强制措施的完善对检察工作的影响及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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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了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给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了一定的机遇,同时对检察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文从刑诉法对强制措施的修改内容、强制措施修改完善对检察工作的影响以及检察机关该如何应当这些修改进行了论证。
  关键词 强制措施 人权保障 办案规范
  作者简介:刘宏成,法律硕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0-131-02
  强制措施一方面具有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功能,另一方面也有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一面,如果使用得当,自有其积极意义,而如果适用不当,则可能侵犯被适用人的合法权益①。为了保证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正当适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其中对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做了比较大的修改和完善。这一方面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多的法律监督职能,另一方面对检察监督工作也提出了更大的挑战和更高的要求。
  一、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修改完善的主要内容
  1.完善了取保候审制度。为了降低羁押率,新刑诉法丰富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情形,扩大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也完善了取保候审的相关制度: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义务规定得更加多样化、个别化。另外,保证人的保证义务规定得更加全面周密,以防止嫌疑人取保后弃保逃避追究。
  2.规范了监视居住制度。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很不规范,有的地方在监视居住决定作出后,有的将有固定住所的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在宾馆、旅店,收取费用;有的干脆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关在拘留所、看守所等场所,变相羁押,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权②。对此,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的场所。规定并规范了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和监督。为了防止人们所担心的秘密羁押情况的发现,新刑诉法还规定了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成年)家属”③。另外,为了防止侦查机关侵害被监视居住人的人权及滥用监视居住措施情况的出现,还赋予了检察机关对监视居住措施的决定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职权。
  3.适当延长了拘传时间。为了应对日趋严峻和复杂的犯罪形势,根据侦查工作实践的需要,新刑诉法对于“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案件适当延长了拘传的时限,从原来的12小时延长到24小时。
  4.新增了拘留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的规定。并且,对于拘留并被送交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尽量避免刑讯逼供的发生。
  5.修改完善了审查逮捕的规定。一是细化并明确了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具有的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二是增加了“应当逮捕”的情形,三是将逮捕的情形分为“应当逮捕”与“可以逮捕”两种。关于审查逮捕程序方面,也有新的规定:一是增加规定了审查逮捕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三种情形,二是明确规定了审查逮捕时可以询问证人和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6.增设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为了尽量减少审前羁押率,有效防止错误羁押和不当羁押的发生,新刑诉法还设立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确立了强制措施变更程序,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的规定。
  二、强制措施的修改和完善对检察工作的影响和挑战
  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修改和完善对检察工作的影响和挑战主要体现在(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律师的提前直接介入要求司法活动更加规范。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这一方面扩大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另一方面,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就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提出法律意见等,可以说,检察机关的侦查、逮捕和公诉等司法活动又多了一双监督的眼睛,对办案人员的执法能力和责任意识提出了更高和更严格的要求。
  2.要求检察机关要更加注重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逮捕条件的进一步细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的完善,以及逮捕后对嫌疑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等,都体现了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尊重和保护,而这些规定的落实,都要告司法机关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去落实,作为司法机关重要的一员,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要做到更加注重保障人权。
  3.新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多的法律监督职能,增加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责任和工作量。修改后的刑诉法在强制措施方面,赋予了检察机关三项新的监督职能:一是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二是对指定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三是受理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司法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申诉和控告。这些规定,毫无疑问将加大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工作量和监督责任,检察机关要责无旁贷的承担起并履行好这些职责。
  三、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修改的应对
  1.要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执法理念,使执法理念跟得上刑事诉讼制度修改和完善的步伐。《刑事诉讼法》第二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主要任务之一,这是我国第一次在《宪法》之外的部门法中明确提到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充分说明了国家对保障人权的重视。作为刑事诉讼重要的参与者,检察机关在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时,要牢牢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执法理念,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执法理念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
  2.要规范办案行为,更加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一要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对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要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及时通知其家属;二是要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如果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定辩护人的条件,检察机关要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将这一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三是要杜绝变相超时、超期羁押的情况发生,严禁变相刑讯逼供。四是要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时,要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和执行监视居住,特别是对于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一定要在规定的场所进行,不得变相羁押。   3.切实履行新的法律监督职能。(1)要强化对指定居住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是,并没有就检察机关应当如何对指定居所监视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作出明确的规定,这给检察机关在实际中如何对其进行监督提出了挑战。对此,检察机关不能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消极应当,应当主动商请法院和公安机关联合制定相应的规则,主要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要及时通报,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机关要及时(3日内)将决定情况通告检察机关,并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案件材料报送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进行审查;第二,检察机关要及时审查,侦查监督部门要指定专人根据案件事实和指定监视居住的条件;第三,办案人员要对执行监视居住的场所进行实地察看,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第四、根据对案卷材料和实地察看的情况,作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审查意见书并送达决定和执行机关。(2)认真履行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职责。一是要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范围: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初犯、偶犯、未成年犯、老年犯,聋哑人、精神病人、正在怀孕、哺乳婴儿的妇女、是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或供养人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对其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二是要严格规定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条件,对于可以不再继续羁押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释放被羁押人或变更强制措施。三是要明确审查的部门和时限,刑事诉讼法只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对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但没有规定由检察机关的哪个部门负责审查,也没有明确应当自何时开始启动审查程序,审查应当在多久的时限内作出。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要在制定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4.要严格适用逮捕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更加明确了逮捕的条件,并且,增加了审查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细化了社会危险性的种类,对于哪些是应当逮捕的情形,哪些是可以逮捕的情形,规定得都十分明确。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后,审查逮捕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严格适用逮捕措施。
  5.正确对待并主动适应辩护律师的介入。刑诉法修改后,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给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这一方面有利于侦查机关规范自己的侦查行为,另一方面,对检察机关的公诉工作而言,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增加了证明的责任和难度。因此,我们要正确对待律师的提前介入并主动适应律师的介入,增强与律师打交道的能力。一方面,公诉人对律师提出的申诉、控告和变更强制措施申请,要认真进行审查,也要为辩护律师查阅、复印案卷材料提供便利;另一方面,要加强与辩护律师的沟通,征求和听取辩护律师对案件的意见,特别是对于辩护人对于案件的定罪、定性提出意见时,要认真听取其意见,必要时可以进行证据交换,在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的基础上,共同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杨旺年.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变更、解除和撤销.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院).2005(5).第70页.
  ②黄立.论对强制措施的法律监督.学术界.2005(5).第79页.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73条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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