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雇佣犯罪的停止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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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佣犯罪作为故意犯罪,与一般的故意犯罪一样存在着预备、未遂、中止、既遂等具体的犯罪形态,前文讨论的基本都是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雇主与受雇者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犯罪没有既遂的情况,在这些情形下,如何认定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呢?下文将要讨论的就是在雇佣犯罪预备、未遂、中止情况下雇主和受雇者的刑事责任认定问题。
  一、雇佣犯罪的预备问题
  犯罪预备,是指为犯罪创造条件或者准备工具的行为。我国刑法典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要确定雇佣犯罪的预备形态,首先要正确理解什么是雇佣犯罪的“着手”,因为是否着手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主要标志。我国学者对雇佣犯罪中的着手的看法主要有两种:①认为雇主在找到受雇人,将犯罪意图交待给受雇人作为雇佣犯罪的着手。而受雇人是否接受其犯罪邀请,不影响犯罪着手的成立[1];②认为受雇人着手实施被雇佣的犯罪时视为雇佣犯罪的着手。如有人指出:“若受雇犯接受雇佣犯的犯罪故意后,却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在实行行为尚未着手时停止下来,受雇犯之行为构成预备犯罪,这种情况下对雇佣犯也应认定为预备犯。”[2]在此,我认为应该分别看待雇主和受雇者的行为的着手问题。对于雇主来讲,之前的策划犯罪、为犯罪进行准备工作、寻找受雇者、与受雇者商量犯罪行为的方式等都属于准备工作,隶属于犯罪预备的范畴。若在此时被发现雇主应承担犯罪预备的刑事责任。而一旦雇主将犯意交给了受雇者,则其行为就超越了预备阶段,已经着手开始实行犯罪。而对于受雇者来讲,着手去实施犯罪行为才是其“着手”的要求,也就是说在受雇者还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时若其行为被发现,受雇者可以被认定为还未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因而按照犯罪预备来定罪量刑,而受雇者则已经着手,应该按照犯罪未遂来定罪量刑。
  二、雇佣犯罪的未遂问题
  我国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己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己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在雇佣犯罪中,也应区分对待雇主和受雇者的犯罪未遂的认定。对于受雇者来讲,犯罪未遂与一般普通犯罪中对犯罪未遂的认定方式相同,即受雇者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这里不加赘述。
  而对于雇主来讲,由于其在雇佣犯罪中一般不参与具体的犯罪行为,因而雇主的具体犯罪形态是由受雇者的行为决定的。雇主的犯罪未遂可能有以下几种情况:
  (1)雇主已经将犯罪意图交待给了受雇者,受雇者还未实施犯罪即被查获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受雇者没有着手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此时受雇者构成犯罪预备而雇主成立犯罪未遂。
  (2)受雇者按照雇主授意的犯罪任务,己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得逞。在这种情况下,受雇者是犯罪未遂,雇主也是犯罪未遂。
  (3)受雇者在实行犯罪时,由于种种原因自动中止犯罪。对于受雇者来讲,由于其是主动放弃犯罪,因而受雇者构成犯罪中止,但对于雇主来讲,受雇者主动放弃犯罪行为不是她所希望看到的事情,也即受雇者的犯罪中止行为违背了其意志,其犯罪意图由于受雇者的中止而未能达到,也即由于其他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雇主的犯罪意图未达成,所以雇主应该承担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
  (4)受雇者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自行决定不实施雇主所要求的犯罪行为,转而实施另一种性质较轻的犯罪,因此产生了较轻的犯罪结果。由于此犯罪结果是达不到雇主要求的较轻的结果,对于受雇者来说是犯罪既遂,而对雇主来说却只构成犯罪未遂。
  (5)受雇者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自行决定不实施雇主所要求的犯罪行为,而实施了另一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犯罪行为,也即雇主的意志完全没有得到体现,则在此情况下,雇主也构成犯罪未遂。
  (6)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即受雇者骗取佣金的行为。受雇者假意答应雇主授意的犯罪任务时,根本没有犯罪意图,未汀算实施该犯罪行为,仅是为了收取佣金。对于这种情况,我认为受雇者没有犯罪意图并不影响到雇主的犯罪意图,受雇者假意答应却并不实施犯罪的行为是出乎雇主的意料的,属于意志意外的因素使得犯罪未得逞,因而对雇主来讲构成犯罪未遂。
  三、雇佣犯罪的中止问题
  所谓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我国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雇佣犯罪中的犯罪中止的情况较为复杂。对于受雇者来讲,受雇者在接受了雇主的犯意后由于各种原因自行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均成立犯罪中止,而此时,雇主均成立犯罪未遂。若雇主要成立犯罪中止,则要分情况讨论:
  (1)在犯罪的预备阶段,只需雇主主动地放弃雇佣他人犯罪的犯罪意图即可构成犯罪中止。
  (2)若雇主是同受雇人一起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即在不纯粹的雇佣犯罪中,雇主要成立犯罪中止不仅需要自动放弃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还需要使受雇者放弃其行为并有效地防止其所造成的犯罪后果。
  (3)若雇主未参与实行犯罪即在纯粹的雇佣犯罪中,则雇主要成立犯罪中止,就应该不仅自己主动放弃、中止本人的犯罪行为,还须主动阻止受雇人实施犯罪或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否则,雇主虽然自动放弃犯罪,但未能有效地阻止犯罪,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雇主和受雇者都成立犯罪既遂。
  参考文献:
  [1]宋洪霞.《试论雇佣犯罪的刑事责任》.载《刑事法实务疑难问题探索》.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26页
  [2]王沛恒.《略论雇佣犯罪》.载《河北法学》,199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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