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惩罚性赔偿金俗称加倍赔偿金或额外赔偿金,是指由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超过其实际损失之外的赔偿费。我国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确立,始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它突破了我国民事赔偿的补偿性原则,加重了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惩罚力度,在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发挥出了积极的作用。但在适用中引发出一些重要概念、术语理解的争议,诸如“欺诈行为”、“消费者”、“增加赔偿”等等。“欺诈行为”应是故意而为之,在认定时适用过错(故意)推定原则;界定“消费者”应从行为目的去考察,看购买、使用或接受服务是否为生活消费所需。对这些问题的分析、研讨有助于准确理解和掌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质,以正确地适用法律。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金 消费者权益 欺诈行为 直接损失 间接损失
惩罚性赔偿金作为我国民事损害赔偿的一项制度,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惩戒违法经营者、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尽管它实际上突破了传统民事赔偿原则,但仍为绝大多数民法理论学家、法律工作者所接受和肯定,特别是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热烈拥护。它对于正在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的我国,也有着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本文试就惩罚性赔偿金的起源及发展、性质和功能及惩罚性赔偿金的主要内容,作一理论上的探讨,并对强化我国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提出看法和建议。
一、惩罚性赔偿金的起源及发展
惩罚性赔偿的起源,最早可追溯到《出埃及记》描述的宗教法中。在《出埃及记》中有这样的记载:“如果一个人杀了或卖掉他从别人那儿偷来的一头牛或一只羊,他就要赔偿人家五头牛或四只羊。”也有学者认为,多倍的赔偿早在两千多年前的古希腊、罗马和埃及已采用,在罗马法中甚至已产生了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观点。然而,真正将惩罚性赔偿作为民事损害赔偿一项法律救济制度的,还是源于英美法中。
18世纪的1763年,英国的Huckle诉Money案是英国普通法上首先运用惩罚性赔偿措施的案例。该案的原告是一名印刷工人,他在官府对《北布瑞顿报》的一次搜查中,被错误地拘禁了6个小时,为此他提起了诉讼。陪审团认为被告的行为非常粗暴,遂判决原告得到300英磅的赔偿,而原告的周薪只有一个几尼。此例一出,得到英美法系国家广泛认可并纷纷效仿,其中最典型的为美国。美国在1784年的Genay诉Norris案中,被告因恶作剧在原告的酒中掺杂而致使原告受伤害。法院裁决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19世纪中期,美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Sxalia在一裁决中写道:“……因而,在1868年,当第14条宪法修正案被采纳时,惩罚性赔偿毫不质疑地成为美国普通法上侵权法的一部分。”至此,惩罚性赔偿制度被法院普遍采纳,并主要适用于侵权案件。在一些州还被适用于合同纠纷上。20世纪以来,随着社会大生产的不断发展,产品伤害案件的不断出现,惩罚性赔偿逐渐地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法院判令侵害人支付赔偿金的数额也不断提高。
在大陆法系国家,情况正好相反。大陆法系的民事赔偿实行“损害与赔偿相适应”的原则。我国是以大陆法系理论构筑民事法律体系国家中引进英美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的国家之一。然而在我国,古代也有惩罚性赔偿制度。如汉代,就有“加责入官”之制,所谓“加责”,就是在原来责任的基础上再加一倍。唐、宋时期有“倍备”制度,“倍备”即加倍赔偿。明代有“倍追钞贯”制度。这里的“倍追钞贯”,就是加倍追罚,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意思。旧中国改律变法以后,转以德国民法为主要学习对象,采取大陆法系的成文法模式,就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了。
新中国成立以来,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曲折发展,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也经历了一个曲折发展的过程。其过程大致可分为三个时期:
(一)空白时期。建国初期我国民法理论深受前苏联的民法原理和民事立法的影响,也遵循民事损害赔偿应当以补偿性为原则的制度,强调民事损害赔偿应与实际损失相一致,赔偿金额不能高于损失金额,以免给受害人造成不当利益,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同时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损害时,也否认其有财产上的赔偿利益存在。
(二)确立时期。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市场经济期盼市场经济的法制。以1994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标志,我国法律正式确立了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此处虽未直接使用惩罚性赔偿金的称谓,但依据条文的分析,关于增加一倍的赔偿显然是借鉴了英美法系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观点,不是补偿性的赔偿,而是惩罚性的赔偿。反映了立法者对假冒伪劣、欺诈消费者、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行为的强烈否定与严厉制裁,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的一大突破。这对丰富和发展我国的民法学理论,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都具有重大、积极的意义。
(三)发展时期。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颁布实施,和人们对消费者权益的重视,有关适用惩罚性赔偿金案件呈不断增多的趋势。特别是涌现出一批“王海式”的人物,在神州大地掀起了打假索赔的狂澜,极大地推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大张旗鼓的宣传和广泛运用,使这一制度真正深入到了广大消费者心中,成为消费者与不法经营者斗争的锐利武器和力量源泉。通过“王海式”打假索赔案使新设立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在实践中得到了较好的检验和应用,丰富了它的理论研究并推动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有利地促进了这一制度的发展与健全。其标志是,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及1999年3月15日新的《合同法》的颁布实施。
二、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和功能
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性质,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形式。确定这一形式的理由是:民事责任的目的主要是给受害人所受的损失以补偿,贯彻“填平”原则,即受害人实际损失多大,侵害人就给予多大的赔偿。而惩罚性赔偿是对于造成的损失,不但要给予补偿外,还要承担法定的附加支付赔偿金义务,实际上是加重了经营者的民事责任,突破了传统的民事赔偿原则,但仍然是以赔偿这一最基本、最主要的民事责任方式作为救济手段的。
所谓惩罚性赔偿金功能,是指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所应当具有的作用或应当达到的目标。它具有五个方面的功能。
(一) 赔偿功能
赔偿功能,是指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行为人依受害人的主张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以充分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维护其合法权益。赔偿是以损失的补偿为前提。
民事责任形式主要体现的是补偿性(赔偿),补救受害人所受的损害。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并不是否认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相反,是在后者的基础之上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损害赔偿制度,实行先补偿再赔偿的惩罚原则。首先,补偿因欺诈行为使受害人的财产利益所受到的损失。欺诈行为人要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进行补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次,是在此基础之上,按该制度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金,使消费者的利益得到充分、完全的保障。
(二)惩罚功能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维护消费者权益应当成为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基本准则,应当把满足消费者的合理需求作为自己的根本经营思想。现实生活中,一些生产者或经营者把单纯追求盈利作为自己生产和经营的基本准则,其结果是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极为普遍。最具有代表性的是假冒伪劣商品的屡禁不绝,欺诈消费者行为时有发生,虚假广告更是举不胜举。因此,需适用重典,通过给欺诈行为人经济上更重的负担来制裁不法行为,从而达到惩罚的效果。
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惩罚性表现在:一方面,由于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全部损失之外的赔偿,是加重了的赔偿,惩罚目的赫然显示,由此告诫不法经营者不得重犯,亦儆告他人不得为之。另一方面,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金责任后,并不能免除其因欺诈行为所应承担的其他责任,如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应当指出:第一,主张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权利在消费者一方,根据民事权利的特性,消费者亦可放弃这一主张,但经营者不得拒绝或抛弃这一责任。第二,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法律已作出明确的规定,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按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三)奖励功能
奖励,是指给予荣誉或财物的鼓励。奖励功能是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一个重要功能。也是惩罚性赔偿与一般损害赔偿相区别的特征之一。
在消费领域,消费者总是处于弱者地位,权益总是在不断地受到侵害,其突出表现就是经常受到经营者的欺诈交易和假冒伪劣商品的伤害。究其原因,一是消费者的力量太过于分散,很难积极组织起来同具有组织性的经营者抗衡,而放弃求偿权。二是消费纠纷具有小额性,一般消费者常常因损失较小,不愿花费时间和精力去与经营者“打官司”,怕官司打到最后,赔回来的还不如贴进去的多。而从受损害的消费者整体上看,损失就很大,经营者可能因此获得巨额利润。如何扭转这一局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出了一个很好的回答,即该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它体现了对市场交易中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的政策。特别是加倍赔偿的规定,对广大消费者来讲明显地带有表扬和鼓励的性质,激励并驱动着广大消费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欺诈行为、假冒伪劣行为作斗争。实践中,消费者购物受欺诈,法院判令加倍赔偿的案例层出不穷,进一步诠释了法律对消费者勇于反欺诈、斗假劣行为的肯定和奖励。加倍赔偿,具有与偷漏税举报奖、价格欺诈举报奖一样的属性,有着异曲同工的作用。
(四)教育功能
惩罚性赔偿教育功能,是指依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对在消费领域欺诈消费者的不法经营者实施惩罚性赔偿,以矫正不法行为,引导人们正确行为的作用。具体表现为:责令不法经营者承担欺诈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即构成惩罚性赔偿方式,意味着法律对不法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所持的否定和谴责,对不法经营者给予制裁的同时,体现出对一般人的教育作用。此外,不法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很可能导致一大群消费者利益的损失,在这客观上很容易引起大众心理的震动,使这一制度的适用颇受社会各界的关注与评论,进而最大范围地被大众自觉或不自觉地了解和掌握,起到某种行为导向的作用,实现法的普及与教育。
(五)预防功能
确立对实施欺诈消费者行为的经营者加倍赔偿的民事责任,有助于抑制经营者的违法心理,起到预防违法的作用,有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般来说,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在给经营者以惩罚,消费者以奖励的同时,还产生了三个层次上的预防作用。第一个层次是特定预防,是对实施了惩罚性赔偿的经营者而言,由于加倍赔偿的重度,重创了他们利用欺诈方式逐利的积极性,削弱了他们继续欺诈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第二个层次是群体预防,是对那些尚未被惩罚的以及潜在的怀有欺诈意图的人而言,由于惩罚功能强大威力的震慑,他们不得不考虑风险成本,而不敢越雷池一步。这样,也就排除了违法行为对国家、社会和消费者利益的侵犯和损害。第三个层次是普遍预防,是对社会面而言,奖励功能所体现的利益机制,极大地调动了广大消费者打假治劣、反欺诈的积极性,使假冒伪劣陷于人民战争的汪洋大海之中,其强大的社会效应迫使经营者打消欺诈念头和违法牟取暴利的幻想。这样,不仅消费者可以减少受害风险,整个社会经秩序也将朝着更健康的方向发展。
三、惩罚性赔偿金的主要内容
对民事损害赔偿,我国历来奉行填平原则。惩罚性赔偿并没有被法律广泛确认。目前有法可依的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条款突破传统民事赔偿填平原则,创设了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合同法》第113条:“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惩罚性赔偿金所作出的明确规定。
那么,什么是惩罚性赔偿金?惩罚性赔偿金的构成要件有哪些?什么是欺诈行为?其构成要件及行为种类有哪些?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一词又该作如何理解及认定?本文认为:
(一) 惩罚性赔偿金及其构成要件
惩罚性赔偿金又称加倍赔偿金或额外赔偿金,是指由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超过其实际损失之外的赔偿费。即侵害人不仅要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还应向受害人给付以一定标准计算出来的赔偿费用。
惩罚性赔偿金的构成,应当具备四个要件:1. 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关系主体是消费者和经营者。消费者是惩罚性赔偿金请求权的权利主体。经营者是惩罚性赔偿金的赔偿义务主体。除此之外,其他人不能成为惩罚性赔偿金法律关系的主体。2. 消费者与经营者法律关系发生于特定的领域——消费领域。消费领域是消费者权益最容易受到侵害的场合。3. 有欺诈行为发生。即经营者实施了欺诈消费者的行为。4. 消费者因欺诈遭受损失。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及无形损失。
(二)欺诈消费者行为及其构成和行为种类
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它的表现形式有两种:一是作为,如销售“处理品”而谎称正品。二是不作为,如租赁他人柜台的经营者,不标明自己真实名称和标记。
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应当具备四个要件: 1.主观上故意。即经营者主观上明确意识到其行为可能会对消费者造成不利的后果,并且追求此种后果的发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过错之有无,往往是以过错(故意)推定为原则,通过对既存之客观事实进行分析、判断而得出。2. 有欺诈行为存在。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可以是积极的行为,也可以是消极的行为。3. 消费者遭受损失。既然是赔偿,自然有损失。这里的损失主要是指财产性质的损失。4. 有因果关系存在。是指消费者因为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的认识,并因此实施了某种民事行为。意味着消费者的损失是由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造成的。
在消费领域,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2.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3.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4.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5.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6.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7.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8.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9.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10.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11.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12.以虚假“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13.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同样须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1. 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2. 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3. 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4. 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5. 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三)对 “消费者”一词的理解及认定
消费者是消费的主体,是消费者保护理论最为重要的概念。界定消费者是保护消费者理论研究的起点,因而历来受消费者保护理论研究者和从事消费者保护实际工作的人们的重视。
对消费者的理解,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认识不一,主要分歧是:知假买假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一种观点认为,知假买假者在较短的时间内,购买较多数量的商品,目的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以买假货为手段赚取惩罚性赔偿金所体现的财产利益,意图营利,因而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另一种观点认为,使用或者利用商品是消费,购买或者接受某种服务也是消费,知假买假者只要是购买或者接受服务,就是消费者,就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对于消费者的范围,应当作较宽的理解。
本文认为,现实生活中任何人都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遵从公序良俗的风尚,而不应钻法律的空子。购买商品数量的多寡,是否知假买假,都不是界定消费者的要件。而是否“为生活消费”所需,才是界定消费者的关键所在。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该条规定虽未明确界定消费者,却将“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界定为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消费者定义已显而易见,即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其法律特征是:
1. 消费者主体范围为个人和单位
在现代社会,公民个人从出生到死亡都离不开生活消费,无论其个人特征、存在方式如何,其消费生活的各个方面,都离不开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单位主要是以生产消费为主,不是消费者。但在有些情况下单位为职工个人购买生活消费品,如食堂购米、油、副食品时,也是消费者,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2. 消费客体是商品和服务
在经济学上,商品是指用于交换的产品,它可以是经加工制造的产品,可以是天然的产品;可以是成品,也可以是半成品;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依习惯而言,服务通常是指经营者有偿提供的可供人们利用的各种便利或设施。
3. 消费性质属于生活消费
生活消费是人们为了生存和发展而最终消耗物质产品和精神产品的行为和过程,与人们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它包括两种类型,一是物质资料的消费,如衣、食、住、行、用等方面的物质消费;二是精神消费,主要是接受各种服务,如欣赏影片、旅游、娱乐等方面的消费。
4. 消费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
购买,是人们直接有偿获得商品的手段;使用,是人们实际消耗商品的行为和过程;接受既是人们直接获得服务的手段,也是利用服务的过程。在实际生活中,有时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者与使用(接受)者是一致的,即是自身生活消费所需,有时则不一致,如购买动机是供家庭成员使用或赠与他人使用。考察人们的某种行为是否为法律意义上的生活消费,关键是看这种消费是不是有偿获得的,以及这种消费是不是用于满足物质和文化生活消费,如是的,则不论商品购买者与使用者、接受服务者是一致的抑或分离的,他们都是消费者,均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
四、强化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几点建议
市场是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总和,市场经济的准则是公平和平等。然而,两相比较,名为“上帝”的消费者,实则总处于“弱者”地位,其权益屡被不法经营者侵犯,消费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消费者实行特殊保护,其惩罚作用使得一些不法经营者不敢轻易以身试法,消费者则可以在此制度的保护下,享有作为“上帝”的权利。但是,在严峻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现实面前,现行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已暴露出其缺陷。其表现,一是该制度对欺诈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恶意程度、伤害后果及严重程度是不予考虑的,一律承担“增加一倍”的赔偿。二是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金,往往会遭到经营者的无理拒绝,使得消费者要么放弃索赔,要么甘冒诉讼风险(成本风险、证据风险),与经营者对簿公堂,缺少简便有效的欺诈行为申诉认定制度。三是,适用要件及内容不够精确,如适用场合、主体行为等,实践中争论颇大,影响该制度作用的发挥。
因此,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施行七年之久的今天,着手建立更能便于广大消费者适用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已具备了良好的理论基础和现实的立法基础。建议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构成要件和具体内容。扩大适用范围,如考虑将惩罚性赔偿制度扩展到整个合同领域和产品责任领域,甚至延伸至民事审判中对诸如伪证行为、拒不履行义务行为的惩罚。强化该制度打击假冒伪劣行为的力度,如视经营者恶意程度、后果等,增加赔偿金的倍数,切实起到惩罚的效果。在方式方法上,可以从行政解释、司法解释开始,取得经验后,制定行政规章或直接制定成完善的法律,使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在我国得到新的飞跃。
参考文献:
[1]张桂龙.新合同法释解.九洲图书出版社,1999年版.
[2]河山,肖山.合同法概要.中国标准出版社,1999年版.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条法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释义.长春出版社,1993年版.
[4]杨立新,刘忠.损害赔偿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5]陈建民.合同欺诈及其法律对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6]杨立新.侵害特别法通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
[7]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三民书局,民国七十五年版.
[8]民法考试参考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9]王利明.中国民法按理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0]杨立新.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金 消费者权益 欺诈行为 直接损失 间接损失
惩罚性赔偿金作为我国民事损害赔偿的一项制度,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惩戒违法经营者、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尽管它实际上突破了传统民事赔偿原则,但仍为绝大多数民法理论学家、法律工作者所接受和肯定,特别是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热烈拥护。它对于正在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的我国,也有着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本文试就惩罚性赔偿金的起源及发展、性质和功能及惩罚性赔偿金的主要内容,作一理论上的探讨,并对强化我国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提出看法和建议。
一、惩罚性赔偿金的起源及发展
惩罚性赔偿的起源,最早可追溯到《出埃及记》描述的宗教法中。在《出埃及记》中有这样的记载:“如果一个人杀了或卖掉他从别人那儿偷来的一头牛或一只羊,他就要赔偿人家五头牛或四只羊。”也有学者认为,多倍的赔偿早在两千多年前的古希腊、罗马和埃及已采用,在罗马法中甚至已产生了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观点。然而,真正将惩罚性赔偿作为民事损害赔偿一项法律救济制度的,还是源于英美法中。
18世纪的1763年,英国的Huckle诉Money案是英国普通法上首先运用惩罚性赔偿措施的案例。该案的原告是一名印刷工人,他在官府对《北布瑞顿报》的一次搜查中,被错误地拘禁了6个小时,为此他提起了诉讼。陪审团认为被告的行为非常粗暴,遂判决原告得到300英磅的赔偿,而原告的周薪只有一个几尼。此例一出,得到英美法系国家广泛认可并纷纷效仿,其中最典型的为美国。美国在1784年的Genay诉Norris案中,被告因恶作剧在原告的酒中掺杂而致使原告受伤害。法院裁决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19世纪中期,美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Sxalia在一裁决中写道:“……因而,在1868年,当第14条宪法修正案被采纳时,惩罚性赔偿毫不质疑地成为美国普通法上侵权法的一部分。”至此,惩罚性赔偿制度被法院普遍采纳,并主要适用于侵权案件。在一些州还被适用于合同纠纷上。20世纪以来,随着社会大生产的不断发展,产品伤害案件的不断出现,惩罚性赔偿逐渐地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法院判令侵害人支付赔偿金的数额也不断提高。
在大陆法系国家,情况正好相反。大陆法系的民事赔偿实行“损害与赔偿相适应”的原则。我国是以大陆法系理论构筑民事法律体系国家中引进英美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的国家之一。然而在我国,古代也有惩罚性赔偿制度。如汉代,就有“加责入官”之制,所谓“加责”,就是在原来责任的基础上再加一倍。唐、宋时期有“倍备”制度,“倍备”即加倍赔偿。明代有“倍追钞贯”制度。这里的“倍追钞贯”,就是加倍追罚,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意思。旧中国改律变法以后,转以德国民法为主要学习对象,采取大陆法系的成文法模式,就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了。
新中国成立以来,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曲折发展,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也经历了一个曲折发展的过程。其过程大致可分为三个时期:
(一)空白时期。建国初期我国民法理论深受前苏联的民法原理和民事立法的影响,也遵循民事损害赔偿应当以补偿性为原则的制度,强调民事损害赔偿应与实际损失相一致,赔偿金额不能高于损失金额,以免给受害人造成不当利益,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同时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损害时,也否认其有财产上的赔偿利益存在。
(二)确立时期。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市场经济期盼市场经济的法制。以1994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标志,我国法律正式确立了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此处虽未直接使用惩罚性赔偿金的称谓,但依据条文的分析,关于增加一倍的赔偿显然是借鉴了英美法系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观点,不是补偿性的赔偿,而是惩罚性的赔偿。反映了立法者对假冒伪劣、欺诈消费者、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行为的强烈否定与严厉制裁,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的一大突破。这对丰富和发展我国的民法学理论,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都具有重大、积极的意义。
(三)发展时期。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颁布实施,和人们对消费者权益的重视,有关适用惩罚性赔偿金案件呈不断增多的趋势。特别是涌现出一批“王海式”的人物,在神州大地掀起了打假索赔的狂澜,极大地推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大张旗鼓的宣传和广泛运用,使这一制度真正深入到了广大消费者心中,成为消费者与不法经营者斗争的锐利武器和力量源泉。通过“王海式”打假索赔案使新设立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在实践中得到了较好的检验和应用,丰富了它的理论研究并推动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有利地促进了这一制度的发展与健全。其标志是,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及1999年3月15日新的《合同法》的颁布实施。
二、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和功能
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性质,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形式。确定这一形式的理由是:民事责任的目的主要是给受害人所受的损失以补偿,贯彻“填平”原则,即受害人实际损失多大,侵害人就给予多大的赔偿。而惩罚性赔偿是对于造成的损失,不但要给予补偿外,还要承担法定的附加支付赔偿金义务,实际上是加重了经营者的民事责任,突破了传统的民事赔偿原则,但仍然是以赔偿这一最基本、最主要的民事责任方式作为救济手段的。
所谓惩罚性赔偿金功能,是指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所应当具有的作用或应当达到的目标。它具有五个方面的功能。
(一) 赔偿功能
赔偿功能,是指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行为人依受害人的主张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以充分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维护其合法权益。赔偿是以损失的补偿为前提。
民事责任形式主要体现的是补偿性(赔偿),补救受害人所受的损害。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并不是否认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相反,是在后者的基础之上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损害赔偿制度,实行先补偿再赔偿的惩罚原则。首先,补偿因欺诈行为使受害人的财产利益所受到的损失。欺诈行为人要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进行补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次,是在此基础之上,按该制度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金,使消费者的利益得到充分、完全的保障。
(二)惩罚功能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维护消费者权益应当成为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基本准则,应当把满足消费者的合理需求作为自己的根本经营思想。现实生活中,一些生产者或经营者把单纯追求盈利作为自己生产和经营的基本准则,其结果是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极为普遍。最具有代表性的是假冒伪劣商品的屡禁不绝,欺诈消费者行为时有发生,虚假广告更是举不胜举。因此,需适用重典,通过给欺诈行为人经济上更重的负担来制裁不法行为,从而达到惩罚的效果。
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惩罚性表现在:一方面,由于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全部损失之外的赔偿,是加重了的赔偿,惩罚目的赫然显示,由此告诫不法经营者不得重犯,亦儆告他人不得为之。另一方面,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金责任后,并不能免除其因欺诈行为所应承担的其他责任,如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应当指出:第一,主张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权利在消费者一方,根据民事权利的特性,消费者亦可放弃这一主张,但经营者不得拒绝或抛弃这一责任。第二,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法律已作出明确的规定,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按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三)奖励功能
奖励,是指给予荣誉或财物的鼓励。奖励功能是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一个重要功能。也是惩罚性赔偿与一般损害赔偿相区别的特征之一。
在消费领域,消费者总是处于弱者地位,权益总是在不断地受到侵害,其突出表现就是经常受到经营者的欺诈交易和假冒伪劣商品的伤害。究其原因,一是消费者的力量太过于分散,很难积极组织起来同具有组织性的经营者抗衡,而放弃求偿权。二是消费纠纷具有小额性,一般消费者常常因损失较小,不愿花费时间和精力去与经营者“打官司”,怕官司打到最后,赔回来的还不如贴进去的多。而从受损害的消费者整体上看,损失就很大,经营者可能因此获得巨额利润。如何扭转这一局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出了一个很好的回答,即该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它体现了对市场交易中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的政策。特别是加倍赔偿的规定,对广大消费者来讲明显地带有表扬和鼓励的性质,激励并驱动着广大消费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欺诈行为、假冒伪劣行为作斗争。实践中,消费者购物受欺诈,法院判令加倍赔偿的案例层出不穷,进一步诠释了法律对消费者勇于反欺诈、斗假劣行为的肯定和奖励。加倍赔偿,具有与偷漏税举报奖、价格欺诈举报奖一样的属性,有着异曲同工的作用。
(四)教育功能
惩罚性赔偿教育功能,是指依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对在消费领域欺诈消费者的不法经营者实施惩罚性赔偿,以矫正不法行为,引导人们正确行为的作用。具体表现为:责令不法经营者承担欺诈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即构成惩罚性赔偿方式,意味着法律对不法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所持的否定和谴责,对不法经营者给予制裁的同时,体现出对一般人的教育作用。此外,不法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很可能导致一大群消费者利益的损失,在这客观上很容易引起大众心理的震动,使这一制度的适用颇受社会各界的关注与评论,进而最大范围地被大众自觉或不自觉地了解和掌握,起到某种行为导向的作用,实现法的普及与教育。
(五)预防功能
确立对实施欺诈消费者行为的经营者加倍赔偿的民事责任,有助于抑制经营者的违法心理,起到预防违法的作用,有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般来说,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在给经营者以惩罚,消费者以奖励的同时,还产生了三个层次上的预防作用。第一个层次是特定预防,是对实施了惩罚性赔偿的经营者而言,由于加倍赔偿的重度,重创了他们利用欺诈方式逐利的积极性,削弱了他们继续欺诈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第二个层次是群体预防,是对那些尚未被惩罚的以及潜在的怀有欺诈意图的人而言,由于惩罚功能强大威力的震慑,他们不得不考虑风险成本,而不敢越雷池一步。这样,也就排除了违法行为对国家、社会和消费者利益的侵犯和损害。第三个层次是普遍预防,是对社会面而言,奖励功能所体现的利益机制,极大地调动了广大消费者打假治劣、反欺诈的积极性,使假冒伪劣陷于人民战争的汪洋大海之中,其强大的社会效应迫使经营者打消欺诈念头和违法牟取暴利的幻想。这样,不仅消费者可以减少受害风险,整个社会经秩序也将朝着更健康的方向发展。
三、惩罚性赔偿金的主要内容
对民事损害赔偿,我国历来奉行填平原则。惩罚性赔偿并没有被法律广泛确认。目前有法可依的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条款突破传统民事赔偿填平原则,创设了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合同法》第113条:“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惩罚性赔偿金所作出的明确规定。
那么,什么是惩罚性赔偿金?惩罚性赔偿金的构成要件有哪些?什么是欺诈行为?其构成要件及行为种类有哪些?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一词又该作如何理解及认定?本文认为:
(一) 惩罚性赔偿金及其构成要件
惩罚性赔偿金又称加倍赔偿金或额外赔偿金,是指由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超过其实际损失之外的赔偿费。即侵害人不仅要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还应向受害人给付以一定标准计算出来的赔偿费用。
惩罚性赔偿金的构成,应当具备四个要件:1. 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关系主体是消费者和经营者。消费者是惩罚性赔偿金请求权的权利主体。经营者是惩罚性赔偿金的赔偿义务主体。除此之外,其他人不能成为惩罚性赔偿金法律关系的主体。2. 消费者与经营者法律关系发生于特定的领域——消费领域。消费领域是消费者权益最容易受到侵害的场合。3. 有欺诈行为发生。即经营者实施了欺诈消费者的行为。4. 消费者因欺诈遭受损失。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及无形损失。
(二)欺诈消费者行为及其构成和行为种类
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它的表现形式有两种:一是作为,如销售“处理品”而谎称正品。二是不作为,如租赁他人柜台的经营者,不标明自己真实名称和标记。
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应当具备四个要件: 1.主观上故意。即经营者主观上明确意识到其行为可能会对消费者造成不利的后果,并且追求此种后果的发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过错之有无,往往是以过错(故意)推定为原则,通过对既存之客观事实进行分析、判断而得出。2. 有欺诈行为存在。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可以是积极的行为,也可以是消极的行为。3. 消费者遭受损失。既然是赔偿,自然有损失。这里的损失主要是指财产性质的损失。4. 有因果关系存在。是指消费者因为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的认识,并因此实施了某种民事行为。意味着消费者的损失是由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造成的。
在消费领域,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2.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3.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4.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5.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6.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7.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8.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9.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10.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11.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12.以虚假“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13.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同样须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1. 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2. 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3. 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4. 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5. 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三)对 “消费者”一词的理解及认定
消费者是消费的主体,是消费者保护理论最为重要的概念。界定消费者是保护消费者理论研究的起点,因而历来受消费者保护理论研究者和从事消费者保护实际工作的人们的重视。
对消费者的理解,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认识不一,主要分歧是:知假买假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一种观点认为,知假买假者在较短的时间内,购买较多数量的商品,目的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以买假货为手段赚取惩罚性赔偿金所体现的财产利益,意图营利,因而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另一种观点认为,使用或者利用商品是消费,购买或者接受某种服务也是消费,知假买假者只要是购买或者接受服务,就是消费者,就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对于消费者的范围,应当作较宽的理解。
本文认为,现实生活中任何人都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遵从公序良俗的风尚,而不应钻法律的空子。购买商品数量的多寡,是否知假买假,都不是界定消费者的要件。而是否“为生活消费”所需,才是界定消费者的关键所在。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该条规定虽未明确界定消费者,却将“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界定为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消费者定义已显而易见,即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其法律特征是:
1. 消费者主体范围为个人和单位
在现代社会,公民个人从出生到死亡都离不开生活消费,无论其个人特征、存在方式如何,其消费生活的各个方面,都离不开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单位主要是以生产消费为主,不是消费者。但在有些情况下单位为职工个人购买生活消费品,如食堂购米、油、副食品时,也是消费者,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2. 消费客体是商品和服务
在经济学上,商品是指用于交换的产品,它可以是经加工制造的产品,可以是天然的产品;可以是成品,也可以是半成品;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依习惯而言,服务通常是指经营者有偿提供的可供人们利用的各种便利或设施。
3. 消费性质属于生活消费
生活消费是人们为了生存和发展而最终消耗物质产品和精神产品的行为和过程,与人们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它包括两种类型,一是物质资料的消费,如衣、食、住、行、用等方面的物质消费;二是精神消费,主要是接受各种服务,如欣赏影片、旅游、娱乐等方面的消费。
4. 消费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
购买,是人们直接有偿获得商品的手段;使用,是人们实际消耗商品的行为和过程;接受既是人们直接获得服务的手段,也是利用服务的过程。在实际生活中,有时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者与使用(接受)者是一致的,即是自身生活消费所需,有时则不一致,如购买动机是供家庭成员使用或赠与他人使用。考察人们的某种行为是否为法律意义上的生活消费,关键是看这种消费是不是有偿获得的,以及这种消费是不是用于满足物质和文化生活消费,如是的,则不论商品购买者与使用者、接受服务者是一致的抑或分离的,他们都是消费者,均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
四、强化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几点建议
市场是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总和,市场经济的准则是公平和平等。然而,两相比较,名为“上帝”的消费者,实则总处于“弱者”地位,其权益屡被不法经营者侵犯,消费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消费者实行特殊保护,其惩罚作用使得一些不法经营者不敢轻易以身试法,消费者则可以在此制度的保护下,享有作为“上帝”的权利。但是,在严峻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现实面前,现行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已暴露出其缺陷。其表现,一是该制度对欺诈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恶意程度、伤害后果及严重程度是不予考虑的,一律承担“增加一倍”的赔偿。二是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金,往往会遭到经营者的无理拒绝,使得消费者要么放弃索赔,要么甘冒诉讼风险(成本风险、证据风险),与经营者对簿公堂,缺少简便有效的欺诈行为申诉认定制度。三是,适用要件及内容不够精确,如适用场合、主体行为等,实践中争论颇大,影响该制度作用的发挥。
因此,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施行七年之久的今天,着手建立更能便于广大消费者适用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已具备了良好的理论基础和现实的立法基础。建议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构成要件和具体内容。扩大适用范围,如考虑将惩罚性赔偿制度扩展到整个合同领域和产品责任领域,甚至延伸至民事审判中对诸如伪证行为、拒不履行义务行为的惩罚。强化该制度打击假冒伪劣行为的力度,如视经营者恶意程度、后果等,增加赔偿金的倍数,切实起到惩罚的效果。在方式方法上,可以从行政解释、司法解释开始,取得经验后,制定行政规章或直接制定成完善的法律,使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在我国得到新的飞跃。
参考文献:
[1]张桂龙.新合同法释解.九洲图书出版社,1999年版.
[2]河山,肖山.合同法概要.中国标准出版社,1999年版.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条法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释义.长春出版社,1993年版.
[4]杨立新,刘忠.损害赔偿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5]陈建民.合同欺诈及其法律对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6]杨立新.侵害特别法通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
[7]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三民书局,民国七十五年版.
[8]民法考试参考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9]王利明.中国民法按理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0]杨立新.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