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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高校学生处分,是对学生的思想、行为进行教育、引导和约束,以达到促进学生成才与发展的目的。高校学生的教育不同于中小学生的一般行为规范养成,而是一种与大学要求相适应的较高层次的行为管理要求的自觉养成过程。因此,在处分过程中,要更加合理、合情、适时、适当,以最大限度地调动学生形成自觉的行为模式。
关键词:学生处分;法制;完善
一、高校学生处分的基本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
公平、公正原则是法律原则的基础性条款,学校在作出处分决定时,应遵循这一原则,追求平等处分的价值理念。《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四条,对应当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七种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该《规定》同时又赋予了学校较多的自主权,各高校可以依据《规定》重新制订详尽的学校处分条例,这就可能导致各高校对相同行为作出不同的处分决定。例如,同样是盗用学校公章,在北京大学给以留校察看以上处分,而在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则为记过以上处分。因此,应当在制订《学生处分条例》时就考虑到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校纪校规面前学生平等,这也是我国构建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二)正当程序原则
正当程序是法制的基本原则,也是法治的基本要求。针对学校纪律处分而言,正当程序至少应当包括如下两个方面内容:①作出决定者与案件无利害关系;②在作出给予相对人以不利影响的处分决定之前,应给受处分者以申辩的机会。根据这个最低标准,学校进行纪律处分时,决定者对受处分人不能有偏见与先入为主的印象。这一原则在《规定》中已经非常明确,即给予学生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虽没有明确规定学生具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和具体的听证程序,但是有很多高校已通过本校的纪律处分条例赋予了学生听证的权利。
(三)执行中止原则
为维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复议、起诉不停止执行行政决定的原则。但为了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避免造成无法或难以弥补的损失,《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对不停止执行原则的例外情形也作了规定。但目前《规定》并未对此作出相应规定,笔者在研读各高校处分条例时也没有发现有类似规定。虽然现有做法做到了处分决定效率化,体现了学校对违纪学生严惩不贷的决心,但也可以看出有的规定没有做到以学生为本,不能体现学校追求教育价值的一面。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应当将执行中止原则引用到学校纪律处分案件中。
二、高校学生处分机构和处分流程的构建与完善
(一)高校学生教育处分机构及其权限分析
目前,我国高校处分机构主要包括:院系学生工作部门、校学生工作部门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等。有的学校将最终处分权力集中到校学生工作部,有的学校则是根据处分程度的不同进行分级授权。不管是哪一部门的决定都没有被赋予最终裁决的地位,这不免会使申诉制度流于形式。因为申诉部门对处分决定没有改变的权力而只是维持或者退回重新作出处分。在案件被退回之后,由于人员限制原处分部门很有可能作出相同处理。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赋予申诉部门变更处分决定和撤销处分案件的权力,只有这样才能使申诉制度成为校内学生权利维护的最终屏障。
(二)高校学生处分教育流程分析
现行处分流程一般分为:调查取证阶段、作出处分决定阶段、申诉阶段。虽然《规定》只是赋予学生申辩的权利,而没有明确规定听证的权利,但是很多高校已将听证程序引入到了学生处分程序中,而且在处分阶段和申诉阶段学生都可以提出申诉。引入听证程序,给学生提供一个陈述与辩论的平台,既有利于查清问题,从而作出正确的处分和复查决定,提高决定的可信度和可接受程度,也凸显了大学生在高校的主体地位,有利于加强高校教育管理的民主化。
三、对高校学生处分事后救济途径的法治构建
(一)申诉程序的教育环节分析
申诉过程中对问题的再陈述和反复质证有助于对违纪学生的再教育。学生对高校处分决定不服,首先可以向校内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由其作出答复;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这是目前《规定》赋予学生的唯一一条救济途径。对于校外诉讼这一途径笔者认为应当在人员组成、处理权限上进一步予以完善。
(二)教育行政复议和教育行政诉讼的教育程序分析
在法治社会,司法审查作为权威性、中立性和终极性的权利救济方式,更具有公信力,有学者甚至将其称为常规状态下“相对人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在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新时期,行政诉讼在高校学生权利救济中的适用是教育法治化程度的标志。北京海淀区法院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的判决中明确指出: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它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爭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行政诉讼也纳入到高校学生处分制度中来,作为有效的学生权利救济手段。
(三)教育侵权的责任承担与学生权利保护
国外已有学校承担赔补偿主体的先例。在日本、德国等国,规定了公共营造物损害赔偿的国家责任,高校作为公共营造物,应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学生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并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补偿。处分不当可能造成学生合法权利的损害,高校作为侵权主体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考文献:
[1]北京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
[2]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
[3]尹晓敏.司法审查高校招生录取行为探究[J].江苏高教,2005,(1).
[4]贺宏斌,吴涛,胡少波.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的法制化构建[J].思想理论教育,2006,(9).
[5]孙霞.当代法学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107.
关键词:学生处分;法制;完善
一、高校学生处分的基本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
公平、公正原则是法律原则的基础性条款,学校在作出处分决定时,应遵循这一原则,追求平等处分的价值理念。《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四条,对应当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七种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该《规定》同时又赋予了学校较多的自主权,各高校可以依据《规定》重新制订详尽的学校处分条例,这就可能导致各高校对相同行为作出不同的处分决定。例如,同样是盗用学校公章,在北京大学给以留校察看以上处分,而在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则为记过以上处分。因此,应当在制订《学生处分条例》时就考虑到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校纪校规面前学生平等,这也是我国构建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二)正当程序原则
正当程序是法制的基本原则,也是法治的基本要求。针对学校纪律处分而言,正当程序至少应当包括如下两个方面内容:①作出决定者与案件无利害关系;②在作出给予相对人以不利影响的处分决定之前,应给受处分者以申辩的机会。根据这个最低标准,学校进行纪律处分时,决定者对受处分人不能有偏见与先入为主的印象。这一原则在《规定》中已经非常明确,即给予学生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虽没有明确规定学生具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和具体的听证程序,但是有很多高校已通过本校的纪律处分条例赋予了学生听证的权利。
(三)执行中止原则
为维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复议、起诉不停止执行行政决定的原则。但为了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避免造成无法或难以弥补的损失,《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对不停止执行原则的例外情形也作了规定。但目前《规定》并未对此作出相应规定,笔者在研读各高校处分条例时也没有发现有类似规定。虽然现有做法做到了处分决定效率化,体现了学校对违纪学生严惩不贷的决心,但也可以看出有的规定没有做到以学生为本,不能体现学校追求教育价值的一面。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应当将执行中止原则引用到学校纪律处分案件中。
二、高校学生处分机构和处分流程的构建与完善
(一)高校学生教育处分机构及其权限分析
目前,我国高校处分机构主要包括:院系学生工作部门、校学生工作部门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等。有的学校将最终处分权力集中到校学生工作部,有的学校则是根据处分程度的不同进行分级授权。不管是哪一部门的决定都没有被赋予最终裁决的地位,这不免会使申诉制度流于形式。因为申诉部门对处分决定没有改变的权力而只是维持或者退回重新作出处分。在案件被退回之后,由于人员限制原处分部门很有可能作出相同处理。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赋予申诉部门变更处分决定和撤销处分案件的权力,只有这样才能使申诉制度成为校内学生权利维护的最终屏障。
(二)高校学生处分教育流程分析
现行处分流程一般分为:调查取证阶段、作出处分决定阶段、申诉阶段。虽然《规定》只是赋予学生申辩的权利,而没有明确规定听证的权利,但是很多高校已将听证程序引入到了学生处分程序中,而且在处分阶段和申诉阶段学生都可以提出申诉。引入听证程序,给学生提供一个陈述与辩论的平台,既有利于查清问题,从而作出正确的处分和复查决定,提高决定的可信度和可接受程度,也凸显了大学生在高校的主体地位,有利于加强高校教育管理的民主化。
三、对高校学生处分事后救济途径的法治构建
(一)申诉程序的教育环节分析
申诉过程中对问题的再陈述和反复质证有助于对违纪学生的再教育。学生对高校处分决定不服,首先可以向校内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由其作出答复;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这是目前《规定》赋予学生的唯一一条救济途径。对于校外诉讼这一途径笔者认为应当在人员组成、处理权限上进一步予以完善。
(二)教育行政复议和教育行政诉讼的教育程序分析
在法治社会,司法审查作为权威性、中立性和终极性的权利救济方式,更具有公信力,有学者甚至将其称为常规状态下“相对人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在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新时期,行政诉讼在高校学生权利救济中的适用是教育法治化程度的标志。北京海淀区法院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的判决中明确指出: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它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爭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行政诉讼也纳入到高校学生处分制度中来,作为有效的学生权利救济手段。
(三)教育侵权的责任承担与学生权利保护
国外已有学校承担赔补偿主体的先例。在日本、德国等国,规定了公共营造物损害赔偿的国家责任,高校作为公共营造物,应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学生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并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补偿。处分不当可能造成学生合法权利的损害,高校作为侵权主体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考文献:
[1]北京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
[2]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
[3]尹晓敏.司法审查高校招生录取行为探究[J].江苏高教,2005,(1).
[4]贺宏斌,吴涛,胡少波.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的法制化构建[J].思想理论教育,2006,(9).
[5]孙霞.当代法学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