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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合同的突出特点是合同的相对性,但是有一种合同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这就是利益第三人合同。我国合同法64、65条也做了相关规定,但是,细细品读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有很多地方是不明确的,这会给法律适用带来极大的困难。
关键词 相对性 利益第三人合同 法律解释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065-02
一、问题的提出
按照合同的分类标准之一,合同可以分为为订约人自己订立的合同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订约人为第三人的利益而不是为自己的利益订立的合同是“利益第三人合同”,这种合同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合同以“为订约人自己订立的合同”为多数,而已“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为例外。这是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只能由合同当事人一方(即债权人)向另一方(即债务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合同相对性规则最早源于罗马。
然而,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品流通日趋灵活,社会对法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再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会阻碍人们的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因此,近代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完全继承罗马法,而是在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时候设定了一些例外,这就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对这类合同作出了规定。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如第64条和第65条。表面看起来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是对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规定,没有什么问题,但是,查阅相关理论以及法律先进国家的立法例,可以发现这个法条存在诸多问题待解答:第三人有没有履行请求权?债务人违约时究竟向债务人还是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需要经过第三人的同意?事实上,自从合同法颁布以来,在理论上和实践上,这几个问题也是众说纷纭,争议很大。本文接下来将对比较法上的相关立法例进行简单的归纳总结,然后对我国学界上针对64条上面几个问题的争议的不同观点进行总结,最后提出自己的拙见。
二、何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利益第三人合同或者利他合同。它并不是一种和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的等对立的特殊合同类型,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其实保险、买卖等合同的附款。因此,它在各国立法例中都被放在债法总则中被考虑,而不是分则中。任何合同都可以通过相应的约定而成为利益第三人合同。只要有法律上准许,利益第三人合同可以具有任何内容。因此,在本文中,第三人利益合同指带有第三人约款的合同。
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因当事人具体约定的不同,第三人即受益人从中受利益的程度可以不同。这就产生了所谓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与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之分。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是指第三人可直接请求合同一方履行,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第三人不享有给付请求权,仅债权人享有给付请求权。
三、比较法上研究
(一)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德国民法典328条“对第三人有利的合同”规定:“可以以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给付,并具有使该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给付的权利的效力;无特别约定时,必须由情事,特别是由合同目的推知:该第三人是否应取得前款所规定的权利,该第三人的该项权利是否应即发生或仅按一定要件发生,以及合同订立人双方是否应保留不经该第三人同意而废止或变更该第三人的该项权利的权能。”根据德国法,应当履行给付的人被称作“约定人”(债务人),而约定的相对人为“受约人”(通常为债权人),给付的受领人则被称作“第三人”。就第三人取得权利的理由,通说是“直接取得说”,认为第三人直接取得权利,取得的依据是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订立的契约。
(二)美国法上的相关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关系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不尽相同,在英美法系国家,第三人利益合同始终被认为是对古典契约法上合同相对效力原则的突破。
在美国,纽约上诉法院与1859年审理的劳伦斯诉福克斯一案被认为是第一个在英美近代契约法上承认第三人诉权的判例,在案例中,何力欠劳伦斯300美元,福克斯又欠何力300美元,福克斯答应为何力向劳伦斯偿还300美元,但到期未履行,劳伦斯即起诉何力,法院判原告胜诉。二战以后,美国法律越来越重视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法律还规定了“任意第三人诉权”,来保护各种合同中第三人的利益。
四、关于我国《合同法》第64条
仔细研究我国1990年《合同法》第64条,会发现它的规定其实是很粗糙的,这在适用中会出现很多问题:
(一)第三人履行请求权的有无
关于这个问题,目前有很多不同的观点,概括为一下三种:
第一,立法机关人士认为,依据《合同法》64条,第三人直接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取得请求权。第三人可以请求要求债务人履行无须通过债权人。
第二,有学者认为64条不是规定“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是对合同履行中“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规定。即合同效力仅存在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只能由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第三人没有履行请求权。依此说,64条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
第三种观点认为,第三人享有履行请求权,但是第三人享有的权利并不同于债权人享有的权利:第三人并不能取得债权人的所有权利,比如说代位权、撤销权等,而只能取得履行请求权;在合同不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要约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是不同的,前者是请求赔偿未向自己给付所生的损害,后者则请求赔偿的是没有向第三人给付所造成的损害。纵观以上三种观点,第一种学说其实是“肯定说”,第二种学说是“否定说”,第三种学说在肯定了第三人请求权的同时,有对其和债权人的请求权进行区分,指出第三人享有的请求权和债权人享有的请求权是不同的。 如果单单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合同法》第64条并未明确指出赋予第三人独立的履行请求权。但是,笔者认为不能仅仅因此就认为第64条否定了第三人的请求权。原因如下:如果采否定说将64条解释为“经由被指令人交付”,那么此条文将失去规范的意义,成为一句“废话”,因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来就应该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属当然之理,并无设单独条文进行规范的必要。另外,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解释为第三人可以获得请求权也更能满足立法目的,使实务更好操作。而且,根据上文引用了《合同法》的主要起草人之一王利明老师的观点,他的观点应该是更加权威和有说服力的。
综合上段论述,笔者认为,《合同法》第64条既包括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也包括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
(二)是否须经第三人同意
在德国民法上,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意就能使第三人取得权利而无需第三人同意。如果第三人作出拒绝的意思表示,则其权利溯及地消灭。那我国该如何解释第64条呢?
王利明老师称,只有在第三人表示接受合同为其设定的利益时,此种合同才能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第三人才实际取得利他合同中所设定的权利。在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或接受之前,债权人有权撤销第三人利益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的利益。笔者比较赞同此观点。
那么,第三人表示接受合同利益之后,可不可以反悔?对于这个问题,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通说认为,第三人不可反悔,除非有债务人的同意但也有学者认为,第三人的不可反悔是绝对的。笔者赞同通说,一般来说,在同意接受利益之后,不应再反悔,但应当允许存在例外。
(三)第三人可否主张违约责任
第64条中“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如果单纯做字面理解,只有债权人可主张违约责任。江平老师称:“债务人如果违约,也只能向原债权人而不是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当债务人违约时,应当允许第三人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王利明老师也认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他同时也指出,第三人在合同中所享有的权益是有条件的,即不能超出债权人的范围。
五、结论
根据本文以上论述总结出以下观点:
第一,根据《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第三人享有针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
第二,第三人取得权利的模式有两种:第一种是经第三人的同意取得权利,第二种是无须第三人同意,仅双方当事人合意即可使第三人取得权利。我国合同法应采第二种,受益表示仅发生使其权利确定的效果。
第三,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与第三人均可以主张违约责任,只不过主张的责任内容有所不同。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房邵坤,王轶.合同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孔祥俊.合同法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3]卢谌,杜景林,德国民法典债法总则评注.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5]Vgl.Palandt/Heinrichs,BuergerlichesGesetzbuch,S.535,Rn.1.
[6]陈卫佐.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0.
[8]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9]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
[10]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
[11]尹田.论涉他契约.法学研究.2001(1).
[12]叶金强.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比较法研究.2001(4).
[13]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14]黄建荣.第三人利益契约类型之探讨.法律评论.第55卷.第12期.
[15]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关键词 相对性 利益第三人合同 法律解释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065-02
一、问题的提出
按照合同的分类标准之一,合同可以分为为订约人自己订立的合同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订约人为第三人的利益而不是为自己的利益订立的合同是“利益第三人合同”,这种合同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合同以“为订约人自己订立的合同”为多数,而已“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为例外。这是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只能由合同当事人一方(即债权人)向另一方(即债务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合同相对性规则最早源于罗马。
然而,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品流通日趋灵活,社会对法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再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会阻碍人们的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因此,近代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完全继承罗马法,而是在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时候设定了一些例外,这就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对这类合同作出了规定。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如第64条和第65条。表面看起来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是对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规定,没有什么问题,但是,查阅相关理论以及法律先进国家的立法例,可以发现这个法条存在诸多问题待解答:第三人有没有履行请求权?债务人违约时究竟向债务人还是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需要经过第三人的同意?事实上,自从合同法颁布以来,在理论上和实践上,这几个问题也是众说纷纭,争议很大。本文接下来将对比较法上的相关立法例进行简单的归纳总结,然后对我国学界上针对64条上面几个问题的争议的不同观点进行总结,最后提出自己的拙见。
二、何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利益第三人合同或者利他合同。它并不是一种和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的等对立的特殊合同类型,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其实保险、买卖等合同的附款。因此,它在各国立法例中都被放在债法总则中被考虑,而不是分则中。任何合同都可以通过相应的约定而成为利益第三人合同。只要有法律上准许,利益第三人合同可以具有任何内容。因此,在本文中,第三人利益合同指带有第三人约款的合同。
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因当事人具体约定的不同,第三人即受益人从中受利益的程度可以不同。这就产生了所谓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与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之分。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是指第三人可直接请求合同一方履行,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第三人不享有给付请求权,仅债权人享有给付请求权。
三、比较法上研究
(一)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德国民法典328条“对第三人有利的合同”规定:“可以以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给付,并具有使该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给付的权利的效力;无特别约定时,必须由情事,特别是由合同目的推知:该第三人是否应取得前款所规定的权利,该第三人的该项权利是否应即发生或仅按一定要件发生,以及合同订立人双方是否应保留不经该第三人同意而废止或变更该第三人的该项权利的权能。”根据德国法,应当履行给付的人被称作“约定人”(债务人),而约定的相对人为“受约人”(通常为债权人),给付的受领人则被称作“第三人”。就第三人取得权利的理由,通说是“直接取得说”,认为第三人直接取得权利,取得的依据是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订立的契约。
(二)美国法上的相关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关系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不尽相同,在英美法系国家,第三人利益合同始终被认为是对古典契约法上合同相对效力原则的突破。
在美国,纽约上诉法院与1859年审理的劳伦斯诉福克斯一案被认为是第一个在英美近代契约法上承认第三人诉权的判例,在案例中,何力欠劳伦斯300美元,福克斯又欠何力300美元,福克斯答应为何力向劳伦斯偿还300美元,但到期未履行,劳伦斯即起诉何力,法院判原告胜诉。二战以后,美国法律越来越重视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法律还规定了“任意第三人诉权”,来保护各种合同中第三人的利益。
四、关于我国《合同法》第64条
仔细研究我国1990年《合同法》第64条,会发现它的规定其实是很粗糙的,这在适用中会出现很多问题:
(一)第三人履行请求权的有无
关于这个问题,目前有很多不同的观点,概括为一下三种:
第一,立法机关人士认为,依据《合同法》64条,第三人直接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取得请求权。第三人可以请求要求债务人履行无须通过债权人。
第二,有学者认为64条不是规定“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是对合同履行中“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规定。即合同效力仅存在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只能由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第三人没有履行请求权。依此说,64条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
第三种观点认为,第三人享有履行请求权,但是第三人享有的权利并不同于债权人享有的权利:第三人并不能取得债权人的所有权利,比如说代位权、撤销权等,而只能取得履行请求权;在合同不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要约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是不同的,前者是请求赔偿未向自己给付所生的损害,后者则请求赔偿的是没有向第三人给付所造成的损害。纵观以上三种观点,第一种学说其实是“肯定说”,第二种学说是“否定说”,第三种学说在肯定了第三人请求权的同时,有对其和债权人的请求权进行区分,指出第三人享有的请求权和债权人享有的请求权是不同的。 如果单单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合同法》第64条并未明确指出赋予第三人独立的履行请求权。但是,笔者认为不能仅仅因此就认为第64条否定了第三人的请求权。原因如下:如果采否定说将64条解释为“经由被指令人交付”,那么此条文将失去规范的意义,成为一句“废话”,因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来就应该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属当然之理,并无设单独条文进行规范的必要。另外,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解释为第三人可以获得请求权也更能满足立法目的,使实务更好操作。而且,根据上文引用了《合同法》的主要起草人之一王利明老师的观点,他的观点应该是更加权威和有说服力的。
综合上段论述,笔者认为,《合同法》第64条既包括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也包括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
(二)是否须经第三人同意
在德国民法上,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意就能使第三人取得权利而无需第三人同意。如果第三人作出拒绝的意思表示,则其权利溯及地消灭。那我国该如何解释第64条呢?
王利明老师称,只有在第三人表示接受合同为其设定的利益时,此种合同才能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第三人才实际取得利他合同中所设定的权利。在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或接受之前,债权人有权撤销第三人利益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的利益。笔者比较赞同此观点。
那么,第三人表示接受合同利益之后,可不可以反悔?对于这个问题,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通说认为,第三人不可反悔,除非有债务人的同意但也有学者认为,第三人的不可反悔是绝对的。笔者赞同通说,一般来说,在同意接受利益之后,不应再反悔,但应当允许存在例外。
(三)第三人可否主张违约责任
第64条中“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如果单纯做字面理解,只有债权人可主张违约责任。江平老师称:“债务人如果违约,也只能向原债权人而不是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当债务人违约时,应当允许第三人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王利明老师也认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他同时也指出,第三人在合同中所享有的权益是有条件的,即不能超出债权人的范围。
五、结论
根据本文以上论述总结出以下观点:
第一,根据《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第三人享有针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
第二,第三人取得权利的模式有两种:第一种是经第三人的同意取得权利,第二种是无须第三人同意,仅双方当事人合意即可使第三人取得权利。我国合同法应采第二种,受益表示仅发生使其权利确定的效果。
第三,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与第三人均可以主张违约责任,只不过主张的责任内容有所不同。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房邵坤,王轶.合同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孔祥俊.合同法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3]卢谌,杜景林,德国民法典债法总则评注.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5]Vgl.Palandt/Heinrichs,BuergerlichesGesetzbuch,S.535,Rn.1.
[6]陈卫佐.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0.
[8]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9]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
[10]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
[11]尹田.论涉他契约.法学研究.2001(1).
[12]叶金强.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比较法研究.2001(4).
[13]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14]黄建荣.第三人利益契约类型之探讨.法律评论.第55卷.第12期.
[15]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