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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互联网保险作为一个新兴的保险模式,具有投保方便、理赔快捷、产品选择便捷性以及价格的实惠性等优点,但其具有的非当面性、即时性以及网络操作难取证等特征催生出了相较传统保险行业而言更容易带的一些风险,其中一点就是对于互联网保险中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程度以及证明标准在在法律上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制,取证上更为艰难。因此应当在立法层面对保险人设立一个两层次三阶段的说明义务,通过签订合同时在线答疑,签订后的电话回访,以及设立冷静期等方式对保险人说明义务进行一个立法上的完善,以期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关键词】 互联网保险 保险人 说明义务
一、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发展
随着金融市场的现代化发展,我国传统的保险行业也挤进了互联网的浪潮,形成了与传统保险具有明显差异性的互联网保险。在2014年8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该意见阐明了互联网保险发展的积极意义,但由于互联网本身具有的虚拟化以及网络化等特征,使得投保人利用电脑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订立互联网保险合同时将会具有更大的风险性以及信息不对称性,投保人是否注意到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以及保险人是否对保险条款尽到说明义务都因为网络的虚拟化和即时化更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在互联网保险蓬勃发展的现在,关于互联网保险的纠纷也在增长,这将对保险业的发展将产生不利的影响。但是对于互联网保险中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制,仅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了对于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加快完善对互联网保险的规制,将有利于我国保险行业的创新与变革。
二、互联网保险中保险人说明义务标准界定
(一)互联网保险中保险人的提示说明标准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上对于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要求是“保险人以网页、音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学术界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只要达到一般人能够注意的程度即可,不考虑个别特殊的相对人;另一种观点认为,明确说明义务要因人而异,对于特殊的相对人,也应当要尽到提示以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正如梁慧星教授所言“主张免责条款之人若明知相对人有官能障碍,必须以更大的勤勉提请相对人注意。”
(二)互联网保险中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证明标准
在《合同法解释二》中规定了对于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应当归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且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也规定了对于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实务中,保险人要想证明自己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程度的难度较大。如今保险行业已经拓展到了互联网领域,互联网保险的形式具有多样化并且保单或者保险合同都采用电子形式直接展现在用户的电脑上,对于保险人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则更难加以证明,这无疑使得保险人的举证难度加大。
三、从立法角度看互联网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完善
(一)将保险人说明义务划分为为两个层次
《保险法》中规定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由此可以看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保险人说明格式条款的一般义务,第二个层次是对免责条款应当尽到的特别说明义务。因此对于保险人特别说明法律义务上也应当构建两层次的说明义务,第一层次是互联网保险人有在交易平台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包括提供电子合同的全部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去阅读、提醒投保人注意他们有权利监督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等等。“在销售或宣传保险产品时,互联网保险人一般要求在投保单的电子版‘客户保障声明’中规定这些内容。”第二个层次是互联网保险人有在线主动说明与回答询问的义务。对于免责条款,应当主动适用视频、语音等方式进行解答;对于其他条款,有回答询问的义务。通过对互联网保险人两阶层的义务规定,能够有效的弥补对于新型互联网保险出现而带来的保险人说明义务在履行上的认定以及对说明义务证明上的不足,更能有效的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均衡。
(二)将保险人说明义务划分为三个阶段
传统保险行业在立法上并没有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阶段和层次作出明确的规定,我认为对于新兴的互联网保险而言,应当在不同的阶段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制,这样对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以及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利有着积极意义。总共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的说明义务,第一阶段是在订立互联网保险合同时,在这个阶段保险人应当对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具体运用方式可以是语音或者是视频,或者是设置专门的网页进行提示;第二阶段是在签订保险合同后,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进行电话回访,对投保人是否阅读过免责条款以及對条款是否有不清楚之处进行详细的询问,然后再由投保人进行再次确认以及签订合同;第三阶段是可以设立一个冷静期,在该期间内给予投保人一个可以反悔的期限,投保人可以无责任的解除合同。设置冷静期是由于保险合同自身具有的保障性特征以及保险人与投保人的专业性相差较大,为了提高投保人签订合同的谨慎性,也为了矫正实务中保险人说明义务越来越趋向于形式化,以及维护保险中的交易安全而设置的。
【参考文献】
[1] 辛宇.论“过劳死”的法律治理[J].经济师,2019(02):68-69+71.
[2] 徐玲玲. 互联网保险中保险人说明义务研究[D].苏州大学,2018.
[3] 武长海,郭文姝.互联网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标准司法判例实证研究[J].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8(08):69-74.
[4] 王家骏.互联网保险明确说明义务问题研究——基于司法判例争议的分析[J].保险研究,2017(08):105-118.
作者简介:陈郁子(1996—),女,汉族,福建福州,硕士,昆明理工大学, 研究方向:经济法
【关键词】 互联网保险 保险人 说明义务
一、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发展
随着金融市场的现代化发展,我国传统的保险行业也挤进了互联网的浪潮,形成了与传统保险具有明显差异性的互联网保险。在2014年8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该意见阐明了互联网保险发展的积极意义,但由于互联网本身具有的虚拟化以及网络化等特征,使得投保人利用电脑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订立互联网保险合同时将会具有更大的风险性以及信息不对称性,投保人是否注意到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以及保险人是否对保险条款尽到说明义务都因为网络的虚拟化和即时化更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在互联网保险蓬勃发展的现在,关于互联网保险的纠纷也在增长,这将对保险业的发展将产生不利的影响。但是对于互联网保险中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制,仅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了对于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加快完善对互联网保险的规制,将有利于我国保险行业的创新与变革。
二、互联网保险中保险人说明义务标准界定
(一)互联网保险中保险人的提示说明标准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上对于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要求是“保险人以网页、音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学术界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只要达到一般人能够注意的程度即可,不考虑个别特殊的相对人;另一种观点认为,明确说明义务要因人而异,对于特殊的相对人,也应当要尽到提示以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正如梁慧星教授所言“主张免责条款之人若明知相对人有官能障碍,必须以更大的勤勉提请相对人注意。”
(二)互联网保险中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证明标准
在《合同法解释二》中规定了对于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应当归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且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也规定了对于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实务中,保险人要想证明自己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程度的难度较大。如今保险行业已经拓展到了互联网领域,互联网保险的形式具有多样化并且保单或者保险合同都采用电子形式直接展现在用户的电脑上,对于保险人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则更难加以证明,这无疑使得保险人的举证难度加大。
三、从立法角度看互联网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完善
(一)将保险人说明义务划分为为两个层次
《保险法》中规定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由此可以看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保险人说明格式条款的一般义务,第二个层次是对免责条款应当尽到的特别说明义务。因此对于保险人特别说明法律义务上也应当构建两层次的说明义务,第一层次是互联网保险人有在交易平台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包括提供电子合同的全部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去阅读、提醒投保人注意他们有权利监督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等等。“在销售或宣传保险产品时,互联网保险人一般要求在投保单的电子版‘客户保障声明’中规定这些内容。”第二个层次是互联网保险人有在线主动说明与回答询问的义务。对于免责条款,应当主动适用视频、语音等方式进行解答;对于其他条款,有回答询问的义务。通过对互联网保险人两阶层的义务规定,能够有效的弥补对于新型互联网保险出现而带来的保险人说明义务在履行上的认定以及对说明义务证明上的不足,更能有效的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均衡。
(二)将保险人说明义务划分为三个阶段
传统保险行业在立法上并没有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阶段和层次作出明确的规定,我认为对于新兴的互联网保险而言,应当在不同的阶段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制,这样对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以及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利有着积极意义。总共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的说明义务,第一阶段是在订立互联网保险合同时,在这个阶段保险人应当对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具体运用方式可以是语音或者是视频,或者是设置专门的网页进行提示;第二阶段是在签订保险合同后,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进行电话回访,对投保人是否阅读过免责条款以及對条款是否有不清楚之处进行详细的询问,然后再由投保人进行再次确认以及签订合同;第三阶段是可以设立一个冷静期,在该期间内给予投保人一个可以反悔的期限,投保人可以无责任的解除合同。设置冷静期是由于保险合同自身具有的保障性特征以及保险人与投保人的专业性相差较大,为了提高投保人签订合同的谨慎性,也为了矫正实务中保险人说明义务越来越趋向于形式化,以及维护保险中的交易安全而设置的。
【参考文献】
[1] 辛宇.论“过劳死”的法律治理[J].经济师,2019(02):68-69+71.
[2] 徐玲玲. 互联网保险中保险人说明义务研究[D].苏州大学,2018.
[3] 武长海,郭文姝.互联网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标准司法判例实证研究[J].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8(08):69-74.
[4] 王家骏.互联网保险明确说明义务问题研究——基于司法判例争议的分析[J].保险研究,2017(08):105-118.
作者简介:陈郁子(1996—),女,汉族,福建福州,硕士,昆明理工大学, 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