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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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一个国家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共同的精神财富,是来源群体的智力成果。所以,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要以法律的形式将它保护起来,使它能够健康地流传和发展下去。本文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界定、法律保护的现状出发,探讨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制度,以期对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尽一点绵薄之力。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界定
  民间文学艺术(expressions of folklore),我国《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的受著作权保护的特殊作品类型。它是指在一国国土上,由该国某个民族或地区的社会群体经过世代相传而逐渐创作出的、反映本民族或本地区的生活历史、自然环境、风俗习惯、心理特征等的文学艺术形式。一般分为民间文学和民间艺术两大类,其范围十分广泛,如民间流传的故事、诗歌、传说、歌谣、器乐、戏剧、造型艺术品、服饰、建筑艺术风格等。
  我国是一个拥有56个民族的多民族国家,各族人民在悠久的历史中创造了灿烂辉煌的民族文化。然而,目前我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同样滞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内涵和外延、其权利的内容与行使主体、权利的行使原则和方法都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的焦点。对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法律上的保护无疑是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现状
  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是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包括国际著作权公约都认为必要的却又倍感棘手的难题,其难点主要体现在包括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范围、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内容及受保护的程度、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行使的原则等几个方面。我国著作权法虽然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列为保护对象,但是该法本身并没有涉及如何保护,只是指明具体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由于目前中国社会正处在从传统农业社会走向工业社会、信息社会的转型期。民间艺术也面临着传统到现代的转型主要体现在艺术功能的改变上。由原来的养家糊口的手艺转变为专业爱好者的一种技能,设计制作上更加专业化,作品风格也更强调艺术性而非实用性,更强调与现代社会相结合或作为装饰元素融入现代社会人们的生活中。随着民族文化深入到人们生活得各个角落,由此,也随即产生了一些问题。近年来我国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的案件越来越多,其中陕西民间剪纸艺人白秀娥与国家邮政局、国家邮票印制局关于蛇年邮票的纠纷;赫哲族人与郭颂关于赫哲族民歌《乌苏里船歌》署名权的纠纷,是近些年来众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中影响比较大的案件。
  就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言,由于无法准确界定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传统知识到底包括哪些传统成果,它和不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文明成就的边界区分的模糊性使得通过财产权制度来理清权利义务关系的目标落空。至于主体,无论国家、民族、社区和个人,任何一个主体都很难被确认为某一区域内传统知识的唯一的所有人。等等此类问题都需要我们在给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以保护时审慎对待。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内容
  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内容,笔者主张无论是精神性权利还是财产性权利均应给与更广范围上的保护,预留一定的保护空间。
  (一)精神性权利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可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民间文学艺术的表现形式和艺术风格,即原生作品,另一种是已经形成作品的民间文学艺术,即派生作品。著作权法中将人身权归为四类,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笔者认为这种权利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都应具备,只是具有特殊性。
  发表权是社会群体及传承人对原生作品和派生作品享有的首要权利,创作民间文学艺术原生作品的社会群体及其传承人有权决定是否将作品公之于众,有权决定以何种形式发表和在何地发表。 署名权的实质则是任何个人或组织在使用时必须标署真名。如坦桑尼亚规定“任何时候使用某一民间文学表现形式,均需提到其原创群体或原创地名称。”修改权是社会群体及其传承人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民间文学艺术的原生作品一般是采用言传身教的方式进行传承,往往具有不稳定性。
  现实中,不乏他人对民间文艺作品做出有违本意的变动。出于促进传播、发展的考虑,他人可进行修改,但民间文艺的本意不应受到侵犯,应维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真实性和原生面貌,禁止使用者歪曲、篡改、贬低、亵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即保护作品完整权也应给予。
  (二)财产性权利
  从财产性权利的权能出发,财产性权利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阐述:
  第一,使用权。 现有多数保护民间艺术作品国家的做法是授予权利主体以“复制权”、“翻译权”两项,以及与之相应的“传播权”与“付酬权”。传统版权法上的一切经济权利在理论上均应适用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原生作品和派生作品,尤其是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常见使用方式相关的复制权、传播权、翻译权、改编权等,只是一些权利如汇编权、注释权、整理权等对于原生作品来说,在现实生活中极少行使、勿需行使或者没有必要行使。
  第二,许可使用权。 许可使用权是指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但属于合理使用情形的除外。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由于具有很大的特殊性,许可使用的权利主体宜为国家和非营利性民间集体组织,更能维护其固有价值和群体的共同利益。
  第三,转让权。 转让的标的不能是人身权,只能是著作财产权中的使用权。可以转让使用权中的一项或几项,如转让表演权,并订立书面转让合同。
  第四,报酬请求权。 获得报酬权通常是从使用权、使用许可权或转让权中派生出来的财产权,并非完全属于它们的附属权利,如在法定许可的情况下,他人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同意,但必须按规定支付报酬。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使用许可或转让时,理应获得报酬请求权。
  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制度设计
  (一)建立健全的法律制度,以法律法规为主体,制定专门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法》来调整其法律关系。这里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法》的内容提出以下设想:首先,明确本部法律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其次,确定本法所保护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具体保护的范围,权利主体,权利内容,权利的取得与转让。最后,对什么行为侵权进行规定及侵权后如何进行法律救济。
  (二)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传承人的法律地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前人留给我们的珍贵的历史文化遗产,对一个民族或者国家来说,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可以说是其基本的识别标志之一,是维系民族或者国家存在和发展的动力和源泉。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人的进行保护是多么重要。以法律的形式保护传承人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传授权,获得报酬权,获得资助权。搜集整理者和改编者对自己搜集整理和改编的整理本和改编本享有著作权,但是行使权利时,不得侵犯权利主体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其他传承人的权利。
  (三)建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集体管理制度。2001年9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國著作权法》第8条赋予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明确的法律地位,即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都可以通过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可以以自己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诉讼当事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权利的诉讼活动。在数字化、网络化时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作用将会逐渐显示出来。在保护著作权利益、平衡各方权益方面是新的支撑点,同时也是网络传播的前提条件之一。
  五、结语
  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法律保护的问题。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一个系统的工程,需要国家、社会和人民采取多方面的措施,希望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法》的早日出台以及一系列相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方面的政策法规的早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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