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果关系下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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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数个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但是其行为偶然的结合在一起对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了损害,即所称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特殊侵权形态。本文就因果关系的角度结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探讨该关系下的责任承担形式,分析立法层面的不足之处。
  关键词: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聚合性因果关系;叠加性因果关系
  一、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同多数人侵权相比较
  (一)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同共同侵权的对比。首先,主观共同故意倾向不同。无意思联络中的数人在行为前和行为中并未进行任何形式上的主观交流,数个行为人的行为因为偶然因素结合,行为人的行为是相互独立的。而共同侵权中的行为人出于共同故意,在行为前或是行为中进行了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其次,是否出现同一后果的要求不同。无意思联络中的数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必须是同一后果;共同侵权中的行为后果是由于行为人共同故意的行为所致,既可以是同一后果,也可以是不同的后果。最后,承担的责任形式不同。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的责任分配是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行为致使的后果分为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而共同侵权的各个行为人因其行为的不可分性,他们所要承担的是连带责任。
  (二)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同共同危险的对比。首先,因果关系类型不同。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的最后的损害后果和行为人是确定的;而共同危险中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确定的,但受害人不能确定损害后果的具体侵权行为人,每个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都存在潜在的因果关系,损害结果可能是共同危险中的一人行为所致,也可能是数个行为人行为的结合所致,共同危险中的因果关系处于不明晰的状态。其次,承担的责任形式不同。根据行为人行为的损害后果,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承担责任的形式分为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共同危险中因为行为人的不确定性,法律上要求相关的行为人要付连带责任,同时规定了免责条件,相关行为人除了能证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跟自己的行为没有关系外,还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指出谁是造成受害后果的行为人,才能被免责。
  二、因果关系下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责任—对《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解读
  (一)聚合性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是符合聚合性因果关系的要求的的前提条件是各个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或行为前既无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各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也是相互独立的的,且侵权行为的偶然结合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且各个独立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无意思联络中数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是由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原因累加而成,但是其中任何一个原因都可以单独致使损害结果的产生。
  纵观侵权法学说发展的主流观点,对此种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责任形式适用连带责任。我国的侵权行为法中的第十一条也适用连带责任,承认聚合性因果关系。由于损害后果可以有其中任何一个单独的侵权行为致使,此种侵权行为中的受害人理所应当可以请求数个侵权行为人共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同时也可以要求其中的任何一个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连带责任对外是不可分的,是一个整体的责任体系,对内是可分的,即连带责任中的任何一个人都有承担整个赔偿责任的义务,不得以过错不是一人造成的为理由开脱自己应付的责任,被侵权人可以要求其中的一人或是数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行为法对此种侵权行为规定为连带责任主要出于对被侵权人的弱势地位的保护,无意思联络中的数个侵权行为是相互独立的,侵权行为人在行为前或是行为时都没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但是任何一个单独的行为都可以导致整个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根据责任自负原则,任何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样,要求其中的任何一个人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也是合理的。其次,如果在此种责任形式上采取按份责任,受害人可能会因为侵权行为人的偿付能力不同而不能获得完全赔偿,出于对受害者的保护,规定为连带责任,有利于受害者获得完全赔偿。
  (二)叠加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根据叠加因果关系确立了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行为人行为前或行为时没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即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实施相对独立的侵权行为,多个侵权行为的间接结合才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单独的侵权行为并不足以导致整个损害后果的发生,必须是各个侵权行为相互结合,多个行为的作用力相互叠加导致最终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中,每个侵权行为可能导致一定的损害后果,属于多种原因作用下的一种损害后果,不同于共同侵权。此种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确定责任承担程度是依据过失大小、原因力、损害后果等因素来确定的,若能确定责任大小的,各个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若无法确定责任大小的,就平均承担责任。此种证明责任由加害人承担,以免受害因无法证明各自的责任力大小而陷于失去救济之境地。
  侵权行为人的各个侵权行为不是单独与损害结果发生因果联系,而是作为一个整体与损害后果产生因果联系,各个侵权行为因偶然因素间接结合在一起,对受害人产生同一后果,但每一侵权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受害人的受害结果,必须是两个侵权行为结合在一起才能产生的同一结果,符合部分因果联系,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是按照按份责任来算的。
  之所以在这种情况下采取按份责任,有以下两点原因:第一,若在此种责任分配上采取连带责任,数个侵权行为人都要为受害人的全部损害结果承担整个赔偿责任,不免不合理,毕竟,单独的各个侵权行为都不足以导致最终的损害结果,第二,因为每个侵权行为人所造成的不是全部的损害结果,要求受害人指证的时候也会有一定的难度,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三、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成立要件
  (一)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侵权行为人的存在。在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中,必须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以上的侵权行为人。各行为人的行为相互独立,每个人都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且数个人的侵权行为因偶然因素的间接或直接结合起来导致了同一损害,每个单独侵权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二)数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所谓意思联络,是指行为人是在何种主观心理状态下实施的行为,行为人事先或事中是否共同策划,各行为人事先具损害他人的共同故意的合意。无意思联络中的数人肯尼个根本不认识其他侵权行为人,可能两人之间没有任何关联,不会预示到其他侵权行为的存在,更不可能预测到他们的侵权行为因偶然因素的结合并产生同一后果。在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责任中,各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共同故意,也不存在共同过失。
  (三)各行为人行为因偶然因素的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无意思联络中的数人的侵权行为并不要求同时发生,同时作用于同一对象或是不同对象,它是在主观故意或是主观过失的心理状态下支配的数个侵权行为。它可以作用于行为侵害对象的不同部位,如同时开枪击中受害者的头部或其他部位;亦可以作用于不同的侵害对象,如放火烧了受害者的房子,同时受害者也被烧伤,此种情况下就有两个作用对象,同时造成了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总之,基于偶然因素结合的数个侵权行为直接或间接的结合必须造成的是同一损害结果或者是同一性质的损害结果。然后在依据侵权行为是否足以造成整个损害结果和损害后果的可分性来划分,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或者是按份责任。
  五、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立法不足
  数个行为人实施相互独立的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假定其中一人的行为足以造成整个损害后果,另一个行为的损害后果无法确定,这种情况下责任分配就会产生分歧。例如,行为前或行为时并无共同的主观上的意思联络的朱三和王五出于对吴某的报复,分别给吴某的饭里下来不同剂量的老鼠药,企图毒死吴某。假定勘验结果表明,朱三投放的老鼠药足以毒死吴某,王五投放的老鼠药不足以毒死吴某,但无法确定朱三和王五各自毒死吴某的比例。对这样的情况应该怎样处理?朱三和王五的侵权行为和吴某受到人身损害之间必然存在着因果关系,但是这个因果关系的类别的确定却存在着很大的疑问,即朱三和王五之间是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连带责任来分配还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按份责任。在刚才那种情境中,一个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结果,另一个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结果,而且两个人的侵权行为后果还不能确定,如果适用第十一条中的连带责任,王五投放的老鼠药不足以导致整个损害结果,却要和朱三一起对整个行为负连带责任,对王五行为人未免不公平。如果适用第十二条的按照责任大小承担责任,朱三行为足以导致整个损害结果,而王五的行为不足以。如果说朱三行为人要对整个行为承担后果,那么王五要承担什么责任。朱三人可能反问依据什么能够确定就是他投放的老鼠药剂量足以导致吴某被毒死,说不定他买的老鼠药是假货咧?如果说朱三和王五按份承担责任,那么按份的标准又是什么?仅仅只凭朱三和王五投放的老鼠药是否足以致使吴某死亡来确定?这样对朱三是不公平的。如果说因不能确定责任大小而让朱三和王五平均承担责任,对王五也会有可能不公平。在这种情况下,因为标准的不明确,可能会产生分歧,不同地区的法官基于自身的理解极有可能适用不同的法条,这样量刑的标准也就不同,从而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势必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出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不可能说因为责任的不确定性,朱三和王五都不承担责任,这个肯定是荒谬的。结果已经造成了,总要有人对行为后果负责,朱三在此种情况下应当要承担比王五要重的责任,但是使用法条的时候还是不明晰的,望此种情况在以后修订的时候考虑一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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