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内纵向限制与合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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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合理规则为美国反托拉斯法框架中法官对被诉行为是否反竞争而是用的一种标准,如果行为促进了竞争,即使有一定范围内的利益损失,也属于合理范围,免除惩罚。在美国反托拉斯纵向限制类案件的实践中,有一类情形属于同一品牌内的价格或非价格限制。不同于其他情况,法官会倾向认定这些纵向限制行为合理。本文结合若干纵向限制的判例,分析美国司法实践中,合理规则的适用规律,同时对我国近期的反垄断实践提供借鉴经验。
  关键词:反托拉斯 纵向限制 合理规则
  一、“合理规则”与“Rule of Reason”
  合理规则,英文原文为“The Rule of Reason”,在大多数文章或著作中,均被译作“合理原则”。但极易引起歧义,部分学者亦会误解为法哲学中的合理性原则。如李钟斌著作中“从反垄断法制度来说,合理原则是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合理原则与《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等一起构成美国反托拉斯法律制度基础。”。但“Rule of Reason”在上述成文法中未见有明文规定其存在,反而是法官在适用反托拉斯法的实践中发展出该规则。实际上,在英文直译中“Rule”也应对应“规则”。作为原则的合理性会导致研究过分宏观,作为规则的合理性才能用来有力的解释反托拉斯判例发展过程中其使用规律,故本文选择将“Rule of Reason”译为“合理规则”。
  作为判断行为是否应被否定的标准之一,适用合理规则的方法基本遵循相似路径:首先,若明显违法则直接适用本身违法规则判决其违法反竞争即可结束分析。若被诉行为没有明显限制竞争的目的,或者未导致严重后果,则采取合理规则考虑。从合理规则角度出发判断该被诉行为是否属于附属性的、影响是否有限,是否以促进竞争为目的,或者是否存在可替代的方法。若有利于消费者、或有限度的影响并促进了竞争,则该行为是合理的,非反竞争。
  二、品牌内纵向限制的合理性
  纵向限制是上游企业对下游企业的限制,本文主要关注纵向限制案中品牌内限制的情形。品牌内限制(Intrebrand),也就是在同一品牌产品的生产与销售的协议。生产商常常对销售的最低价格、方式、客户群或销售商的选址做出要求,这样的做法合理性有:
  首先,避免销售商间搭便车现象。针对临近两个销售商的观察,会很容易发现他们彼此会借用对方的销售广告或者活动轻松的完成自己的销售。比如,第一家超市大张旗鼓的宣传新产品,则临近的第二家无须付出过多即可获得更多的顾客消费新产品。这对于第一家零售商是巨大的伤害。
  第二,维持销售网点的分散性和覆盖面。以此为目的,生产商会希望不同的销售商在不同的区域内全面覆盖,因此会出现协议安排地区范围的现象。生产商可以通过这样的安排来增强市场渗透力,吸引优秀经商上来提高竞争性。
  另外,如果纵向协议中限制了价格,则可以促进经销商之间在非价格方面的竞争,这对消费者甚至是有利的。生产商通过约定销售价格,经销商之间的竞争只能在服务、售后等方面开展,消费者就会因此受益。
  早期英美法系中如同我国反垄断实践中,对限制行为往往做违法推定。后期合理规则的出现改变了法官判断的倾向,经济活动的规律使得法官不得不首先关注商家间协议限制的合理性。当然,以上的合理性及合理规则的适用建立在品牌内限制的前提下,也就是同一品牌内的价格或非价格限制安排。若不同品牌间存在限制则通常被认为是非法的。
  三、品牌内纵向限制中合理规则的确立
  早期合理规则并不被重视,但是在1967年的“施文”品牌限制判例中这种做法备受批评。1967年,United States v. Arnold, Schewinn&Co.案,法院选择适用本身违法作为标准判断纵向协议。施文是著名的自行车品牌,法院审查了该公司与经销商的销售协议。该公司主要通过 “Schwinn计划”与销售商约定先销售再生产。先向批发商支付佣金,由批发商下单,再直接销售给特许零售商。此外,经销商只能将自行车卖给指定零售商,且零售商之间不能销售。法院认为:施文公司实施了不合理的限制,商品一经转售,所有权即属于经销商或零售商,不应受到限制,因此制违反了《谢尔曼法》。但是由于违反实际经济规律,法院的决定却受到了批评。
  而真正适用合理规则的判例为Continental TV, Inc. v. GTE Sylvania Inc. (1977) 案。本案中,电视机生产商希尔瓦尼亚公司从1962年采取特许零售销售的方式。它因此可以限制地域的经销商数量,还可以指定销售地点。这种方式取得了成功,其在三年内的市场份额增加。但是希尔瓦尼亚公司在一次销售商地域安排调整中,影响到本案原告的选择自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巡回法庭推翻了施文案确立的规则,提出了新的思路——品牌内纵向限制的合理性分析,结论正如前文所述,此类限制有合理性,可以鼓励销售商提供售前和售后服务和信息。“人们认为,品牌内的竞争,可能会导致错误信息交流或扭曲消费者需求,这最终会导致真正品牌之间的竞争减少。”。法院的结论中还提到过去合理原则由于形式主义被忽视,本案使得合理规则在纵向限制案例中得以确立
  本案通过Sylvania的销量增加证明了品牌内限制促进效率的效果,减少内耗的同时增加了品牌间的竞争。在之后的限制行为案中,由于有可能巨大的促进竞争效果,最高法院倾向适用合理原则分析。从1974年到2003年,司法部对发起了超过1000起针对横向固定价格的刑事调查。而仅对一起纯粹的纵向固定价格行为发起过刑事调查。品牌内纵向限制具有合理性,多数法院认为如果能提出合理的商业理由,品牌内限制就可以在合理原则基础上站稳。
  综上,依靠反托拉斯法的管制有其必要性。但在具体过程中,合理规则适用思路已经突破了简单的违法标准两分法的时代,更加适应现实需求。
  参考文献:
  [1]陈兵.19世纪下半叶美国州反托拉斯法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09
  [2]李钟斌.反垄断法的合理原则研究[M]. 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
  [3]游劝荣.反垄断法比较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作者简介:陈希,硕士研究生,助教,现就职于山东财经大学东方学院国际商务系教研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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