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反恐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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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近年来,我国恐怖活动犯罪频繁出现,反恐斗争面临着极其复杂、严峻的形势。虽然2015年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为打击恐怖活动犯罪提供了总的纲领,但程序法在打击恐怖活动犯罪方面具有独特的作用和价值,因此有必要对完善我国反恐刑事诉讼程序作进一步的探讨。
  【关键词】 恐怖活动犯罪 刑事诉讼 完善
  一、我国反恐刑事诉讼程序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针对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17、20、37、62、73、79、83、148、280条,重点体现了对该类案件在国际司法协助、审判管辖、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证人保护、监视居住、逮捕、拘留、技术侦察、被追诉人不能到案的财产追缴等方面的特殊要求。
  虽然在恐怖活动犯罪方面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和《反恐怖主义法》有着一些程序性的规定,但并没有进行专门、系统的规制,有关内容体现出零散性、概括性和原则性等特点,不成体系,仅仅是在普通刑事犯罪程序上进行部分调整,没有形成一套连贯有序的处理模式。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样的立法模式可能在短期内是较为有效和适用的,在一定程度上也加大了打击力度,但与此同时,也模糊了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标准和口径,从长远来看、从全国来看,是不利于集中力量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的。因此,就目前我国反恐刑事诉讼程序立法的现状来看,对该类犯罪的追溯不全面、不彻底,还存在很多不足。
  二、我国反恐刑事诉讼程序的不足
  1、强制措施的规定缺乏必要变通
  恐怖活动的相关犯罪是一种极具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在大多数情况下,对其进行打击需要把握恰当的时机,争分夺秒,及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如拘留和逮捕。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逮捕必须有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决定书,在事实上把逮捕确立为一种事前审查的强制措施,这样反而影响了破获案件的进度,以致错失惩治犯罪分子的良好契机。
  2、技术侦察措施的规定较为笼统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8条和《反恐怖主义法》第45条虽然均正式规定了在侦办恐怖活动犯罪的案件中可以运用技术侦察手段,但对于技术侦察的种类、适用条件及相关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办案人员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在严重情况下可能会导致技术侦察措施的滥用。
  3、司法工作人员的安全缺乏保障
  对在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制度规定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2条。不可否认,对于因作证而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其保护是必要的,但同时对于公检法等专门机关的司法工作人员因办案而其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进行相应的保护也同样是不可或缺的,尤其是对于恐怖活动这一类恶性案件。侦查、起诉活动主要是查清犯罪事实并追究刑事责任,审判活动直接判处刑罚,三机关工作人员虽然尽心尽力,恪尽职守,但难免会引起恐怖分子的仇恨。甚至于辩护律师也会被其“拉黑”,特别是在指定辩护的情况下,假如“辩护不力”,辩护律师的人身安全在相当程度上也会受到威胁。
  三、我国反恐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
  1、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专门法院
  伴随新一轮的司法改革,我国目前已经设置了跨行政区域的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和知识产权等专门法院。我们可以借鉴这一经验,跨行政区划设立审理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专门法院或者派出(巡回)法庭,在案件管辖上进行重新分工和整合,从而提高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效率,及时扑灭恐怖主义的嚣张气焰。
  2、强化强制措施的适用
  刑诉法作为程序法,必然要设定多重程序和制度增加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尤其在强制措施的规定上。然而恐怖活动犯罪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不容小觑,这要求办案人员必须枕戈待旦,高度警惕,不能有丝毫拖延和麻痹,稍不注意就可能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因而针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这两种有一定自由活动权利的强制措施必须严格适用,人身危险性强的即使符合条件,也不应当适用。另外,在特殊情况下,为避免犯罪分子逃窜、脱逃等,可以增加无证拘留和逮捕的适用情形。
  3、细化技术性侦查措施
  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技术侦察的规定十分粗略、模糊,为严密恐怖活动犯罪的刑事法网,规范侦查权力的运行,必须予以细化。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其一,借鑒国外的立法经验,丰富技术侦察的种类,增加秘密监控、秘密搜查、监听等;其二,明确技术侦查的适用条件,不同种类的技术侦察规定不同的适用条件,使其形成一种一一对应的关系。其三,完善技术侦察的程序。努力平衡国家、社会法益与个人法益,违反技术侦查的法定程序所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
  4、进一步加强对相关人员的人身保护
  我国现行刑诉法虽然已经规定了公检法机关有保护恐怖活动案件中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义务,但没有明文规定其不保护的法律后果,更没有规定对公检法等专门机关的司法工作人员的人身保障。因而有必要对这一制度进行完善:首先,在该保护制度中增设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后果,同时赋予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向法定保护机关的上一级申诉或者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等救济权利和手段。如果查证属实,可以对该单位进行通报批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如果有意为之,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应当从重处罚。其次,在恐怖活动犯罪中,公检法等专门机关的司法工作人员因办案或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及指定辩护的辩护律师人身受到威胁的,应当对其进行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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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任伟(1993-),男,汉族,河北张家口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反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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