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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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网络以其开放性、无纸化等特点加速了人类文明成果的传播,同时也由于其虚拟性、迅捷性等特点使著作权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网络著作权侵权事件频频发生。因此如何有效遏制网络著作权侵权,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已成为各国巫待解决的问题。我国作为网络技术起步晚、发展快,全球网民人数最多的网络大国,在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健全的当下,面临的问题尤为严重。结合其他国家及相关国际组织公约的规定,对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和保护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侵权行为;保护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03-0227-02
  1 网络著作权相关概念
  1.1 网络著作权的概念
  著作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产生的权利。常有学者也称其为版权,两者虽有相似之处,但并不能相互取代。我国的“著作权”和“版权”概念都是从国外引进的,英美法系采用“版权”概念,侧重保护作品复制的权利,即作者的经济权利或财产权利;大陆法系采用“著作权”概念,侧重保护作者的权利,即作者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我国《著作权法》56条规定,著作权和版权系同义词,混淆两者,实不可取。本文论述中采用“著作权”概念,但为了保持引用资料的原貌,有时还会出现版权一词。关于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大多数学者习惯于把它称为“网络著作权”或“网络作者著作权”,目前还没有学者对此给出一个明确的概念。就笔者的理解,网络著作权就是因网络而产生的,作者及其他权利人对其文学、科学、艺术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总称。
  1.2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一般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是未经授权的行为,是未获得著作权人同意或者未获得邻接权人的同意而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行为,包括未取得任何著作权使用许可、超越著作权许可使用时间、地点、范围、方式等,所以它是违法的。
  (2)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行为越来越复杂化,各类网络活动主体的身份和角色互有交叉并且不断变化,侵权行为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可以是直接的加害行为,也可以是间接的加害行为,可以是单个人的加害行为,也可以是多数人的加害行为,可以是网络服务商实施的,也可以是网络用户实施的,所以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否则采取一刀切的归责原则,不但会使著作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有利保护,而且也会打击网络活动者的积极性,阻碍网络技术的发展和信息的传播。
  (3)网络著作权人权利受到损害的后果。
  如何判断著作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呢?如果说,作品的作用体现在被使用,那么使用的人越多,产生的价值越大;使用的人越少,产生的价值越小;如果没有人使用,那么它不产生任何价值。事实上,判定在网络传输中权利人的利益是否遭受损害,应该结合作品上传到网上后,著作权人获得的经济利益和其它利益综合衡量。
  (4)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判断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时,也应分清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如:作品在网上传输,是由于网络联线服务商在设备和技术上的帮助,如果没有其支持,则不会产生作品在网上传输的后果,则网络联线服务商的这种行为就是导致著作权被侵害的间接原因。网络内容经营者或网络用户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或者没有法律根据,上网传输他人作品,导致他人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直接损害著作权合法利益,就是侵害他人著作权的直接原因。
  2 我国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1)法律体系不完整,立法滞后。
  我国在著作权的网络立法方面相对滞后,目前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主要有七个法律渊源:一是WTO规则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二是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三是2002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四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其2003年底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06年11月20日第1406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五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六是2005年由国家版权局与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实施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它作为我国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互联网内容著作权保护法规,填补了国内关于网络著作权行政保护的法律空白;七是200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2)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范围过窄。
  网络日益多元化,传播方式随着技术的进步也多种多样,法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机械和狭窄,使得许多典型的传播行为游离法律规制的方圆之外。例如,“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指的是网络用户在获取作品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上没有选择的余地,只能在传播者事先确定的具体时间段获取特定的作品内容。非交互式网络播放行为因无需下载、无需占用硬盘空间等优势受到广大网络用户的欢迎。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范对象为交互性网络传播行为。问题随之产生,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因无法定依据遭遇“定性缺失”,给司法实践认定非交互式网络传播为侵权行为提出棘手的难题。有观点认为,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可定性为广播权,因其完全符合《著作权法》第 10 条关于广播权的规定,即便不把其视为该条所规定的“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的春播,也可视为是该条所规定的“以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的传播,而广播权的规定中并不要求“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这一要件。
  另有观点虽反对非交互式信息传播行为属于广播权,但认为其可以适用广播权的相关法律,由于该行为与广播权所控制的行为属于相同性质的行为,依照“同等事物、相同对待”的法理原则,对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应类推适用广播权的规定加以调整。
  (3)合理使用制度遭遇网络瓶颈。
  合理使用一般指不以赢利为目的,为个人的学习,研究和欣赏以及为了国家和公共利益而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征求作者同意,也无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一原则具有普遍性。在网络空间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仍然适用,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与模拟空间相比,网络空间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种类和方式以及用户使用作品、传播者传播作品的方式都具有独到的特点,传统的合理使用不能简单地移植到网络空间。传统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环境下遭遇运行的瓶颈。
  (4)集体管理模式收效甚微。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人、邻接权人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他们的作品的权利,即监视作品的使用,与未来使用者洽谈使用条件,发放作品使用许可证,在适当的条件下收取费用并在著作权人之间进行分配。
  目前,我国集体管理相对滞后,公众对集体管理组织的信任度不高,传统的集体管理模式也已经远远不能适应网络著作权的发展。另外,国内涌现实现商业化运营的版权代理机构,试图对集体版权管理发挥积极地作用。例如有的公司作为环球、华纳唱片等国际公司在国内的网络代理商。这些代理商大量购买权利人的版权,然后以版权代理人的身份向使用者大范围发放许可,收取报酬。对此,国家版权局相关负责人曾发表声明称,对于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或变相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将依法加以处理。但是,这些公司并没有受此影响而停止运作,而是通过不断完善服务质量和效率,吸引了许多著作权人委托其管理。平行授权机制缺失,权利人完全没有选择权利分配的自由。
  3 加强我国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对策建议
  (1)以现有法律制度为基础实现网络著作权的专门立法。
  应该建立专门的《网络著作权法》,立法机关可以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基础上制定《网络著作权法》,利用条例的现有框架,进行调整与填充,将《条例》的立法位阶上升至基本法律。
  首先,明确网络著作权的网络作品、网络著作权以及权利内容等基本法律概念以统领全篇,开宗明义。
  其次,明确网络传播行为,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将现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稍作修改,增加“包括”二字,变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样修改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外延不仅包括原定义下的“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还包括了“不能在个人选定的时间获取作品”的网络定时播放行为和“不能在个人选定的地点获取作品”的通过局域网络传作品的行为,以及随着技术发展可能出现的其他新的信息网络传播形式,具有开放性、适应性以及包容性。
  (2)完善网络著作权权利限制。
  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架构的重要目标,就是协调好网络著作权的利益平衡,处理好合理使用制度、法定使用制度与技术保护措施、权利标识权利的拉锯关系。在既定维度内,合理使用制度必不可少,技术保护措施亦不可或缺,突破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环境下的发展瓶颈,需要合理界定“合理使用”的标准、技术保护措施的尺度,完善网络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可以按照以下标准评判:
  ①使用作品的目的:只能是正当的、非商业性的;
  ②被使用作品的性质:对不同类型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有不同程度的限制;
  ③使用作品的程度:即对使用作品的篇幅和实质性内容所占的比例要有限制;
  ④对被使用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不得造成影响。
  (3)增强侵权赔偿责任的可行性。
  在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赔偿原则中,我国著作权法依循民法完全赔偿原则,除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等手段之外更多采用金钱赔偿方式,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对于侵权赔偿数额,根据浙江高院 2009 年调研报告统计,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虽然诉讼标的的总金额在不断增加,但平均判赔额却不高,最高的 32.8 万,最低的仅有 230元。从法经济学角度讲,当违法成本与违法所得利益不成正比的时候,法的警示性将无法有效发挥,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将无法遏制。因此,网络信息传播权的赔偿标准需要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和补充。
  (4)完善集体管理制度。
  首先,坚持分类、统一的原则,基于现行的著作权法,我国网络著作权的管理制度应在网络上针对作品种类建立统一的作品集体管理组织,不但可以减低交易成本,方便权利人的授权,也利于侵权救济的及时和有效。
  其次,确定“平行授权”制度,允许著作权人将著作财产权委托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外,可自行授权他人使用。允许著作财产权人“平行授权”只是对利用人或著作财产人提供一个选项,同时对于著作权中介团体条例的经营,产生市场机制的良性竞争压力,并不会不利著作权中介团体条例的经营。
  再次,健全版权登记制度,建立有关作品与著作权人信息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网络平台,由集体管理机构统一协调著作权人与数字化作品制作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著作权集体管理网络平台,包括权利登记平台、信息查询平台和权利在授权平台。
  参考文献
  [1]杨延超.作品精神权利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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