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视阈下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的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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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辩诉交易制度起源于美国,是一种协商性司法制度,旨在通过控辩双方交易达成可接受的司法状态。在司法改革的国际背景下,辩诉交易制度作为现代诉讼纠纷解决的重要途径,越来越被更多的国家接受。本文将从辩诉交易制度这一概念出发,通过对比此制度在美国的适用状况,对其在中国的适用进行研究。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不断修改完善的司法背景下,辩诉交易究竟是否能在中国生根、又将以怎样的形式发展值得进一步探讨。
  关键词:辩诉交易制度;美国经验;中国适用
  1辩诉交易制度概述
  1.1辩诉交易制度的定义
  辩诉交易,又称辩诉协商、答辩交易等,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辩诉交易是指控诉方和刑事被告人达成的一项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人就一项较轻罪行或者多项指控中的一项认罪,以换取控诉方的让步,通常是更宽容的量刑或者取消其他指控[1]。笔者认为:广义上的辩诉交易是指控辩双方以简易程序解决诉讼纠纷的方式;狭义上的辩诉交易是指通过诉前公诉方代表和被告方的辩护人进行交易,以被告方的有罪供诉获得减轻刑罚。目前,辩诉交易制度在世界多个国家加以适用,我国处于本国国情的考量未予确认,但辩诉交易之争端速决的精神在司法实务中有所体现。
  1.2辩诉交易制度的要素
  根据理论和司法实务中的适用,辩诉交易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要素:其一,从交易的主体来看,指公诉方和被告方双方,代表其行使权利的主要是公诉方的检察官和被告方的辩护律師。其二,从交易的内容来看,公诉方旨在交易中获得被告方的有罪供述,被告方旨在通过其有罪供述获得从轻处罚。其三,从交易的形式来看,辩诉交易在正式庭审开始前进行,采取自愿和平等协商的形式进行。其四,从交易的结果来看,在控辩双方达成辩诉交易后,无需再进入正式庭审,而由法院依据其达成的协议直接定罪量刑。总的来说,通过辩诉交易制度,检察官、法官利用较少的司法资源处理更多的案件,而被告人则因此而获得减刑,如此使双方获利而达到双赢的状态。
  2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的经验借鉴
  2.1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的产生和发展状况
  辩诉交易制度产生于美国,最早产生于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在两次世界大战使国内社会处于混乱的状况下,对于犯罪率居高不下的社会现实,采取辩诉交易的方式迅速解决纠纷,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和建设,由此,辩诉交易制度走入美国司法的视野。但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由于此种制度有较强的主观随意性和缺乏相关制度的保障,其未能得到制度层面的确认和认可。1970年,美国最高法院正式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1974年,《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中第十一条对辩诉交易的程序和一般原则做出明确规定,从而在法律制度层面将辩诉交易制度加以确认,辩诉交易制度由此正式登上美国司法的历史舞台。
  尽管美国作为辩诉交易制度的先驱,且已有较长时间的适用历史,但其仍在美国的理论和实务界存在较大的争议。因其争端解决的任意性和对司法公信力的巨大挑战,亦有学者将其称之为“灾难性的辩诉交易”。如今在美国,约有百分之九十的案件通过辩诉交易这一诉前程序解决,美国近年来的司法数据也显示辩诉交易大大提高了案件的侦破速度、结案率等。因此,虽然对于辩诉交易制度存在着诸多争议,笔者认为因其对司法实务产生的重要作用,辩诉交易制度仍将在较长的时间内在美国继续适用推行。
  2.2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适用的可行性分析
  首先,对于美国的检察官而言,其享有的起诉裁量权可以说是广泛的、几乎不受限制的,可以自由判断案件是否具有起诉的价值并选择是否需要进行公诉。正因如此,检察官才存在可能选择是否与被告人进行诉讼交易,以期在庭审前解决争端。如果严格按照大陆法系国家所奉行的起诉法定主义,即案件满足一定条件则必须起诉从而进入庭审程序,则辩诉交易制度将难以推进落实。此种司法制度设计,更有利于检察官作为辩诉交易一方主体的角色发挥。
  其次,对于美国的法官而言,其在诉讼活动中处于消极的地位。美国的庭审制度具有较强的当事人主义色彩,也即一种“对抗制”司法制度。在诉讼过程中,法官不仅处于中立地位,而且对于诉讼的进程大多进行程序上的控制和引导,庭审中充分听取双方的申诉和控辩,法官因此亦处于消极地位。在此种法官抑制性凸显的体制下,控辩双方所达成的协议也更易于认可和接受。而对于多数采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其对诉讼活动的较多干预不利于控辩双方达成辩诉交易协议。因此,美国司法体制中法官消极的地位,为辩诉交易协议的达成提供了基础。
  对于被告人一方,其权利受到更多的保障,譬如沉默权等相关权利。对于拥有沉默权的被告而言,在诉讼过程中很难获得其有罪供述及案件的其他相关线索,辩诉交易的制度设计可在一定程度上促使被告人对其罪述进行供述。从近年的美国司法实务中来看,在中国留学生章莹颖失踪一案中,由于犯罪嫌疑人在庭审过程中始终不肯供述章莹颖下落,检方曾多次试图采取辩诉交易的方式,通过从轻量刑来取得犯罪嫌疑人对其罪行的供述。虽然始终未获成功,此案中确也体现了在被告人权利的过多保护下,通过庭审程序无法获得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时,辩诉交易制度确是纠纷解决的重要途径。
  总的来说,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有其充分的适用基础,且对于美国这一犯罪率长期居高不下、刑事犯罪案件日益呈增长趋势的国家,辩诉交易制度作为诉讼争端解决的重要途径,极大地提高了案件的诉讼效率,促进了司法机关发挥在维系社会稳定中的作用。
  3辩诉交易制度在中国的适用分析
  3.1辩诉交易制度在中国的发展概况
  辩诉交易制度这一美国司法制度的果实,于21世纪初在中国开始初步适用。2002年,对于一起多人共同犯罪、定罪量刑困难的案件,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通过辩诉交易的形式对案件进行处理,此案也被称之为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因其具有多人故意伤害的特殊背景,即便将犯罪嫌疑人全部抓获归案,其证据的收集和确认也将十分困难。采用辩诉交易的形式,被告人因其承认罪行而获得减轻处罚,受害者也获得一定程度上的民事赔偿,整个开庭时间仅持续25分钟,纠纷在短时间内得以解决而双方均获得满意的结果。从案件公正和效率统一的角度,从节省人力、财力、物力的角度,从证据收集和定罪量刑困难的角度,此案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都是一次较为有益的尝试。   此案解决后仅一年的时间,我国司法部便据此做出了回应,于2003年发布有关案件简易审理的相关程序的意见,完善了简易程序并初步设立了普通程序简易审制度。近年来,借鉴辩诉交易制度在诉讼中发挥的优势作用,我国在多地推进公诉案件诉讼和解制度的适用,以期刑事纠纷在短时间内高效、合理地解决。总的来说,目前我国虽未正式确立辩诉交易制度,却也在一定程度上进行诸如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易审、刑事和解的相关替代性制度建设,对辩诉交易制度的建设也在进行不断地探索。
  3.2辩诉交易制度在中国适用的观点
  辩诉交易制度作为美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亦引发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进一步思考:如此颇具英美法系色彩的制度是否具有在中国移植的土壤?我国是否应该建立相应的辩诉交易制度保障诉讼纠纷的有效解决。综合学者们的观点,对于辩诉交易制度主要持以下几种态度:肯定论、否定论、缓和论。
  主张肯定论的学者们认为,辩诉交易制度存在着不可替代的优势,亟需将其吸收纳入我国法律体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辩诉交易制度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重要途径[2]。在双方进行辩诉交易的过程中,通过诉前协议的达成简化了诉讼程序,短时间内高效地解决了纠纷。我國作为人口基数大国,每年犯罪案件居高,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繁多,辩诉交易制度可有效地减少诉累,提高案件的审结率,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更需加以关注的案件。其二,辩诉交易制度促进了司法公正的实现。从公正与效率的关系角度来看,公正与效率是司法的统一体,效率是促进公正的重要保障。司法效率的提高给相对复杂的疑难案件更多处理空间,有利于案件的充分审判和处理。从解决实质纠纷的角度来看,辩诉交易制度是在绝对公正得不到充分实现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选择了相对公正。与其让案件因证据不足等情况而得不到审理,不如通过控辩双方的交易促使其认罪从而受到法律的制裁,以实现案件的相对公正。
  主张否定论的学者们认为,辩诉交易制度不符合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目前尚不足以在我国扎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辩诉交易制度有违程序正当性,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理念。在辩诉交易制度下,检察官具有较大的自主裁量权,为获得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其有可能在辩诉交易过程中有意提出加重被告人刑罚的表述,以促使被告人在短时间内认罪,如此也更易滋生腐败。并且,对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其在辩诉交易中做出有罪供述和拒不交代罪行所处的刑罚往往不同,在共同犯罪中体现得更为明显,此亦不符合刑事诉讼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其二,辩诉交易通常由检察官和辩护人代为行使权利,易侵犯被告人和被害人权利。对于辩护人而言,其一方面需要与检察官磋商被告人减刑的条件,另一方面需要说服被告人积极认罪,辩护人也因此易处于个人利益的考量侵犯被告人的权利。对于检察官而言,由于我国行使案件中未赋予被害人独立的起诉权,检察官需代表被害人的利益与被告人进行协商。而检察官与被告人所达成的辩诉交易的协议未必表达了被害人的真实意愿,被害人的诉求未必能得到有效实现。
  主张缓和论的学者们认为,在我国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的司法体制下,法官仍扮演积极的角色,我国目前并不能完全移植其他国家所确立的辩诉交易制度。但也并不意味着要完全杜绝此种制度在中国的发展,我国可通过对辩诉交易的探索和论证,推进上文中所提及的简易程序、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建设符合我国司法制度和基本国情的相关制度,待时机成熟后促成辩诉交易制度的落实。
  3.3辩诉交易制度在中国适用的限度
  通过上文对辩诉交易制度本身的分析,以及对美国的经验借鉴,可以发现辩诉交易制度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而对于我国独特的司法体制而言,辩诉交易制度如若要在中国生根发芽,仍需将其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限定适用范围。在世界范围内对辩诉交易制度的适用可分为以下两种形式,或是不论罪刑轻重完全适用,或是仅适用于罪刑较轻的案件。由于在我国的法治文化中,罪刑的设定是一种复仇式的惩处措施,故对一些罪刑较重的案件仍不适用于庭审前的辩诉方协议,辩诉交易应限定于罪刑较为轻微的案件。其二,限定交易内容。辩诉交易所达成的从轻处罚并非是无限制的,其量刑折扣亦应限定在一定范围内。过轻的量刑违反刑事诉讼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符合刑法的惩戒功能,同时亦有可能使原本无辜的被告人为获得较小的惩处而做出有罪供述;而较小的量刑折扣会使被告人失去辩诉交易的积极性,不能激励其进行交易。如此综合学者们对此的分析论证,量刑折扣的幅度应限制在法定刑的三分之一或二分之一更为适宜。其三,规范交易形式。在我国的刑事侦查程序中,办案人员往往以口头上的允诺减刑而换取被被告人的供述,由于此缺乏书面上的承诺,被告人在庭审中的翻供屡见不鲜[3]。如此,为了防范司法诚信的缺失,辩诉交易制度亦应采取书面协议的方式,以确定的减刑承诺换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
  参考文献:
  [1]廖明.辩诉交易:美国经验与中国借鉴[J].法治论坛,2009,12(15): 193-209.
  [2]周领军.试论诉辩交易何以可行由国内诉辩交易第一案谈起[J].政法论丛,2002(8):21-23.
  [3]龙宗智.我国实行辩诉交易的依据和限度[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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