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语境下司法领域报道面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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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司法领域报道近年来备受人们关注。一是在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中,司法领域新闻在传播法律知识和信息、打击犯罪、伸张正义、提高公民法律素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另一方面中国尚未新闻立法,新闻纠纷和诉讼的高频率引起业界人士忧虑。2013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正式生效,与媒体采访和报道行为有关的大量新原则、新规定扑面而来,进一步加大了司法新闻报道的难度和风险。新语境下媒体如何正确履行舆论监督职责,坦然面对新问题,有效规避风险,本文在解析新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从媒体自律角度阐述了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 自我归罪 自律规则
  在美国有一本美联社新闻报道手册——《如何成为顶级记者》,杰克·施瓦茨在书里把新闻报道的领域划分为四个专业领域,司法领域被理所当然排在第一位,可见该领域新闻舆论的社会价值之大,受众阅读、收视率之高。在我国,司法类新闻同样受到人们特别的关注和重视,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新闻立法,司法领域相对于其他领域在传播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及问题比较复杂,新闻纠纷和诉讼的高频率成了困扰媒体的一个重要问题。
  媒体,特别是从事司法领域报道和编辑的新闻人,新语境下在对违法行为的报道中,如何既秉持法律至上的准则,行使新闻报道的权利;又要有效避免和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和诉讼?孔子云:“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知法、懂法方可守法、护法。
  刑诉法第一次修正是在1996年,之后“无罪推定”取代了“有罪推定”成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所秉持的一条基本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简单地说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之人,标准称呼是犯罪嫌疑人,不是罪犯。但是,很多媒体在认识观念上仍没有转变过来。嫌疑人一旦被警方拘押,形容他有罪的报道很快就见诸报端或影屏。而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在无法对嫌疑人定罪时,一般按疑罪从无论处,改拘押为释放,以免冤枉好人。
  有一组统计数字:1998年——2009年11年间,在我国,被各级人民法院无罪释放的被告人平均每年有4066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年在全国人大所作报告中的数字统计)。这些人当初被警方依法侦察,被检方正常依法提起公诉(或自诉),在司法审判阶段,因为各种原因被宣告无罪释放。如果这些嫌疑人,在法庭还没宣判前,媒体定性、定罪式报道的形容词出现了。如:“某某歹徒落网了”、“某某色狼伏法了”……。而他们被无罪释放了,媒体该如何解释?诉讼和官司往往就是这样产生的。
  媒体对司法案件主观倾向性的报道之所以存在,并非由于大众传媒表达舆论功能与其传统功能——国家权力之喉舌相对立。因为媒体在我国不仅是党和政府的喉舌,也是人民群众的喉舌。恰恰是因为市场化程度的提高,媒体基于对传统世俗价值的追求,重视收视率、发行量、点击率,注重新闻的轰动效应,在定位上更多地收集和放大民意。加上媒体记者不是法律专业人士,在报道的精确、理性上还没达到法律界要求的精雕细琢的程度;而新闻本身时效性又强,记者对新闻素材缺乏必要及时的核实,所以在对现实生活中违法现象的报道中,常常渗透着自己的思想和观点,体现着明显的公众立场和倾向。媒体这种持续的倾向性明显的报道,往往又影响受众,形成一种舆论氛围,进而干扰司法独立,影响司法审判。
  如:2010年10月西安音乐学院药家鑫驾车撞人逃逸案。从案件发生到药家鑫被判死刑,媒体的报道从未停止过。尤其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媒体没有进行实地调查取证,报道和转载了药家鑫是“富二代”、“军二代”的猜测,对民众力主要求处死药家鑫的言论进行大张旗鼓地报道。这就在媒体和民众之间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媒体的报道在无意地催化着民意的愤怒,而民意的愤怒又进一步为媒体提供了新闻素材。这种“拟态环境”更加深度地影响受众,也影响着司法的正常审判。
  还有一例。2009年12月14日,围绕李庄伪造证据案,《中国青年报》记者发表长达4600字的报道《重庆打黑惊爆“重庆造假门”》。著名学者思宁为此专门写了一篇文章《从新闻专业角度批评〈中国青年报〉“律师造假门”报道》,按照法治原则,逐字逐句对“律师造假门”失范失节的报道进行批判。明确指出该报道不仅违反了国家法律和法治精神,而且违背了新闻规范,缺乏新闻道德。
  所以,新闻记者应该时时检讨自身的新闻专业观念、伦理和规范,逐步克服旧的思维范式。在法治原则的框架内行使自由采访权,才能有效规避风险。
  媒体是向公众宣传法治精神,传递法律知识和信息,揭露违法违纪行为的,所以公开披露是媒体的职责。新诉讼法实施后,在采访和报道活动中,如果涉及到个人的信息,哪些能公开、披露;哪些不能?新诉讼法对此明确规定了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在信息公开与保护的法律条文中关键词使用“保密”、“保守秘密”的就有四条。如:
  第46条:律师对委托人的有关信息有权保密;
  第52条: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150条:技术侦察措施应当保密:
  第275条: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予以保密:
  这些新规定与媒体的采访报道行为密切相关,并具有同样法律效应,今后“保密”应被视为媒体行为的底线。
  新诉讼法与媒体有关的另一个内容是“亲亲相隐”制——被告近亲属不被强制作证。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意味着以前我们常见的大义灭亲的文章不那么好做了,要谨慎权衡此类新闻的正面和反面效应,要认真考虑还能否去打扰被告近亲属?
  2004年2月,云南大学的贫困生马加爵连杀了四位同学,6月17日被法院判了死刑。很多媒体后来去采访他父亲,说这位老人很善良,挨家挨户去给受害人的父母赔礼道歉,还当众下跪,好像把他当成了榜样。药家鑫案出来后,媒体还拿药家鑫的父亲与之相对比。这样采访和报道的角度是否符合刑诉法的新规定?不论是马加爵还是药家鑫,他们都是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都该罪则自负,其父母和近亲属不应当被打扰,除非他们涉嫌犯罪。对此,媒体在采访前一定要有新的认知。   刑诉法2012年修正后新增一个原则(第50条):禁止自我归罪——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在法学理论上叫“沉默权”,美国称之为“米兰达规则”。新增这一原则旨在禁止刑讯逼供,避免酷刑下的“毒素之果”——冤假错案,这是我国政府加强人权保护的一个新举措。
  新规定要求新闻记者,对司法部门正在审理的案件,一定要按诉讼程序作进行式报道。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件作出判断,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定量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的结论,都是同现行法律相抵触的,与“无罪推定”原则相违背。记者采访权受法律保护,嫌疑人的“沉默权”也应同样受到尊重和保护。
  新刑诉法对犯罪未成年人保护方面也有新规定。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群体,从法律角度解释,就是指未满18周岁不完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近年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呈上升趋势,新闻媒体对此也颇有关注。前不久,一家电视台在报道当地刚刚抓获的一少年犯罪团伙的新闻中,电视屏幕上出现这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写镜头。与此同时,播音员将每一名犯罪少年的姓名、年龄、就读学校、年级等情况——向观众作出介绍。如此做法,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在获得新生,重新走进学校、走进社会时怎么会有栖身之地?
  新刑诉法第275条规定:5年有期徒刑以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有权查询也有保密义务。这一规定的目的是对犯罪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刑罚为辅;“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当媒体涉及到犯罪未成年人的信息,也有保密义务;以前所作的采访报道,今后应被视为禁区。
  在法治社会里,法律是社会的最高准则,没有任何人或机构可以凌驾法律。因此,媒体对司法领域的报道也要秉持法律原则,知法、守法,做传播法律知识的典范。2012年9月始,国家广电总局结合“三项学习教育活动”,通过远程教育网对编辑、记者进行岗位培训。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法律顾问、高级编辑徐迅在培训课上阅读了12条媒体自律规则:1、记者不是警察;2、避免罪案报道的副作用;3、媒体不是法官,案件判决前,不作定罪定性报道;4、尊重当事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5、对弱势群体予以特别关切;6、对不公开审理案件不宜详细报道;7、不针对法庭审判活动进行暗访;8、采访报道不做诉讼一方代言人;9、评论一般在判决后进行;10、判决前发表的批评性评论应谨慎限于违反程序行为;11、批评应当保有善意,避免针对个人的品行、学识;12、不在自己的媒体上发表自己诉讼的报道和评论。
  马克思说过:“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凡益其道,与时偕行!作为媒体人,新语境下在司法领域报道的具体实践中不断汲取经验教训,虚心学习国家法律法规,树立现代法治理念,切实遵守新闻工作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只有这样,才能完成党和人民赋予的舆论监督使命,才能有效地规避新闻纠纷和司法诉讼带来的风险。□
  參考文献
  ①李昌林:《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中国法律出版社,2012
  ②艾丰:《新闻采访方法论》,人民日报出版社,1996
  (作者单位:河南周口电视台)
  责编:刘冰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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