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0年4月1日施行。根据《办法》的规定,采暖用户应当直接向供热单位支付采暖费。怎样缴纳供暖费便成了市民议论的热门话题。
一、供热采暖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冬季采暖是北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共事业。但随着国家和北京市供热体制改革的稳步推进,福利供暖逐渐被有偿供暖取代,因供热采暖而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
综合分析大量的供热采暖合同纠纷案件,从中可以归纳出以下特点:
(一)拖欠采暖费原因多
一是用户所在单位与供暖单位签订协议由其交纳职工的采暖费用,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差而导致采暖费累计拖欠;二是职工购买了单位房屋的产权,但是单位未及时通知供暖企业变更供暖合同,造成采暖职工不知道交纳,所在单位误以为职工已经交纳,而供暖单位等待职工单位交纳的脱环现象;三是一些职工离开原单位,但未及时变更供暖合同,也造成了脱环现象,造成采暖费长期拖欠。
(二)供热采暖合同纠纷举证难
对于采暖室温达标问题,在供暖期后,采暖用户为供热室温不达标而举证十分困难;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甚至败诉的后果。
(三)供暖单位无制定价格的自主权
按照政府对公共服务产品价格管理的要求,供热单位不能像其他商品生产者享有随意提价或停止销售的自由,使得改建供热系统投资的费用承担问题与政府供暖价格计划控制成为一对矛盾。特别是大量的既有建筑,建成年代久远,在设计供热采暖系统时没有考虑节能和计量问题,供热采暖系统存在着不具备热计量、环保和热量、温度调控的功能。另外,由于供热收费、采暖交费的监督机制缺失,对采暖费欠费者难以依法追究。“热”是一种特殊商品,在制定供热价格时一方面要全面测算其经济性,另一方面又要充分考虑作为民生保障的政策性。
(四)供暖欠费纠纷大幅上升
从近几年区县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增幅看,采暖费欠费案件是民事案件中增长最为显著的一类案件。供暖矛盾纠纷已经成为今后一段时期的社会主要问题之一。
(五)被告主体呈多元化趋势
目前,由单位承担职工采暖费的模式依然存在,从而也导致了供暖方只愿与职工所在单位签订供暖协议,这样以单位为被告的案件占到主要地位,尤以国有企事业单位为主。随着城市房屋产权制度的改革,加之个人支付采暖费的商品房增多等原因,一批劳动者享受的福利供暖已经开始发生变化,以采暖用户个人为被告的案件已呈逐年上升趋势。而在这些以个人为被告的案件中,被告中相当一批人多为下岗工人、失业人员等社会低收入人群。
二、供热采暖纠纷案件产生的原因
(一)传统的供暖协议与《合同法》等法律不适应
我国供暖体制是在计划经济时代作为一项福利事业建立起来的,当时供暖费用全部由政府负担。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供暖体制发生了一系列变化。在国家施行《合同法》后,旧有的供暖体制很难适应《合同法》的要求,逐渐凸现出与法律规范诸多不相适应的地方。具体表现为:
1.供暖协议签订的不自由性。目前供暖协议签订的现状是,为个人采暖用户付费的单位并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职工的压力和政府的强制性规定。
2.供暖协议履行的制约性。从目前的社会大环境来看,考虑到社会稳定的因素,政府不可能允许供暖单位因居民用户拖欠采暖费而采取停止供暖措施。所以,针对居民采暖用户拖欠采暖费的情况,供暖单位只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这显然与立法本意不相适应。
3.供暖协议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对大多数既有建筑而言,供热手段系整体供热,即使单个用户欠费时,供暖单位却不能停止对欠费用户的供热。
(二)采暖用户所在单位的原因
1.采暖用户所在单位经营不景气,效益不好,发放工资都难以保证,更不用说支付职工采暖费了。而传统的由职工所在单位代缴采暖费的机制,当面临单位无力支付时,就显现出诸多弊端,使得纠纷扩大化。
2. 采暖用户所在单位未及时变更供暖合同引发的纠纷。主要存在两种情况。
一是随着公有住房制度的改革,部分用人单位对采暖费的承担方式也随之进行了改革。用人单位与职工约定,职工承担一部分采暖费用,或是将采暖费直接发放给职工个人,由个人直接缴纳采暖费,单位不再负担该项费用。但是用人单位却未曾对原供暖合同中采暖费的承担条款作出相应变更,使得自己仍然是供暖合同的一方相对人,承担着支付采暖费的义务。
二是在职工调离单位,或者被辞退后,为其支付采暖费的单位没有及时与职工就供暖合同中采暖费的支付方式等条款进行变更或解除,而当供暖单位收取采暖费用时,职工原单位却难辞其咎,以至于双方对采暖费的承担问题产生纠纷。
(三)供热单位的原因
1.供暖质量不合格导致的纠纷。如住户室内温度不达标,不能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温度标准、时间标准。但由于采暖户没有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或没有在瑕疵发生时采取有效的手段解决,以致在诉讼中不能举出任何证据,从而无法获得法庭认定。
2.供暖单位的法律意识增强。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越来越多的社会关系被纳入到法律调整的范围中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意识也在不断增强,供暖单位也不例外。另一方面,近几年由于能源价格持续上涨,给供暖单位的经营也带来沉重的负担。虽然政府对供暖单位的补贴在不断增长,但采暖户拒不交纳采暖费的情况还是大量存在,供暖单位运营举步维艰,从而也就使得以诉讼方式讨要供暖费的案件大量涌现。
三、当前审理供暖纠纷案件遇到的问题及对策
(一)采暖户要积极举证
由于热具有传导性,因此在温度问题上应注意做好取证工作,比如请第三方室温检测机构检测室温、低温保持的时间,调查问题的原因等。
(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暖费用的承担主体
采暖费用的承担主体应如何确定,是法院在处理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中予以首先明确的。在住房私有化的今天,应当依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合同主体为标准,确认采暖费用的承担主体。针对没有签订供暖合同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采暖用户已经接受了供暖单位提供的服务,应当认定为用户与供暖单位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但因为长时间由单位代职工缴纳供暖费,在出现拖欠供暖费纠纷时,使得一些供暖单位先起诉职工个人,这些职工以采暖费应由单位负担为由提出抗辩,故而被告主体不合格,供暖单位只能先撤诉,然后再起诉采暖用户单位。此外,虽然北京市高级法院在被告主体确定问题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旧有的政府规章同时存在其他规定的情况下,使得供暖方在选择诉讼主体时有了多重选择,结果出现错误。从最近几年的案件审理情况来看,撤诉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比例。针对以上情况,笔者认为,应逐渐统一相关法律规定,完善有关诉讼主体方面的法律规定,以免对当事人造成误导,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出现。
(三)供暖合同权利义务的对等性
集中供热在技术上系整体供热,在采暖方欠费时,供暖方难以行使一般民事合同主体的抗辩权,不能停止供热,以保证整体供暖。由此供暖合同具有与其他民事合同不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强制履行性的特点。正是由于供暖单位具有以上的特殊性,所以当采暖方拒绝支付全部采暖款项时,法院应不予支持。笔者认为,在现有供暖体制和政策法规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供暖单位应当积极与采暖用户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尤其是明确采暖一方应当全额支付供暖费用,避免出现纠纷时无任何法律依据。
(四)供暖合同的变更及终止
过去,大多数的供暖合同都是由供暖单位直接与用户所在单位签订的。但实际采暖人由于离岗、企业改组改制等原因与其所在单位脱离了劳动关系,但其单位未能及时通知供暖单位终止供暖合同导致原实际采暖人名下的采暖费拖欠数年。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供暖协议尚未终止,另一方面支付采暖费的当事人并非实际采暖人。所以当发生诉讼时双方都会各执一词。供暖方认为供暖合同尚未终止,原采暖人所在单位就应当支付供暖费用;采暖人所在单位则认为,供暖对象并非本单位职工,故不应履行付费义务。针对上述情况,在传统供热体制尚未改革前,用热单位应增强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意识和工作责任心,在单位人员的工作情况发生变更后,及时修改供暖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及时与已经离岗的人员解除合同。
(责任编辑:文雪峰)
一、供热采暖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冬季采暖是北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共事业。但随着国家和北京市供热体制改革的稳步推进,福利供暖逐渐被有偿供暖取代,因供热采暖而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
综合分析大量的供热采暖合同纠纷案件,从中可以归纳出以下特点:
(一)拖欠采暖费原因多
一是用户所在单位与供暖单位签订协议由其交纳职工的采暖费用,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差而导致采暖费累计拖欠;二是职工购买了单位房屋的产权,但是单位未及时通知供暖企业变更供暖合同,造成采暖职工不知道交纳,所在单位误以为职工已经交纳,而供暖单位等待职工单位交纳的脱环现象;三是一些职工离开原单位,但未及时变更供暖合同,也造成了脱环现象,造成采暖费长期拖欠。
(二)供热采暖合同纠纷举证难
对于采暖室温达标问题,在供暖期后,采暖用户为供热室温不达标而举证十分困难;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甚至败诉的后果。
(三)供暖单位无制定价格的自主权
按照政府对公共服务产品价格管理的要求,供热单位不能像其他商品生产者享有随意提价或停止销售的自由,使得改建供热系统投资的费用承担问题与政府供暖价格计划控制成为一对矛盾。特别是大量的既有建筑,建成年代久远,在设计供热采暖系统时没有考虑节能和计量问题,供热采暖系统存在着不具备热计量、环保和热量、温度调控的功能。另外,由于供热收费、采暖交费的监督机制缺失,对采暖费欠费者难以依法追究。“热”是一种特殊商品,在制定供热价格时一方面要全面测算其经济性,另一方面又要充分考虑作为民生保障的政策性。
(四)供暖欠费纠纷大幅上升
从近几年区县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增幅看,采暖费欠费案件是民事案件中增长最为显著的一类案件。供暖矛盾纠纷已经成为今后一段时期的社会主要问题之一。
(五)被告主体呈多元化趋势
目前,由单位承担职工采暖费的模式依然存在,从而也导致了供暖方只愿与职工所在单位签订供暖协议,这样以单位为被告的案件占到主要地位,尤以国有企事业单位为主。随着城市房屋产权制度的改革,加之个人支付采暖费的商品房增多等原因,一批劳动者享受的福利供暖已经开始发生变化,以采暖用户个人为被告的案件已呈逐年上升趋势。而在这些以个人为被告的案件中,被告中相当一批人多为下岗工人、失业人员等社会低收入人群。
二、供热采暖纠纷案件产生的原因
(一)传统的供暖协议与《合同法》等法律不适应
我国供暖体制是在计划经济时代作为一项福利事业建立起来的,当时供暖费用全部由政府负担。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供暖体制发生了一系列变化。在国家施行《合同法》后,旧有的供暖体制很难适应《合同法》的要求,逐渐凸现出与法律规范诸多不相适应的地方。具体表现为:
1.供暖协议签订的不自由性。目前供暖协议签订的现状是,为个人采暖用户付费的单位并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职工的压力和政府的强制性规定。
2.供暖协议履行的制约性。从目前的社会大环境来看,考虑到社会稳定的因素,政府不可能允许供暖单位因居民用户拖欠采暖费而采取停止供暖措施。所以,针对居民采暖用户拖欠采暖费的情况,供暖单位只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这显然与立法本意不相适应。
3.供暖协议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对大多数既有建筑而言,供热手段系整体供热,即使单个用户欠费时,供暖单位却不能停止对欠费用户的供热。
(二)采暖用户所在单位的原因
1.采暖用户所在单位经营不景气,效益不好,发放工资都难以保证,更不用说支付职工采暖费了。而传统的由职工所在单位代缴采暖费的机制,当面临单位无力支付时,就显现出诸多弊端,使得纠纷扩大化。
2. 采暖用户所在单位未及时变更供暖合同引发的纠纷。主要存在两种情况。
一是随着公有住房制度的改革,部分用人单位对采暖费的承担方式也随之进行了改革。用人单位与职工约定,职工承担一部分采暖费用,或是将采暖费直接发放给职工个人,由个人直接缴纳采暖费,单位不再负担该项费用。但是用人单位却未曾对原供暖合同中采暖费的承担条款作出相应变更,使得自己仍然是供暖合同的一方相对人,承担着支付采暖费的义务。
二是在职工调离单位,或者被辞退后,为其支付采暖费的单位没有及时与职工就供暖合同中采暖费的支付方式等条款进行变更或解除,而当供暖单位收取采暖费用时,职工原单位却难辞其咎,以至于双方对采暖费的承担问题产生纠纷。
(三)供热单位的原因
1.供暖质量不合格导致的纠纷。如住户室内温度不达标,不能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温度标准、时间标准。但由于采暖户没有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或没有在瑕疵发生时采取有效的手段解决,以致在诉讼中不能举出任何证据,从而无法获得法庭认定。
2.供暖单位的法律意识增强。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越来越多的社会关系被纳入到法律调整的范围中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意识也在不断增强,供暖单位也不例外。另一方面,近几年由于能源价格持续上涨,给供暖单位的经营也带来沉重的负担。虽然政府对供暖单位的补贴在不断增长,但采暖户拒不交纳采暖费的情况还是大量存在,供暖单位运营举步维艰,从而也就使得以诉讼方式讨要供暖费的案件大量涌现。
三、当前审理供暖纠纷案件遇到的问题及对策
(一)采暖户要积极举证
由于热具有传导性,因此在温度问题上应注意做好取证工作,比如请第三方室温检测机构检测室温、低温保持的时间,调查问题的原因等。
(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暖费用的承担主体
采暖费用的承担主体应如何确定,是法院在处理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中予以首先明确的。在住房私有化的今天,应当依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合同主体为标准,确认采暖费用的承担主体。针对没有签订供暖合同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采暖用户已经接受了供暖单位提供的服务,应当认定为用户与供暖单位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但因为长时间由单位代职工缴纳供暖费,在出现拖欠供暖费纠纷时,使得一些供暖单位先起诉职工个人,这些职工以采暖费应由单位负担为由提出抗辩,故而被告主体不合格,供暖单位只能先撤诉,然后再起诉采暖用户单位。此外,虽然北京市高级法院在被告主体确定问题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旧有的政府规章同时存在其他规定的情况下,使得供暖方在选择诉讼主体时有了多重选择,结果出现错误。从最近几年的案件审理情况来看,撤诉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比例。针对以上情况,笔者认为,应逐渐统一相关法律规定,完善有关诉讼主体方面的法律规定,以免对当事人造成误导,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出现。
(三)供暖合同权利义务的对等性
集中供热在技术上系整体供热,在采暖方欠费时,供暖方难以行使一般民事合同主体的抗辩权,不能停止供热,以保证整体供暖。由此供暖合同具有与其他民事合同不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强制履行性的特点。正是由于供暖单位具有以上的特殊性,所以当采暖方拒绝支付全部采暖款项时,法院应不予支持。笔者认为,在现有供暖体制和政策法规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供暖单位应当积极与采暖用户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尤其是明确采暖一方应当全额支付供暖费用,避免出现纠纷时无任何法律依据。
(四)供暖合同的变更及终止
过去,大多数的供暖合同都是由供暖单位直接与用户所在单位签订的。但实际采暖人由于离岗、企业改组改制等原因与其所在单位脱离了劳动关系,但其单位未能及时通知供暖单位终止供暖合同导致原实际采暖人名下的采暖费拖欠数年。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供暖协议尚未终止,另一方面支付采暖费的当事人并非实际采暖人。所以当发生诉讼时双方都会各执一词。供暖方认为供暖合同尚未终止,原采暖人所在单位就应当支付供暖费用;采暖人所在单位则认为,供暖对象并非本单位职工,故不应履行付费义务。针对上述情况,在传统供热体制尚未改革前,用热单位应增强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意识和工作责任心,在单位人员的工作情况发生变更后,及时修改供暖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及时与已经离岗的人员解除合同。
(责任编辑:文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