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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网络言论自由是指公民借助互联网工具以各种形式传递和获取信息和思想的权利,相较之言论自由有着更为特殊的匿名性、任意性和互动性的性质。网络言论自由在被实现的过程中呈现着积极和消极两方面影响,当其不受限制的情况下有侵害个人和公共利益的潜在危险性,而密尔在《论自由》中表达的有关自由限度的“伤害原则”则可以成为限制网络言论自由的一种依据和路径。本文即基于密尔的“伤害原则”对网络言论自由的特性和限制进行相关的解析。
关键词 网络 言论自由 伤害原则 限制
作者简介:田枭,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7.368
一、 网络言论自由概述
(一) 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而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人类自由和民主自治的基石,被誉为公民的“第一权利”或者“首要人权”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人都有主张的权利,并且不受他人干涉”和该条的第二款规定“任何人均有自由发表观点的权利,此项权利不分国界,不论公民采用言语的、纸面的、刊印的或采取其他艺术的形式,或者通过他选择的任何媒介,都享有表达、接受和传播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言论自由不仅包含言论的信息和思想的内容本身,还包括承载自由言论的任何形式、媒介。
互联网时代的言论自由即网络言论自由是指,公民借助互联网工具以各种形式传递和获取信息和思想的权利。
(二) 特性
随着互联网的产生和发展,网络成为了言论自由越来越显著的表达和传播载体,网络言论自由是定义在言论自由的基础之上的,但其较之言论自由有着特殊的性质。
1.匿名性:虽然目前如微博、陌陌等网络言论平台已经实行实名注册机制,但在整个网络舆论的大环境中依然是匿名言论为主要的身份代表方式。当人们在网络中隐匿了身份之后,便更加专注于言论的交流本身,匿名发布网络言论也是网民们最为青睐的方式。网络言论更多的是以一种无声、无形只有文字的方式在进行传播,我们无法透过网络轻易地直观的认识到言论源头的发布者的样貌,同样也无法透过网络言论的匿名身份了解到网络言论发布者本身的阶级、种族、性别等等身份属性,继而确保了言论主体之间的平等性。
即便实行注册实名制,也仅仅是在最初登记注册时需要与网络言论平台使用者本身相联系的真实的信息作为能够使用平台的资格,但是在之后的使用过程中,微博的用户在发布言论的时候依然可以匿名进行,其网络匿名表达权并没有受到限制。匿名言论对隐私权的提供着良好的保护。
2.任意性:正因为网络言论的匿名性,网民们可以充分的发表自己的看法、思想,可以在网络中以不同的形式任意地将自己的看法和思想转化为可以传递和交流的言论而不因现实生活的各种因素如身份、家境、民族、工作、宗教等折损言论本身的价值内涵,这是言论内容的任意性。
同时,发布网络言论者可以不分时间、地点、场合,不需要纸张、笔墨,借助任何具有文字生产力的数码产品输入文字或者借助语音识别技术把声音转换成文字形式的网络言论,或者直接将语音、视频等形式的言论表达形式即时置于互联网中传播,人人都可以利用网络任意地传递信息和思想,这也对传统的言论自由注入了新活力,这是言论形式的任意性。
3.互动性:基于网络言论自由的匿名性和随意性,如今在互联网表达想法、情感,传递思想、观念、知识等内容的主体之间,呈现着极强的交流互动性。
这种互动性首先体现在言论本身,互联网是一个开放的言论平台,互联网参与者匿名且任意地发布和传递言论,参与者之间可以不限时空的随时进行交流互动。没有交流的言论自由是虚假的言论自由 ,传统媒介的信息传递无法满足即时交流反馈的功能,导致言论互动不够通畅。思想需要彼此碰撞才能真正寻求真理,网络就提供了这样一个随时随地可以互动交流的平台。
其次互动性也体现在网络言论互动之外的现实生活互动中,当网民们在网络上实现了迅捷通畅的信息和思想交流之后,会从网络中回到现实生活用获取的信息和思想指导生活实践,并通过网络平台及时的反馈互动信息,增强互动。由于网络言论的互动性极大增强,促进了人们沟通交流分享信息和思想的欲望,使得人与人之间的距离被迅速拉近。
(三) 网络言论自由的现状
网络言论自由的现状呈现出了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的表现。
科学技术是一种在历史上起推动作用的革命性力量,互联网从其诞生到现在短短几十年的历史,已经使人类的生活产生了巨大的变化,互联网对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产生了历史上其他技术所不可比拟的积极作用。譬如从公民个人生活层面来说,网络言论自由可以提供人们有更多元的渠道进行交流,传递思想,联络情感;帮助不同国家、不同民族、不同宗教的人们之间互相了解,发现认识彼此之间不同的世界;帮助贫困、残疾和身患疾病的人更便利的获得摆脱贫困和病痛的知识、经验和机遇。从国家社会的公共层面来说,互联网为公民提供了自由的交流平台,促使公民充分地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思想,保障了人权;公民利用互联网的参政议政,讨论社会热点,使众多的信息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从而使信息更加公开透明,网络言论自由让民主、平等、正义等等更多的精神价值得以传播发扬;网络言论自由让国家管理者和领导群体更有效的了解到民众的所需所想,使得国家治理更加朝着公民所希望的方向进行实践,这些正是网络言论自由的积极意义所在。
互联网作为信息革命时代的最大的信息载体之一,其本身是一种无形的信息传播渠道,网络言论自由它有属于自己的一套运行和效用规则,网民稍加利用即可对他人产生不利影响。同时互联网已渗透到现实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网络言论自由也随着互联网社交的发展分布到各行各业的每一个角落,它不需要集中发行,也不需要定点购买,更不受明确的言论形式制约,网络语言在以超乎人们想象的速度被创造革新,自由的网络言论相比现实生活中的言论自由更加具有影响力。互联网作为不分等级的自由信息交流平台,信息的流动和交互是平等的双向式。这四个方面使得网络言论自由虽然产生了前所未有的积极意义,同时也具备了极强的言论放大能力,隐藏着极大的伤害性。 这种网络言论自由的特性,在中国更集中的体现在微博、微信等网络平台,由于微博、博客等网络言论平台天然的可以隐匿言论发表者真实身份,使得该类平台为很多人提供了泄愤的温室,使得在现实生活中的恩怨搏斗变成了网络间的人格攻击,一笑而过的争议变成不争赢不过瘾的“死结”。而且近年来受利益驱动,网络“水军”成了某些个体或群体为达私利来混肴视听的庞大工具,他们让真相扑朔迷离,让网络民众难以认识事实。不当的网络言论,在别有用心的人精心组织运作下,甚至可以煽动成为“多数人暴政”的可怕社会动乱。这些都是消极影响在网络言论自由中的体现。
二、限制网络言论自由的一种依据
19世纪英国著名哲学家、经济学家,古典自由主义思想家约翰·斯图尔特·密尔在其经典著作《论自由》(1859)中为真正实现自由设定了“伤害原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称的“群己权界”。这种界限包含了两个标准,一是在公民没有做出直接侵犯他人权益或造成公共利益的明显损失的前提下,公民是享有绝对自由的,也就是“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 。二是假设共鸣做出了直接必然使得个人或者公共利益受损的行为时,公民才需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自由需受到限制。密尔认为这种绝对自由的享有首先必须建立在不对他人和集体造成伤害的前提下,而且这种伤害的评判不以他人和集体的情绪和好恶为依据。
同时密尔鼓励支持言论和思想自由,他希望在言论自由的社会中,普通民众的思想能够更容易达到具备活力的境界,这有助于整个社会的进步。他认为言论自由能够帮助民众认识与完善真理,因为他觉得即使言论有不当的地方,也极有可能蕴含着人们还未广泛认识的真理。对于某些带有伤害性和攻击性的言论如谩骂、诽谤、侮辱等对他人造成了必然的伤害时,密尔也认为必须加以限制。
密尔建立的“伤害原则”试图建立自由与非自由间的衡量法则,努力调和个人同他人和集体间的利益冲突,用实际可操作的准则来保障个人自由。言论自由在密尔的自由理论体系里占有首要绝对重要的位置,是他的自由权利理论的基础和灵魂。网络言论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延伸发展,我们依然可以运用密尔的“伤害原则”来规制网络言论自由所潜在的伤害性。
三、限制网络言论自由限制的一种路径
利用密尔的“伤害原则”指导人们更好地运用网络言论自由应注意三个方面:首先,网络言论环境中各方不得互相利用所作言论损害对方利益,该利益不仅包括客观存在的利益,还包括受法律保护和各方可期待的潜在利益;其次,任何利用网络言论自由进行信息和思想传播的人都有义务维护和抵制他人和集体的利益遭受言论的恶意伤害;最后,如果某一方网络言论未造成直接具体的伤害,但该种网络言论仍对他人的情绪等精神感受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报以消极态度对待,舆论可以对该言论方进行谴责,但公权力不应以此为理由对其实施权力惩戒。基于“伤害原则”,如果个人在很充分地实现网络言论自由的同时也顾及到他人或集体的自由与利益,即应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但问题在于从《论自由》中可知密尔对“伤害”这一概念本身的界定更多的指人的身心健康和商业利益,现代社会生活中对于个人自由与社会控制之间平衡越来越受到各种复杂的因素挑战,这个影响因素的范围已经远远超出了个人身心健康和商业利益的局限,它扩大到了譬如公共卫生、民族发展、国家利益、道德秩序、政党与人民的关系等等新的维度之上。
新的言论聚集地伴随网络言论平台的诞生而不断出现,密尔的“伤害原则”也被“等比放大”。对于究竟何种言论才是合法和正当的,不同境况和不同人都有不同理解,随着诸如网络主播平台、微博、微信等互联网信息传播技术延伸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人们运用言论自由的行为准则也与密尔的“伤害原则”有着越发频繁的交集。
因此,我们应丰富对密尔的“伤害原则”的理解,使之于网络言论自由的运用更合理。
对于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问题,社会、监管部门以及发表言论者自身,都应该更好的把握“伤害”的尺度。具体有如下两点:
第一,网络言论自由需在不侵犯他们隐私权、名誉权的的私人利益和国家安全、公序良俗、司法独立的公共利益限度内行使;
第二,网络言论自由应把握“明显而即刻的危险”的标准。
运用密尔的“伤害原则”来限制网络言论自由的难点在于衡量侵犯公共利益的程度。因为网络言论的发生的环境在虚拟的互联网世界,且大多为公共开放的平台(不对外开放的网络言论平台如私人博客、社交房间、讨论区等),故而我们无法使用常规的手段评价网络言论对公共利益的“伤害”效果,利用“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和“利益损害”的二级标准即可以准确把握。
网络言论一旦具有与事实不符的非常主观的“利益损害”倾向,并引起了相当数量的网络用户跟风进行“伤害”评论,此种情形即为对公共利益的“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即需要对该网络言论的自由予以限制。
注释:
张露.互联网时代的言论自由问题略论.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6/id/1319519.shtml.(2014年6月).
丁娟.论网络言论自由权.安徽大学法律硕士学位论文.2016.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1.154.
关键词 网络 言论自由 伤害原则 限制
作者简介:田枭,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7.368
一、 网络言论自由概述
(一) 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而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人类自由和民主自治的基石,被誉为公民的“第一权利”或者“首要人权”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人都有主张的权利,并且不受他人干涉”和该条的第二款规定“任何人均有自由发表观点的权利,此项权利不分国界,不论公民采用言语的、纸面的、刊印的或采取其他艺术的形式,或者通过他选择的任何媒介,都享有表达、接受和传播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言论自由不仅包含言论的信息和思想的内容本身,还包括承载自由言论的任何形式、媒介。
互联网时代的言论自由即网络言论自由是指,公民借助互联网工具以各种形式传递和获取信息和思想的权利。
(二) 特性
随着互联网的产生和发展,网络成为了言论自由越来越显著的表达和传播载体,网络言论自由是定义在言论自由的基础之上的,但其较之言论自由有着特殊的性质。
1.匿名性:虽然目前如微博、陌陌等网络言论平台已经实行实名注册机制,但在整个网络舆论的大环境中依然是匿名言论为主要的身份代表方式。当人们在网络中隐匿了身份之后,便更加专注于言论的交流本身,匿名发布网络言论也是网民们最为青睐的方式。网络言论更多的是以一种无声、无形只有文字的方式在进行传播,我们无法透过网络轻易地直观的认识到言论源头的发布者的样貌,同样也无法透过网络言论的匿名身份了解到网络言论发布者本身的阶级、种族、性别等等身份属性,继而确保了言论主体之间的平等性。
即便实行注册实名制,也仅仅是在最初登记注册时需要与网络言论平台使用者本身相联系的真实的信息作为能够使用平台的资格,但是在之后的使用过程中,微博的用户在发布言论的时候依然可以匿名进行,其网络匿名表达权并没有受到限制。匿名言论对隐私权的提供着良好的保护。
2.任意性:正因为网络言论的匿名性,网民们可以充分的发表自己的看法、思想,可以在网络中以不同的形式任意地将自己的看法和思想转化为可以传递和交流的言论而不因现实生活的各种因素如身份、家境、民族、工作、宗教等折损言论本身的价值内涵,这是言论内容的任意性。
同时,发布网络言论者可以不分时间、地点、场合,不需要纸张、笔墨,借助任何具有文字生产力的数码产品输入文字或者借助语音识别技术把声音转换成文字形式的网络言论,或者直接将语音、视频等形式的言论表达形式即时置于互联网中传播,人人都可以利用网络任意地传递信息和思想,这也对传统的言论自由注入了新活力,这是言论形式的任意性。
3.互动性:基于网络言论自由的匿名性和随意性,如今在互联网表达想法、情感,传递思想、观念、知识等内容的主体之间,呈现着极强的交流互动性。
这种互动性首先体现在言论本身,互联网是一个开放的言论平台,互联网参与者匿名且任意地发布和传递言论,参与者之间可以不限时空的随时进行交流互动。没有交流的言论自由是虚假的言论自由 ,传统媒介的信息传递无法满足即时交流反馈的功能,导致言论互动不够通畅。思想需要彼此碰撞才能真正寻求真理,网络就提供了这样一个随时随地可以互动交流的平台。
其次互动性也体现在网络言论互动之外的现实生活互动中,当网民们在网络上实现了迅捷通畅的信息和思想交流之后,会从网络中回到现实生活用获取的信息和思想指导生活实践,并通过网络平台及时的反馈互动信息,增强互动。由于网络言论的互动性极大增强,促进了人们沟通交流分享信息和思想的欲望,使得人与人之间的距离被迅速拉近。
(三) 网络言论自由的现状
网络言论自由的现状呈现出了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的表现。
科学技术是一种在历史上起推动作用的革命性力量,互联网从其诞生到现在短短几十年的历史,已经使人类的生活产生了巨大的变化,互联网对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产生了历史上其他技术所不可比拟的积极作用。譬如从公民个人生活层面来说,网络言论自由可以提供人们有更多元的渠道进行交流,传递思想,联络情感;帮助不同国家、不同民族、不同宗教的人们之间互相了解,发现认识彼此之间不同的世界;帮助贫困、残疾和身患疾病的人更便利的获得摆脱贫困和病痛的知识、经验和机遇。从国家社会的公共层面来说,互联网为公民提供了自由的交流平台,促使公民充分地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思想,保障了人权;公民利用互联网的参政议政,讨论社会热点,使众多的信息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从而使信息更加公开透明,网络言论自由让民主、平等、正义等等更多的精神价值得以传播发扬;网络言论自由让国家管理者和领导群体更有效的了解到民众的所需所想,使得国家治理更加朝着公民所希望的方向进行实践,这些正是网络言论自由的积极意义所在。
互联网作为信息革命时代的最大的信息载体之一,其本身是一种无形的信息传播渠道,网络言论自由它有属于自己的一套运行和效用规则,网民稍加利用即可对他人产生不利影响。同时互联网已渗透到现实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网络言论自由也随着互联网社交的发展分布到各行各业的每一个角落,它不需要集中发行,也不需要定点购买,更不受明确的言论形式制约,网络语言在以超乎人们想象的速度被创造革新,自由的网络言论相比现实生活中的言论自由更加具有影响力。互联网作为不分等级的自由信息交流平台,信息的流动和交互是平等的双向式。这四个方面使得网络言论自由虽然产生了前所未有的积极意义,同时也具备了极强的言论放大能力,隐藏着极大的伤害性。 这种网络言论自由的特性,在中国更集中的体现在微博、微信等网络平台,由于微博、博客等网络言论平台天然的可以隐匿言论发表者真实身份,使得该类平台为很多人提供了泄愤的温室,使得在现实生活中的恩怨搏斗变成了网络间的人格攻击,一笑而过的争议变成不争赢不过瘾的“死结”。而且近年来受利益驱动,网络“水军”成了某些个体或群体为达私利来混肴视听的庞大工具,他们让真相扑朔迷离,让网络民众难以认识事实。不当的网络言论,在别有用心的人精心组织运作下,甚至可以煽动成为“多数人暴政”的可怕社会动乱。这些都是消极影响在网络言论自由中的体现。
二、限制网络言论自由的一种依据
19世纪英国著名哲学家、经济学家,古典自由主义思想家约翰·斯图尔特·密尔在其经典著作《论自由》(1859)中为真正实现自由设定了“伤害原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称的“群己权界”。这种界限包含了两个标准,一是在公民没有做出直接侵犯他人权益或造成公共利益的明显损失的前提下,公民是享有绝对自由的,也就是“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 。二是假设共鸣做出了直接必然使得个人或者公共利益受损的行为时,公民才需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自由需受到限制。密尔认为这种绝对自由的享有首先必须建立在不对他人和集体造成伤害的前提下,而且这种伤害的评判不以他人和集体的情绪和好恶为依据。
同时密尔鼓励支持言论和思想自由,他希望在言论自由的社会中,普通民众的思想能够更容易达到具备活力的境界,这有助于整个社会的进步。他认为言论自由能够帮助民众认识与完善真理,因为他觉得即使言论有不当的地方,也极有可能蕴含着人们还未广泛认识的真理。对于某些带有伤害性和攻击性的言论如谩骂、诽谤、侮辱等对他人造成了必然的伤害时,密尔也认为必须加以限制。
密尔建立的“伤害原则”试图建立自由与非自由间的衡量法则,努力调和个人同他人和集体间的利益冲突,用实际可操作的准则来保障个人自由。言论自由在密尔的自由理论体系里占有首要绝对重要的位置,是他的自由权利理论的基础和灵魂。网络言论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延伸发展,我们依然可以运用密尔的“伤害原则”来规制网络言论自由所潜在的伤害性。
三、限制网络言论自由限制的一种路径
利用密尔的“伤害原则”指导人们更好地运用网络言论自由应注意三个方面:首先,网络言论环境中各方不得互相利用所作言论损害对方利益,该利益不仅包括客观存在的利益,还包括受法律保护和各方可期待的潜在利益;其次,任何利用网络言论自由进行信息和思想传播的人都有义务维护和抵制他人和集体的利益遭受言论的恶意伤害;最后,如果某一方网络言论未造成直接具体的伤害,但该种网络言论仍对他人的情绪等精神感受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报以消极态度对待,舆论可以对该言论方进行谴责,但公权力不应以此为理由对其实施权力惩戒。基于“伤害原则”,如果个人在很充分地实现网络言论自由的同时也顾及到他人或集体的自由与利益,即应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但问题在于从《论自由》中可知密尔对“伤害”这一概念本身的界定更多的指人的身心健康和商业利益,现代社会生活中对于个人自由与社会控制之间平衡越来越受到各种复杂的因素挑战,这个影响因素的范围已经远远超出了个人身心健康和商业利益的局限,它扩大到了譬如公共卫生、民族发展、国家利益、道德秩序、政党与人民的关系等等新的维度之上。
新的言论聚集地伴随网络言论平台的诞生而不断出现,密尔的“伤害原则”也被“等比放大”。对于究竟何种言论才是合法和正当的,不同境况和不同人都有不同理解,随着诸如网络主播平台、微博、微信等互联网信息传播技术延伸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人们运用言论自由的行为准则也与密尔的“伤害原则”有着越发频繁的交集。
因此,我们应丰富对密尔的“伤害原则”的理解,使之于网络言论自由的运用更合理。
对于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问题,社会、监管部门以及发表言论者自身,都应该更好的把握“伤害”的尺度。具体有如下两点:
第一,网络言论自由需在不侵犯他们隐私权、名誉权的的私人利益和国家安全、公序良俗、司法独立的公共利益限度内行使;
第二,网络言论自由应把握“明显而即刻的危险”的标准。
运用密尔的“伤害原则”来限制网络言论自由的难点在于衡量侵犯公共利益的程度。因为网络言论的发生的环境在虚拟的互联网世界,且大多为公共开放的平台(不对外开放的网络言论平台如私人博客、社交房间、讨论区等),故而我们无法使用常规的手段评价网络言论对公共利益的“伤害”效果,利用“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和“利益损害”的二级标准即可以准确把握。
网络言论一旦具有与事实不符的非常主观的“利益损害”倾向,并引起了相当数量的网络用户跟风进行“伤害”评论,此种情形即为对公共利益的“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即需要对该网络言论的自由予以限制。
注释:
张露.互联网时代的言论自由问题略论.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6/id/1319519.shtml.(2014年6月).
丁娟.论网络言论自由权.安徽大学法律硕士学位论文.2016.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1.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