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再审启动机制调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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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刑事再审程序是特殊的法律救济程序,是刑事审判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实践中,再审程序积极作用显著,程序功能更好地发挥离不开其前置程序——再审启动程序的完善。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再审启动主体、启动事由、启动时效与次数仍存在不少问题。因此对上述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促进再审程序良好运行,保障当事人实现权利救济。
  关键词:再审程序;启动;司法公正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5)04-0315-02
  一、刑事再审与启动程序概述
  (一)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
  1.刑事再审程序的救济性。刑事再审程序针对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并不是每个案件都必须适用。在中国四级法院体制下,案件的审理实行两审终审制。对于适用第一审程序作出的裁判,依法享有上诉权的当事人如果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即当事人的二审程序。经过第二审程序的判决裁定为终审裁判,案件即转入执行程序,但由于认识的有限性以及客观因素的影响,并不能保证所有的终审裁判都是绝对正确的,刑事再审程序就为已生效裁判出现的错误提供的救济途径。
  2.刑事再审程序以已生效判决、裁定为适用范围。一般来说,中国刑事审判程序分为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再审程序是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存在错误确需纠正的前提下而产生的,不论是适用一审程序还是二审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均可以通过启动再审程序达到纠错的目的。
  3.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限制性。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程序由特定的主体在符合法定条件下才可以启动,并不是随意而为的。启动再审的主体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其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
  刑事再审启动机制是刑事再审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再审启动有其自身的程序模式,完善的再审启动程序对于再审制度的规范运行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具有重要作用。
  (二)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的功能
  1.平衡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两个方面,实体公正侧重于强调认定事实的准确性、定罪量刑的正确性、纠正错案的规范化等方面。程序公正又名正当程序,其表现为合理的程序和对人权的保障,如独立司法、控辩平等、诉讼参与、权利充分行使等[1]。长期以来,中国刑事再审程序奉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价值理念,这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却忽视了程序的正当性。对再审启动程序的完善可以严格把握再审启动的关口,限制再审程序启动的随意性,有效地平衡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2.促进再审审理程序的顺利进行。基于司法稳定性与国家司法资源有限性的考虑,作为特殊救济手段,再审程序并不是随意适用的,再审启动程序对再审案件具有过滤作用,筛选符合条件的案件,防止对再审程序的滥用,维护了司法秩序的安定性,也确保了再审审理程序的顺利进行。
  二、中国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的问题
  刑事再审程序作为保障正义重要环节,显示其特殊的重要性。而审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显现的问题已经偏离刑事诉讼发展规律,再审程序的启动机制更是存在诸多缺陷。
  (一)再审启动主体宽泛化
  从调研地的数据来看,该市2011—2013年共有再审案件21起,其中当事人通过申诉引起再审的有10件,占47.6%,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的有8件,占38.1%,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的有3件,占14.3%,大部分刑事再审案件还是由当事人申诉和法院自行决定启动的。“控审分离”原则是中国刑事诉讼活动的内在要求,一审程序中审判机关必须在起诉事项范围内进行审判,不得超越诉求范围,二审程序中更是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这些都能够限制审判机关的权限,防止司法权无节制滥权。再审程序中,不仅上级法院、最高法院可以主动启动,作为生效裁判做出法院也可以自行启动,自我纠错,其正当性和有效性难免遭受质疑,也严重的背离了“控审分离,不告不理”原则的要求,容易导致审判不公[2]。
  另外,检察院的抗诉必然引起再审程序,而当事人只能向法院或检察院提起申诉,该申诉只是案件的材料来源之一,并不必然会启动再审程序,这使得作为控辩双方的检察院与当事人在启动再审程序方面处于不平等地位,造成诉讼架构的失衡,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追求。
  (二)再审启动理由不合理
  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43条对再审理由做了宽泛的规定,即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刑事诉讼法》第242条又对当事人申诉条件进行了具体规定。即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不论概括式理由还是列举式规定,均强调“确有错误”,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价值追求,但从更深层次上说这种规定缺乏合理性,容易引发先定后审的错序,背离司法诉讼规律。立案审查只做形式方面的审查,对再审案件的立案审查理应如此。但规定“确有错误”的启动理由则不仅要进行形式审查,更要触动实质审查内容,只有如此才能得知是否“确有错误”。这就肯定了适用再审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定存在错误,再审的结果必须改变生效裁判,这并不符合立法本意和司法实际情况。
  (三)再审启动缺乏期限限制
  中国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并未涉及再审案件的启动时效与次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中仅能看到这方面的部分简单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超过两年半不能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受理:(1)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2)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3)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仅体现了对申诉人申诉的时效限制,未对司法机关启动再审进行时效限制,即只要司法机关认为确有错误即可启动再审程序,生效裁判既判力难以保证,司法权威易受损害,当事人正当权益也难以实现。第15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申请再审或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但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条件的,以及刑事案件的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的除外。一般来说再审启动最多以两次为限,但也有例外情况,然而该例外情况中“新的理由”规定过于宽泛,不具有可操作性,实践中反复申诉情形层出不穷使得该规定名存实亡。   三、中国刑事再审启动机制的完善
  (一)规范再审启动主体
  首先,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权应当予以保留。检察院作为中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方式之一就是再审抗诉权。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形成控审的抗衡,利于监督法院行使合法职权,防止当弱势当事人受公权力侵害。
  其次,取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正如前面所说,法院刑事再审启动权违背了“控审分离”的原则,不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有人可能认为完全取消法院的这一权力会造成当事人或检察院无法获知审判中的一些新情况,但对于这些新问题、新情况法院可以告知当事人。鉴于保障人权的需要应当取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
  最后,建立当事人申请再审之诉的制度[3]。改造当事人申诉权,将当事人对刑事案件再审的申请纳入诉讼轨道。这样既可以解决“申诉无门”问题,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又能防止申诉反复现象的多发,规范申诉行为。
  (二)明确再审启动事由
  前文已提出取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并建立当事人申请再审之诉,故对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再审理由进行统一调整,区别对被告人是有利还是不利的情节,确立严格程度不同的再审启动事由。为了实现人权保障的目的可以对有利于被告人情形设置较为宽松的条件,以便更好地启动再审程序,实现再审程序的救济目的。同时,基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考虑,对被告人不利的情形,理应确立更为严格的再审事由,严防假借诉讼程序任意侵害被告人权益的情况发生,也有利于维护司法的稳定性与权威性。
  (三)限定再审启动时效和次数
  中国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启动再审的时效与次数方面的明确规定,尤其对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的时效没有任何限制性规定,检察院随时可以以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为由启动再审程序,这便会侵蚀司法稳定性,造成当事人陷入可能面临再审再判的恐惧之中,不符合法治社会人权保障的要求。因此,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相关经验并结合中国国情,明确启动再审的时效、限定启动再审的次数。具体来说,对被判决人有利的情形下,再审启动可不做限制,任何时间均可提出;不利于被判决人情形下的再审则应当限制在一年内,起算点为原审裁判的作出之日。再审启动次数问题,原则上以一次再审为标准,仅在极其特殊情况下作出例外规定,比如涉及公共利益的保护、国情国策等的特殊考虑[4]。
  伴随司法实践的深入,刑事再审程序必将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再审程序的良好运行,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和法律的严肃与权威性。再审程序启动机制的优化设置对于再审程序纠错功能的发挥,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以及社会矛盾的化解将产生积极的推动影响。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郑未媚.论中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改革[J].中国法学,2005,(2).
  [2] 樊崇义.论联合国公正审判标准与中国刑事审判程序改革[J].中国法学,1998,(2).
  [3] 陈卫东,杜磊.再审程序的理解与适用—兼论(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程序的修改[J].法学杂志,2012,(5).
  [4] 张学群.审判监督与诉讼法实施[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76.
  [责任编辑 陈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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