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建立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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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陈蔚(1970- ),女,江苏扬中人,江苏省行政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中国政府与中国政治。
  摘 要:在中国建立财产申报制度是由其诞生200多年的实践效果、中国22年的申报探索、反腐败的战略要求、公众的强烈期盼决定的。该制度长期以来之所以在中国进展艰难,除了传统官本位文化和官员的观念、相关法律的缺乏外,没有从财产申报的完整链条来科学设计也是重要原因。因此当前应该从申报—公示—监督—问责四个环节科学设计我国的财产申报制度,并在全国统一执行。
  关键词:财产申报;申报制度;思想
  中图分类号:D5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10)01-0080-03
  
  我国的财产申报制度难产的原因分析
  
  (一)传统的官本位文化与官员的观念存在问题
  尽管人民群众是国家的主人,但现实的制度安排和操作中显示的“公仆”意志往往凌驾于民众意志之上。当今社会官本位依然根深蒂固。“新世纪中国惩治和预防腐败对策研究”课题组的调查显示,93%的调查对象认为实行财产申报制度的阻力主要来自领导阶层。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财产申报制度的难产主要因为触及领导层的利益而导致其积极性不高。
  以隐私权保护为由拒绝申报并反对该制度的建立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其实,公职人员与普通公民一样当然应该享有隐私权,但是由于公职人员身份的特殊性,其隐私权的行使与保护要受到一定的限制,特别是与其任职、廉洁密切相关的应该申报的内容不应该被认为是隐私,而应当依法公之于众,这是对公众知情权有效行使的尊重,也是避免公务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侵犯公众权利的保护。也就是说,公共职位透明度义务要求,任何人出任公职,首先必须部分地放弃其作为普通公民所应享受的某些权利,不仅要承担政府公职人员所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而且要履行道德义务。这在学理上被称为“公职人员个性的法定自我丧失”,且监督的力度与对象的公共性成正比,官位越高公共性越大,其隐私权的限制自然更多。从公职人员个体角度看,应该理性看待财产申报,看到其正面的作用,即规范的财产申报制度其实是为权力之路修建一条保护自己的栅栏,让自己能安全地走下去,尤其是在中国目前的监督制度不够完善的前提下。如果我们有财产申报制度,谁能规定周久耕不可以用自己的钱抽天价烟戴天价表呢?
  (二)既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也受“立法条件欠备论”的干扰
  尽管1994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将《财产申报法》正式列入立法规划,但至今仍没有根本进展。我国现行的关于财产申报的两个规定,在性质上都属于政策性文件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这不仅影响了公众对该制度的知晓程度和监督程度,也缺乏相应的法律权威性。200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竟没有对财产申报作出规定,这不得不说是一大缺憾。2008年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没有任何关于官员财产公开的相应条款。
  近几年每年都有人大代表提交相关提案,但答复总是“条件尚不具备”“积极准备中”。有官员指出,实行财产申报制度需要完备的现代信用实名联网制度,而申报制度侧重官员个人申报,所依靠的是官员个人自律,腐败者依然会隐瞒财产,监督落空。2009年两会期间,中纪委副书记、监察部长和国家预防腐败局局长马就说申报制度的实现受到金融实名制、现金流通、财产登记、财产审核难度大等基础条件不具备的限制。这显然低估了群众的监督力量,也并不是实事求是的说法。
  (三)没有从权力的完整链条来科学设计财产申报制度
  首先从申报环节看:一是财产申报主体范围过窄且与相关主要法律相矛盾。财产申报的主体理论上应该是所有国家公务人员,而现有规定所指的申报主体只包括党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负责人,而不包括军事机关的领导干部、县(处)级以下领导干部。这一规定与我国刑法第93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不协调,与刑法第395条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范围也不一致;《物权法》中也缺乏对这一问题的考虑,导致了法律体系内部的矛盾与冲突,为问责设置了障碍。二是对需要申报的“财产”界定不明确,范围不周延。主要是对“收入”与“财产”的界定不明确,二者的关系也不明确,无法解释为什么有些官员的收入没有实质性增加而财产却迅速增加。收入可以分为“工资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与财产申报制度所设计的“财产”到底怎么去区分?现有规定列举的需申报的收入也主要是官员公开的合法经济收入情况,无法反映其真实的财产增量,更无法监控官员的灰色和黑色收入情况,与设立财产申报制度的初衷相去甚远。而美国财产申报的内容逐渐扩大到几乎与公职相关的所有方面。三是财产申报的时段设计不科学。现有规定所设计的只是一年申报两次、半年申报一次的日常申报制度,而没有规定初任申报和离职申报,无法通过公布其任职前后的收入和财产的变化来判断公职人员的廉洁情况,无法达到该制度设计的将申报主体的财产状况自始至终置于监督之下的初衷。四是缺乏规范的财产申报的受理机构,现行的受理机构缺乏监管权威。现有规定一般授权申报人所属各单位组织部门、人事部门负责接受本单位申报人的收入申报,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申报材料送相应的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这样,一方面导致对本单位主要领导无法有效监督(下级监督上级);另一方面,组织人事部门一般只对干部的工资性收入进行登记,对工资以外的其他收入和财产,不仅由于缺乏相应的职权和手段,监督难以落实,明显缺乏权威,难以真正承担起财产申报登记的稽核职能,而且即便分管领导和组织人事部门很重视,有限的几人或几十人怎么去知道数以百计的处级人员的实际收入,又怎么去核实申报是否属实呢?而现实中负有监督检查职能的党的纪检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并不受理申报,只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极大地降低了财产申报制度应有的作用。
  其次从公示环节看,一是在于公示的财产范围比较小。主要是官员的工资性收入(阿勒泰)、官员及亲属的房产、车、出国及办企业等情况(慈溪),而不涉及银行的存款、投资、债券等资产、收受的礼品等动产;没有将官员亲属的财产及收入进行公示。二是公示的方式存在问题,往往与公示范围混同。目前一般是采取单位内部公示、板报公示、地方廉政网公示、党内部门公示等。但很多时候对主要官员及其家属是内部相关部门掌握情况,外界无法知晓而影响公示的效果。
  第三从监督环节看,监督在这里其实不只是一个单独环节而是贯穿这个财产申报制度整体的一个原则。前述对申报主体、范围、时段与受理机构等方面问题的分析其实也是监督环节存在的问题。公示本身就是一种有力的社会监督,公示环节的缺失显示的是社会监督的缺失。单从监督环节看,由于财产申报的主体主要是领导干部,问题在于:一是体制上的自体监督,导致体制内对不申报或者申报不实难以监督;二是缺乏群众参与监督(最主要)途径和保护程序的安排;三是媒体监督难以获取真实数据,且缺乏有效的制裁手段。
  第四问责环节缺失,对违规拒报或不如实申报的责任过轻。西方国家规定了强有力的监督、惩罚手段,除对违反者规定了相应的纪律、行政处分外,还规定了严厉的刑罚制裁措施不同,我国现有政策只规定了对申报人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收入的由所在党组织、行政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责令其申报、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党纪政纪处分,没有看到对拒不申报或申报不实者的惩处条款,就谈不上区别不同情况规定细致的惩处措施了。一个没有惩处机制的制度很难说会起到什么实际作用。
  
  科学设计中国的财产申报制度
  
  权力监督只有在一个封闭的权力电路中才是有效的。当前应该考虑从“申报——公示——监督——问责”这不可或缺的四个环节出发,对财产申报制度进行科学设计。
  (一)在财产申报环节,必须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各级公职人员申报收入与财产的范围、类别、计算方法,规定相应的近亲属申报的范围。
  第一,分阶段、分步骤地逐渐扩大财产申报的主体范围。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如果财产申报的主体和国家公职人员的范围完全吻合,财产申报的人员牵涉面太广,反而不利于后面环节的展开。因此现阶段建议将申报主体界定在担任各级实际领导职务的处级及以上的领导干部范围内。在此基础上各地再适当调整。申报人不仅要申报本人的财产,还应申报其近亲属(父母、岳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有利于防止一些官员通过转移财产逃脱监管。第二,明确需申报的财产范围。在财产来源收入日益多元化和多样化的情况下,申报者所申报的财产,必须能全面、准确地反映申报主体的财产状况,而不仅仅限于收入。需申报的财产不仅包括工资所得、劳务所得、经营所得,而且包括因继承、受赠、偶然所得及证券、股票等风险投资所得;不仅包括货币收入(阳光的工资)而且包括非货币的消费卡、礼品、实物、福利、待遇、临时性补贴、接受的各项与公务有关的服务(民众普遍关心的所谓灰色收入);不仅包括汽车、金银首饰、古董、字画、豪华家具、大件电器等动产,而且包括房产等不动产;不仅包括债权,而且包括债务。第三,规范日常申报的程序,增加初任申报、离职申报,还应增加退职后申报,防止出现所谓的“腐败期权化”现象,使公务员的财产状况始终处于有效的监督之下。第四,设立财产申报的专门受理机构。将已成立的国家预防腐败局作为中央的受理机构;各级地方,在与该局相应的各级机构尚未成立的情况下,可由监察部门的相关内设机构受理。与此同时,受理机构还要对申报财产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公开申报资料,接受大众的监督。
  (二)在公示环节,要不断扩大申报资料公开的范围,规范公示的方式。
  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可遵循有限制地公开到逐渐全部公开的思路,在当前,第一,当主管机关(如纪检部门的)认为确有必要公开、公众强烈要求公开或申报人自愿公开时,应当向社会公开,对此,公民基于正当目的,经主管机关批准,也可以在登记身份和联络地址的前提下自由查阅相关资料。第二,对于日常的申报和初任、离职申报应该在党内公示,或在当地的廉政网公示;或采取其他的比较符合实际的公示方法。如浙江慈溪实行领导干部廉情公示制,将全市3000多现任副局级以上领导干部的廉情都公布在本单位的政务公开栏内。本着对官员及其家属保护的角度出发,可以考虑将申报的不动产所在地公示到市区乡镇层级,而不具体到街道和门牌号码。第三,借鉴国际做法,国家领导人带头公示。建议国家国务委员及以上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新华网、人民网或者全国性报纸公示。其他申报主体在相应的地方政府网或报纸媒体公示。第四,针对可能出现的公众或者媒体因举报遭遇的报复,制定相应的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的保护制度。
  (三)在监督环节,一是理顺并充分发挥现有的纪检检察部门的监督职能,实行有效的党内监督和国家监督,同时对纪检监察机关的官员的财产申报也要作相应的科学安排;二是充分引导和利用目前网络在中国民众中的影响,创设并畅通民众监督的渠道加强民众的监督,其实这也才是真正的阳光所在,也是财产申报制度在国外成功的一条主要经验。
  (四)在问责环节,主要应在惩处方面区分不同情况做更为细致具体的规定。对拒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财产的公务员,除采用党纪、政纪等处分方法外,还应在《财产申报法》中做具体的规定。借鉴国外通行做法,还可以考虑条件成熟时在我国刑法中增设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拒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罪等项,这样不但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相协调,又可以强化行为人依法申报的责任。
  (五)择机出台《国家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在全国统一实行财产申报制度。
  鉴于反腐败的特殊性,财产申报制度的实行不应该像其他制度一样先试点再推开。因为该制度直接牵涉整个权力体系的规范化,领导者肯定是不愿意主动推行的;民众对该制度的高期望值与久拖不决的负面影响比较长远及重大;近20多年的实践成效不明显也表明,如果全国性的申报制度没有建立,各地试点如果不走过场也没有大的成效;国际经验也证明统一实施的成效。
  总之,被称为“阳光防腐剂”的官员的财产申报制度的建立与其说是一件难事,不如说是一件想不想做的事!但它肯定是执政党和国家的一件迟早不得不做的事。□
  责任编辑:黄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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