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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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为打击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有必要区分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三种不同性质的工作从而解决主体争议问题。通过结合实务,分析现阶段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特点,并对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进行了分析,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农村基层组织;职务犯罪;实务研究
  一、区分三种性质的工作解决犯罪主体争议问题
  1.犯罪主体类别
  从农村当前的社会现实情况看,大致有三类村级基层组织:一是村级自治组织,包括村民委员会、村治安联防队等;二是村级党组织,包括村党支部、团支部等;三是村级经济组织,包括村经济合作社、村经联社等。根据目前法律规定,村委会成员已经明确可构成职务犯罪主体,但对于村党支部书记成员等人员是否属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处于空白状态。
  2.区分三种情况:依法从事公务、村内自治事务与村级经营活动
  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备,在出现职务犯罪追求其刑事责任时,村民委员会、村党支部、村民小组成员能否认定“从事公务的人员”易于产生争议,因此有必要区分三种不同性质的工作,理清何为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而追究其刑事责任。
  (1)依法从事公务。协助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依法从事公务,人大立法解释将其限制在七项范围之内,其实质是村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唯有在这七项事务中才存在依法从事公务的可能。
  (2)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是指人大立法解释的七项事务之外的非经营性质的村内公益事业和公益服务等自治事项,既非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亦非企业经营性质的村自治事务建设和公益服务活动。在此种活动中,村基层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进行的犯罪,不能成立贪污受贿犯罪,但可以成立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
  (3)村级经营活动即村经济组织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从事生产服务和协调工作。
  二、现阶段我国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所呈现的特点
  1.“主要负责人”犯罪较为突出
  全国村干部廉洁自律建设专项督察调研组分赴河北、青海、湖南等8个省进行督察调研发现,违法违纪的村干部大部分是在村里掌握实权的村支书、村委会主任和村会计,违法违纪的数额少则几千元,多则几十万甚至几千万元。一个显著的事实是,湖南、辽宁两省村干部违纪违法的主体,以党支书兼村主任的“一把手”居多,占村干部的案件总数的90%以上。
  2.各种涉农款项是“村官”眼中的肥肉
  随着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村特别是城市近郊农村土地开发和建设工程日益增多,各种涉农款项涌入农村。这些涉农款项往往成为腐败“村官”眼中的肥肉。如:2004年贵阳市乌当区新庄村村干部腐败案暴露,两委班子几乎全部落马。据调查,2000-2003年,他们多次采取虚列冒领或虚增补偿金等手段,套取国家对集体土地的补偿款和为村民发放青苗费、安置费等补偿资金并进行私分。
  3.职务犯罪易发生在财务管理环节
  由于我国目前监督机制不健全,农村基层组织在行政管理、财务管理方面不够规范,给违法犯罪分子留下了不少可乘之机,使其可以不断利用管理中的漏洞采用各种手段为个人或小集体谋取非法益。如利用职权截留、私分、挪用土地补偿款、救灾救济款、扶贫优抚款等款项;低价出租、转让、包发集体所有耕地、山地、林地等;从中收回扣和好处等等。
  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司法适用
  (1)农村基层工作人员在《解释》规定的七项事务中职务犯罪的司法适用。根据解释规定,农村基层工作人员(包括村民小组组长、村党组织成员和村委会下属委员会成员)在从事《解释》中列举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以及国有土地经营管理等事务中,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分别按照刑法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办理村自治事务过程中职务犯罪的司法适用。根据刑法修正案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这里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扩大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就将农村基层工作人员包括了进去。因此这类人员在办理村自治事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或索取他人好处的,应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
  (3)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管理或者经营村集体经济活动的职务之便进行职务犯罪的,依刑法规定可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论处,理由如前所述。但是对于村党支部成员和村委会委员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不兼任职务,却利用自身职权影响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由于职务犯罪“利用职务便利”并不是泛指一切职务上的便利,而是与其主体职务相对应的,遂其受贿行为目前不宜以犯罪论处。
  参考文献:
  [1]李春,刘晓.规范刑法学视野中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法律适用[J].科技与法制2009年第7期,第368页.
  [2]刘利.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特点、原因及预防对策[J].安徽农学通报.2009年第15期,第22页.
  作者简介:
  蒋磊(1978~),男,汉族,广西桂林市人,检察员,大学本科,单位:全州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研究方向:刑事法律与检察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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