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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我国人民群众个人财富的日益增多,个人订立遗嘱的情况越来越多。而对于遗嘱继承,由于我国遗嘱继承法律制度的法律缺位及滞后,往往导致受益人为继承遗产而心力憔悴,最后只能诉诸法院解决。为此,本人通过分析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现状,试图找到一些可行的解决方法,以期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继承;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又称“指定继承”,是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承受其遗产的继承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规定遗嘱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五种形式。遗嘱继承制度是世界各国法律都承认的一种继承制度。它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公元前五世纪中叶的《十二铜表法》已有关于遗嘱的规定。如“凡以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或对其家属指定监护人的,具有法律上的效力。”①。我国古代也有遗嘱继承制度,遗嘱的含义较现代民法上的意义广泛得多。凡于生前处理死后事务的意思表示(不限于对其财产的处分),均属遗嘱。在我国古代,对遗嘱也有不同的表述,如在春秋时代称为“遗言”。封建社会,国王有“遗诏”,大臣有“遗表”,一般人有所谓“临终之言”、“遗言”等。
一、我国遗嘱继承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是否为最后一份遗嘱难以确定
立遗嘱人去世后,受益人要想拿到遗嘱中的遗产,必须确定该份遗嘱是否为立遗嘱人的最后一份遗嘱,这是最重要也必经一个环节。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②。“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③。
对于公证遗嘱,中国公证协会已建立全国公证信息平台,当事人在全国任何一个公证机构办理的遗嘱都可以通过这个平台查询到。所以当继承人来申请办理遗嘱公证时,公证机构可以通过该平台查询,确定该份遗嘱是否是立遗嘱人的最后一份遺嘱。而对于未经过公证的遗嘱,因为我国现行的遗嘱继承制度没有遗嘱备案制度,所以很难确认是否是立遗嘱人的最后一份遗嘱。
(二)是否为有效遗嘱难以确定
在确认一份遗嘱是立遗嘱人的最后一份遗嘱后,还需要确认该份是否有效。这就需要确认立遗嘱人在立遗嘱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处分的财产是否为其个人财产、立遗嘱时有无受到胁迫或欺骗、受益人有无丧失继承权的情况、遗嘱是否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等。如果是经过公证的遗嘱,公证机构在立遗嘱人订立遗嘱时会严格审查上述情况,避免后续对遗嘱有效性确认的麻烦。对于未经过公证的遗嘱,诸如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网络遗嘱等,其有效性很难判定,最后只能通过法院诉讼解决,费时费力。
(三)遗嘱的效力具有可变性
遗嘱是在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效力的,随着时间的推移,情况可能发生变化,遗嘱的效力也就会随之改变。当遗嘱人死亡,继承发生后,被排除在遗嘱继承之外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是否有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遗嘱继承人是否有虐待、遗弃被继承人(遗嘱人)及其他丧失继承权的情形,遗嘱人生前是否又有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等,这些都是在立遗嘱时所不能预见和把握的,只有在遗嘱继承发生后才能确定。公证遗嘱虽然是立遗嘱人在公证员面前所立,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比较可靠,但公证遗嘱都可能因为上述因素的出现而无效或部分无效。因此,公证遗嘱同样需要重新确认,而不能直接采纳。
二、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完善之策
(一)设立遗嘱登记制度或法定遗嘱公证制度
建议《继承法》修改时,增加遗嘱登记制度或法定遗嘱公证制度。如果全国有一个如全国公证信息平台这样的备案系统,遗嘱人做过多少份遗嘱,一查就知道了。国外关于遗嘱登记的有关规定较我国完善得多。在德国,公民的出生地家庭管理机构负责对一个人一生的重大变化进行登记,每个人有一个登记卡,登记一个人的出生、结婚、生子、死亡等事项,一个公民每一个变化都由相应的机构通知其出生地家庭管理机构,由该机构负责是否存在有关情况。遗嘱人需要将遗嘱存放在就近法院,并将遗嘱存放地通知遗嘱人出生地的家庭管理机构,以保障遗嘱的执行。在该机构得到一个人死亡的通知后,由其通知遗嘱存放法院,打开遗嘱并通知死者的继承人,有效防止了遗嘱不为继承人所知的风险。在法国设有遗嘱登记注册中心,遗嘱一定要送往遗嘱注册中心备案,正常情况下,一旦被继承人死亡其继承人就会主动到公证人事务所申请继承,公证人要在全国公证网络内查询是否有第二、第三份遗嘱,如查询为无,即可确定继承人办理继承。
(二)赋予公证机构更多职权
多年来,公证机构在办理法定继承和遗嘱公证继承中积累了大量经验,法律除了规定法定遗嘱公证制度,更应赋予公证机构诸如遗嘱确认权和公告权等。因为,如果公证机构有相应的确认权及公告权,在办理遗嘱继承时,就能更有效地进行处理。首先,公证机构可以正式书面方式通知法定继承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并指定一定时间内到公证机构对有关遗嘱内容进行确认,如到期不来确认且无正当现由,公证机构可视为对遗嘱无异议。其次,对于无法通知到的或拒收书面通知的法定继承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公证机构均可以公告的方式进行公示,法定继承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前来主张权利或提出异议,亦可视为其已被通知到且自动放弃相关权利。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实施1985年,经过改革开放几十年发展,人民群众的财富逐渐增多,对于财富的传承也更关心。但我国现行的遗嘱继承制度已严重滞后,需要立法者根据现实情况进行修法,从而使遗嘱继承能够顺利进行,以实现遗嘱人生前的真实意愿,维护遗嘱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罗马法》第366页,《十二铜表法》,周楠译,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
关键词:继承;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又称“指定继承”,是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承受其遗产的继承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规定遗嘱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五种形式。遗嘱继承制度是世界各国法律都承认的一种继承制度。它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公元前五世纪中叶的《十二铜表法》已有关于遗嘱的规定。如“凡以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或对其家属指定监护人的,具有法律上的效力。”①。我国古代也有遗嘱继承制度,遗嘱的含义较现代民法上的意义广泛得多。凡于生前处理死后事务的意思表示(不限于对其财产的处分),均属遗嘱。在我国古代,对遗嘱也有不同的表述,如在春秋时代称为“遗言”。封建社会,国王有“遗诏”,大臣有“遗表”,一般人有所谓“临终之言”、“遗言”等。
一、我国遗嘱继承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是否为最后一份遗嘱难以确定
立遗嘱人去世后,受益人要想拿到遗嘱中的遗产,必须确定该份遗嘱是否为立遗嘱人的最后一份遗嘱,这是最重要也必经一个环节。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②。“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③。
对于公证遗嘱,中国公证协会已建立全国公证信息平台,当事人在全国任何一个公证机构办理的遗嘱都可以通过这个平台查询到。所以当继承人来申请办理遗嘱公证时,公证机构可以通过该平台查询,确定该份遗嘱是否是立遗嘱人的最后一份遺嘱。而对于未经过公证的遗嘱,因为我国现行的遗嘱继承制度没有遗嘱备案制度,所以很难确认是否是立遗嘱人的最后一份遗嘱。
(二)是否为有效遗嘱难以确定
在确认一份遗嘱是立遗嘱人的最后一份遗嘱后,还需要确认该份是否有效。这就需要确认立遗嘱人在立遗嘱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处分的财产是否为其个人财产、立遗嘱时有无受到胁迫或欺骗、受益人有无丧失继承权的情况、遗嘱是否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等。如果是经过公证的遗嘱,公证机构在立遗嘱人订立遗嘱时会严格审查上述情况,避免后续对遗嘱有效性确认的麻烦。对于未经过公证的遗嘱,诸如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网络遗嘱等,其有效性很难判定,最后只能通过法院诉讼解决,费时费力。
(三)遗嘱的效力具有可变性
遗嘱是在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效力的,随着时间的推移,情况可能发生变化,遗嘱的效力也就会随之改变。当遗嘱人死亡,继承发生后,被排除在遗嘱继承之外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是否有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遗嘱继承人是否有虐待、遗弃被继承人(遗嘱人)及其他丧失继承权的情形,遗嘱人生前是否又有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等,这些都是在立遗嘱时所不能预见和把握的,只有在遗嘱继承发生后才能确定。公证遗嘱虽然是立遗嘱人在公证员面前所立,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比较可靠,但公证遗嘱都可能因为上述因素的出现而无效或部分无效。因此,公证遗嘱同样需要重新确认,而不能直接采纳。
二、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完善之策
(一)设立遗嘱登记制度或法定遗嘱公证制度
建议《继承法》修改时,增加遗嘱登记制度或法定遗嘱公证制度。如果全国有一个如全国公证信息平台这样的备案系统,遗嘱人做过多少份遗嘱,一查就知道了。国外关于遗嘱登记的有关规定较我国完善得多。在德国,公民的出生地家庭管理机构负责对一个人一生的重大变化进行登记,每个人有一个登记卡,登记一个人的出生、结婚、生子、死亡等事项,一个公民每一个变化都由相应的机构通知其出生地家庭管理机构,由该机构负责是否存在有关情况。遗嘱人需要将遗嘱存放在就近法院,并将遗嘱存放地通知遗嘱人出生地的家庭管理机构,以保障遗嘱的执行。在该机构得到一个人死亡的通知后,由其通知遗嘱存放法院,打开遗嘱并通知死者的继承人,有效防止了遗嘱不为继承人所知的风险。在法国设有遗嘱登记注册中心,遗嘱一定要送往遗嘱注册中心备案,正常情况下,一旦被继承人死亡其继承人就会主动到公证人事务所申请继承,公证人要在全国公证网络内查询是否有第二、第三份遗嘱,如查询为无,即可确定继承人办理继承。
(二)赋予公证机构更多职权
多年来,公证机构在办理法定继承和遗嘱公证继承中积累了大量经验,法律除了规定法定遗嘱公证制度,更应赋予公证机构诸如遗嘱确认权和公告权等。因为,如果公证机构有相应的确认权及公告权,在办理遗嘱继承时,就能更有效地进行处理。首先,公证机构可以正式书面方式通知法定继承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并指定一定时间内到公证机构对有关遗嘱内容进行确认,如到期不来确认且无正当现由,公证机构可视为对遗嘱无异议。其次,对于无法通知到的或拒收书面通知的法定继承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公证机构均可以公告的方式进行公示,法定继承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前来主张权利或提出异议,亦可视为其已被通知到且自动放弃相关权利。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实施1985年,经过改革开放几十年发展,人民群众的财富逐渐增多,对于财富的传承也更关心。但我国现行的遗嘱继承制度已严重滞后,需要立法者根据现实情况进行修法,从而使遗嘱继承能够顺利进行,以实现遗嘱人生前的真实意愿,维护遗嘱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罗马法》第366页,《十二铜表法》,周楠译,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