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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疫木不得调出松材线虫病发生区。因当地不具备安全利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形确需向外地调运疫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违法收购、加工、运输、销售、存放、使用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可以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经查实对具有违法情形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应当在扣押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对不具有违法情形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应当立即予以返还;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调运疫木的,由防治检疫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调运的疫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除害处理。”
二、对《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条修改为:“引进外省审定通过的蚕品种,应当进行适应性试养。引种单位应当将引种和适应性试养情况及时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经试养不适应的,不得推广。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引种和适应性试养的指导和监督。”
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蚕种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3.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申领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4.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蚕种应当进行家蚕微粒子病母蛾检疫。蚕种检疫应当由有法定资质的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疫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三、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称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档案的范围,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2.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3.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综合档案馆应当根据档案馆网设置原则与布局方案制定馆藏范围全宗名册。
“专业档案馆、单位档案机构收集档案的范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4.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档案登记制度。上述建设项目、科技研究成果在竣工验收或者鉴定时,应当有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档案机构参加。”
5.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向综合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交换、出卖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交换、出卖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四、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其口部等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维护应当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增强防空抗毁能力。”
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3.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4.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战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鼓励平时予以开发利用。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平时利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责任书,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5.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改造或者报废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标准在规定期限内补建,其中拆除简易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补建同面积六级人民防空工程;无法补建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支付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改造的,不得减少其掩蔽面积,不得降低其防空效能。”
6.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与安装相关设施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协商,签订重新安装协议。
“拆除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提出拆除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7.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后未将验收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8.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五、对《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十条。
2.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投标人撤回投标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后五日内返还其投标保证金。”
3.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第二项修改为:“投标人之间事先约定中标者”。
4.删去第五十二条。
5.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删去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
6.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7.将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收受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招标。”
六、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除因特殊工艺要求外,在已实行集中统一供热的区域内,不得新建生产性、生活性供热锅炉;对已建成的生产性、生活性供热锅炉,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依法补偿后责令限期停止使用,逾期不停止使用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关停或者拆除。”
七、对《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安全标准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其中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设计、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的验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认证等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经营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并对中介服务结果负责。”
3.删去第五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一、对《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疫木不得调出松材线虫病发生区。因当地不具备安全利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形确需向外地调运疫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违法收购、加工、运输、销售、存放、使用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可以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经查实对具有违法情形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应当在扣押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对不具有违法情形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应当立即予以返还;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调运疫木的,由防治检疫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调运的疫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除害处理。”
二、对《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条修改为:“引进外省审定通过的蚕品种,应当进行适应性试养。引种单位应当将引种和适应性试养情况及时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经试养不适应的,不得推广。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引种和适应性试养的指导和监督。”
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蚕种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3.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申领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4.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蚕种应当进行家蚕微粒子病母蛾检疫。蚕种检疫应当由有法定资质的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疫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三、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称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档案的范围,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2.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3.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综合档案馆应当根据档案馆网设置原则与布局方案制定馆藏范围全宗名册。
“专业档案馆、单位档案机构收集档案的范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4.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档案登记制度。上述建设项目、科技研究成果在竣工验收或者鉴定时,应当有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档案机构参加。”
5.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向综合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交换、出卖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交换、出卖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四、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其口部等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维护应当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增强防空抗毁能力。”
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3.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4.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战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鼓励平时予以开发利用。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平时利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责任书,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5.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改造或者报废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标准在规定期限内补建,其中拆除简易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补建同面积六级人民防空工程;无法补建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支付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改造的,不得减少其掩蔽面积,不得降低其防空效能。”
6.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与安装相关设施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协商,签订重新安装协议。
“拆除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提出拆除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7.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后未将验收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8.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五、对《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十条。
2.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投标人撤回投标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后五日内返还其投标保证金。”
3.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第二项修改为:“投标人之间事先约定中标者”。
4.删去第五十二条。
5.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删去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
6.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7.将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收受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招标。”
六、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除因特殊工艺要求外,在已实行集中统一供热的区域内,不得新建生产性、生活性供热锅炉;对已建成的生产性、生活性供热锅炉,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依法补偿后责令限期停止使用,逾期不停止使用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关停或者拆除。”
七、对《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安全标准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其中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设计、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的验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认证等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经营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并对中介服务结果负责。”
3.删去第五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