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笔者通过对深圳市检察机关2006年以来办理行贿犯罪案件的统计调研,提出近五年来行贿犯罪的案发特点、发展规律,分析当前查办行贿犯罪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困难,并结合反贪工作实践积极提出对策,以期为反腐败工作提供有益借鉴。
[关键词]行贿犯罪;特点;问题;对策
近年来,贿赂犯罪呈现出了一些新的特点,严重腐蚀党和国家的机体,破坏经济的正常发展。行贿犯罪具有严重的腐蚀性和危害性,是诱发受贿犯罪的源头。反腐力度不断加大使越来越多贪污贿赂案件得以制裁,但行贿犯罪案件所占比例却相对较小,惩治不力,其中存在的问题已成为需要高度重视的重要课题.笔者结合近五年来深圳市查办行贿犯罪的工作情况,对加大对行贿犯罪处罚力度进行了深入调研,提出问题及对策,为日后办案提供参考。
一、深圳市反贪局各侦查处、各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2006年以来办理行贿犯罪案件基本情况分析
2006年1月至2011年6月,深圳市反贪局共查处行贿犯罪案件192件232人,其中行贿罪141件,单位行贿罪33件,介绍贿赂罪17件,对单位行贿罪1件。侦结涉案总金额14060.4万元人民币,提起公诉162人,不起诉34人,撤案1人,有罪判决128人(其中免于刑事处罚5人,缓刑78人),无罪判决1人。查办的行贿犯罪案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一)行贿案件的查办呈逐年上升趋势
其中2006年27件31人,2007年29件20人,2008年31件34人,2009年47件59人,2010年41件53人,2011年仅1—6月27件35人(如图1所示)。
图1 行贿案件办理走势图
(二)涉案领域较为集中,犯罪的领域不断扩大
行贿犯罪集中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医药购销等重点领域、重点行业为主,并逐渐向社会多行业渗透,如消防检查、公安执法、民政管理、国企商业往来等。这些行业权力集中、资金密集、管理不够规范,往往容易成为权钱交易的高发部位及领域。
(三)行贿手段趋多样化、隐蔽化
除了通过银行转账、现金交易较为普遍的方式外,各类以购物卡、加油卡、招待旅游、公司干股、提供房屋装修等贿赂方式成为新宠。如2009年罗湖区院办理的行贿人为在工程发包和设备采购中获取不正当利益,行贿宝安区城管局垃圾处理站某领导价值五十余万元人民币的免费装修;另如某科技公司李某为与深圳市福利彩票中心签订官方网站运营合同,行贿深圳市福利彩票中心员工邱某其公司20%的干股。行贿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和反侦查能力不断增强,作案手段隐蔽,有的是“一对一”秘密交易,有的采取“夫办事妻收钱”,有的则假以“借款”之名收受贿赂,惯用打着各种公开的、合法的(或者轻微违法的)旗号掩盖贿赂之实,给发现和突破此类犯罪案件带来一定困难。
(四)行贿者身份较为集中,且多头行贿突出
非国有企业、公司人员及个体劳动者最多,总数达到214人,占立案的92%,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12人,占总数5.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6人,占总数的2.5%。
二、行贿犯罪的案发特点及规律
(一)行贿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送出少许的钱财,换来的肯定是更多的不正当利益”这是多数行贿人所抱的心理。行贿犯罪具有严重的腐蚀性和危害性,是诱发受贿犯罪的源头,行贿人通过受贿人得以谋私,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使社会失去公平公正的和谐环境。
(二)行贿犯罪多集中在权利集中的机关、行业部门
随着特区一体化建设不断推进,重大项目陆续上马,优惠政策连续出台,在利益的驱动下,在生产经营和经济交往频繁的情况下,少数掌握权力的党政机关、行业部门的人员腐败现象可能随之发生,同时某些不法分子将会千方百计为自己企业生存创造条件,为了谋取不当利益而实施行贿行为。
(三)行贿案件呈多头行贿、连续行贿的特点,多区域跨行业、跨区作案日益增多
行贿人为了铺路挖门巩固关系,往往进行连续行贿,一旦尝到“甜头”,便会大肆向权力所属部门或行业进行跨区、多头行贿。如2007年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深圳市城管系统商业贿赂窝案中,行贿人刘某某为在政府采购中顺利中标,先后向罗湖区城管局、龙岗区城管局、南山区城管局等多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先后立案侦查罗湖、南山、龙岗区等城管部门商业贿赂案件6件7人,涉案金额高达200多万元。
三、当前查处行贿犯罪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对行贿犯罪惩处不力是当前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导致行贿与受贿犯罪案件惩处的严重失衡,使行贿在事实上成为在经济活动中成本低、风险小、利润大的手段。究其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理解长期争议
我国《刑法》第389条规定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务的,是行贿罪”。以立法形式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构成行贿罪的必要条件,其目的是为了把不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财物的行为排除在外,然而,如何界定“不正当利益”长期以来理论界争论不休。“两高”在1999年3月4日颁发的《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中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此作为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法律依据,解释过于笼统。政法部门也缺乏统一的认识与理解,以致于侦查部门难以确定行贿人所谋取的利益的性质,而对某些行贿案想立而不敢立,担心立了又处理不了,从而对一些行贿人怠于处理。
(二)为获取受贿证据,过度适用从宽政策
行受贿犯罪具有“一对一”的特点,单线联系,具有高度隐蔽性,行受贿双方通常订立攻守同盟,取证困难,侦查部门要确立受贿方的罪行,先突破行贿方口供成了查办贿赂犯罪的主要手段。在司法实践中,侦查部门对涉嫌行贿人的犯罪嫌疑人和污点证人的双重身份把握不够准确灵活。为取得受贿证据,往往采取“作证交易”,鼓励行贿方主动交代行贿事实,然后依照我国《刑法》第390条规定“行贿人在追诉前能主动交代行贿事实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其减轻或作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导致的后果是侦查部门在涉嫌行贿人双重性身份特点的把握上过于强调或夸大了涉嫌行贿人在受案中的证人身份的作用,担心追究涉嫌行贿人的责任会造成行贿人不配合或对行贿事实故意隐瞒而不利于受贿案件查证的后果。以至于该立案的不立案,以调查代替侦查;以谈话代替讯问,大大降低了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 (三)对行贿人的处罚较轻,缺乏对行贿人的财产性处罚
在对近五年查办的行贿案件统计中,已作出有罪判决的为128人,占55%,其中缓刑的有78人,占有罪判决的61%,这些数据反映出对行贿人的处罚程度较轻,将导致在一定程度放纵行贿犯罪。目前我国《刑法》对行贿罪的法定刑并没有罚金,在有罪判决中受财产刑的处罚较少,例如近几年的行贿犯罪有罪判决统计中,适用罚金刑的仅为8人,占6.2%,不利于打击经济型犯罪,客观上造成对行贿犯罪的惩处不力。
四、查办行贿犯罪案件的对策建议
(一)建立区域联动办案机制,充分发挥侦查一体化机制作用
为应对行贿犯罪的行业性、跨区性特点,单靠一个办案组或一个部门往往不能彻底深查,检察机关整合办案资源,开展市区两级院联合办案制度,加强市院与区院及区院之间的信息通报、侦查协作、资源共享,提升办案的整体合力。此为还要加强与纪检监察、行政执法、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法院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案件移送、证据认定等协作配合机制,营造有利于及时有效查处行贿犯罪的执法环境。
(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1.取消“不正当利益”的规定。当前社会经济生活错综复杂,利益横生多元化发展,“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很难用一个明确的规定进行区分。况且从犯罪构成来看,行贿人给掌权者好处,必然是想得到“特殊待遇”,是具有犯罪故意的,正当与否只是行贿人主观恶意的大小,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只能在量刑上予以考虑。故应该取消行贿罪的“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2.加强对罚金刑的使用。鉴于目前对行贿犯罪财产刑处罚力度不足的现状,为行贿犯罪的个人增设罚金刑,有针对地遏制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发挥公正与效益兼容的作用。因此司法机关在打击行贿犯罪时,对那些企图通过行贿手段而获取利益的行贿者适用罚金型,给予严厉的经济处罚,更能体现刑罚的相当性、有效性和严肃性,增加其犯罪成本。3.充实对行贿内容的规定,将行贿内容扩大到财物以外,把提供免费服务或节日送代金券等行为列为行贿内容,堵塞法律漏洞。
(三)建立健全对查办行贿案件的监督制约机制
针对当前查办贿赂案件过程中过多应用“豁免规则”,作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建立健全相关监督制约机制,严格把关好立案环节,案件侦结移送不诉或撤案的,上级院可以通过通过调卷审查等方式加强监督。法院在审理行贿案件时,也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适用缓刑,切忌量刑畸轻,放纵犯罪。
(四)恰当适用政策,严格行贿人的双重性身份特点
行贿人在贿赂犯罪中,既是犯罪嫌疑人,也是受贿案件的关键证人或检举人。对行贿人适用从宽政策,鼓励其主动交代行贿事实,揭发检举行贿对象,是侦查机关迅速查清事实,深挖贿赂犯罪窝案串案的有力手段,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适用过程一定把握“度”,不能对所有行贿人都是“谈条件”,一上来就承诺给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要区分行贿人的主观恶性来适用宽严相济的政策,重点把握两点:(1)对于主观恶性小,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积极揭发检举被行贿对象的,给予适用从宽政策;(2)对主观恶性大,犯罪数额大,范围广,后果严重的,当立则立,绝不能姑息。
(五)结合办案和其他有效方式,加强对贿赂犯罪的预防工作
建立与行贿档案相配套的行政法律法规,完善行贿档案查询制度,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加大法制宣传和教育力度,发挥社会化大预防网络,组建严密的监督网络,结合个案预防、系统预防对党和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廉政教育、警示教育,增强执政能力和依法行政职业道德水平。
[作者简介]陈宝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行贿犯罪;特点;问题;对策
近年来,贿赂犯罪呈现出了一些新的特点,严重腐蚀党和国家的机体,破坏经济的正常发展。行贿犯罪具有严重的腐蚀性和危害性,是诱发受贿犯罪的源头。反腐力度不断加大使越来越多贪污贿赂案件得以制裁,但行贿犯罪案件所占比例却相对较小,惩治不力,其中存在的问题已成为需要高度重视的重要课题.笔者结合近五年来深圳市查办行贿犯罪的工作情况,对加大对行贿犯罪处罚力度进行了深入调研,提出问题及对策,为日后办案提供参考。
一、深圳市反贪局各侦查处、各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2006年以来办理行贿犯罪案件基本情况分析
2006年1月至2011年6月,深圳市反贪局共查处行贿犯罪案件192件232人,其中行贿罪141件,单位行贿罪33件,介绍贿赂罪17件,对单位行贿罪1件。侦结涉案总金额14060.4万元人民币,提起公诉162人,不起诉34人,撤案1人,有罪判决128人(其中免于刑事处罚5人,缓刑78人),无罪判决1人。查办的行贿犯罪案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一)行贿案件的查办呈逐年上升趋势
其中2006年27件31人,2007年29件20人,2008年31件34人,2009年47件59人,2010年41件53人,2011年仅1—6月27件35人(如图1所示)。
图1 行贿案件办理走势图
(二)涉案领域较为集中,犯罪的领域不断扩大
行贿犯罪集中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医药购销等重点领域、重点行业为主,并逐渐向社会多行业渗透,如消防检查、公安执法、民政管理、国企商业往来等。这些行业权力集中、资金密集、管理不够规范,往往容易成为权钱交易的高发部位及领域。
(三)行贿手段趋多样化、隐蔽化
除了通过银行转账、现金交易较为普遍的方式外,各类以购物卡、加油卡、招待旅游、公司干股、提供房屋装修等贿赂方式成为新宠。如2009年罗湖区院办理的行贿人为在工程发包和设备采购中获取不正当利益,行贿宝安区城管局垃圾处理站某领导价值五十余万元人民币的免费装修;另如某科技公司李某为与深圳市福利彩票中心签订官方网站运营合同,行贿深圳市福利彩票中心员工邱某其公司20%的干股。行贿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和反侦查能力不断增强,作案手段隐蔽,有的是“一对一”秘密交易,有的采取“夫办事妻收钱”,有的则假以“借款”之名收受贿赂,惯用打着各种公开的、合法的(或者轻微违法的)旗号掩盖贿赂之实,给发现和突破此类犯罪案件带来一定困难。
(四)行贿者身份较为集中,且多头行贿突出
非国有企业、公司人员及个体劳动者最多,总数达到214人,占立案的92%,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12人,占总数5.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6人,占总数的2.5%。
二、行贿犯罪的案发特点及规律
(一)行贿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送出少许的钱财,换来的肯定是更多的不正当利益”这是多数行贿人所抱的心理。行贿犯罪具有严重的腐蚀性和危害性,是诱发受贿犯罪的源头,行贿人通过受贿人得以谋私,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使社会失去公平公正的和谐环境。
(二)行贿犯罪多集中在权利集中的机关、行业部门
随着特区一体化建设不断推进,重大项目陆续上马,优惠政策连续出台,在利益的驱动下,在生产经营和经济交往频繁的情况下,少数掌握权力的党政机关、行业部门的人员腐败现象可能随之发生,同时某些不法分子将会千方百计为自己企业生存创造条件,为了谋取不当利益而实施行贿行为。
(三)行贿案件呈多头行贿、连续行贿的特点,多区域跨行业、跨区作案日益增多
行贿人为了铺路挖门巩固关系,往往进行连续行贿,一旦尝到“甜头”,便会大肆向权力所属部门或行业进行跨区、多头行贿。如2007年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深圳市城管系统商业贿赂窝案中,行贿人刘某某为在政府采购中顺利中标,先后向罗湖区城管局、龙岗区城管局、南山区城管局等多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先后立案侦查罗湖、南山、龙岗区等城管部门商业贿赂案件6件7人,涉案金额高达200多万元。
三、当前查处行贿犯罪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对行贿犯罪惩处不力是当前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导致行贿与受贿犯罪案件惩处的严重失衡,使行贿在事实上成为在经济活动中成本低、风险小、利润大的手段。究其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理解长期争议
我国《刑法》第389条规定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务的,是行贿罪”。以立法形式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构成行贿罪的必要条件,其目的是为了把不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财物的行为排除在外,然而,如何界定“不正当利益”长期以来理论界争论不休。“两高”在1999年3月4日颁发的《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中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此作为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法律依据,解释过于笼统。政法部门也缺乏统一的认识与理解,以致于侦查部门难以确定行贿人所谋取的利益的性质,而对某些行贿案想立而不敢立,担心立了又处理不了,从而对一些行贿人怠于处理。
(二)为获取受贿证据,过度适用从宽政策
行受贿犯罪具有“一对一”的特点,单线联系,具有高度隐蔽性,行受贿双方通常订立攻守同盟,取证困难,侦查部门要确立受贿方的罪行,先突破行贿方口供成了查办贿赂犯罪的主要手段。在司法实践中,侦查部门对涉嫌行贿人的犯罪嫌疑人和污点证人的双重身份把握不够准确灵活。为取得受贿证据,往往采取“作证交易”,鼓励行贿方主动交代行贿事实,然后依照我国《刑法》第390条规定“行贿人在追诉前能主动交代行贿事实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其减轻或作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导致的后果是侦查部门在涉嫌行贿人双重性身份特点的把握上过于强调或夸大了涉嫌行贿人在受案中的证人身份的作用,担心追究涉嫌行贿人的责任会造成行贿人不配合或对行贿事实故意隐瞒而不利于受贿案件查证的后果。以至于该立案的不立案,以调查代替侦查;以谈话代替讯问,大大降低了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 (三)对行贿人的处罚较轻,缺乏对行贿人的财产性处罚
在对近五年查办的行贿案件统计中,已作出有罪判决的为128人,占55%,其中缓刑的有78人,占有罪判决的61%,这些数据反映出对行贿人的处罚程度较轻,将导致在一定程度放纵行贿犯罪。目前我国《刑法》对行贿罪的法定刑并没有罚金,在有罪判决中受财产刑的处罚较少,例如近几年的行贿犯罪有罪判决统计中,适用罚金刑的仅为8人,占6.2%,不利于打击经济型犯罪,客观上造成对行贿犯罪的惩处不力。
四、查办行贿犯罪案件的对策建议
(一)建立区域联动办案机制,充分发挥侦查一体化机制作用
为应对行贿犯罪的行业性、跨区性特点,单靠一个办案组或一个部门往往不能彻底深查,检察机关整合办案资源,开展市区两级院联合办案制度,加强市院与区院及区院之间的信息通报、侦查协作、资源共享,提升办案的整体合力。此为还要加强与纪检监察、行政执法、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法院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案件移送、证据认定等协作配合机制,营造有利于及时有效查处行贿犯罪的执法环境。
(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1.取消“不正当利益”的规定。当前社会经济生活错综复杂,利益横生多元化发展,“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很难用一个明确的规定进行区分。况且从犯罪构成来看,行贿人给掌权者好处,必然是想得到“特殊待遇”,是具有犯罪故意的,正当与否只是行贿人主观恶意的大小,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只能在量刑上予以考虑。故应该取消行贿罪的“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2.加强对罚金刑的使用。鉴于目前对行贿犯罪财产刑处罚力度不足的现状,为行贿犯罪的个人增设罚金刑,有针对地遏制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发挥公正与效益兼容的作用。因此司法机关在打击行贿犯罪时,对那些企图通过行贿手段而获取利益的行贿者适用罚金型,给予严厉的经济处罚,更能体现刑罚的相当性、有效性和严肃性,增加其犯罪成本。3.充实对行贿内容的规定,将行贿内容扩大到财物以外,把提供免费服务或节日送代金券等行为列为行贿内容,堵塞法律漏洞。
(三)建立健全对查办行贿案件的监督制约机制
针对当前查办贿赂案件过程中过多应用“豁免规则”,作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建立健全相关监督制约机制,严格把关好立案环节,案件侦结移送不诉或撤案的,上级院可以通过通过调卷审查等方式加强监督。法院在审理行贿案件时,也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适用缓刑,切忌量刑畸轻,放纵犯罪。
(四)恰当适用政策,严格行贿人的双重性身份特点
行贿人在贿赂犯罪中,既是犯罪嫌疑人,也是受贿案件的关键证人或检举人。对行贿人适用从宽政策,鼓励其主动交代行贿事实,揭发检举行贿对象,是侦查机关迅速查清事实,深挖贿赂犯罪窝案串案的有力手段,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适用过程一定把握“度”,不能对所有行贿人都是“谈条件”,一上来就承诺给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要区分行贿人的主观恶性来适用宽严相济的政策,重点把握两点:(1)对于主观恶性小,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积极揭发检举被行贿对象的,给予适用从宽政策;(2)对主观恶性大,犯罪数额大,范围广,后果严重的,当立则立,绝不能姑息。
(五)结合办案和其他有效方式,加强对贿赂犯罪的预防工作
建立与行贿档案相配套的行政法律法规,完善行贿档案查询制度,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加大法制宣传和教育力度,发挥社会化大预防网络,组建严密的监督网络,结合个案预防、系统预防对党和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廉政教育、警示教育,增强执政能力和依法行政职业道德水平。
[作者简介]陈宝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