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诉讼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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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人权保护思想的发展,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备受各方关注。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也应当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却缺乏足够的保障。因此,应从立法上完善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建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机制,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关键词: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保护
  
  目前无论是在学界还是司法实践中,人们都将关注的重心放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上。毫无疑问,在刑事诉讼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追诉对象,面对的是强大的司法机关,因而需要给予他们较全面的诉讼权利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但是,在笔者看来,我们在强调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也应看到,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其在刑事诉讼中也应享有相应的权利并给予足够的重视。
  一、被害人法律地位的演变
  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直接遭受犯罪侵害并参与诉讼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在历史上经历了曲折的变化过程。在古代的弹劾式诉讼制度中,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加区分,被害人拥有独立的起诉权。没有被害人的起诉,法院不会自行发动审判活动,被害人实际上居于原告人的地位。而随着国家追诉原则的产生,这种建立在私人追诉原则基础上的诉讼制度逐渐为纠问式诉讼制度所取代。而在纠问式诉讼制度中,对犯罪的追诉被视为国家专门机构的法定职责,追诉也被视为一种国家职能活动,被害人不再担当原告人的角色而处于证人的地位,其主要任务是协助追诉部门完成对被追诉者进行定罪惩罚。被害人的这种诉讼地位延续了相当长的一段时期,以至于在近代西方各国完成司法改革之后,被害人的地位也并没有得到立即的改变。然而,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随着国际人权保障运动的广泛开展,加强对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权利保障普遍成为各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和诉讼角色问题终于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目前,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不仅在大陆法系国家得到了较大的加强。如在法国、德国这些国家已经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或准当事人地位,使其拥有独立的发动起诉、申请回避、获知指控罪名或理由以及有效参与法庭审判等诉讼权利。而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害人也开始摆脱长期以来只作为证人的局面,逐渐拥有获知指控罪名、理由的权利。因此,可以说,加强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趋势。
  二、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的依据
  (一)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与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一致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包括两个方面:即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首先,从惩罚犯罪的角度来看,被害人作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其对惩罚犯罪有着最迫切的要求。因此赋予被害人广泛的诉讼权利,对于查清犯罪事实、正确定罪量刑有着重要的意义。其次,从保障人权的宗旨来看,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我们既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也要保障其他当事人的权利。鉴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因此,作为当事人,被害人理应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从这点上说,赋予被害人相应的诉讼权利不仅是对被害人人权的保障,同时与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也是相一致的。
  (二)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求不能完全为公诉机关所包含
  客观地说,在惩罚犯罪,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这点上,被害人与国家的利益是一致的。但是,这并不等于说,被害人的要求就可以通过公诉机关得到完全的满足。因为与国家公诉机关相比,被害人是以其个人利益为关注的焦点的,其虽然也关注犯罪分子是否受到法律严惩,但其更关注自己所受到的损失能否得到赔偿或补偿;而公诉机关则是以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为出发点,其关注的不仅是犯罪分子是否受到了法律的严惩这个结果,更关注整个诉讼程序是否公正、合法,且其目的也不仅是为了惩罚犯罪,更是为了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来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因此,被害人与公诉机关虽然有着一致的诉求,但是其两者在刑事诉讼中的身份、地位及作用并不完全重合。实际上,被害人有着其独立的地位,因此,不应该因为公诉机关享有诉讼上的优势地位,就认为被害人无需再拥有相应的诉讼权利。
  三、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现实困境
  (一)被害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不足
  1、缺少调查取证权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是,无论是对被害人本人还是对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刑事诉讼法都没有对他们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调查取证权做出详细具体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25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参照本规则第323条、第324条的规定办理。"可见,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调查取证权是极其有限的,仅限于对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的了解,以及申请检察院调查的权利。事实上,由于缺乏对被害人的调查取证权规定,被害人对案件的了解基本上就只能局限于自己所遭受损害的事实,而在法庭上,被害人的指控就基本上只能是依据自身受害的感受,也就是仅仅将被害人的陈述表达出来,而无法提出更有力的证据来指控犯罪,其作用与证人的作用相似。
  2、缺少独立的上诉权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据此规定可知,在我国,刑事被害人并不享有独立的上诉权,其只有请求检察院抗诉的权利。而人民检察院是否提起抗诉,主要取决于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诉讼程序是否有错误的认定,被害人请求抗诉并不是检察院抗诉的理由。这就使得被害人在对判决存有异议的情况下难以获得相应的救济途径。
  (二)缺乏专门针对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援助
  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是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的基本要求之一。但我国刑事诉讼法仅明确规定了对刑事被告人进行法律援助的范围,却忽略了被害人的法律援助问题。而被害人由于经济困难等原因,往往也很难行使其诉讼权利,这就难免会影响到其追求个人合法权益的诉求之满足。不仅如此,从某种程度上而言,在诉讼的天平上,作为刑事被害人,对其诉讼权利的保障反而低于被告人,这也是不大公平的。
  (三)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尚未建立
  一般说来,在无法取得被告人的经济赔偿的情况下,刑事被害人获得经济补偿的途径主要有两种:一是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通过民政部门的救助来解决其经济补偿问题。二是通过社会捐助和相应的救助基金来解决经济补偿问题。但这两种解决办法并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因此难免会出现刑事被害人得不到补偿或者补偿很少的情形。事实上,近年来,被害人因罪犯无钱赔偿而陷入困境的消息就频频传来。据统计,大约有80%以上的被害人无法实际获得赔偿,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地区,很多被害人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他们的生活迫切需要保障。此外,当前,我国涉法涉诉上访形势严峻,其中被害人因得不到赔偿而上访的比例较大,且呈逐年上升趋势。若被害人得不到应有的救济,必然会加剧其复仇心理,从而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让国家承担一定的救助责任就显得尤为重要。
  四、加强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途径
  (一)完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1、赋予被害人一定的调查取证权。赋予被害人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并由相应的司法机关承担告知及配合义务,从而保证被害人的知情权,这就有助于被害人提出更有力的证据来指控犯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被害人的上诉权是被害人对犯罪追诉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实际上,增加被害人的上诉权不仅能有力地改变被害人的被动地位,并且有利于在被害人、被告人、国家之间的利益上取得平衡。
  (二)建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
  纵观世界各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其建立的一个重要的理论依据便是国家有义务确保"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实现,并保证建立公平正义的司法体系和运行机制。因此,将法律援助提供给那些最需要法律服务的人便是我国刑事诉讼应考虑的一个重点之一。因为,作为犯罪的受害者, 刑事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就已经在物质和精神上遭到重大打击。而在被犯罪侵害后,再要求其付出高昂代价参与诉讼,并不利于其权利的恢复,因此应根据不同情况对被害人参与诉讼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等予以缓、减、免。特别是对于那些因为犯罪而受重伤或死亡的被害人或其家属,则更应该给予免费法律援助。这样既体现了社会和政府的责任,同时也有利于实现国家设立法律援助制度的目的。
  (三)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毋庸置疑,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犯罪人造成的,理应由犯罪人赔偿。然而,"大多数侵犯人身与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人,一般都处于社会底层,其自身缺乏赔偿能力,犯罪所得的赃物在短时间内挥霍殆尽,绝大多数案件无赃可追"。而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其往往都要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有的被害人家庭甚至还会因此陷入无尽的困境。因此,国家应当对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适当补偿。在这点上,目前法学界、实务界也纷纷呼吁尽快推动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当刑事被害人从加害方无法获得赔偿、家庭陷入生存危机、精神遭受沉重打击时,国家应担负起责任,不要让刑事被害人遭受多重打击,从而真正加强对被害人的人权保障。
  事实上,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统一的刑事诉讼目的均有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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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蔡景诗(1984-),男,汉族,广东茂名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法律硕士专业2008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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