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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夫妻离婚后,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产权归一方所有,但离婚后双方未办理变更登记,在另一方负担个人债务而被执行房屋时,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提出阻却执行主张是否应当支持?要综合考量权利是否具有优先性以及实际权利人的权利价值是否值得优先保护,最终确定权利的优先保护之顺位。
关键词:离婚协议 案外人执行异议 实体权利 阻却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年第6期,在钟某与王某、林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书虽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但一方在离婚后实际占有房屋,并基于离婚协议书而享有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物权请求权,而物权请求权应优先于在离婚之后因名义登记方所负债务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因此,可以产生阻却执行的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7年第2期,在付某诉吕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汇总,却又作出了“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最高法院公布的这两起类似案件却完全不同的裁判规则,让基层法院在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上茫然不知所措。
2007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首次设立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这一新类型的民事诉讼制度,明确赋予了案外人诉权。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有关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规则进行了适当修正、补充。201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规定对有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细节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是到目前为止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最新、最详尽的确定。虽然立法逐渐完善,但该类诉讼的法律规定仍较为匮乏,相关的裁判标准也较为原则,并不能完全解决实务中遇到的难题。尤其是在离婚协议约定与基于物权公示原则的信赖利益相博弈时,如果一概依据权利外观而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则执行异议之诉似乎失去了存在的必要。而一概保护案外人即实际权利人,似又违背了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在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情况下,突破物权公示原则,而保护不具有对抗效力的离婚协议约定尤为艰难,但如不突破,弱势一方的实体权利势必得不到法律这一最后底线的保护。究竟何去何从,笔者认为,不论最高院两起案例完全不同的裁判规则,基层法院在类似案件的裁判上均应从权利是否具有优先性以及实际权利人的权利价值是否值得优先保护去深度分析,才能最终得出判断。
一方面,应从申请执行人的角度考量,对其享有的权利进行区分。根据其对于案涉房屋是享有权利区分为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但该制度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适用范围应局限于就相关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而非就特定不动产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如果享有的是非金钱债权,比如其为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其应当受到保护;但如果申请执行人仅仅是普通金钱债权人,其就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只是基于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信赖而请求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因而从权利保护的顺位上不具有优先性。
另一方面,应从实际权利人的角度考量,对其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性进行区分。
首先,要看權利产生的根源和时间,如案涉房屋在分割前不但是实际权利人与房屋名义登记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且申请执行人对房屋名义登记人所享有的债权系是在实际权利人与房屋名义登记人离婚后取得,本质上是房屋名义登记人的个人债务,则相对于实际权利人的债权,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不具有优先性。
其次,要看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之目的。一般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符合以下情形:一是从权利取得的时间上来看,实际权利人依据离婚协议取得的讼争房屋权利远远早于申请执行人对名义权利人享有债权取得的时间;二是从离婚的目的及离婚时的财产状况来看,不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之意图。
再次,要看实际权利人对讼争房产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具有过错。离婚后,实际权利人实际管理使用讼争房屋,但一直未予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应符合生活常理,自身不应具有过错。如实际权利人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的目的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或者规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从中谋取利益,则应认定具有过错。
除上述因素外,还应当结合社会大众的一般认知程度与价值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比如实际权利人是否实际居住房屋、是否侵犯实际权利人以及其家属的生产利益等角度。若允许执行影响实际权利人基本生保障,则应奉行生存利益优先原则。
综上,对于上述主体享有的权利,在其性质不具有明显优先的情况,更重要的是要进行价值考量,综合确定权利的优先保护之顺位。
参考文献:
[1]王毓莹.人民法院报(20171122)《离婚协议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
[2]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20170128)《离婚协议中不动产约定能否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关键词:离婚协议 案外人执行异议 实体权利 阻却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年第6期,在钟某与王某、林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书虽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但一方在离婚后实际占有房屋,并基于离婚协议书而享有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物权请求权,而物权请求权应优先于在离婚之后因名义登记方所负债务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因此,可以产生阻却执行的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7年第2期,在付某诉吕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汇总,却又作出了“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最高法院公布的这两起类似案件却完全不同的裁判规则,让基层法院在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上茫然不知所措。
2007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首次设立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这一新类型的民事诉讼制度,明确赋予了案外人诉权。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有关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规则进行了适当修正、补充。201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规定对有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细节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是到目前为止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最新、最详尽的确定。虽然立法逐渐完善,但该类诉讼的法律规定仍较为匮乏,相关的裁判标准也较为原则,并不能完全解决实务中遇到的难题。尤其是在离婚协议约定与基于物权公示原则的信赖利益相博弈时,如果一概依据权利外观而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则执行异议之诉似乎失去了存在的必要。而一概保护案外人即实际权利人,似又违背了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在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情况下,突破物权公示原则,而保护不具有对抗效力的离婚协议约定尤为艰难,但如不突破,弱势一方的实体权利势必得不到法律这一最后底线的保护。究竟何去何从,笔者认为,不论最高院两起案例完全不同的裁判规则,基层法院在类似案件的裁判上均应从权利是否具有优先性以及实际权利人的权利价值是否值得优先保护去深度分析,才能最终得出判断。
一方面,应从申请执行人的角度考量,对其享有的权利进行区分。根据其对于案涉房屋是享有权利区分为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但该制度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适用范围应局限于就相关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而非就特定不动产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如果享有的是非金钱债权,比如其为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其应当受到保护;但如果申请执行人仅仅是普通金钱债权人,其就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只是基于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信赖而请求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因而从权利保护的顺位上不具有优先性。
另一方面,应从实际权利人的角度考量,对其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性进行区分。
首先,要看權利产生的根源和时间,如案涉房屋在分割前不但是实际权利人与房屋名义登记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且申请执行人对房屋名义登记人所享有的债权系是在实际权利人与房屋名义登记人离婚后取得,本质上是房屋名义登记人的个人债务,则相对于实际权利人的债权,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不具有优先性。
其次,要看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之目的。一般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符合以下情形:一是从权利取得的时间上来看,实际权利人依据离婚协议取得的讼争房屋权利远远早于申请执行人对名义权利人享有债权取得的时间;二是从离婚的目的及离婚时的财产状况来看,不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之意图。
再次,要看实际权利人对讼争房产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具有过错。离婚后,实际权利人实际管理使用讼争房屋,但一直未予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应符合生活常理,自身不应具有过错。如实际权利人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的目的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或者规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从中谋取利益,则应认定具有过错。
除上述因素外,还应当结合社会大众的一般认知程度与价值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比如实际权利人是否实际居住房屋、是否侵犯实际权利人以及其家属的生产利益等角度。若允许执行影响实际权利人基本生保障,则应奉行生存利益优先原则。
综上,对于上述主体享有的权利,在其性质不具有明显优先的情况,更重要的是要进行价值考量,综合确定权利的优先保护之顺位。
参考文献:
[1]王毓莹.人民法院报(20171122)《离婚协议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
[2]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20170128)《离婚协议中不动产约定能否直接引起物权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