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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确立了个人信息权利作为一种特殊人格权,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体系完善迈出了重要第一步。但由于具体表述是以基于损害禁止的反向论证,缺乏正向基于权利结构的界定,对于权利客体保护范围、权能的具体内涵以及与隐私权、数据与虚拟财产权的关系上仍存在诸多模糊之处。因此,个人信息的民事法律保护仍很难达到理想效果。在立法上需要在未来的民法典人格权法篇或是《个人信息保护法》中进一步明确和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