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环境诉讼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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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环境诉讼证明责任是指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为使自己主张的环境案件事实成立或者对自己有利的主张得到法院裁判的确认,由其承担提供和运用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以使自己不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环境诉讼证明责任体现了特殊侵权案件的要求。在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之诉中,加害方应当证明自己有免责事由,并且证明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受害方证明加害方有污染侵权行为,并且受害方有损害结果。
  关键词环境诉讼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066-02
  
  依据环境法的要求和启动环境诉讼程序的一般规则,对于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应当给予合理的分配。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积极对某一环境事实提出主张,且希望维护自己的利益,就应当积极地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的正当性。反之,当事人仅对某一环境事实提出主张而拿不出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其利益不仅得不到维护,而且当事人还有可能承担法律责任。由此我们认为对于环境诉讼证明责任的研究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
  一、环境诉讼证明责任概念
  (一)环境诉讼证明责任的定义
  1.环境诉讼证明责任的定义
  环境诉讼证明责任是指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为使自己主张的环境案件事实成立或者对自己有利的主张得到法院裁判的确认,由其承担提供和运用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以使自己不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
  2.各国及各学说的观点
  实际上环境诉讼证明责任是具体诉讼中的责任,那么对于“证明责任,各国及各学说又有不同的看法。
  (1)在大陆法系诉讼理论中认为,“证明责任”包含双重含义:一是指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为了避免败诉的危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性。二是指在口头辩论结束之后,当事人因要件事实没有得到证明而要求受败诉的法律后果。
  (2)按照英美学者的观点,“证明责任”一词也包含着双重含义:第一重含义是对当事人必须向法官提供充分的证据,以使本案的争议能够提交陪审团进行裁断;第二重含义是指当事人对已经提交陪审团的案件,在审判程序的最后阶段,因未能说服陪审团而导致争议事实真伪不明时所要承担的败诉的风险。
  (3)在行为性责任说中认为“证明责任也叫举证责任,是指谁对案件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该说证明责任可以概括为仅指证据提出责任。
  (4)结果责任说认为证明责任即法律预先规定在案件事实不清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有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即“举证责任是指诉讼上无法确定某种事实的存在时,对当事人产生的其所主张的有利的效果不被承认的后果。”
  (5)双重含义含义说认为证明责任包括行为和结果两方面,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前者是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担有提供证明的责任;后者是指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这种不利的诉讼后果既表现为实体法上的诉讼权利主张得不到任何法院的确认和保护,有通常表现为因败诉而负担诉讼费用。
  3.笔者主张
  笔者认为,首先,在我国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中,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常作为同义词使用。而事实上举证从字面来说仅指列举出证据,那么举证责任就是列举出证据的责任。而证明责任意在提供证据证明主张事实且不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以上的双重含义说相对于行为性质说与结果性质说而言更为全面,既包含了提出证据支持主张也包括了证据说服力程度决定是否承担不利后果二层含义。这两层含义是相互连接,承前启后的关系,少了哪一个环节或者脱节,笔者认为对于诉讼实践都是不可能完整或顺利的进行。我国大部分学者都比较接受双重含义说。
  (二)环境诉讼证明责任的特征
  1.环境诉讼证明责任体现了特殊侵权案件的要求
  我国环境诉讼比较多地是涉及污染破坏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民事赔偿之诉。当然还有对影响环境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我国环境诉讼都是特殊侵权案件的诉讼。首先,在环境侵权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地位往往悬殊很大,原告若想举证支持自己的主张会巨大的困难。其次,环境侵权案件大多情况下表现为人数不确定的侵权案件。第三,案件所涉利益往往是公共利益。
  由于环境侵权案件的特殊性,要求环境诉讼证明责任也不同于其他侵权案件,这样才能与特殊侵权案件的程序相匹配,才更有利于顺利地进行案件审理。第一,因原告与被告地位悬殊,考虑到公平,公正,效率,就会对原被告的证明责任进行针对性的特殊调整。第二,因为案件人数不确定,证明责任也会无法确定,这样就需要对证明责任有特殊规定。第三,案件所得利益涉及公共利益,证明责任又成了公共责任。
  2.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性
  在通常的侵权案件中,受害方具有证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责任;而加害方具有证明免责事由的责任。然而在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之诉中,加害方应当证明自己有免责事由,并且证明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受害方证明加害方有污染侵权行为,并且受害方有损害结果。
  在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性表现在:正因为环境诉讼为特殊侵权案件,其原本在一般侵权案件中属于受害方应当证明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在环境诉讼中却由加害方来予以证明。在环境诉讼中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这要求在证明责任分配时,原本由受害方证明的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的责任,在环境诉讼中加害方与受害方对此都无须进行证明。对于环境诉讼中加害方所要证明的有免责事由这一点,不仅要有免责事由还要求加害方尽到了积极义务。
  3.证明责任承担者具有复杂性
  在环境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者是环境诉讼的当事人。首先,在我国,将环境诉讼简单地划分为环境行政诉讼,环境民事诉讼,环境刑事诉讼。在环境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者为原告:环境保护法律主体中的公民或法人,被诉方: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环境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承担者为环境保护法律主体的公民或法人,被诉方:环境侵权行为人。在环境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者主要是国家检察机关。可见,在环境诉讼中证明责任承担者是很复杂的。
  二、环境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一)环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内容
  1.环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标准
  (1)在环境诉讼中,法条规定由环境侵权加害方证明。主要是指在环境民事诉讼中,《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在环境污染赔偿侵权案中,对于加害方有免责事由和侵权环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这两项证明责任有环境侵权加害方承担。
  (2)在环境诉讼中,《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由加害方证明的事实以外的事实由环境侵权案的受害方证明。受害方应当证明存在污染环境行为;有损害结果。
  2.加害方与受害方证明责任的具体分配
  (1)加害方如果不承认环境污染损害后果是自己造成的,那么他就应该证明受害方的损害后果是其排污之外的事实造成的。一是证明自己没有排放能够造成受害方损害后果的物质或者证明自己排放的污染物根本就不可能到达受害的位置。二是需要通过有关专业的机构进行鉴定,证明受害方的损害是由污染以外的原因造成的。三是加害方仅自己排污达到国家标准是不行的,还需证明自己尽力做了积极有效的救助义务。
  (2)受害方应收集的具体证据如下:一是证明污染事实存在的证据。包括对污染源的环境监测报告、有关的录像、照片等。二是证明污染危害事实存在的证据包括被污染的土壤、水体、空气的检测、检验、监测报告,居民区的环境质量监测报告,被污染致死的动物、植物的实物及其检测化验报告和相应的照片、录像等,人体受害的检验报告或公害病调查报告等。三是证明污染损失大小的证据包括受害动植物的数量的证据,如购买种苗的原始票据、物价部门或者市场管理机构出具的物品市场价格证明、鉴定评估机构对损失大小的评估报告等。四是证明污染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主要就是鉴定机构或者有关专家出具的鉴定报告。
  3.环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中的原则
  (1)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特殊的侵权诉讼中,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称为举证责任倒置。在环境污染中,原告对于证明自己所受到的损害比较容易,但因为缺乏专业知识同时也无法进入被告企业取证,从而对于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相对困难。被告情况就不一样了,不但知道污染物可能造成的损害结果,也拥有污染物相关资料,且收集证据能力较之原告强。如果将某一案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加在远离证据材料又缺乏必要收集证据的途径的当事人身上,而占有或者接近证据材料,有能力收集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反倒不负举证责任,那就会造成不公平。针对这一具体现象就应当有具体的应对原则,所以在环境诉讼中实施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被告证明污染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这样就解决了原告举证难的不公,实现公平公正。值得强调一点是,对于被告证明有免责事由的责任并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表现,这本来就是被告一般的证明责任。
  (2)在无过错责任案件中,加害方过错,双方均不需举证原则,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只要环境侵权给受害人造成损害后果,无论加害人是否有过错均不考虑,均应依法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对于加害方的过错进行证明毫无意义可言。
  (二)环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依据
  环境诉讼证明责任之所以如此分配有如下依据:
  第一,证明责任的分配应当实现实体公正,实现实体法立法的目的。证明责任分配使当事人双方都有压力,以使他们都能积极举证,这样能使案件事实得以澄清,案件问题得以解决。
  第二,证明责任的分配可以解决环境诉讼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不平等。原被告诉讼地位平等是程序公正的表现,只有对环境诉讼证明责任进行特殊分配方能解决环境诉讼中诉讼关系的失衡。
  第三,环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在一般证明责任分配传统基础上进行,既有可操作的依据也体现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和解决。
  (三)环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合理性
  环境诉讼中加害方在举证能力与证据的占有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这是理论与实务界的共识,照搬传统的诉讼证明责任标准肯定难以行通,所以我国环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基本理念是十分合理的。特别是针对环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更彻底的有利于原告,保护弱势群体,具有合理性。但是举证责任倒置尚处于凌乱无章、过于笼统的状态。一是加害方应从什么角度,用什么证明方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二是加害方应证明到什么程度才算履行了证明责任也难以确定。基于此种种,举证责任还存在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理论界争议尚多,还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
  三、环境诉讼证明责任的实现和完善
  首先,提高对证明责任分配的基础理论研究。对举证责任等相关论题进行明确化,从具体情况着眼,使问题从小到大的得到具体的攻克,从而建立完善的证明责任理论体系。特别是环境污染等特殊的侵权行为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不断出现,我们不能置之不理,必须尽可能建立针对这些特殊现象的证明责任制度。
  其次,根据当事人取得证据的难易程度、接触证据的远近,拥有证据的多少以及是否有利于预防环境污染等各种因素来思考,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应对特殊类型的侵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予以具体化,尽可能完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当然,要实现和完善环境诉讼证明责任,应当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原则来处理,完善法官对证明责任的裁量权。
  再次,国外行之有效的经验对我国环境诉讼证明责任的实现和完善还是有参考价值的。
  最后,增强公民的环保意识教育,也有利于环境诉讼证明责任的实现和完善,起码当公民的环保意识增强时,就会积极地确证,更积极地配合法院,从而使环境诉讼问题得到更顺利的进行。
  
  注释:
  吴光耀,魏晓娜.诉讼证明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305.
  张子培,陈光中,张玲元,武延平,严端.刑事证据理论.群众出版社.1982.140.
  叶自强.举证责任及其分配标准.民商法论丛(第七卷).熊先觉等.中国行政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20.
  李浩.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含义新探.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6(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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