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的思考

来源 :当代经济管理科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abcttf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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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随着环境污染问题的日益恶化,确立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地位显得尤为紧迫。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内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遵循公益诉讼的一般原则,但也有其特殊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确立以公民、检察院、社会公益团体为主体,尤其要建立健全公民的诉讼地位。要明确诉讼费用的承担,确立按件收取制度、尝试设立公益诉讼基金会以及建立健全诉讼保险制度。对于个人和社会公益团体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费用承担;举证责任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为维护公共环境利益,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已经或者可能污染和破坏社会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针对实施该行为的侵权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由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依法对侵权人进行审判的活动。近些年来,环境问题愈演愈烈,一系列环境污染问题的频发,都在严重危害每一个公民的切身利益。环境问题如果得不到切实有效的解决,势必将威胁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近期,全国各地的雾霾天气以及PM2.5问题,都是环境污染积累到一定程度的集中爆发。环境问题不能仅仅依靠一阵风或者是“看天吃饭”。这些问题的出现也暴露了环境监管方面的漏洞,法律作为一项权利保障机制,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由于我国缺失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制度,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虽然有代表人诉讼或者受害者个体诉讼这两种方式予以救济,但这两种方式都存在缺陷,不能对社会公共利益予以充分的救济。因此,建立健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刻不容缓。本文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若干问题作了一些探讨。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问题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概述
  《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在诉的利益关系上,传统民事诉讼理论认为原告只能就与其权利或者法律上的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律关系起诉,其目的仅仅在于控制诉讼数量,防止滥诉。我国民诉法所采取的是比较彻底的原告一体化,即有权发动诉讼的原告只能而且必须是受害者本人亦即实体权利关系人。[1]以上对民事公益诉讼的界定,决定了传统民事诉讼在作用上的局限性。其价值在于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私权纠纷,维护私权法治秩序。但随着社会需求以及社会实践的日益变化,传统的民事诉讼模式呈现出越来越多的弊端,其在解决平等主体的私权纠纷方面显得力不从心,法律只救济个别权利受到侵害的主体的利益,而忽视其他零散的、广泛的受害群体以及社会整体的利益。违背了“有权利即有救济”的基本法律原则。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方面,主体的不确定性以及侵害范围的广泛性使得权利的救济很难寻找到切实有效的法律依据。因此,解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问题迫在眉睫。公益诉讼制度的价值就在于修正和弥补传统民事诉讼的不足,完善民事诉讼制度下的司法盲区。在原告适格问题上,现代意义上的当事人适格理论认为诉讼当事人只是一个程序上的概念,判断一个当事人是否适格,只要判断其是否拥有诉讼实施权,而无需在实体法上作出判断,即当事人不一定是利害关系人。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各相关主体
  1.公民
  诉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是公民寻求权利救济的有效途径,这一点在宪法和相关法律中也予以充分肯定。只要是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而并不当然要求有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2013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明确将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列入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但公民个人的公益诉讼仍未得到法律的正是认可。其原因有:个人行使权利不积极;基于搭便车而无人起诉;可能导致滥用诉权;个人水平有限,无法与侵权人相抗衡;以及害怕被打击报复等。[2]但笔者认为,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以及公民法律素养的日益提高,并且体现民法“有权利即有救济”的基本原则,公民需要有一条路径实现对自己权利的主张和维护,这一点尤其体现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上。如当前全国范围内的雾霾天气,全国300多个城市的公民都是环境污染的直接受害者,这一环境污染事件牵涉的范围之广,损害的利益之大,如果断然否定公民具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显然是不切实际的,仅仅依靠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其冗长的程序会降低诉讼效率,也无法对排污主体实行有效的监督和威慑,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就得不到有效维护。在民法领域内,要规范公民的权利在制度的框架内行使,而不是断然否定某种权利的存在,这才是行之有效的方式。
  要防止公民个人诉权的滥用,法院可以对民事公益诉讼采取诉前审查制度。首先,要确定损害事实却是存在并且原告要提供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初步因果关系的证据;其次,这种损害必须是可以弥补的。[3]通过以上措施能够有效防止个人滥用诉权现象的出现,不仅有利于公民维护其法律权益,也有利于社会关系的缓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确立公民具备原告资格有重大意义。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一样,都是公众的利益,公民作为公共利益的直接所有者,对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实施通常最为先知和敏感。这一点尤其体现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公民作为环境污染的最直接受害者,通常能迅速发现污染行为并获取证据,这也为公民个人提起诉讼提供了有利条件。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赋予公民以原告资格,有利于充分调动社会各个层面的积极因素,也有利于实现对污染单位和个人的监督以及产生威慑作用。在《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中明确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贺卫方等专家也曾以个人名义因中石化吉林分公司苯胺爆炸对松花江流域造成严重污染而起诉中石化。可见法律界专家学者对于公民可以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实践以及追求。而作为近代公益诉讼的创始国,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和《大气净化法》以及《联邦水污染控制法》等环境保护立法都规定任何公民对违法排放污染者或者未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的政府机关可以提起诉讼,并要求企业按照国家的排放标准排污,赔偿污染造成的损失。   2.检察院
  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由其提起公益诉讼在理论和实践上具有可行性。在理论上,检察机关是全体人民共同意志和共同利益的代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利益是其基本职能,这一点也体现在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发挥的作用。而在公益诉讼,尤其是环境公益诉讼,正是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破坏。检察院作为一个主体,在特定个人没有能力起诉或者放弃起诉的情况下,以国家的名义提起诉讼,并不会破坏民事诉讼主体之间的平等性,因为国家也可以作为主体参与到民事法律关系中,国家与其他民事主体处于平等地位,法院的审判结果也不会带有人身强制性,而只是协调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检察院作为原告参与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仅在调查取证方面较个人有优势,而且对侵害相对人也有较大的威慑力,对其他排污主体也存在着警示和教育的作用。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明确允许检察院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早在2010年8月,浙江省检察院和环保厅联合出台了《关于积极运用民事行政检察职能加强环境保护的意见》,明确要求建立健全运用民事行政职能加强环境保护的一系列长效协作机制,其中包括检察机关和环保部门联手打造立案调查、支持起诉、督促起诉、环境执法检察监督、环境诉讼申诉案件优先办理、环境公益诉讼六项机制。《意见》还提到各地检察机关和环保部门要积极探索环境公益诉讼,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与当地人民法院协调先行试点,对环保部门作为原告代表公共利益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应予以支持。在实践中,浙江第一例环境公益诉讼就是平湖市检察院对海宁蒙努集团等4家公司将制革过程中产生的5000余吨污泥委托嘉兴市绿谊环保有限服务公司处理,而绿谊公司违规将污泥倾倒在平湖市某池塘内,对饮用水造成了严重污染,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对上述企业提起了诉讼,法院最终受理并开庭审理。以上,可见检察院以原告身份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具有较强的可行性。
  3.社会公益团体
  社会公益团体是以保护和促进公共利益为宗旨并且具有一定专业知识而成立的非营利性组织。相关法律法规也赋予社会公益团体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之所以赋予社会公益团体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原因有三。其一,社会公益团体具有非营利性,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能够承担各项与公益相关的职责;其二,社会公益团体具有非政府性,可以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其三,社会公益团体在精力、专业、经济上具备各种优势条件,[3]尤其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环保组织等社会公益团体对污染行为有更强的识别以及调查取证的能力,其成员是专职于与环境保护相关的领域,专业知识丰富,并且在提起诉讼费用方面也有较大的负担能力。
  诉讼信托理论的出现也为社会公益团体享有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提供了理论依据。诉讼信托是指“法律规定某一公益团体对某些权益有诉的权利,该公益团体专门于此项公益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可能受到侵害时提起诉讼,而组成该公益团体之成员可以直接引用判决对有关的侵权人主张利益”。[3]团体诉讼将具有公共利益的众多法律主体提起诉讼的权利“信托”给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由该社会团体提起符合章程、设立目的的诉讼。因此,诉讼信托理论能够为社会公益团体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理论依据。转型时期的中国,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问题,政府不可能面面俱到,为了实现对社会的有效管理,必须意识到依靠社会力量来弥补国家力量不足的必要性,这同时也是世界组织日渐发达而政府职能相对缩小的结果。而在实践中,社会公益团体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中华环保联合会状告贵阳造纸厂是我国首例胜诉的环保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审理这样一案件的法院采取了许多创新方式来审理此案,如受案同时保全证据、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环保基金资助为原告减负、审理过程中采用专家证言以及环保专家陪审员参加审理等。巩固和发展社会公益团体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地位是未来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诉讼费用承担问题
  诉讼费用的承担直接影响主体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热情,而我国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但是在一般情况下,原告应预交诉讼费用,收费标准一般以诉讼标的额为依据,除个别类型的案件按件收取,但若要在中国建立健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必须改革诉讼费用的承担。[4]
  首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确立按件收取制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牵涉的利益甚为广泛,一起诉讼涉及的赔偿额可能巨大,若以诉讼标的额为收费依据,则会严重阻碍相关主体提起公益诉讼。尤其是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排污主体对环境所造成的污染通常是巨大的,若相关主体因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而放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法律规定的罚款数额也较为有限。国家后续要为治理污染付出巨额代价,因此而提起的公益诉讼,不管是个人、检察院还是社会公益团体,通常涉及到较大的诉讼标的额,而若以诉讼标的额为收费标准,则违背了公益诉讼设立的最初目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可以免予预先收取诉讼费用,要鼓励发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首先就要减轻原告负担,而要求向原告预先收取诉讼费用,无疑会给原告造成巨大负担,使原告被迫放弃诉讼。违背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设立的初衷。
  其次,可以尝试设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基金会制度。从每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胜诉的案件的赔偿额中拿出一定比例的金额,作为基金会资金来源,也可以接受社会捐助。这一基金会的作用旨在为原告消除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上的障碍。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往往涉及的标的额巨大,而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将面对巨额的与诉讼相关的费用,如巨额鉴定费用等。对于个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基金会可以依个人申请而拨付一定的费用。对于社会公益团体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社会公益团体的经费可以自行支付的前提下,则社会公益团体可以自行支付,若无力支付,可以依社会公益团体的申请,由基金会拨付一定资金。若是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则由国家支付相关费用,因为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向相关侵权人提起的要求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的诉讼。   最后,应当建立健全诉讼保险制度。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在提起诉讼前可以投保公益诉讼保险,若原告败诉,则能够根据其投保数额获得赔偿,这对于原告,也在最大程度上降低了原告的诉讼风险。这对于成本巨大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尤为重要。降低原告的败诉风险,在另一个层面上也就是鼓励原告提起化境民事公益诉讼。随着全民保险意识的增强,诉讼保险制度必将成为推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保障。
  三、举证责任问题
  我国规定一般案件中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举证责任倒置则主要运用在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是由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5]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确立这一原则尤为重要,从中可以体现国家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持怎么样的态度,从而使各个主体能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利益。在立法中,这一原则也被明确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诉讼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当然,举证责任的分配也不可能是绝对的,这里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应是指由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为了防止滥诉尤其是个人提起的诉讼,个人虽然不需要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但其必须就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初步举证,证明侵害人的污染行为与造成的损害直接有表面的直接因果关系,这样不仅可以防止个人随意提起诉讼,而且也能避免加大国家诉讼成本同时节约社会资源。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也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不同的主体适用不同的举证责任承担原则。若是个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由于侵权相对人在财力、法律、技术甚至社会关系上都占有更大的优势,而个人处于较为弱势地位,搜集证据在各方面都有较大的难度,依据公平的原则,应由被告即侵权相对人承担举证责任更为适宜。若是由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对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行为要求行为实施者承担相应的责任,检察院在搜集证据以及自身所拥有的资源方面有较大的优势,可以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由检察机关履行举证责任。而在由社会公益团体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则也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理由是社会公益团体相较于侵权相对人,其在经济、财力等方面也有较大劣势,并且社会公益团体所要维护的公共利益范围也较广,其提起诉讼也并不是为自身利益,若要其承担举证责任,必然会造成巨大的负担而使其不得放弃诉讼,因此,社会公益团体不适宜承担举证责任。
  四、结语
  总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兴的诉讼模式,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也被现行法律所认可。确立以公民、检察机关和社会公益团体为主体,明确诉讼费用的承担以及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适用都至关重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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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财经学院,浙江 杭州 31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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