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夫收回赠与少妇房屋的请求为什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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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老夫收回赠与少妇房屋的请求为什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编辑同志:
  当年65岁的老夫张某2000年与当年29岁的少妇我友柳某结婚,为了讨得少妇柳某的欢心,完满这桩婚姻,结婚时张某与柳某签定了一份书面协议,张某将婚前的20万元钱和一套楼房赠与柳某,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画押。协议签定的当天,张某即将20万元钱和那套楼房的钥匙交与了柳某,后柳某将该房屋租给其一位朋友居住。可房屋赠与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柳某认为有协议在手,且房子已交付于她,过不过户无所谓,也就一直没有再催张某为房屋过户。最近因情感发生纠葛,柳某提出与张某离婚,张某表示同意,但张某以双方结婚时间短,房屋没过户等为由,要求柳某返回其赠与柳某的20万元钱和那套楼房。柳某以赠钱赠房出于张某的自愿,钱房已经交付,且事过5年多,不同意返还。为此张某起诉到法院,法院支持了张某要求柳某返还房屋的请求,驳回了张某返还20万元钱的请求。房屋已经交付了多年,法院为什么支持张某反悔,为什么作出了上述判决,他的依据是啥?
   金香
  金香朋友:
  按《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按合同或者其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一般的财产,法律没有特殊的规定,交付即为转移,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赠与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赠与人是无权反悔要求返回赠与物的。因此张某要求柳某返还其赠与柳某的那20万元钱,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可房屋就不同了,它属于《民法通则》中的另有规定。赠与是赠与人一方自愿将自己的财物无偿地交给受赠人一方的行为。赠与是房地产转让的一种方式,房地产转让即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9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我国对房地产等不动产的设立、转移、变更坚持以登记为准的原则,而且目前的物权法草案在物权登记上采纳了实质主义的登记体例。张某赠与柳某的房产没有进行登记过户,应认为房地产的所有权没有转移,房屋虽已交付柳某使用,但仍归张某所有。在所有权没有转移前,即在赠与行为没有实施完了前,按《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张某在房屋产权没有转移前是可以撤回赠与的。所以法院判决支持了张某收回赠与房屋的请求。至于结婚时间的长短按《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是不能自然引起婚前财产性质的改变即不能因为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结婚超过一定时间,一方的婚前财产就变成了夫妻共同财产。不过离婚时一方有实际困难,没有房住,按《婚姻法》第42条可以给其适当帮助,包括将房屋暂时给其居住,但这不能引起房屋所有权的转移。
  
   对婚后才买的房屋能主张权利吗
  
  编辑同志:
  我区居民李某、张某最近向法院提出离婚诉求,李某要求张某一次性给付她20万元钱。李某为什么要提出这样的要求呢,这还要从8年前张、李结婚时签定的一份公证协议说起。8年前张、李相爱,张某提出要与李某结婚,李某提出,婚前张某必须买一套楼房并署上李某的名字,张某同意,并就此形成了书面协议。协议公证后,二人结婚。因种种原因,婚前张某并没有买房,直到结婚两年后,张某才用父母赠与的6万元钱买了一套房屋。现李、张准备离婚,李某拿出公证协议,认为张某婚后买的这套房屋应全部归自己所有,张某不同意。所以李某让张某按该房屋的市场价给付她20万元钱未果,起诉到法院。李某的要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判决房屋归张、李共有,张某按该房屋市价的一半给李某10万元。法院为啥这么判决,李某按公证协议主张房屋的请求为什么没有得到支持?
  顺发
  顺发朋友:
  张、李签定的赠房协议应属赠与协议。公民有权将自己的财物赠与他人,张某将房屋赠与李某为法律所允许。且赠与协议经过了公证,按《合同法》第188条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即或赠与物没有交付,受赠人也有权主张赠与物。但问题的关键是公证时公证的房屋并不存在,价格也不能确定。按《公证法》第2条的规定:公证是公证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张某以几年前婚前的公证中的不存在的不确定房屋,对婚后现有的该房屋主张权利当然得不到法律的支持。按《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受赠的赠与合同中没有言明只赠夫妻一方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的父母在张、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的钱款应属张、李的夫妻共同钱款,用其购买的房屋应归张、李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应按张、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配,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离婚协议能否附条件或期限
  
  编辑同志:
  我夫张某是我地某公司驻外地一公司办事处的经理,因常年在外,发生了感情转移,与办事处新分来的一女职员产生恋情。最近他提出要与我离婚,我与张某的父母共同生活,辛勤服侍二老多年,深得二老好评。他的想法也遭到了其父母的强烈反对。但我看张某常年不归,离意坚决,我们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我同意和他离婚,但考虑自己没有固定工作,为以后的生活着想,要求张某给我30万元钱作为补偿,张某同意,但提出离婚后不能再嫁,必须与张某的父母共同生活,必须继续服侍他们。于是我们签定了如下的离婚协议:1.男女双方同意离婚。2.女方离婚后不得再嫁,离婚不离家仍与男方父母一起生活。3.男方一次性给予女方补偿费30万元。4.女方收到男方给予的30万元后,离婚协议生效,双方的婚姻关系即告解除。我们持此协议去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时被告之,必须取消所附条件和期限,否则不予离婚登记。请问这是为啥?
  爱勤
  爱勤朋友:
  离婚是一种民事行为,从民事行为的分类来看,它属于双方行为、身份行为,而且是典型的要式行为。我国民事立法虽然原则上规定民事行为可以附条件和期限,虽然对于登记协议离婚这类身份行为可否附条件和期限没有做出任何明示性的限制性的规定,但依民法学理通说,身份上的法律行为既不允许附条件也不允许附期限。离婚行为应属于不许附条件、期限的民事行为。另外,离婚这种民事行为依其性质属于必须即时的发生确定的效力的法律行为。离婚行为不允许处于一种效力极其不稳定、不确定的状态。所附条件、期限使得应确立的夫妻法律关系变得无法确立,这违背了离婚的法律性质,使得配偶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无法安定,且所附离婚不离家,双方离婚女方不得再嫁等条件,有违《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规定。30万元的补偿,如作为你婚姻存续期间服侍张某父母的补偿或给你今后生活的帮助,应是双方离婚附带解决的问题,而不是离婚的条件。不取消所附条件或期限,应当认定双方没有达成离婚协议,按《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其离婚请求是理所当然的。
  
   找别人冒充办来的结婚登记无效吗
  
  编辑同志:
  陈某与我举行婚礼后还未来得及办结婚证就外出打工了。民政所知道我们没有办结婚证后就催促我们办。我打电话要陈某回来,可他嫌路途太远及路费太贵,要我找个人冒充他去办证。我按照陈某所出的点子将结婚证办了下来。前两年,陈某每年都回家两三次,可最近一年多陈某一直没有回来看我。我想其中一定有原因。经多方打听得知,陈某在打工的地方又与一个打工妹结婚了。我长途跋涉找到陈某,要求他解除与打工妹的婚姻关系,跟我回家,遭到拒绝。我气愤极了,准备告他犯重婚罪。可他说不怕,理由是我们的婚姻无效。明明拿到了结婚证,怎么能说我们的婚姻无效呢?请帮助解答。
  童方芳
  童方芳朋友:
  根据《婚姻法》规定,登记结婚不仅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还要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其实质要件是:(1)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2)结婚年龄,男性不得早于22周岁,女性不得早于20周岁;(3)无其他禁止结婚的情形。其形式要件是《婚姻法》第8条关于“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规定。形式要件也是法律对登记结婚的强制性规定。你与陈某自愿结婚,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由于陈某没有亲自与你一起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不具备结婚的形式要件。而且由于你们双方没有亲自去进行结婚登记,就取得了结婚证,这实际上是弄虚作假、骗取婚姻,按照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
  《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由于你与陈某的婚姻为无效婚姻,你们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应地,他与打工妹结婚的行为不属于重婚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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