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证主义与法哲学的安乐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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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法律实证主义有其自身的悖论。它批判了自然法传统中法的不确定性和任意性,以自己的方式拒斥了传统的法的形而上学,并促使了法律的客观化和精确化。但是,它的理论基础和目标诉求是可疑的,并与自然法学说一样仍然分享了西方形而上学传统的种种前提,也导致了法的绝对技术理性化以及权力与法、法律与法一体化的后果。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中的法治建设在吸取法律实证主义的理论成就的同时,要尽力避免其可能导致的“法哲学的安乐死”倾向。
  关键词:技术理性;法的确定性;法的价值性;法哲学的安乐死
  中图分类号:B82-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060(2007)05—0079—06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是一项系统工程,它离不开经济、政治、文化、法治等方面的相互配合和协调发展。其中,现代权利关系和法治建设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是自不待言的,它本身既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和任务,又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前提和保证。而现代权利关系的培养和发展主要与两个因素相关:一是与各种具体的立法及法律事务紧密相关;二是与“法的精神”,尤其是与生成了法的精神的现实基础以及与之相伴随的道德价值、文化传统相关。问题在于,随着现代社会法律实证主义的兴起和统治地位的确立,人们主要热衷于以法律实证主义的理论和方法研究具体的立法和法律事务,而相对忽视了对生成法的精神的现实基础以及与之相伴随的法的价值、正义目标等的研究。这种重视法律事实而忽视法的价值的法律实证主义倾向不利于和谐社会构建中的法治建设。因为,从现代权利关系和现代法治的确立和发展的角度看,和谐社会的形成不仅有赖于现代权利关系和权利体系的不断建立和逐步完善,而且还要求这些现代权利关系和权利体系本身能够有利于科学发展观的贯彻落实;能够体现“以人为本”的原则;能够体现我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能够保障人民的合法利益;能够体现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中的法治建设在吸取法律实证主义的法的确定性、法的科学客观性和法的规则的可操作性等理论成就的同时,要尽力避免由于其畸形发展而导致的“法哲学的安乐死”倾向。
  哥德曾经说过:一切处在倒退和衰落的时代,亦即虚无主义的时代充满着主观性和相对性,反之,一切进步的时代则倾向于客观性和绝对性。马克斯·韦伯也经典性地指出:随着工具理性的膨胀和价值理性的衰微,必然是世俗化和形式化时代的到来。这些判断用于分析法律实证主义兴起的背景是十分合适的。倘若说,一个时代对先验的秩序感兴趣,热衷于价值理性,那么,必然是自然法的一统天下;同样,如果人们开始对社会中的先验秩序和价值理性无动于衷,而只是沉溺于工具理性,并开始怀疑这种秩序和价值的存在,那么,不再是公正和正义的法,而是“法的知识”即法律实证主义成为首要问题。这时候,法律实证主义必然兴起并占统治地位,法的独立的存在属性必然被否定掉,“法”或“权利”或“正义”只剩下一个名义上的概念了,只剩下一个由立法者的绝对权力所创立的实证主义法律的总称而已;这时候,人们根本不再去理会自然法的理念,人们只会将自然法解释成一套实证体系。
  法律实证主义是工具理性时代的必然产物,也是虚无主义时代的必然结果。诚如罗伯特A·达尔所言:“直到19世纪,哲学家们(像其他人一样)倾向于相信道德观念可以像经验的知识那样客观和确定,因为过去最终是以神的启示、自然或不需证明的直觉为基础的,但是,自19世纪后半期以来,许多哲学家,也许是现代社会中大部分政治阶层的人,采取了一种更为主观的看法,……在极端的情况下,他们断言任何关于价值标准的信念永远不能得到合理的证明。”之所以如此,乃因为虚无主义与技术主义本来就是互为表里的。所谓虚无主义,在哲学上就是没有“本体”,没有“绝对同一性”,没有“永恒在场性”,直言之没有“神”。因而在生活中观念纷呈,行为没有共同遵守的“绝对价值”与“公共权威”;一切都是暂时的、相对的、可置换的,除了手段暂时能控制的游戏规则,没有什么永恒不变的神圣原则。同时,这种丧失了终极目的性的相对主义必然导致分析手段的形式化,并必然强化着工具理性,工具理性最终成为了决定者、主宰者。
  在绝对的技术理性和虚无主义的影响和支配下,法律实证主义者把法律仅仅看作是一种高度的技术性制度;认为法律可以根据便利的考虑不断变化,全无内容的神圣性可言。可撤消性、相对性、法律的偶然性于是成了法律实证主义的基础性的东西。在他们看来,只要“法律”已经通过了正确的创制程序,它就是具有内容的、有效的。同时,由于虚无主义又是与形式主义和相对主义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因此,法律实证主义就必然只考虑行为者的目的和意图,必然导致其思想的性质和结构趋向形式化。法律实证主义作为形式主义的东西主要表现为:它只对法律进行规范或规则分析,而不涉及法或权利的内容和价值问题。在它看来,既然法的内容和价值是超经验的、超实在法的,那么就可以置之不理,而只注重对实在法进行所谓纯粹客观的科学分析。站在工具理性和虚无主义时代来考量法律实证主义,其产生和存在的必然性是可以得到解释的。
  从法律实证主义产生和存在的必然性中,我们同样可以理解其存在的意义。归纳起来看,法律实证主义的意义主要有:
  第一、它批判了自然法传统中法的普遍主义、不确定性和任意性,以自己的技术主义、相对主义和法的科学客观性和普遍形式化的方式拒斥了传统的法的形而上学。法律实证主义反对了形而上学的思辨方式和寻求终极价值的做法,反对法理学家试图辨识和阐释超越现行法律制度之经验现实的法律观的任何企图。在法律实证主义者看来,自然法学说具有不可把握性和任意性,因而必须用可把握性、确定性和科学客观性取而代之。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实证主义对实在法、法的确定性和科学客观性的重视是有其历史意义的。因为,自然法论者在论述自然法时永远不可能是谈论一个完整的、随时随地都可以应用的制度。而只是仅仅涉及到一些正义的原则。然而,我们知道,这些原则是需要进行某种具体化才能应用于某些特定的社会生活情景,否则,自然法所追求的终极原则和价值就只能停留在理想化和价值诉求阶段,很难真正发挥自然法的效力。对自然法这方面的改造是由法律实证主义来完成的,它把那些原则变为经验范围内的、切实可行的法的规范或规则。
  第二、法律实证主义所表现出来的促使法律客观化和精确化的努力,代表的实际上就是社会生活的科学化和实证主义化的趋向,反映的是现代性状况下人们对工具理性的依赖。在法律实证主义者看来,法律就是法律,法律是自治的,法律是一种法律科学。这种法律科学建立在这样一种假定的基础上,即法律具有某种可以识别的共同特征和形式。它断言,“法律是什么”的问题可以通过一些比较简单的、能够提供真实答案的概念来回答。因此,在破除法的形而上学,主张法律研究必须成为科学这一点上,法律实证主义是有价值的。因为,它使法律研究走向了相对独立的发展史,使真正意义上的现代 法治社会成为可能。
  第三、法律实证主义把法律形式主义化,并且把法律定义为主权者的命令,由此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工具理性膨胀时代的法律所具有的一些不容忽视的特征。同时,它还使我们意识到了如下一些事实:从技术规则的角度出发对法律概念进行仔细的分析,会有助于法律制度的明确性和一致性;在技术理性化时代,对“法律实际上是什么”而不是对“法律应该是什么”的思考,可以使法律科学化,可以达到法律及其体系的逻辑自足,可以拒斥法的形而上学性;法的正义、价值等法的形而上学已经被技术理性所挤压,形式合理性的法律成为该时代的主流。
  法律实证主义尽管有上述所说的必然性和意义,但是,由于它总体上仍归属于西方现代性的问题域和打上了工具理性和虚无主义时代的烙印,因此,它又有其明显的时代局限,并因此导致了严重的理论和社会后果。对此,不得不引起我们的警惕。
  第一、法律实证主义的理论基础和目标诉求是可疑的,并且与自然法学说一样仍然分享了西方形而上学传统的种种前提。作为对自然法学说中法的普遍性、不可确定性、任意性等特征的反抗,法律实证主义的出现表达了对法的确定性、形式化和科学客观性的诉求。众所周知,法律实证主义的基础完全是由实证主义哲学提供的,即:事实与价值必须分离;科学知识只能在经验范围内进行描述;一切超经验的形而上学追求都必须被拒斥。在法律实证主义者看来:法律与道德必须实现根本性的分离;虽然一个社会的经验性的法律秩序可能建立在道德观点基础上,但是在法律与道德价值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由此形成了法律实证主义的两个核心思想:我们不进行任何道德价值判断就能够确定现有的法律是什么;我们用以陈述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那些法律命题并不是道德判断。
  如果说自然法学说由于其法的形而上学特征而未能真正揭示现代法的基础、本质和来历从而暴露了其理论基础和目标诉求是可疑的,那么法律实证主义也同样是如此。因为,说到底,法律实证主义对自然法学说的否定也只有这么一些论据:自然法学说的不可把握性;自然法学说的任意性;自然法学说的形而上学性。
  实际上,法律实证主义在这里只是把自然法学说的任意性变成了现在的独断性。对此,当代法哲学家德沃金对法律实证主义的分析批判也许可以给予我们很好的启示。德沃金曾经归纳出了法律实证主义的三个基本信条,即:法律是一套特别选择出来以用于管理公共秩序的规则,是由该社会直接或间接地、为了决定某些行为将受到公共权力的惩罚或强制的目的而使用的一套特色规则;法律是一套司法裁量权理论,即当一条法律不能很明确地处理某人的案件时,那么这一案件就不能仅仅依靠“适用法律”来解决而必须由某些法官“行使自己的自由裁量权”;只有在一个现存的法律规则设定了一项法律义务时,这项法律义务才存在,并且认为这三个基本信条都是可疑的。
  就第一个基本信条而言,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法律与道德应当分离,法律制度中存在着某种共同接受的基本检验标准以决定法律之为法律。问题是,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实际上是不可能的。一方面,法律实证主义本身就不是一种价值无涉的学说,它本身就包含着某种特定的价值特质。因为,法律实证主义者将法律看作是中性的实体,认为技术和法律形式可以创造出一种纯客观性的实体,这种做法本身就是一种精致的意识形态,是一种价值偏好的表达;另一方面,法律实证主义也内在的包含了这样一种假设:在每一种法律制度中都存在着某些共同接受的基本检验标准,这些标准可以决定哪些规则可以算作法律,哪些规则不能算作法律。问题是,这种假设本身也是可疑的、难以成立的,因为,在一个多元化社会条件下的复杂的法律制度中,根本不存在这样的基本检验标准。
  法律实证主义的第二个基本信条也是难以证立的。因为,现代社会的司法自由裁量权不是绝对客观的。要知道,法官不是机器和自动售货机,他在进行自由裁量时,不可能不受到道德价值的左右和影响。真实情况是:价值创造的成分在法律的产生过程中一直起着作用;法的认识也总是一种法的价值塑造;法之具体的实在化形式,尤其是法官将如何“言说”,总是存在于法之实行的具体实践过程中,而这就必然会涉及到价值因素和价值评价。
  法律实证主义的第三个基本信条也同样是可疑的。因为,法律义务只具有外在的强制性,要发挥其效力并很好地行使权利且保证其合法性,肯定离不开道德的内在义务即合道德性。由此可见,对于错综复杂的政治法律实践而言,法律实证主义的理论基础确实太薄弱了,其目标诉求也确实太简单了。实际上,实在法与道德、正义之间是不可分离的联系在一起的。实在法就整体而言,是试图建立一种公正和正当的秩序,因而它不可能仅仅由自身来理解和判断。相反,只有在对各种正义原则进行考量的基础上,人们才能理解某种实在法,其效力也才能得到真正的发挥。不如此,法律实证主义的理论和实践弊端就会显露无遗。诚如阿图尔·考夫曼所言:那些不关心道德价值和哲学问题的“纯法学家的法理学家”过分迷信技术理性、片面醉心于纯粹形式主义和法条主义;他们企图离开道德价值和哲学问题特别是法的基本问题去回答法律的问题,其结果必然是把法律仅仅归结为纯粹的技术和规则,进而必然导致法哲学的粗俗化、平庸化。因此,只有从法律实证主义这一脆弱而独断的理论基础中解脱出来,我们才能去建立一种适合于错综复杂的政治法律实践的更为真实有效的权利关系和权利体系。
  同样,声称以拒斥法的形而上学为己任的法律实证主义,事实上与自然法学说一样仍然分享了西方形而上学传统的种种前提,也与自然法学说有许多本质同构之处。具体说来:两者都是传统形而上学主客二元对立的哲学模式,这种二元论主要是以“应然”与“实然”、“理想法”与“实在法”、“法”与“法律”的分立形式表现出来的;两者都是在谈论法的形式问题,而没有揭示法的本质问题;两者都企图建立一个封闭的法的形而上学体系,并且都对理性主义的体系哲学负有义务——自然法学说把抽象的法或正义当作了固定不变的、永恒的、先验的东西,而法律实证主义则把实在法、法的规则和技术当作了一些固定不变的、先验确定的东西。总之,以反对法的形而上学为重要特征的法律实证主义,本质上只是实现了形而上学的倒转而已,而并没有动摇和颠覆法的形而上学基础。因为,一个形而上学命题倒转过来仍然是形而上学命题。
  第二、法律实证主义导致了法的绝对技术理性化,进而导致了权力与法、法律与法的一体化。法律实证主义尤其是凯尔森的纯粹法学,为了纯粹性而放弃了法的内容,尤其是放弃了法中的价值见解。它把纯粹性视为法律之为法律的决定性标准,将一切法的内容的哲学探讨当作非理性和非科学的东西加以拒绝。在法律实证主义看来,必须坚持划分“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实在法)和“应当是这样的法律”(正义法),并主张法学作为一门科学,应该仅仅研究实在法;它试图将价值考虑排除在法律科学的研究范围之外,把法学的任务限定在分析实在法律制度的范围之内,不赞同研究和寻求法中的终极价值。这样,法律实证主义就导致了法的绝对技术主义化;法中之为实践知识的本质特征也就荡然无存 了;也必然使我们的实际生活走向畸形化、单面化。因此,法律实证主义愈是固守在法的纯粹规则和形式的层面,其对于我们的实际生活所起的作用就愈小。因为,人类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成为机器和自动售货机;人类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忘记自身的基本关怀。
  同样,法律实证主义也导致了权力与法的一体化结果。所谓权力与法的一体化,通俗地说,就是把权力等同于法,尤其是把权力等同于法律。在法律实证主义者看来,法律科学强调的只是法律中的基本概念、法律规则和法律的形式结构,而法的内容只是缺乏经验依据的空想,必须加以拒绝;法的内容的决定权必须不加批判地留给立法者,制定法应该满足由权威的权力来确定的要求;法律无非是使权力的使用合法化而已;权力就是法律,这是颠簸不破的真理。法律实证主义把法律看作是权力合法化的工具,这或许在某种程度上道出了现代法的重要特征。然而,仅仅以“立法者的意志”和主权者的权力、命令来理解实在法,这毕竟是太狭隘了。因为,它无限地夸大了法律作为外在的强制权力体系的特点,而忽视了法中的道德价值成分。实际上,诚如德国法学家赫尔曼·赫勒所说的那样:“为了保护社会秩序的基础和维护政府的权力,任何政府都不能只依靠它所拥有的强制工具。政府必须始终追求合法化,即它必须设法把公民结合在尊重政府对权力的要求的价值和意志的共同体中;它还必须通过对理想的信奉来努力证明它对权力要求的正当性,并且努力使国民以承认规范性义务的方式在内心中认可这种要求”。
  此外,法律实证主义也很容易导致法律与法的一体化结果。大多数法律实证主义者都对法的正义和道德价值持怀疑否定态度,认为实在法与正义法无关,进而认为只有实在法才是法律。这样,它就把法律与法合一化了。法律实证主义在此问题上的偏颇之处也是很明显的。一方面,法律实证主义把法律看作是脱离了正义、道德、经济和社会环境等因素而仅仅存在于一个封闭且密封的容器中的东西。这实际上是成问题的。因为,正义和价值追求是法的永恒主题,也是法的重要特征和功能;对正义的追求和渴望,是人类社会得以进步、平等和安宁的重要保证;只要有人类存在,对正义的追求就是永无止境的,即使荆棘丛生,法哲学家也没有理由不对正义的目标和基础进行探究;任何时候,法哲学都不能拒绝考虑有关“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的问题。正如博登海默所言:“如果最有才智的人也因认为正义是一个毫无意义的、空想的、非理性的概念而放弃探索法律中的正义与公正问题,那么人类就有退回到野蛮无知状态的危险。在这种状态中,非理性将压倒理性,黑暗的偏见势力就可能摧毁人道主义的理想并战胜善良与仁慈的力量”。另一方面,如果像法律实证主义者所主张的那样,认为法律与正义无关,那么必然使法哲学失去自身的反思批判功能,进而导致人们在“恶法”面前失去抵抗能力,甚至导致对暴政和专制的支持。因此,在我们这个不公平现象仍然存在的时代,法律实证主义者无论如何也兑现不了“法律与法相一致”的诺言。
  第三、法律实证主义的片面发展导致了“法哲学的安乐死”的后果。“法哲学的安乐死”一词出自拉德布鲁赫,用以指称黑格尔以后那种占主流的形式主义的法哲学即法律实证主义。“法哲学的安乐死”这一说法的确很好地指证和概括了法律实证主义可能带来的理论后果和危害。
  “法哲学的安乐死”道出了法哲学的衰落境况,意思是说,随着法律实证主义的辉煌进展,致使自然法哲学、思辨法哲学在黑格尔之后完全停顿下来了,取而代之并逐步占统治地位的是所谓的“一般法的学说”即法的绝对技术主义和法条主义。如上所述,这种由于法律实证主义的片面畸形发展而导致的法哲学的衰落境况可以具体归纳为:(1)把法与道德割裂开来,从而取消了法的终极价值和正义追求,抛弃了传统的本体论思维,把法哲学中的正义价值追问视为无根据的东西加以拒绝;(2)强调法的对象必须是可经验的,把法化为一套外在形式、技术手段、游戏规则和科学知识,从而取消了法的灵魂;(3)把法律看作是自足的,把法律等同于法,注重法的客观科学性,仅仅“根据法律进行思考”而不是“关于法律的思考”,认为法律就是法律,从而丧失了法哲学的反思批判功能,也牺牲了对法的事业的整体理解;(4)把一切正义和价值判断都视为非理性的说教,以“法的确定性”反对法的“不可把握性”和“任意性”,赋于实在法作为法的唯一性质,把法的一切意义仅仅归属于可实际的操作。
  以实证主义为理论基础、以否认道德和正义价值为基本特征的法律实证主义必然导致“法哲学的安乐死”。一方面,实证主义本身就将导致法哲学问题的取消;另一方面,法哲学的衰落也是现代性的必然结果和要求,也就是说,技术理性以及世俗化、功利化的现代社会也必然要把对法的意义和价值追问的法哲学变成所谓法的一般学说或法律科学。
  从哲学史的考察可以发现,近代的笛卡尔指出了物理学的客观精确性与超越论的近代形而上学两个方向。此后,这两个对立的方向不断发生着冲突。尤其到19世纪中叶孔德的时候,物理学的客观精确性就日益走向了实证主义的科学概念。这种实证主义逐渐取消了终极的正义价值问题。严格意义上说来,取消了终极的正义价值问题实际上就是取消理性对存在的规定;取消绝对、永恒、无限的问题实际上就是取消了哲学的问题。对此,胡塞尔曾形象地说,“实证主义可以说是将哲学的头颅砍掉了”。这确实看到了实证主义的实质,也完全符合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倾向。在法律实证主义者那里,法的独立的存在属性被否定了。法只是剩下一个名义上的概念和一套形式主义的技术规则,一个由立法者绝对权力创立的实证主义法律的总称而已。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根本不再去理会自然法和正义的理念,而只是将正义价值和终极目的的哲学追问化为实证知识和技术操作。对于法律实证主义者而言,除了实在法的学说外,法哲学别无他物。于是,法哲学的衰落趋势不可阻挡,其“安乐死”的倾向也不可避免。
  “法哲学的安乐死”这一说法确实很精辟。因为,在现代性的条件下,在绝对的技术理性支配下,商品、货币、资本以及技术理性具有同一性、抽象性、功利化、世俗化的本质。它们能够把一切有生命的东西抽象化和物化,进而将物化了、磨平了的生命过程的每一个碎片用功利填充起来,让一切东西包括法哲学不是在忧患中痛苦地“死去”,而是在无痛苦、无争扎的状况下“安乐”地“死去”。质言之,商品、货币、资本和技术为了自身的扩张和膨胀,将一切有生命的感性的存在之物化为无灵魂的抽象之物,一切终极目的和正义之追求被抛弃了,法哲学也通过实证主义而变成了一种冷漠的所谓价值中立的客观的法律科学。
  
  (责任编辑:周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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