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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司清算是依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并最终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法律制度。然而在公司的清算实践中仍出现一些问题,说明我国的公司清算组法律制度还存在着一些弊端和缺陷。因此,有必要提出能体现清算组中立化、独立化的新法律地位的理论,对现行清算组法律制度进行适当修正。
关键词:清算;清算组;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2.2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11)06-0167—01
所谓清算组织,也称清算机构,是清算事务的执行人。当公司被宣告破产、决定或被决定解散之日起,公司即进入清算阶段,此时就要选择公司的清算组织以行使清算职权。相比较公司立法发达的国家而言,我国公司立法中关于清算组制度的问题暴露如下:
1 清算组织的组成方式的缺陷及完善
我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因《公司法》第181条第1项、第2项、第4项、第5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因破产而清算的,依据《公司法》第191条,按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法律规定,应由法院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同时规定,上述人员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
由此可以看出,对于《公司法》规定的181条第1项、第2项、第4项的情形的,我们称之为公司的一般解散,其清算组的人员仅限定为自然人,并不包括法人可以担任清算组成员的情形。我们知道以典型大陆法系为代表的德国公司法规定,法人是可以成为清算人的。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基于公司的人合性,由股东担任清算组人员有一定的优势——对公司的财务熟悉等,我们可以理解;但对于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缺乏合理的说服依据。此外,股东担任清算组成员人数有无限制,以及少数股东组成清算组成员的效力如何,法律都没有规定。对于公司破产清算中,管理人的组成的规定也有些瑕疵,如《破产法》第28条,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但是被聘群体的资格标准如何认定,法律并没有规定。
因此,我们应当借鉴德国立法经验,正如我国《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第2款明确了可以将范围扩大,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担任管理人。该条对于强制解散的公司而言很有帮助,那么,我们也可以考虑在公司一般解散或自愿解散情形下,规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可以担任清算组成员。
2 特殊情形下清算组法律地位不明确及其修正
公司歇业或吊销营业执照进入清算后,清算组的法律属性如何,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亦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非依破产程序进行的清算,其清算组织的地位应是清算法人的代表及执行机关——对内执行清算义务,对外代表公司了结债权债务,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与解散公司的执行机关(董事会)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正如有学者认为:“关于董事之规定,于不违反清算目的之限度,应准用于清算人。”只不过清算组织的任务是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而解散前公司管理机构的任务是管理公司的事务、从事经营活动,两者虽然在行为内容上不同,但其身份是相同的。故对公司已经依法成立清算组织的,清算组织在诉讼中应作为清算法人的管理机构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在承担责任上,应由清算法人承担责任。这种观点的立足点是解散公司的同一人格兼拟制说,即公司解散至清算完结前,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但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为清算目的设立的清算组织性质上为清算法人的机关,由其代表清算法人进行清算活动。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解散成立清算组织的,该清算组织系因公司解散主体资格消灭后,法律专为公司的清算目的而设立的清算法人,是独立于公司的,其享有的是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故在诉讼中清算组织应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但又仅以公司的财产为限承担民事责任。该学说的立足点在于清算法人说。这种观点突出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基于企业法人在清算阶段其民事主体资格依法存续的基本观点,为清理解散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成立的清算组织,在性质上应确定为企业法人在清算阶段的法人,而非原企业法人的延续,在具体诉讼中,由清算组织的负责人代表清算法人参加诉讼。
综上,公司因歇业或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后,只要其未经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其民事主体资格依法存续,仍应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根据法人制度理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清算组是清算中公司的代表机构,其只能以清算中公司的名义从事清算目的范围内的有关民事行为和诉讼行为。在诉讼程序上,应列清算中的公司法人为诉讼主体,以清算组负责人或清算主体的代表为诉讼代表人。
3 公司解散时利害关系人的清算请求权漏洞及其弥补
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当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时,公司应该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但问题是,当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时,如果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而债权人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时,必将会损害与公司有利害关系主体的利益。《公司法》第181条关于解散情形只规定由债权人申请法院清算组进行清算,而排除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清算请求权。这部分利害关系人包括公司职工、股东、税务机关等,尤其是股东,公司长期不进行清算,他们的剩余分配权得不到实现,会对他们的利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为此,应当对这种有违法律公平正义的做法进行检讨与反思,赋予满足一定条件的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时的清算请求权。原因如下:
第一,与公司清算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决不仅仅只有公司的债权人,还包括公司股东、职工、税务机关等,如果只片面强调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指定公司清算,有违法律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第二,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股东在公司陷入僵局时可以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法院可因此而判决公司解散。判决解散的公司必须进行清算,但往往这类公司机构瘫痪、内部矛盾尖锐,很难及时有效地组织清算。所以,也应当规定股东在公司被判决解散之后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针对这些问题,期待公司法在清算组的相关问题上引起立法者的高度重视。
关键词:清算;清算组;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2.2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11)06-0167—01
所谓清算组织,也称清算机构,是清算事务的执行人。当公司被宣告破产、决定或被决定解散之日起,公司即进入清算阶段,此时就要选择公司的清算组织以行使清算职权。相比较公司立法发达的国家而言,我国公司立法中关于清算组制度的问题暴露如下:
1 清算组织的组成方式的缺陷及完善
我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因《公司法》第181条第1项、第2项、第4项、第5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因破产而清算的,依据《公司法》第191条,按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法律规定,应由法院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同时规定,上述人员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
由此可以看出,对于《公司法》规定的181条第1项、第2项、第4项的情形的,我们称之为公司的一般解散,其清算组的人员仅限定为自然人,并不包括法人可以担任清算组成员的情形。我们知道以典型大陆法系为代表的德国公司法规定,法人是可以成为清算人的。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基于公司的人合性,由股东担任清算组人员有一定的优势——对公司的财务熟悉等,我们可以理解;但对于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缺乏合理的说服依据。此外,股东担任清算组成员人数有无限制,以及少数股东组成清算组成员的效力如何,法律都没有规定。对于公司破产清算中,管理人的组成的规定也有些瑕疵,如《破产法》第28条,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但是被聘群体的资格标准如何认定,法律并没有规定。
因此,我们应当借鉴德国立法经验,正如我国《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第2款明确了可以将范围扩大,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担任管理人。该条对于强制解散的公司而言很有帮助,那么,我们也可以考虑在公司一般解散或自愿解散情形下,规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可以担任清算组成员。
2 特殊情形下清算组法律地位不明确及其修正
公司歇业或吊销营业执照进入清算后,清算组的法律属性如何,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亦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非依破产程序进行的清算,其清算组织的地位应是清算法人的代表及执行机关——对内执行清算义务,对外代表公司了结债权债务,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与解散公司的执行机关(董事会)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正如有学者认为:“关于董事之规定,于不违反清算目的之限度,应准用于清算人。”只不过清算组织的任务是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而解散前公司管理机构的任务是管理公司的事务、从事经营活动,两者虽然在行为内容上不同,但其身份是相同的。故对公司已经依法成立清算组织的,清算组织在诉讼中应作为清算法人的管理机构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在承担责任上,应由清算法人承担责任。这种观点的立足点是解散公司的同一人格兼拟制说,即公司解散至清算完结前,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但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为清算目的设立的清算组织性质上为清算法人的机关,由其代表清算法人进行清算活动。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解散成立清算组织的,该清算组织系因公司解散主体资格消灭后,法律专为公司的清算目的而设立的清算法人,是独立于公司的,其享有的是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故在诉讼中清算组织应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但又仅以公司的财产为限承担民事责任。该学说的立足点在于清算法人说。这种观点突出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基于企业法人在清算阶段其民事主体资格依法存续的基本观点,为清理解散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成立的清算组织,在性质上应确定为企业法人在清算阶段的法人,而非原企业法人的延续,在具体诉讼中,由清算组织的负责人代表清算法人参加诉讼。
综上,公司因歇业或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后,只要其未经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其民事主体资格依法存续,仍应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根据法人制度理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清算组是清算中公司的代表机构,其只能以清算中公司的名义从事清算目的范围内的有关民事行为和诉讼行为。在诉讼程序上,应列清算中的公司法人为诉讼主体,以清算组负责人或清算主体的代表为诉讼代表人。
3 公司解散时利害关系人的清算请求权漏洞及其弥补
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当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时,公司应该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但问题是,当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时,如果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而债权人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时,必将会损害与公司有利害关系主体的利益。《公司法》第181条关于解散情形只规定由债权人申请法院清算组进行清算,而排除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清算请求权。这部分利害关系人包括公司职工、股东、税务机关等,尤其是股东,公司长期不进行清算,他们的剩余分配权得不到实现,会对他们的利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为此,应当对这种有违法律公平正义的做法进行检讨与反思,赋予满足一定条件的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时的清算请求权。原因如下:
第一,与公司清算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决不仅仅只有公司的债权人,还包括公司股东、职工、税务机关等,如果只片面强调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指定公司清算,有违法律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第二,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股东在公司陷入僵局时可以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法院可因此而判决公司解散。判决解散的公司必须进行清算,但往往这类公司机构瘫痪、内部矛盾尖锐,很难及时有效地组织清算。所以,也应当规定股东在公司被判决解散之后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针对这些问题,期待公司法在清算组的相关问题上引起立法者的高度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