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特殊犯罪主体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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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主体作为我国刑法上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包括一般犯罪主体和特殊犯罪主体两方面。一般犯罪主体要求到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特殊犯罪主体作为犯罪主体的下位概念,它要求除了具备一般犯罪主体所要求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外,还要求具备某些犯罪所要求的特定身份,这种特定身份正是犯罪构成要件所要求必不可少的,它决定着行为人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或彼罪。研究特殊犯罪主体对于正确认定犯罪,保护人权,实现各类社会保障功能均有着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特殊犯罪主体涵义的界定
  (一)特殊犯罪主体与身份犯的分别论
  若要给特殊犯罪主体这一概念做出一个明确的界定,在这里不得不提一个跟其有着千丝万缕关系的概念,这个概念便是身份犯。对于特殊犯罪主体和身份犯的关系,我国学者主要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些学者支持“等同论”,认为特殊犯罪主体就是要求具备定罪构成要件或量刑情节的特定身份的身份犯;而另一些学者则支持“分别论”,认为刑法规定的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称为特殊主体;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要件或者刑罚加减根据的犯罪称为身份犯。笔者倾向支持“分别论”,从概念分类的逻辑上讲,特殊犯罪主体是犯罪主体的种概念和下位概念,它和一般犯罪主体共同构成了犯罪主体这个属概念和上位概念,既然属于下位概念,那么无论是一般犯罪主体还是特殊犯罪主体,它们的概念中心词都必须定位在“犯罪主体”上,“一般”和“特殊”只是对这个中心词做出进一步的限定。在四要件理论中,犯罪主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它的主要功能在于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和若构成犯罪,是构成此罪还是彼罪,而若将犯罪特殊主体等同于身份犯,无疑将以特殊身份作为量刑情节的这一“刑罚主体”内容囊入“特殊”的“犯罪主体”当中,这显然与犯罪主体作为构成要件具有定罪的的功能不符,也逾越了犯罪主体的范围。从特殊犯罪主体和身份犯的区别上讲,特殊犯罪主体是一类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身份犯是一类犯罪,包括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纯正身份犯和以特殊身份作为量刑情节的不纯正身份犯,在此区别上,也不宜将特殊犯罪主体等同于身份犯。
  二、立法理论基础
  (一)立法的理由
  刑罚处罚的核心在于行为,同样的行为由不同的人实施,仅仅由于特定身份的有无或不同就将导致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不同,这是否违背了以行为为中心的刑法原则?要想回答这类问题,就必须探清特殊犯罪主体的立法理由或立法价值问题。从刑法的目的价值来说,刑法之所以规定某些犯罪的主体必须要求具有特定的身份,是为了达到两个目的:一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二是实现公平正义。特殊主体通常来说都具有与其身份相对应的特殊的权利,并且应当履行与其职位相对应的职责,职责能否正确的被行使,义务能否适当地履行都与社会秩序的安定息息相关。
  (二)立法的原则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是刑法法定原则之一,上诉所提及的特殊犯罪主体立法的价值理论是否就足够能对规定某些犯罪主体必须要求具有特定的身份并不违反此原则做出的答复?答案是否定的。在对特殊犯罪主体进行的犯罪进行立法时,考虑到特殊犯罪主体与刑法平等主体原则之间的价值冲突,有必要对特殊犯罪主体的立法原则进行深入的思考,以达到特殊主体犯罪立法向合理化方向发展。所以,在对特殊犯罪主体进行立法时应当坚持两个原则:第一,应当坚持身份與行为相结合的原则与重刑原则。在特殊主体犯罪罪名的构建上,应当坚持行为人身份与行为相适应的原则,因为其所具有的特定身份和特定行为相结合侵犯了与其身份相关的法益,具有了刑法力图预防的社会危害性或影响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身份行为才被规定为犯罪或不同的罪名。其次,特殊犯罪主体的法定型配置上应当坚持重刑原则。此处的重刑原则并非坚持重刑主义,它是指特殊犯罪主体犯罪的法定刑的配置应当严于类型行为或相同行为的普通犯罪主体犯罪的法定刑,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的必然要求。因为,虽属同一行为,但特殊犯罪主体不仅侵犯了普通客体,也侵犯了其身份客体,后者这种与身份有关的客体更多是与公共利益相关的法益或秩序,所以特殊犯罪主体实施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要大于一般犯罪主体所实施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三、特殊犯罪主体的类型
  (一)自然人特殊犯罪主体的类型
  我国刑法中的自然人特殊主体按照其身份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国家工作人员、特定职业人员、军职人员和具有其他身份的人员。
  1、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即依照法律规定,代表国家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有两个特征:第一,国家工作人员依法享有从事公务的资格身份。第二,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的是公务活动,从事的是代表国家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活动。我国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作了具体的的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此规定,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两大类,具体包括四类人员:(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特定职业人员
  特定职业人员通常有以下特征:第一,具有特定身份和特定义务,这种特定身份是基于法律法规、条例或职业所形成的身份,而这种特定义务是指行为人基于特定的身份和业务要求的作为和不作为。第二,这类人员通常存在于一定的业务范围中。第三,这类人员通常须具备从事特定业务的执业素质,并取得从业资格。特定职业人员的范围具体包括如下:航空人员(如第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职工(如第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单位职工(如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金融机构人员(如第186条,违法发放贷款罪);广告经营人员(如第222条,虚假广告罪)等。   3、军职人员
  军职人员分为两种,一种是具有军籍,一种是不具有军籍,但是在战时执行军事任务。这类人员根据刑法第450条的规定,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以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这类人员所犯的罪一般都是军人违反职责罪。
  4、具有其他特殊身份的人员
  这类人员具体包括:纳税人员(如第201条,逃避纳税罪);公司发起人员(如第159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特定受益人员(如第198条,保险诈骗罪);家庭成员(如第260条,虐待罪);男性(如第263条,强奸罪);证人(如第305条,伪证罪);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如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罪)等。
  (二)单位特殊犯罪主体的类型
  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特殊主体可以分为国有单位、金融单位和具有其他特定身份的单位。
  1、国有单位
  国有单位是指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企事业单位,我国刑法规定的要求犯罪主体是国有单位的,如刑法第393条单位受贿罪等。
  2、金融单位
  金融单位是指专门从事货币信用活动的中介组织,我国的金融单位包括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其他金融单位。我国要求犯罪主体是金融单位的,如刑法第187条吸引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等。
  3、具有其他特定身份的单位
  具有其他特定身份的单位具体包括承担军事订货义务的单位,如刑法第380条,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等等。
  四、特殊犯罪主体共犯问题研究
  (一)特殊犯罪主体共犯的定性
  司法实践中不乏出现共同犯罪人中至少有一人或全部都是特殊犯罪主体的情形,這种情形刑法理论上称之为特殊主体共犯,它包括两类情况:一类是所有的犯罪主体都是特殊主体;一类是犯罪主体中既有特殊主体又有一般主体,这一类称之为混合主体共犯。对于第一类情况跟普通的共犯一样,以主犯行为的性质定罪,而对于第二类混合主体共犯该如何定罪,对此问题,刑法学界有以几种观点:主犯决定论、主要客体论、有身份者的实行犯决定论、区别对待说和部分犯罪共同说。在司法实践中通用的学说是部分犯罪共同说,部分犯罪共同说是指二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在主客观方面具有重合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共同犯罪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有些特殊主体犯罪和普通犯罪在构成行为方面出现了重合,而有些特殊主体犯罪,一般主体却不能构成,这使混合主体共犯的定性出现了相当程度的困难,部分犯罪共同说对于解决混合主体共犯的定性提供了很好的理论基础。
  (二)混合主体共犯的定罪
  在对混合主体共犯进行定罪时,运用部分犯罪共同说,将行为身份和行为人身份相结合,按以下几种情况分别处理:
  第一种情况,混合主体共犯中的身份是行为身份,并且一般主体知道特殊主体的身份,这时应按特殊主体犯罪定罪,因为此时特殊主体和一般主体主观上有共同利用特殊主体身份的故意,客观上有共同利用特殊主体身份实施犯罪的行为,所以对该混合主体以特殊主体犯罪定罪。如,邮政工作人员甲与非邮政工作人员乙共谋利用甲的身份共同实施私自开拆、毁弃邮件的行为,二人共同构成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罪。
  第二种情况,混合主体共犯中的身份是行为身份,但一般主体不知道特殊主体的身份,即一般主体犯发生了认识错误,这种情况下,由于一般主体对特殊主体身份并不明知,所以,二者在普通犯罪上成立共犯,而对于特殊主体则按特殊主体犯罪定罪。
  第三种情况,混合主体共犯中的身份是行为人身份,但同时触犯特殊主体犯罪与普通犯罪两个罪名时,对于特殊主体与一般主体应分别定罪。
  第四种情况,混合主体共犯中有两个不同的特殊主体,彼此相互利用身份进行共同犯罪的,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或按照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分别定罪。
  第五种情况,两个不同的特殊主体实施的某一共同犯罪行为本是共犯关系,而刑法将其各自的行为分别规定为两个不同的罪名时,分别定罪。
  五、定罪之外的量刑身份——特别处罚主体
  在前文对特殊犯罪主体的概念进行界定的时候,本文采用的是特殊犯罪主体与身份犯的分别论,对特殊犯罪主体界定在“犯罪主体”上,而且在对特殊犯罪主体的“身份”进行辨析时也仅限于采用定罪的构成要件身份,将定罪之外的量刑身份排除在特殊犯罪主体的概念之外。那么,对因特定的身份而在犯某些罪时受到或轻或重的处罚这种情形,就应当把它看成一种“特别处罚主体”来对待。“特别处罚主体”的特征有:第一,量刑身份的有无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第二,量刑身份影响犯罪行为人的刑法轻重要以行为人成立犯罪为前提条件,而非如定罪身份一样,属于构成要件;第三,行为人的这种量刑身份使行为人在成立犯罪后受到或重或轻的刑罚处罚。
  六、结语
  特殊犯罪主体作为犯罪主体的下位概念,其中心词应当限定在“犯罪主体”上,“特殊”只是对“犯罪主体”的范围做出限制,是相对于一般犯罪主体而言,至于定罪以外的量刑身份则定性成特别处罚主体。除了对特殊犯罪主体的概念进行界定外,本文还试图对特殊犯罪主体的“身份”进行着重的分析,阐述特殊犯罪主体身份不仅包括自然人身份还包括单位身份。本文还从刑法的目的价值、形式价值理论出发对特殊犯罪主体理论存在进行理性的剖析,并提出在对特殊犯罪主体进行立法时,对其立法原则加以考虑,从而起到制约特殊主体犯罪在立法上范围的扩大。最后以分类列举,结合刑法分则条文的方式述明特殊犯罪主体自然人特殊主体和单位特殊主体的类型,再述明特殊主体共犯定性及各种情形的定罪处理。尽管本文对特殊犯罪主体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辨析,但是特殊犯罪主体理论在我国刑法学理论届仍未形成其自成一体的体系,特殊犯罪主体理论仍是附属在犯罪主体理论之下,在研究犯罪主体构成要件时才附带研究。在刑法总则中如此,在刑法分则各论中分布更为零散,本文希望能通过对特殊犯罪主体理论的辨析进而能够对构建特殊犯罪主体体系做出期待。
  参考文献:
  [1]徐留成著《身份犯比较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2]黄晓亮《特殊犯罪主体概念之反思》云南大学学报2005;
  [3]张杰《身份犯概念探析》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
  [4]张金龙《特殊犯罪主体初探》学习与探索1991;
  [5]薛德志《特殊犯罪主体研究》吉首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作者简介:韦懿,男(1987年7月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现就读于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2011级诉讼法学专业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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