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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事简易程序是审理民事案件所适用的重要程序,尤其是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民事纠纷案件的日益增多,民事简易程序更体现出了其快捷、方便、及时解决纠纷的特性。如何更好的发挥简易程序的作用,我们还应从我国现状出发,多发现问题,不断完善健全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相关制度。
关键词:民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专门机构
中图分类号:D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2-00-02
一、我国现行的民事简易程序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关于民事简易程序的规定太过简单,还不够系统全面
从现行立法上来看,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只有第十三章对简易程序做了相关规定。第十三章一共有五条,简单的概括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简易程序的起诉和受理、简易程序的传唤方式、简易程序的审判方式、简易程序的审限,有限的条文只能对简易程序做了原则性规定,没对简易程序做更为细致的规定。虽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做了进一步补充规定,但还是显得单薄,不够系统全面。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是低于法律的,不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和权威性,其适用也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的独立程序,现行的制度缺乏有效的独立运行机制。” 这就造成了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由于规定过于简单和原则化,法官的自由裁量幅度过大,法官处理简易程序案件往往多会依靠自己的判断。
(二)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由此条文我们可以看出,确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规定的过于笼统,不能明确清晰的表达出其适用标准,且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
首先,我们要明确什么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但从这一表述本身,我们很难推出其具体含义,也更难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其具体代指哪些诉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做了进一步的解释,但该条规定仍不具有良好的现实指导性,与司法实践的现实仍有不小的差距。
其次,要确定案件是否达到“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标准,往往要深入了解案件才能弄清楚。这是与简易程序制度的出发点和价值相违背的,有句格言“迟到的正义非正义”, 简易程序追求的是诉讼的效率,若要深入案件进行分析调查后才能确定是否符合简易程序的标准,那么我们所追求的诉讼效率也荡然无存了。这种标准也会使一些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大大缩小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如果依旧将这种几乎不存在争议的案件作为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将会使民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局限在狭窄的范围中,并且对于一些实质上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得不到公正与效率的保障。”
(三)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转换制度的不合理及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忽视
确定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标准不尽科学。《民诉意见》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这一条规定了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具体制度,由此条我们可以发现,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标准是“案情复杂”,这一标准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完全凭法官的主观评判,通过法官的自由裁判权的实施来确定程序的转换。在法官的办案过程中,就会出现最初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法官责任心不强,办事不讲效率等原因,造成了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能在审限内审结。这种情况下法官为了达到程序上的合法,往往会以“案情复杂”为由将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使得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没有严格细致的标准,完全以法官自己的判断出发,带有一定的随意性。这是与简易程序的设立的初衷及其价值相违背的,民事简易程序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提高效率、节约成本,使纠纷能够及时得到解决,使当事人能够通过诉讼手段保障自己的权益。由于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相关制度的弊端,不但不能及时有效的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反而会使一些案件经历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两个阶段,耗费了更多的人力物力,增加了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案件耗时也更长。
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适用中,也严重忽视了当事人的选择权。由《民诉意见》第一百七十条可知,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决定权紧握在法官手中,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何种程序的权利,其诉讼权利没有得到真正的保障。《简易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适用的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这一规定看似确定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普通程序转向简易程序,但我们可以看到最终的决定权仍然在法官的手中,要由法官进行审查,当事人是无法决定适用何种程序的。从这些条文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处分权、选择权的严重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没能从根本上得到保护,当事人本应有的民事处分权在诉讼中得不到体现。“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的基石, 不可避免地要延伸到诉讼法领域中, 同时也需要诉讼法的公力保障。在诉讼法上体现意思自治有助于维护私法秩序, 使民法上的私权自治得到最终的贯彻和落实。” 诉讼权利的忽视往往也会影响到程序的公正和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保护,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案件中认为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更利于保障自己的权益,但程序的决定权却掌握在法官手中,自己没有程序选择的权利时,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是难以得到保障的。
(四)专门的简易程序审判机构的缺失
基层人民法院和其派出法庭所审理的民事案件,70%左右的都适用了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此可见简易程序所扮演的重要角色。简易程序在基层人民法院和其派出法庭中适用的比例如此之大,要求我们的法院设置完善的简易程序的审判机构,但事实上我国法院恰恰在这些方面没有专门的机构设置。专门的民事简易程序审判机构的缺失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1、办案效率不高。由于没有专门的简易程序审判机构,诉讼业务没有更加细分的专业化,法官在办理案件时没有更好的针对性,往往会出现简易程序不简易的情况,使简易程序无法发挥出其应有的功能;2、程序的混用。没有专门的简易程序的审判机构,使得法官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由于没有细致严格的程序,往往会过多的去参照普通程序的相关规定,造成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没有严格的区分与界限。一些法官甚至会根据自己审理案件的实际需要,该适用简易程序时过多的适用普通程序,该适用普通程序时又过多的适用简易程序,这样一来,简易程序也无法更好的体现它的价值。
二、完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思考
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在现实的适用中存在的诸多问题需要我们更深入的思考和研究,使民事简易程序的规定更加科学和合理。首先要更加的明确简易程序的使用标准,可以考虑标的大小、案件性质、当事人的数量等众多因素,使其标准更加明确化、更具有可操作性。其次,要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不能只是虚于形式,要完善相应的保障机制,要由相关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当事人选择权无法行使的救济措施,保障程序的公正性。第三,完善程序转换的相关规定,法律条文要明确程序转换的具体情况,更加重视当事人在程序转换中的主导作用,使法官的主观随意性得到有效地限制,适用程序更加严格。最后,要建立专门的简易程序专门机构,使业务更加专业化。“这样不但使审判人员的能力与其工作相适应, 做到人能尽其才, 而且也能让一些优秀的审判人员能够腾出更多的精力进行审判研究, 促进法院整体审判水平的提高。” 建立专门的简易程序审判机构,配备专门的简易程序审判人员和其他相关工作人员,使简易程序从起诉、受理到庭前准备、审判等各个环节都有法可循,有专门工作人员处理;使传唤、举证、辩论、调查等相关的制度的运作都有简易程序的专门规定,简易程序的运作也就更加科学合理。
参考文献:
[1]刘烨.对于完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思考[J].黑龙江教育学院学报,2010,(6).
[2]刘淑君.浅议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立法疏漏与重建[J].咸宁学院学报,2010 ,(9).
[3]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08.
[4]周欣.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现实反思与重构[J].南华大学学报,2010,(6).
关键词:民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专门机构
中图分类号:D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2-00-02
一、我国现行的民事简易程序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关于民事简易程序的规定太过简单,还不够系统全面
从现行立法上来看,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只有第十三章对简易程序做了相关规定。第十三章一共有五条,简单的概括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简易程序的起诉和受理、简易程序的传唤方式、简易程序的审判方式、简易程序的审限,有限的条文只能对简易程序做了原则性规定,没对简易程序做更为细致的规定。虽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做了进一步补充规定,但还是显得单薄,不够系统全面。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是低于法律的,不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和权威性,其适用也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的独立程序,现行的制度缺乏有效的独立运行机制。” 这就造成了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由于规定过于简单和原则化,法官的自由裁量幅度过大,法官处理简易程序案件往往多会依靠自己的判断。
(二)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由此条文我们可以看出,确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规定的过于笼统,不能明确清晰的表达出其适用标准,且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
首先,我们要明确什么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但从这一表述本身,我们很难推出其具体含义,也更难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其具体代指哪些诉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做了进一步的解释,但该条规定仍不具有良好的现实指导性,与司法实践的现实仍有不小的差距。
其次,要确定案件是否达到“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标准,往往要深入了解案件才能弄清楚。这是与简易程序制度的出发点和价值相违背的,有句格言“迟到的正义非正义”, 简易程序追求的是诉讼的效率,若要深入案件进行分析调查后才能确定是否符合简易程序的标准,那么我们所追求的诉讼效率也荡然无存了。这种标准也会使一些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大大缩小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如果依旧将这种几乎不存在争议的案件作为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将会使民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局限在狭窄的范围中,并且对于一些实质上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得不到公正与效率的保障。”
(三)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转换制度的不合理及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忽视
确定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标准不尽科学。《民诉意见》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这一条规定了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具体制度,由此条我们可以发现,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标准是“案情复杂”,这一标准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完全凭法官的主观评判,通过法官的自由裁判权的实施来确定程序的转换。在法官的办案过程中,就会出现最初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法官责任心不强,办事不讲效率等原因,造成了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能在审限内审结。这种情况下法官为了达到程序上的合法,往往会以“案情复杂”为由将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使得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没有严格细致的标准,完全以法官自己的判断出发,带有一定的随意性。这是与简易程序的设立的初衷及其价值相违背的,民事简易程序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提高效率、节约成本,使纠纷能够及时得到解决,使当事人能够通过诉讼手段保障自己的权益。由于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相关制度的弊端,不但不能及时有效的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反而会使一些案件经历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两个阶段,耗费了更多的人力物力,增加了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案件耗时也更长。
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适用中,也严重忽视了当事人的选择权。由《民诉意见》第一百七十条可知,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决定权紧握在法官手中,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何种程序的权利,其诉讼权利没有得到真正的保障。《简易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适用的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这一规定看似确定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普通程序转向简易程序,但我们可以看到最终的决定权仍然在法官的手中,要由法官进行审查,当事人是无法决定适用何种程序的。从这些条文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处分权、选择权的严重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没能从根本上得到保护,当事人本应有的民事处分权在诉讼中得不到体现。“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的基石, 不可避免地要延伸到诉讼法领域中, 同时也需要诉讼法的公力保障。在诉讼法上体现意思自治有助于维护私法秩序, 使民法上的私权自治得到最终的贯彻和落实。” 诉讼权利的忽视往往也会影响到程序的公正和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保护,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案件中认为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更利于保障自己的权益,但程序的决定权却掌握在法官手中,自己没有程序选择的权利时,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是难以得到保障的。
(四)专门的简易程序审判机构的缺失
基层人民法院和其派出法庭所审理的民事案件,70%左右的都适用了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此可见简易程序所扮演的重要角色。简易程序在基层人民法院和其派出法庭中适用的比例如此之大,要求我们的法院设置完善的简易程序的审判机构,但事实上我国法院恰恰在这些方面没有专门的机构设置。专门的民事简易程序审判机构的缺失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1、办案效率不高。由于没有专门的简易程序审判机构,诉讼业务没有更加细分的专业化,法官在办理案件时没有更好的针对性,往往会出现简易程序不简易的情况,使简易程序无法发挥出其应有的功能;2、程序的混用。没有专门的简易程序的审判机构,使得法官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由于没有细致严格的程序,往往会过多的去参照普通程序的相关规定,造成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没有严格的区分与界限。一些法官甚至会根据自己审理案件的实际需要,该适用简易程序时过多的适用普通程序,该适用普通程序时又过多的适用简易程序,这样一来,简易程序也无法更好的体现它的价值。
二、完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思考
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在现实的适用中存在的诸多问题需要我们更深入的思考和研究,使民事简易程序的规定更加科学和合理。首先要更加的明确简易程序的使用标准,可以考虑标的大小、案件性质、当事人的数量等众多因素,使其标准更加明确化、更具有可操作性。其次,要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不能只是虚于形式,要完善相应的保障机制,要由相关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当事人选择权无法行使的救济措施,保障程序的公正性。第三,完善程序转换的相关规定,法律条文要明确程序转换的具体情况,更加重视当事人在程序转换中的主导作用,使法官的主观随意性得到有效地限制,适用程序更加严格。最后,要建立专门的简易程序专门机构,使业务更加专业化。“这样不但使审判人员的能力与其工作相适应, 做到人能尽其才, 而且也能让一些优秀的审判人员能够腾出更多的精力进行审判研究, 促进法院整体审判水平的提高。” 建立专门的简易程序审判机构,配备专门的简易程序审判人员和其他相关工作人员,使简易程序从起诉、受理到庭前准备、审判等各个环节都有法可循,有专门工作人员处理;使传唤、举证、辩论、调查等相关的制度的运作都有简易程序的专门规定,简易程序的运作也就更加科学合理。
参考文献:
[1]刘烨.对于完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思考[J].黑龙江教育学院学报,2010,(6).
[2]刘淑君.浅议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立法疏漏与重建[J].咸宁学院学报,2010 ,(9).
[3]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08.
[4]周欣.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现实反思与重构[J].南华大学学报,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