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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之技术侦查手段的运用也藉此日渐增多,本文从技术侦查基本释义和主要特点展开分析,论述了技术侦查在实践中所呈现出的客观问题,并以此为基础提出了相关法律规制构想,以期对我国技术侦查及法律的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技术侦查;刑事侦查技术;侦查手段;侦查学体系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在侦查一章增加了技术侦查措施,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情形、期限等内容作了规定,一方面有利于侦查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其职权,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新法却对技术侦查的概念、种类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对技术侦查这些问题进行探讨有利于侦查机关采取合理的措施进行侦查。
技术侦查具有隐蔽性强、侵权性高和司法强制性等特质,故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部分为尽快侦查破案而违规运用技术侦查手段,最终导致公民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现象。造成这一负面影响的原因,某种程度上与国家技术侦查法律规制不完善相关。由此,建立健全技術侦查法制,必须要认清当前技术侦查的不足,依照国家司法现状,清晰界定技术侦查手段所适用的司法程序,依此制定合法合理且贴合国情的技术侦查手段使用规范,杜绝技术侦查手段滥用。
一、技术侦查理论内涵
1.技术侦查的概念
在我国,尽管技术侦查手段在刑事侦查实践中广泛运用,特别是近年来信息技术的发展,一些人通过网络泄露我国的军事、国防等信息,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犯罪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对于何谓“技术侦查”,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的界定,有学者认为以侦查措施的技术含量为标准来划分,在侦查中需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装备来查明案情、搜集证据,技术含量高的侦查措施为技术措施,如监听、拍照和摄像,否则为非技术侦查措施;有的学者直接定义技术侦查为利用现代科学知识、方法和技术的各种侦查手段的总称。还有学者认为技术侦查是在侦查中采取的控制下交付和电子监视监听、卧底、窥视监控、诱惑侦查等方法和手段。从上述不同的概念可以看出技术侦查不同于一般的侦查措施,在某种程度上带有一定的秘密性、技术性,而且在方法上有一定的技巧,实施的难度大于一般的侦查措施,而且技术侦查对侦查人员的要求也比较高。技术侦查应该是指不经当事人知晓,需要借助于专门的技术设备等才能实施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
2.技术侦查主要特点
根据司法实践所得其特点主要包括高科技性、侵权性、秘密性和强制性。其中,高科技性即指技术侦查活动需要借助多种先进技术和设备才可完成,例如监听器、电子监控仪等;侵权性即指侦查活动多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各种监视、监听手段,存在某种程度上侵犯当事人基本权利之嫌;而秘密性,即因侦查活动除执行人员知晓外,并无他人了解侦查过程及结果;强制性则是指在实施技术侦查手段时,并未经犯罪嫌疑人的认可或同意。
二、技术侦查实践探究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侦查机关就已经采取了技术侦查措施,由于法律没有相关的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在实施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了保证技术侦查的合理、合法的运用,明确了技术侦查的实施时间必须是在立案之后,适用主体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适用对象必须是法律规定的刑事案件,只有特定的严重犯罪案件且达到侦查犯罪需要的程序才可以适用,而且实施技术侦查必须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等内容。
1.技术侦查在司法规制上的具体表现
国家为确保侦查权的统一性,避免其遭致滥用,已逐步建立独立的技术侦查部门,使之侦查权限所含的申请权、审批权以、执行权得以互相制约,形成“三权分立”局面,很大程度上使得技术侦查行为有效性得到保障;防范侦查人员篡改原意或扭曲案件事实;强化了对人权的保障,在公民隐私权受到侵犯时可以得到及时救济,确保公民复议权和诉讼权等合法权益的实现。简而言之,在我国法治建设不断推进过程中,技术侦查行为相关法律规制已逐步完善,侦查权滥用情况得到了显著改善。
2.技术侦查手段行使中的客观问题
技术侦查能予施展的手段众多,于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有下述几项:
一是权利救济与制裁机制缺失问题。即相对人认为侦查机关采用的侦查手段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或是对侦查机关所采用的侦查手段有所异议,应当如何申请权利救济的问题,至今仍未有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作明晰界定。救济是权利的一种表现手段,保障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救济权利是保障侦查手段合法的重要武器,换言之,无救济即无权利。当前,我国法律仍然缺乏对“救济程序”的明确规定,加之技术侦查手段的实施存在显性的侵犯性、隐蔽性,若不从法律角度为行为相对人制定明确的权利救济程序,置其合法权益于高奉献中,不仅是对保障人权的无视,也与“依法治国”精神背道而驰。
二是适用条件及范围不明确问题。鉴于技术侦查过程具有很强的保密性、侵入性,故很难真正有效的采取约束措施,监督力度较为薄弱。而且,新的刑法修正案针对技术侦查手段适用范围的规定仅为“其他危害社会安全的犯罪案件”,并未明确规定“哪些案件才可运用技术侦查手段”,具有较大自由解释空间,由此造成不同地域、不同司法机关、不同层阶对此条款的理解与认识均不一致,无疑给侦查技术使用者创造了滥用侦查权的条件。此外,在执行任务中,通常只需自侦查机关认为与法律条款中“严重危害社会安定”这一性质符合,便可启动技术侦查手段,故而相关滥用、任意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现象屡禁不止。
三是技术审批程序的缺漏问题。传统技术侦查手段有邮件检查、跟踪监视、秘密录像、通讯监听以及秘密拍照等。而技术侦查具体手段、适用对象、启动及审批程序等尚未出台明确司法解释,故而可操作性低。比如,于新刑诉法修正案中对技术侦查手段批准的司法规定为“务必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条款看似严格却十分笼统,并未明确规定审批程序及审批负责对象、审批执行对象,仍旧需要“不同的机关自行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此规定显与现实不符。近年来,公安机关与国家安全机关均先后建立技术侦查队伍,以处理日益多发的滥用职权案例、重大贪污贿赂案件。但从我国当前国情考虑,各大机关均建立技术侦查部门,将造成技术侦查体系重复建设,技术力量及装备重复投入,还可能引起各机关相互竞争、抢夺资源。鉴于此种情况,刑法修正案驳回了检察机关增设技术侦查体系的提议,依然按原规定执行。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刑事证据制度发展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95页.
关键词:技术侦查;刑事侦查技术;侦查手段;侦查学体系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在侦查一章增加了技术侦查措施,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情形、期限等内容作了规定,一方面有利于侦查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其职权,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新法却对技术侦查的概念、种类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对技术侦查这些问题进行探讨有利于侦查机关采取合理的措施进行侦查。
技术侦查具有隐蔽性强、侵权性高和司法强制性等特质,故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部分为尽快侦查破案而违规运用技术侦查手段,最终导致公民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现象。造成这一负面影响的原因,某种程度上与国家技术侦查法律规制不完善相关。由此,建立健全技術侦查法制,必须要认清当前技术侦查的不足,依照国家司法现状,清晰界定技术侦查手段所适用的司法程序,依此制定合法合理且贴合国情的技术侦查手段使用规范,杜绝技术侦查手段滥用。
一、技术侦查理论内涵
1.技术侦查的概念
在我国,尽管技术侦查手段在刑事侦查实践中广泛运用,特别是近年来信息技术的发展,一些人通过网络泄露我国的军事、国防等信息,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犯罪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对于何谓“技术侦查”,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的界定,有学者认为以侦查措施的技术含量为标准来划分,在侦查中需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装备来查明案情、搜集证据,技术含量高的侦查措施为技术措施,如监听、拍照和摄像,否则为非技术侦查措施;有的学者直接定义技术侦查为利用现代科学知识、方法和技术的各种侦查手段的总称。还有学者认为技术侦查是在侦查中采取的控制下交付和电子监视监听、卧底、窥视监控、诱惑侦查等方法和手段。从上述不同的概念可以看出技术侦查不同于一般的侦查措施,在某种程度上带有一定的秘密性、技术性,而且在方法上有一定的技巧,实施的难度大于一般的侦查措施,而且技术侦查对侦查人员的要求也比较高。技术侦查应该是指不经当事人知晓,需要借助于专门的技术设备等才能实施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
2.技术侦查主要特点
根据司法实践所得其特点主要包括高科技性、侵权性、秘密性和强制性。其中,高科技性即指技术侦查活动需要借助多种先进技术和设备才可完成,例如监听器、电子监控仪等;侵权性即指侦查活动多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各种监视、监听手段,存在某种程度上侵犯当事人基本权利之嫌;而秘密性,即因侦查活动除执行人员知晓外,并无他人了解侦查过程及结果;强制性则是指在实施技术侦查手段时,并未经犯罪嫌疑人的认可或同意。
二、技术侦查实践探究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侦查机关就已经采取了技术侦查措施,由于法律没有相关的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在实施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了保证技术侦查的合理、合法的运用,明确了技术侦查的实施时间必须是在立案之后,适用主体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适用对象必须是法律规定的刑事案件,只有特定的严重犯罪案件且达到侦查犯罪需要的程序才可以适用,而且实施技术侦查必须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等内容。
1.技术侦查在司法规制上的具体表现
国家为确保侦查权的统一性,避免其遭致滥用,已逐步建立独立的技术侦查部门,使之侦查权限所含的申请权、审批权以、执行权得以互相制约,形成“三权分立”局面,很大程度上使得技术侦查行为有效性得到保障;防范侦查人员篡改原意或扭曲案件事实;强化了对人权的保障,在公民隐私权受到侵犯时可以得到及时救济,确保公民复议权和诉讼权等合法权益的实现。简而言之,在我国法治建设不断推进过程中,技术侦查行为相关法律规制已逐步完善,侦查权滥用情况得到了显著改善。
2.技术侦查手段行使中的客观问题
技术侦查能予施展的手段众多,于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有下述几项:
一是权利救济与制裁机制缺失问题。即相对人认为侦查机关采用的侦查手段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或是对侦查机关所采用的侦查手段有所异议,应当如何申请权利救济的问题,至今仍未有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作明晰界定。救济是权利的一种表现手段,保障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救济权利是保障侦查手段合法的重要武器,换言之,无救济即无权利。当前,我国法律仍然缺乏对“救济程序”的明确规定,加之技术侦查手段的实施存在显性的侵犯性、隐蔽性,若不从法律角度为行为相对人制定明确的权利救济程序,置其合法权益于高奉献中,不仅是对保障人权的无视,也与“依法治国”精神背道而驰。
二是适用条件及范围不明确问题。鉴于技术侦查过程具有很强的保密性、侵入性,故很难真正有效的采取约束措施,监督力度较为薄弱。而且,新的刑法修正案针对技术侦查手段适用范围的规定仅为“其他危害社会安全的犯罪案件”,并未明确规定“哪些案件才可运用技术侦查手段”,具有较大自由解释空间,由此造成不同地域、不同司法机关、不同层阶对此条款的理解与认识均不一致,无疑给侦查技术使用者创造了滥用侦查权的条件。此外,在执行任务中,通常只需自侦查机关认为与法律条款中“严重危害社会安定”这一性质符合,便可启动技术侦查手段,故而相关滥用、任意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现象屡禁不止。
三是技术审批程序的缺漏问题。传统技术侦查手段有邮件检查、跟踪监视、秘密录像、通讯监听以及秘密拍照等。而技术侦查具体手段、适用对象、启动及审批程序等尚未出台明确司法解释,故而可操作性低。比如,于新刑诉法修正案中对技术侦查手段批准的司法规定为“务必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条款看似严格却十分笼统,并未明确规定审批程序及审批负责对象、审批执行对象,仍旧需要“不同的机关自行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此规定显与现实不符。近年来,公安机关与国家安全机关均先后建立技术侦查队伍,以处理日益多发的滥用职权案例、重大贪污贿赂案件。但从我国当前国情考虑,各大机关均建立技术侦查部门,将造成技术侦查体系重复建设,技术力量及装备重复投入,还可能引起各机关相互竞争、抢夺资源。鉴于此种情况,刑法修正案驳回了检察机关增设技术侦查体系的提议,依然按原规定执行。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刑事证据制度发展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9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