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对点”技术最终用户版权问题思考

来源 :理论探索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jusso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最终用户使用作品行为性质的判断及其合法性的考量是解决“点对点”技术引发的版权问题的关键,除非法定豁免情形,最终用户未经授权的“上载”和“下载”行为都属违法。解决“点对点”技术最终用户涉及的版权问题应采取综合措施,具体包括:完善著作权合理使用规则,建立可行的著作权补偿金制度,健全著作权集体管理授权机制,提倡和推进作品创作共用模式,对版权作品开展数字版权管理,创造利用数字作品的共赢氛围等。
  〔关键词〕“点对点”技术,最终用户,上载行为,下载行为,版权制度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0)05-0138-04
  
  P2P是peer-to-peer的简称,直译为“点对点”。在网络应用中,“点对点”技术专指用户之间直接交流而不需要第三方转接的信息交换模式。“点对点”技术以其对网络资源的非集中化管理模式,开创了信息资源共享的新时代。然而与此同时,利益冲突必然伴随技术创新步伐日益激烈化和复杂化的这一版权制度演进中的重要规律又一次得到了映证。“点对点”技术的使用者归根结底是广大最终用户,他们在享用这种技术所带来的信息利用之高度便利化的成果时,其行为也对传统的版权秩序造成了巨大的挑战。全球唱片业自2000年便结束了20年的持续增长,连续两年收入下滑5%,2002年再度下滑10%。美国唱片业协会(RIAA)将业绩下滑归咎于通过“点对点”技术实施的网络盗版,并表示,在1999年至2002年期间,“点对点”对唱片业造成的直接损失达到了20亿美元 〔1 〕 (P159)。就影视作品而言,其交换量已经后来居上超过了MP3,排第一位。来自Cache Logic网络管理公司调查表明,目前“点对点”传播中60%的文件集中在视频文件,而MP3仅占10%左右。 〔2 〕国际社会对“点对点”技术最终用户版权责任问题的关注起始于2001年美国的“RIAA vs.Napster案件”,2006年“Razorback事件”后更是受到广泛争议 ,〔3 〕 (P131-133 )并出现了大相径庭的判决结果。最终用户行为定性是解决整个“点对点”技术版权问题的关键,一方面最终用户数量庞大,对信息资源的使用具有整体扩大效应,另一方面,最终用户的行为具有高科技性、难查证性和不易控制性等特征。因此,有必要对其法律责任和相关版权问题的解决办法作进一步的分析。
  一、“点对点”技术最终用户的下载行为分析
  (一)最终用户下载行为的性质。复制权是版权保护的基础权利,是版权诸项权利中的核心权利。“点对点”技术最终用户从“共享”文件中下载文件的本质,是使本人的计算机硬盘上有了与源文件夹中完全一样的文件复制件,这种行为属于版权法上的“复制”(确切地讲是“永久复制”)无疑。1995年,美国白皮书认为,在计算机网络的数字化传输中,复制行为是广泛存在而且难以避免的。“如果计算机用户需访问存储在另一计算机中的文件资料,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只有在该文件被‘复制’进用户计算机内存时,用户才能在计算机屏幕上浏览这一文件资料。”白皮书指出,作品在网络中复制的重心在于固定作品,而不在于固定到有形物体上。按照这个观点,下列行为均被视为复制:将一印刷品扫描成数字文档,将一作品或邻接权的客体数字化,将一数字化文档从某用户的电脑内取出上载到BBS或其他信息服务器上,从一个BBS或其他信息服务器下载一数字文档,将一个文档从某个电脑网络用户转送到另一个电脑用户,存储甚至临时存储一件作品或邻接权的客体于一台电脑存储器中。 〔4 〕 (P80 )这种观点符合《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以任何形式”复制作品的专有权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虽然没有明确以“复制权”涵盖“下载”行为,但第10条第(五)项规定的复制都属于“永久复制”,而且相关判例中也将数字复制包括在该条的“等”之中。
  (二)最终用户的下载行为是否侵权。为个人使用目的对作品进行复制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版权限制范畴,此即版权例外。比如,美国版权法第107条将因批判、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学术或者研究等目的使用作品的行为规定为合理使用(Fair use)。英国版权法第29条规定,为研究或者私人学习而对版权作品的使用将不被视为侵犯版权。但是,随着数字技术的应用,各国版权法都对私人复制作了新的限制性规定。如日本版权法第30条规定,如果在数字录制介质上对由声音或者图像构成的作品进行私人复制,仍然需要向版权人支付费用。法国著作权法第L122—6条规定,当作品为计算机软件时,不适用私人复制例外。在美国Napser案中,法院则从传统的合理使用四原则“作品使用行为性质”、“被使用的作品性质”、“使用作品量的比重”、“对作品市场价值的影响”等方面考量后认为,最终用户尽管没有出售其储存的数字化作品,但是用户之间重复性的复制和利用节省了购买作品的费用,不符合非营利性目的。另外,最终用户的行为构成了对被侵权作品整体性的使用,而且这种通过互联网的使用行为对作品的潜在市场构成了威胁。所以,法院判决最终用户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一)项是对私人使用作品的合理使用规定。从该条款的字面理解来看,“点对点”技术最终用户的下载行为并不侵权,但是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却很难立足。因为《伯尔尼公约》第9条在赋予成员国享有对复制权作出限制性规定权利的同时,设置了权利限制的“三步检验法”,即“权利限制适用于特定情形、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不得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最终用户的下载行为事实上导致了出版物和作品发行量的降低,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既得利益。所以,最终用户未经授权的下载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复制权,按照著作权法第47条第(一)项的规定,可能承担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
  二、“点对点”技术最终用户的上载行为分析
  (一)最终用户上载行为的性质。“点对点”技术最终用户除了下载文件外,还可以将文件上载到“共享目录”供其他最终用户下载或者阅读。对于“上载”的法律性质,1995年,美国白皮书以相当的篇幅论证了用发行权涵盖网络传播的问题,并建议修改版权法,“明确承认作品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可以网络传输方式向公众发行,并且此种传输是在权利人的专有发行权范围内。”然而,这种观点被随后的《录音制品的数字化表演权法案》中的“表演权”所取代。〔5 〕随着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著作权条约》(WCT)、《表演录音制品条约》(WPPT)的缔结,“上载”的性质得到明确,即这种行为属于“向公共传播权”的范畴。WCT第八条在“向公众传播的权利”的主题下首先确认了《伯尔尼公约》对传播权相关规定的有效性,然后又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WPPT第10条、第14条有类似规定。按照WCT第八条的规定,公共传播权包括“向公众传播权”(Right of communiction to the public)和“向公众提供权”(Right of making available)两种权利。向公众传播权即WCT第8条规定的“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向公众提供权即该条规定的“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向公众提供权”是应互联网的特点而设立的,因为在网上除了直接将作品传播给他人外,更多的是把作品存放在数据库中,而该数据库与互联网相连,公众可以随时随地调取自己所需的作品。 〔6 〕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该项规定直接来源于WCT第8条。
  (一)最终用户的上载行为是否侵权。相对于“下载”来说,“上载”对权利人的侵害更大。 〔7 〕上传未经合法授权作品的行为给他人,本身就是一种侵犯版权的行为,不能用合理使用予以抗辩。 〔8 〕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我国的确立,意味着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将作品转载于网上,包括转置于“点对点”软件指定的共享目录之中。只要计算机开机并连网,公众中的成员(其他“点对点”用户)就可以在自己选定的地点和时间通过“点对点”软件获得这些作品的复制件(下载至计算机硬盘上,形成永久复制件)。 〔7 〕 虽然最终用户一旦将电脑与网络断开,就不再向公众提供作品,但从整个网络而言,拥有同一个文件的用户很多,尤其是很多“点对点”软件可以把同一个文件分割成碎片,一部完整的作品实际上可能来自于成百上千个“点对点”用户。因此,系统中的若干个用户是一部侵权作品的共同侵权人。如果按照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这些在线用户均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共同侵权人。〔1 〕 (P162)所以,“点对点”用户未经授权,或者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有关权利限制规定的上载作品的行为,均属违法,依据著作权法第47条的规定,将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解决最终用户版权问题的具体途径
  (一)完善著作权合理使用规则。版权法的实质是一部控制作品使用的机制,同时也是一种分配作品权益的利益平衡机制。在网络时代或者说数字化时代,版权保护的关键是在促进网络健康发展和保护权利人利益之间实现平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总则部分第7条明确规定:制定协议的目的不是知识产权本身而是促进技术的革新、转让及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第8条则强调防止知识产权成为一种专有权被滥用的“原则”。 〔8 〕 为此,网络环境下应给合理使用以足够的空间,使这项制度继续发挥其无可替代的利益平衡功能,包括:调整合理使用制度适用的合理性标准,增加判断网络环境下侵权人主观意图的判断标准,区分恶意侵权和善意侵权;建立网络环境下的侵权归责原则,综合考虑客观因素、主观状态对于用户侵权行为的影响,尽量做出个性判断;对网络环境下的作品性质划定明确的标准,等等。
  (二)建立可行的著作权补偿金制度。版权补偿金制度是指技术产品生产商向权利人支付一定的合理费用,以补偿技术革新给权利人所带来的损失。 〔10 〕 版权补偿金制度的最大特点是“双向限制性”,一方面极大地制约了权利人的权利行使,使其绝对权利降格成为一种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另一方面又使公众利用作品的行为受到限制,使法律原本认同的许多合理使用行为变成了法定许可。其目的是使版权资源得到优化配置,使版权利益得到科学分配。版权补偿金制度还具有相当的灵活性,理论上可以对复制、录制行为之外的其他作品利用方式也建立补偿机制。1965年,德国率先在世界上实施补偿金制度,目前美国、法国、英国、西班牙、丹麦等国家都建立起版权补偿金制度。一些国家的补偿金制度正在从模拟复制、模拟或数字录制向数字化复制、网络传播等领域延伸,以期得到适合于数字版权保护要求的改造和完善。以平衡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关系为核心,以协调社会公平与效率为目标的版权补偿金制度日益成为当今国际版权立法的重要趋势。补偿金制度同样可以用来解决“点对点”用户使用作品中的版权冲突。建立版权补偿金制度应着重于补偿金的管理机构、补偿金的来源、补偿金规范的作品利用方式、补偿金的补偿机制、补偿金的收取标准和补偿金的分配等方面的设计。
  (三)健全著作权集体管理授权机制。版权交易通常都是在权利人和作品的使用者之间直接进行。但是,当某项权利由权利人自己行使不便时,就需要中间组织的介入和帮助,这就是版权集体管理授权机制。在网络环境中,作品的公共性与外部效应增强,而且版权交易费用以及谈判、订立契约和监督作品使用的成本增加,由权利人自己维权就成为得不偿失的事情。这样,版权集体管理机制就有了新的生存领域和发展的空间。解决“点对点”技术最终用户的版权问题需要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合,其中版权集体管理授权机制必不可少。一方面,在“点对点”技术领域引入版权集体管理授权机制,用户就可以自由地在网络上通过“点对点”技术共享文件,而不必担心有人会提起诉讼;另一方面,版权集体管理授权机制将使“点对点”传播合法化。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已经颁布实施,这为解决“点对点”版权问题奠定了重要的立法基础。但要使版权集体管理授权机制真正在“点对点”技术应用中发挥作用,还有许多工作需要完善。至少从目前来讲,我国版权集体管理授权机制还无法在处理网络版权事务中担当重任。
  (四)提倡和推进作品创作共用模式。资源共享在信息社会和知识经济时代越来越显得重要。技术的日新月异不断地夯实着信息资源共享的基础条件,然而在传统版权制度下所形成的“知识信息垄断”却极大地限制了技术功能的发挥。“创作共用”(Creative Commons)模式的出现以及“公开获取”(Open Access)运动的发展,为在现行法律规则下的信息资源共享开辟了一条新的道路。创作共用是对作品以数字化方式使用的许可授权机制,它致力于让任何创造性作品都有机会被更多的人分享和再创造,共同促进人类知识作品在其生命周期内产生最大价值。创作共用以许可协议为操作模板。在许可协议中,版权不是剥夺用户的自由,而是通过协议给了用户比以往商品化资源许可更多的自由,强制保证了用户在阅读、下载、复制、传播、打印、检索、链接、引用作品等方面的权利。同时,许可协议还使用户承担起相应的义务和责任,保证创作共用的理念得到传承,促进这项造福全人类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五)对版权作品开展数字版权管理。权利人仅仅享有控制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的权利还不够,还必须借助一定的技术措施实现自己的权利,这一技术就是数字版权管理(DRM)。数字版权管理作为一种新型的数字内容保护技术,对数字产品分发、传输和使用等各个环节进行控制,使得数字产品只能被授权使用的人按照授权的方式在授权使用的期限内使用,DRM实施的指导思想是对数字内容进行加密与增设附加使用规则来判断用户是否具有使用对应数字内容的授权或者权限。数字版权管理的实质是权利人在作品周围设置了一个“隔离带”,以限制作品的过度复制,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在“点对点”网络信息传播过程中,权利人采取技术措施会在很大限度内使得用户很难接触到作品,那么用户也不会将其上传到共享文件目录,以供他人下载。技术措施已被纳入法律保护体系,按照著作权法第47条第(六)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9条第(一)项的规定,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或者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服务的,将视情节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六)创造利用数字作品的共赢氛围。“点对点”技术蕴藏着极大的商机,“点对点”服务商主要以广告点击率和软件销售,而不是向用户收费的模式来获取利润,满足不了权利人希望得到经济回报的要求。为此,应该开展多层面、多主体的合作,创造基于“点对点”技术分享的多方赢利机制。其一,“点对点”服务商与最终用户之间的合作,以授权方式向用户收取适当版税,再分配给权利人;其二,“点对点”服务商与权利所有者展开合作,使内容合法化。目前,解决“点对点”版权问题的合作已经取得了部分成效。据报道,迅雷与各大网络版权运营商的合作范围涵盖了5300部电影、1460部电视剧和400部动漫,总时长35000个小时。捷报网CEO陆德告诉记者,捷报网签订了2008年华谊兄弟所有影视内容的独家权利,这些将成为迅雷合作的重要资源。迅雷被这些战略伙伴比作是一家理想的“物流公司”。目前迅雷拥有超过1.88亿的用户,每月超过33.6亿次的下载,服务于全球50多个国家,仅在中国就占家庭宽带用户的85%的市场份额。这个庞大的用户资源群恰是权利人最为看重的。应该讲,在立法、技术和自律等对策都无法妥善解决“点对点”版权问题之前,合作将是一条可行之路。
  
  参考文献:
  〔1〕徐一文.P2P革命中的版权──共享网络中的版权侵权问题研究〔A〕.周林.知识产权研究(第18卷)〔C〕.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2〕贺江彬.P2P版权侵权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9.
  〔3〕杨云霞,张新鑫.P2P网络下载行为的合理使用分析〔J〕.航空计算技术,2009,(1).
  〔4〕秦珂.数字图书馆版权保护导论〔M〕.北京:气象出版社,2005.
  〔5〕应明.作品在计算机互联网上向公众传播行为的法律调整〔J〕.著作权,1997,(2).
  〔6〕张昱. “向公众传播权”与“向公众提供权”〔J〕.著作权,2001,(1).
  〔7〕王迁.P2P软件最终用户版权侵权问题研究〔J〕.知识产权,2004,(5).
  〔8〕沈木珠.P2P共享的合法性——从巴黎法院裁定的一案谈起〔J〕.电子知识产权,2007,(6).
  
  责任编辑杨在平
其他文献
目的探讨骨代谢生化标志物动态监测对老年股骨近端骨折延迟愈合的预测价值。方法选取该院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收治的股骨近端骨折正常愈合、延迟愈合老年患者各54例,分别作
温热病应分为燥热病和湿热病两大类。外感燥热病是外界燥邪与机体阴虚相互作用的病理结果。燥热病的发病率及病情轻重缓急,因气侯、地域和病人体质的不同而异,治疗应因时、因
目的探讨孤立低高密度脂蛋白胆固醇(HDL-C)表型血浆miR-9-3p和miR-28-5p的变化模式及其相关性。方法选取唐山市工人医院体检中心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174例健康体检者资料,
本试验从花粉形态、花粉生活力、结实特性和花粉直感等方面对板栗短雄花序芽变进行研究。结果表明:短雄花序芽变、芽变母株和对照花粉中均未发现畸形花粉,芽变和对照花粉的形态
千支日是古人纪时的一般时间单位,用途较为广泛;主气日是子午流注纳甲法专用的特殊时间单位,可与不同的日干和脏腑经脉相配而组成不同的主气系统。干支日是组成主气日的时间
网络这把"双刃剑"在给人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向我们提出了新的挑战,即网络道德严重失范.为此,我们应在坚持互利原则、尊重原则、包容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基础上,加快构建
全国首次慢性阻塞性肺病学术研讨会于1991午9月中旬在济南召开,大会共收到论文400余篇。本刊将与中医、中西医结合有关的部分论文摘要如下,以飨同行。
对比表明养子取穴与辨证取穴在疗效上无显著差异。实验证明养子取穴对血浆环核苷酸和肾素活性均有调整作用,认为其降压机理与神经内分泌有关。
我们党的最大政治优势是密切联系群众,党执政后的最大危险是脱离群众,这是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的重要观点.随着新形势下党执政条件和社会环境的新变化,处理好党群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