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创新发展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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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物权法》的颁布为金融业带来了巨大的发展机遇,对于金融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它优化了金融生态法律环境,促进了金融市场繁荣与主体权利的发展;同时由于担保规则、登记规则等因素的变化也给金融业发展带来了挑战,提出了新要求,因此金融业应积极贯彻实施《物权法》,从法制层面、组织层面、体制层面、环境层面进行多维度的创新实践,促进金融市场的良性互动与和谐发展。
  [关键词] 《物权法》 金融机构 创新发展
  [中图分类] F830.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08)08—20—04
  
  200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是确认和保护所有制关系的法律,也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了全方位的深远影响,而受益最大的行业之一就是金融业。通过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等专篇对物权有关内容作了系统规范,其中有关物权的确立、变更以及担保物权的诸多新规定对金融业务将会产生重大影响。研究和用好《物权法》,对金融业防范风险、促进业务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物权法》的实施为金融机构发展带来的机遇
  
  (一)《物权法》完善了金融法律制度,进一步优化了法律环境
  首先,《物权法》规定了所有权制度,奠定了金融交易的法律基础。从法律角度来看,金融市场交易的实质,是两个权利人相互交换其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健全的物权法律制度,既为金融市场交易设定了明确的物权前提,又确认和保护了金融交易的结果,保障交易当事人获得财产所有权。[1](P58~59)其次,《物权法》完善了金融产权制度,有利于巩固金融改革成果,推进改革进程。确立了对一切市场主体物权平等保护的原则,规定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明确企业的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构建了对投资者利益平等保护的法律体系。这有利于保护金融企业各类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巩固金融改革成果。同时,为吸纳各种主体投资金融企业,特别是发展农村多种所有制金融组织,顺利推进金融改革提供了制度支持。最后,《物权法》顺应了规范金融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产权明晰、公平竞争是发展金融市场的基本要求。《物权法》确认物的归属,明确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内容,明晰了金融资产的权利归属。用益物权和担保制度促进发挥物的效用,使金融资源物尽其用,加快了金融市场资源的流转。《物权法》保障各种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依法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对于发展我国金融业,形成更加平等、更加开放的市场环境具有重要作用。因此,《物权法》成为在金融法律制度中举足轻重的一部法律,丰富和完善了金融法律基础设施,促进了金融业又快又好地发展。
  (二)《物权法》降低了金融风险,促进了金融市场的繁荣
  首先是《物权法》健全了担保物权制度,成为金融市场发展的助推器。健全合理的担保物权制度能够有效保障金融交易,促进金融资源物尽其用,建立正常的交易秩序和金融秩序,为金融市场安全运行提供基础条件。《物权法》在我国现行担保物权制度的基础上,扩充了担保物的范围,有利于金融创新和开拓新的业务领域。[2]除明确规定增加土地承包经营权、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等内容外,《物权法》第180条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它财产”均可抵押,体现了“法不禁止即为允许”的理念,极大地扩充了担保物的范围。上述规定是对我国现行抵押担保制度的重大突破,在拓宽市场主体融资渠道的同时,也扩大了金融业务的范围,使金融机构的资产得到更有效的安全保障。其次是完善了担保物权实现的规则。《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实现规则的修正主要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完善了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物权法》第195条和第199条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债权人都可以实现担保物权,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可以在担保合同中把变更贷款用途等危害贷款安全的情形列为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从而能够及时维权,更加有效地降低风险。二是革新了担保物权实现的途径。《物权法》第195条对此作了突破性规定,如果当事人不能就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达成协议,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或者变卖。这一规定使金融机构不必再经过诉讼阶段就可实现担保物权,收回贷款更加快捷、高效,成本也大大降低。再次是确立的一系列规则,有助于降低金融交易的风险。《物权法》的一系列规则,如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统一登记原则、“预告登记”、所有权转移规则、最高额抵、质押权规定、善意取得、用益物权制度等都直接服务于交易关系,对维护金融交易安全、降低金融风险、保持金融市场正常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另外,《物权法》加大了对动产担保物权的制度创新,使动产担保资源得到充分利用,这也起到了降低不动产担保比例、分散房地产金融风险的效果。最后是《物权法》将直接推动金融创新。目前我国金融体系的主要弊端之一,就是融资渠道单一,金融工具太少,金融创新不足。《物权法》是一部民生法、民权法,也是一部金融创新的促进法。《物权法》明晰了金融资源的权属,提倡资源的充分利用,保护市场主体的物权,必然会推动资产证券化、债权证券化以及房地产信托等金融产品创新,从而使融资渠道得以拓宽,融资成本得以降低,金融风险也得以进一步控制,进而对整个资本市场的发展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
  (三)《物权法》优化了金融环境,促进了主体权利的发展
  首先,《物权法》创新担保物权制度,为破解中小企业和三农“融资难”创造了条件,对担保物权制度的突破和进步,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和支持农村金融提供了法律保障。可以说,担保物权便利了企业融资。[3]《物权法》第181条对浮动抵押的规定,第228条对质押权利范围扩展的规定;第222条对最高额质押制度的规定,第128、133、180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规定。这些规定为金融机构加大对农村金融支持力度,促进商业银行为中小企业、非公有制企业提供更多更好金融服务,解决三农“融资难”提供了法律条件。其次,《物权法》保护金融市场权利人的财产权利,有利于保护金融市场主体合法财产权利,促进金融机构合法经营,构建和谐金融。目前金融机构损害金融市场投资者和消费者合法财产权益的行为也时有发生。而《物权法》规定的物权,是金融机构合法规范经营的基础和前提,明确了金融机构保护金融投资者和消费者物权的义务,为金融机构侵犯物权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最后是为农村金融创新发展创造了有利的条件和空间,促进了农户的金融需求。《物权法》对农村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其抵押的明确界定,清晰了农村土地资产的权能结构和金融边界,这不仅有利于银行有效依法采取涉农信贷担保方式,拓宽农村金融领域,促进农村金融的活跃和发展;而且有利于农户增信。《物权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明确界定和严格保护显著改善农户经济预期,稳定农户经济能力,从而增加农户的信用基础,为农户信贷创新提供空间和保障。可以说,它促进金融机构与广大社会公众的互惠互利、和谐平等。
  
  二、《物权法》的实施为金融机构发展带来挑战
  
   《物权法》是调整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也是我国最基本的一部法律。作为与金融机构相关权益关系十分密切的一部法律,它的通过和施行,给金融机构发展带来机遇,也提出了诸多挑战,其对金融业可能产生的影响将是积极而深远的。我们应当清醒地看到,《物权法》在给金融业带来机遇的同时,也使其面临着更大的挑战。因此,金融机构应高度关注这些不利因素,加强风险管理,防控各类风险。
  (一)担保规则的变化对金融机构的影响
  首先,担保物权行使时间的缩短,将不利于金融机构实现担保物权。《担保法》规定“担保权人可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而《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时应注意物权行使时间变化,并在规定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及时行使担保物权。[4](P64~65)其次,在对“物权法定原则”与“契约自由原则”的关系认识上将产生矛盾。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各商业银行在担保实践中创设了以各类收费权为代表的权利质押,以及方便办理贷款的最高额质押融资担保方式作为贷款的保障措施。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法律进行规定,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自行创设各类收费权和最高额质押担保这种新的物权制度,否则就属无效合同。因此,对于今后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或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的监管规章确立的担保物权,其合法性和有效性将可能不为法院所承认;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担保权利,尽管在银行业实践中已经得到普遍认可,但是也可能被法院所否认。
  (二)抵押规则的变化对金融机构的影响
  首先,关于同一抵押物可设置重复抵押的规定,对金融机构提出更高的要求。《物权法》认为抵押物的价值是不断变动的,且按照一个时点的抵押物价值抵押是不合理的。因此,《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可以设置重复抵押。这一规定对金融机构的担保物权管理识别能力提出较高要求,金融机构要独立判断是否可以重复抵押,因此,金融机构要完善担保业务的相关内控制度,切实加强并提高对抵押物价值的评估能力和管理能力。其次,以将来的动产抵押,金融机构抵押权存在落实的风险。对银行来说,更多的担保手段、担保物和担保权利,潜藏着更大、更多的风险隐患,而且在各类担保方式中,又数动产抵、质押风险最大且更难控制。《物权法》第181条、第189条的规定将会使得金融机构在办理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现有的以及将来拥有的动产抵押的业务时,即使办理了登记,如果抵押人将其产成品销售并交付给了其他人,且该买受人已支付合理价款,则金融机构的抵押人不能对抗该买受人。此时,金融机构的抵押权将落空。因此,金融机构对此类抵押物应更加全面客观地调查分析,审慎接受。此外还存在动产抵押的安全性问题。最后,怠于行使质权造成的损害,质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物权法》第220条规定“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出质人请求金融机构及时实现质权,金融机构应及时去实现,否则因怠于行使质权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对金融机构在实现质权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应引起金融机构的注意,金融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制度执行。
  (三)登记规则的变化对金融机构的影响
  首先,以预告登记的不动产抵押,金融机构抵押权面临落空风险。《物权法》第20条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给金融机构带来有利影响的同时,也给金融机构带来不利因素。如果金融机构接受了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为抵押物,而抵押人在“预告登记后,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金融机构的抵押权将因抵押人的物权预告登记失效而面临落空的风险。因此,金融机构在接受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为抵押物时,应当及时督促抵押人及时办理正式登记手续,避免抵押权落空。其次,异议登记的规定将使金融机构面临更大的风险。《物权法》第19条规定“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上述规定对金融机构办理抵押贷款提出了较高要求:一是金融机构要对抵押物的权属进行深入和全面的调查,确保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因为一旦抵押后抵押物的所有权发生纠纷,金融机构将面临物权的法律风险;二是不能接受异议登记期间的不动产作抵押物,因为金融机构接受异议登记期间的不动产作为抵押物,一旦登记更正后的权利人不追认,则抵押不发生效力。因此,金融机构在办理抵押贷款时要对不动产的权利状态进行深入调查,如发现处于异议登记期间的,则不应接受,应要求借款人更换抵押物,或待异议登记失效后再办理。但是,我国实行异议登记的条件还不够成熟:一方面,实行异议登记后,登记的公示作用将会减弱,甚至权利设定和移转的登记因为异议登记的存在而降低了其应有的价值,加之我国登记制度还不成熟,实行异议登记,将会使登记制度难以发挥作用;另一方面,实行异议登记制度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
  另外,金融领域还有以下方面的法制建设问题值得重视:一是不同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问题;二是分业监管体制面对混业发展趋势,不同金融产品如何定位,如何实施有效监管问题;三是金融市场化进程中法律的及时修改、废止问题;四是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问题;五是金融犯罪的惩处力度问题。
  
  三、金融机构应对《物权法》的策略选择
  
  《物权法》为金融业带来了巨大的发展机遇,对于金融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我们也应看到,《物权法》的一些规定也对金融机构产生了不太有利的影响,因此,金融业既要抓住机遇又好又快发展,又要全面认识《物权法》,规避法律风险,要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各项工作,结合实际着力把对科学发展观的理解和把握转化为谋划金融发展的正确思路、推进金融工作的政策措施、促进金融市场的良性互动,[5]从而促进和谐发展。
  (一)法制层面:加快金融法治配套建设
  从提升金融业综合竞争力的高度和金融市场需要出发,借鉴国际先进经验,统筹研究拟订金融法制建设规划,落实《物权法》的配套金融法律制度。结合担保物权制度,加快制订信贷征信管理条例。制定存款保险条例,健全完善消费者信贷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建立和完善包括银行间债券市场、黄金市场、金融衍生品市场在内的金融市场监管规则,适当放松管制,鼓励金融产品创新。尽快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修改《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为《物权法》第228条规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定配套执行规则,明确质押登记的管辖原则、操作流程以及公示制度。同有关立法部门加强协调合作,推进《物权法》配套相关法律的出台,着力完善金融市场体制,形成更加公平、更加开放的金融市场竞争秩序,为增强金融活力和促进经济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制保障。
  (二)组织层面:大力开展金融创新
  以《物权法》为依据,加强业务创新。大力发展多层次、全方位的金融市场体系,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推动金融产品多元化,形成包括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企业债券和资产证券化、债权证券化等在内的金融产品体系,研究适合国情的不动产证券工具,加快短期融资券信用评级系统建设。积极抓住《物权法》出台带来的历史机遇,针对中小企业应收账款多的特点设计有针对性的新产品、新业务,通过业务创新加强和改进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增强自身的市场竞争力。加快拓展融资渠道,加速开放直接融资,使金融资源物尽其用。积极扩展以动产为担保物的金融业务,防止企业过度依赖不动产担保获得融资,减轻金融对房地产的依赖程度,降低金融风险。创新金融产品,加大对中小企业和“三农”的金融支持,破解融资难题。
  (三)体制层面:推进金融机构健全发展
  首先要修改完善内控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物权法》的实施会影响金融机构资产业务流程,因此,金融机构要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重新梳理现有的相关制度和规定,将《物权法》新规定科学合理地融进各项规章制度当中,进一步完善内控制度。同时,规范业务操作流程,明确各部门的工作职责,合理调整授权范围层级,按照内控制度和业务流程严格执行,防止出现不必要的损失。要重新设计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等文本,并对照《物权法》来切实防范法律风险。其次要完善金融运行机制,一是完善信用评级机制,认真研究《物权法》,借助不动产登记机构、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等动产登记机构提高信用评级的准确性。二是修改现有风险评估制度,对浮动担保、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等担保物权中的新风险点进行全面准确评估,防控新型风险的产生。三是完善金融交易合同,对照《物权法》修改各类格式合同文本,增加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四是充分利用《物权法》维护权益,加强对应收账款、浮动担保等新型担保物的管理,随时监控贷款的经营状况,注意在诉讼时效内实现担保物权,防止担保物权落空,及时、高效地维护合法权利。
  (四)环境层面: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
  首先要加强对《物权法》的宣传教育,牢固树立物权观念。通过多种途径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广大金融从业者对物权法的认识,充分认识依法对金融市场投资者物权给予保护的重大意义,牢固树立依法平等保护和正确行使财产权利的物权观念,为实施《物权法》营造广泛的社会思想基础。配合《物权法》的实施,着眼于保障权利、维护秩序、促进竞争,发挥《物权法》在推动金融市场又好又快发展、构建和谐金融方面的重要作用。其次要加大风险管理力度,切实防范动产抵押、质押风险。金融机构在办理抵押、质押贷款时要结合《物权法》有关规定,认真开展贷前调查,精选客户和担保种类;规范办理抵、质押担保手续,切实防范可能出现的各类风险;加强贷款管理工作,实行动态监测、及时预警机制,防范风险。
  总之,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金融业的发展离不开法律制度的平台,《物权法》的颁布实施,不仅有利于金融环境的建设,而且为金融业的发展开辟了更广阔的空间。要充分利用《物权法》的新规定,合理规避《物权法》带来的风险,积极开展金融机构创新发展与实践,促进金融市场的协调发展,为经济建设提供有力的金融支持,从而促进国民经济的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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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安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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