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强迫交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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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李某因做生意经营不善,欠下巨额债务,无法负担家庭日常开支。见邻居张某家庭殷实,且早年在生意场上屡受自己关照,便多次向张某提出借款请求,均遭拒绝。李某以祝寿为名,藏刀进入张某家中。在饭局上,李某突然持刀对准张某,再次提出借款五万的要求,并说明会当场书写欠条,且承诺一有钱便还上,实在不行就把自己家的房子变卖了,也要将张某的钱还。张某见李某情绪失控,再者今天是他寿辰,担心李某此举会搅雅兴,便吩咐老婆取款五万交于李某。李某得钱后,立即写下欠条(借条中有同期银行两倍贷款利息的约定)交与张某,并说今天的事全是开玩笑的,就想活跃寿宴气氛,等一有钱便还上,说完便离去。事后查明李某确有一处房产,无抵押,且李某持刀造成张某颈部轻微伤。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行为属于当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迫使他人“借款”,其行为侵犯了张某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成立抢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以暴力手段相威胁,迫使被害人交付数额巨大的钱款,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成立为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胁迫他人借款的行为,是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且情节严重,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四种观点认为,李某采用暴力手段强迫他人借款,且当场写下欠条,属于强迫他人为自己提供借款服务的交易行为,且情节严重,成立强迫交易罪。
  三、观点分析
  前两种观点,虽然说明了李某暴力胁迫这一犯罪行为特征,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是典型的侵犯财产性犯罪,需要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本案李某当场写下借条,并有利息条款的约定,并一再表示日后一有钱便及时还上,事后查明其确有还款的可能性。
  第三种观点中所持寻衅滋事罪是指无理挑起事端,滋生是非,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该说法虽克服了前两种观点的致命缺陷——主观上并不要求须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但寻衅滋事罪是行为人无理挑起事端,无事生非,即这种犯意的产生是随机的,不是预谋的行为。而本案中李某持刀进入张某家中是有预谋的,以借款为目的,这与案件事实不符。
  四、笔者意见
  在本案处理中,笔者赞成第四种观点。在初看之下,李某的行为与强迫交易罪相差甚远,但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恰恰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论证:
  从行为的危害程度上论证。刑法理论界之所以孜孜不倦地探索强迫交易罪和抢劫罪的界限,主要原因在于两罪的刑罚轻重差别巨大,如果没有一条明确、合理的界限,那么类似的案件将会出现多种判决。对于李某行为成立何罪,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差别是巨大的。若成立抢劫罪,那么李某将至少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又因属入户抢劫,最轻也要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若成立强迫交易罪,该行为系属情节严重,最多只需承担三年有期徒刑。有学者认为,遵循体系解释原理,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中的“暴力”、“威胁”在形式上是一致的。①也有学者认为,强迫交易罪的暴力程度是非常轻的,轻到最起码仅有暴力行为本身不能单独构成刑法规定的任何犯罪。②这两种意见都不合理,本罪的暴力程度应小于抢劫罪,不要求能够压制行为人的反抗。随着用刑宽缓理念的深入,李某这种行为只是造成了轻微伤害,暴力强度也较小,社会危害小,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更为合理。
  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论证。强迫交易罪不要求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时,与寻衅滋事罪的这种漫无目的、寻求心理刺激的主观心理明显不同,所以第四种观点较前三种观点更为科学、合理。
  从犯罪的客体上论证。《刑法》第226条第2款为:“强迫他人提供和接受服务的行为”。借款行为其本身就是为借款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本无太大的争议。笔者认为,现实中大量存在民间借贷市场,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个人民间借贷必须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在本案中,张某有选择是否提供借款的服务,也有选择向谁提供借款的自由,也有借款的利息、还款的方式和期限等方面的自由,而李某违背张某的真实意愿,持刀胁迫其借款,其从本质上讲俨然是强迫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周啸天学者认为强迫交易罪有复杂客体和单一客体之争,而复杂客体是通说,本罪的客体是平等、自愿的市场经济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③笔者赞同周学者的复杂客体论,因为有诸多罪名都是复杂客体,侵犯多重法益,而本罪中市场经济秩序是主要客体。
  从是否获得相应对价角度论证。抢劫罪中行为人意欲直接劫取财物,不付任何对价,而强迫交易罪是需以行为人支付相应对价,只是这种对价有违公平和自愿而已。笔者认为借条在法律上确有一定的效力,同时借条中还有相对“公平”利息条款的约定,事后查明李某确有未抵押的房产,并不排查张某有获得对价的可能性。
  从两罪行为手段的暴力程度上论证。在本案中,第一与第四种观点争议最大,两罪手段行为的内容是否相同,即暴力程度是否相同。对此有诸多答案,有学者认为行为人的暴力、胁迫程度不足以压制受害人的反抗,且交易行为相对等价,可以成立强迫交易罪。④张明楷认为强迫交易行为完全可能同时触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因而属于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论处。⑤最高法意见指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的财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李某持刀胁迫借款行为,违背张某的借款意愿,属于强迫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民间资本借贷市场秩序,应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注释】
  ①周强、罗开卷:《强迫交易罪司法实务探讨》,《法学论丛》第26
  ②吴学斌、郑佳:《强迫交易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人民检察》第七期,第33页;
  ③周啸天:《论强迫交易罪的若干问题》,《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第52页;
  ④赖佳文:《论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的界限》,《汕头大学学报》2014年第一期,第15页;
  ⑤张明楷著:《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第752页。
  作者简介:刘国山,男,1988年8月生,陕西安康人,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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