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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存在着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司法改革中,监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分别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和审判权,不怠于权力行使,亦不逾越职权边界范围;监察机关应在证据认定、证人出庭和判决结果遵守等方面配合审判机关,审判机关亦应在特定阶段下协助监察机关的工作;为确保各自在其职权范围内正确地行使权力,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存在着特定的监督制衡关系,二者可通过专门会议机制进行良性沟通。
关键词:监察机关;审判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专门会议机制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9)04 — 0120 — 06
作为一项“重大政治体制改革”,我国监察体制改革触发了国家权力结构的重大调整,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1〕随着国家、省、市、县四级监察体系组建完毕,国家监察机关即监察委员会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的全覆盖,法院作为我国的唯一审判机关,自然也不例外。但如何认识和处理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监察与被监察的关系也成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顺利完成必须厘清的问题。《宪法》第14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与此同时,依据《宪法》第127条第2款的字面规定,监察机关在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与审判机关之间只存在着“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两相对比之下,似乎意味着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间不存在着“分工负责”的关系。然而,基于对相关宪法条款的整体性解读,“分工负责”虽未在《宪法》中明言,却并不影响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的职权分工与独立。因为“没有分工,配合和制约就无从谈起”。〔2〕在此,笔者引用韩大元教授在讨论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关系时的深刻见解作为处理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间关系的论纲,即“‘分工负责’体现的是它们的宪法地位,‘互相配合’体现的是工作程序上的街接关系, ‘互相制约’是三机关相互关系的核心价值要求”。〔3〕此外,监察权的性质和职能存在多种争议,而本文将在监察机关行使刑事调查权的语境下探讨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关系。
一、分工负责: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宪法定位
分工负责, 意指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怠于权力行使,不逾越职权边界范围。“分工是由数个主体各自发挥不同权能共同参与同一项决策活动”,〔4〕换言之,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分工负责关系的核心要义体现在两者在法律上不同的权力配置。
(一)权力属性有所差异
依据《宪法》第127条和131条以及其它法律中的相关规定,监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分别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和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判权为审理权和裁判权的合称,具体指法院审理和裁决刑事、民事案件和其他方面案件的专有权力。至于监察权,在我国当前的特定语境下,为监察委员会所专门享有并行使。从国家权力的视角来看,监察权整合了原隶属于检察机关的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职务犯罪预防权和原隶属于政府的行政监察权、行政违法预防权。因此,就监察权的属性而言,如解读为政治机关的权力,一定程度上会模糊国家治理架构权力的边界,究竟是前述五种权力的简单相加、“准司法权”的权力属性还是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的“第四权”,目前学界还存在着分歧。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监察委员会的法律位阶和监察权独立行使的宪法条款等方面出发,徐汉明教授认为,监察权是“对既往权力属性进行改造、扬弃和克服进而涅槃,带来该权力属性的质的飞跃,形成了国家监察权作为新型复合性国家权力的本质属性”。〔5〕笔者认为,从监察委员会所拥有的权力来源来看,监察权特别是其拥有的调查权,本质上仍属于司法权。但是,监察权包括以下三种类型: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权,对涉嫌职务违法和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调查权和对违纪违法人员进行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和开除等处分以及将涉嫌犯罪的人员移送司法机关等的处置权。除调查权外,监督权和处置权皆属于行政权。
(二)权力目的存在分殊
法治社会和法治国家承载着多元的价值目标,监察权与审判权的权力属性有所差异,必然会使二者的权力实现目的也存在分殊。对于监察权来說,实施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出发点在于形成全面覆盖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监察体系,与之相应的,赋予监察机关以监察权,使得其既“作为人民监督而存在”,又“作为反腐总揽而存在”。〔6〕就审判机关而论,审判作为法院适用法律裁决社会纠纷的活动,审判权行使的最直接目的当然在于定纷止争。在此,英国哲学家培根曾言道:“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审判权行使的根本目的,用习近平总书记的话来说就是,“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因而有学者认为从目前国家反腐立法的情况看,最大的弊端是将腐败犯罪的法律规定设置在普通刑事法典之中,难以全面体现以权力侵害为特征的腐败犯罪治理的特殊性,不能充分体现法治反腐的客观要求,以致反腐败法律资源不足,效能不高,这成为制约反腐败法律治理的重要瓶颈。〔7〕基于这种“特别程序”的法治反腐理念,《监察法》中关于职务犯罪调查程序并未设置律师介入的空间,笔者认为调查阶段也不存在律师辩护的问题。刑事辩护针对的是刑事犯罪嫌疑人,而监察机关进行留置时可能并未刑事立案,留置对象也不一定是犯罪嫌疑人,这种留置对象的不确定性使得律师以刑事案件辩护人的身份介入可能存在法律障碍。〔11〕
(三)权力行使方式不一
监察权和司法权的行使遵循着不同的原则,“监察权行使奉行积极主动原则,司法权行使奉行消极被动原则”。〔8〕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目标在于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察全覆盖,形成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的全程监督机制。如果没有积极主动的权力行使,监察制度改革初衷必然无法实现。在此,法律规定监察机关可以采取谈话、询问、留置、讯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等措施开展调查活动。同时,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唯有实现党纪政纪调查与刑事调查相互分离的双轨制改革,才能使这两类调查受到各不相同的法律约束,避免调查权的滥用,才是对有效反腐败与维护正当程序加以平衡的合理出路。〔9〕与积极主动的监察权相比,审判机关所拥有的司法权奉行的却是消极被动原则。法国著名思想家托克维尔在考察美国的民主时,指出被动性是司法权的重要特征。司法权的被动性首先体现在审判程序因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不告不理;其次是法院只能依据当事人的诉请内容进行裁判,不能擅自超出当事人的诉请内容予以判决。 二、互相配合: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职权衔接
《宪法》和《监察法》中都强调了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存在着互相配合关系。由于检察机关的“中间阻隔”,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直接的职权衔接关系并不多,同时考虑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似乎在刑事诉讼层面更多出现着的是监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配合。然而,《监察法》第4条第3款规定,“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这里的“有关机关”是否包括审判机关,协助的工作指代哪些内容,都有待于实践运用中进一步理解和掌握,但是,审判机关由此在特定阶段中需要对监察机关承担协助义务是毋庸置疑的。有学者如此精彩概括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的这种关系:既闪现紧张迹象,又表现的较为微妙。〔10〕
(一)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
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衔接,或曰监察权与审判权的衔接,根本上要解决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问题。此次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最具实质性的内容,是将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及其机构转隶新设的监察机关。值得注意的是,监察法另辟蹊径,将转隶的职务犯罪侦查职能改称职务犯罪调查,同时将职务违法调查也作为调整对象,因此不适用刑事诉讼法而适用监察法。〔11〕但是实际上监察法中对调查措施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措施的规定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①
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在众多国际国内场合阐述、倡导“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12〕国际人权公约中对于刑事侦查以及法庭审判中被指控人的权利保障有明确的规定。截止2015年年底,我国已加入了29项国际人权公约,已批准了《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并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3〕随着我国立法体系的完善,公约的内容将会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得到保留和遵守。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基于解放后几十年刑事审判工作经验教训的总结。从此,司法实践中纠正冤假错案,将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院,践行非法证据的审定、排除并进行立法确认等等一系列的举措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基本保障。2014年10月23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提出要加强人权司法保障。〔14〕从国家层面宣告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这是建设法治国家在刑事司法领域的进步,也是国际司法准则的基本要求。
在立法层面,刑事诉讼法素来有“小宪法”之称,意即人权保障法,它对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的各项强制措施有系统明确的规定,那么其他行使类似侦查权的机关在适用这些措施的具体程序和审查要求时,则可准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相关规定已有覆盖的情况下,若再抛开刑事诉讼法另行单独作出规定,将可能重复相当一部分法律规范,恐有立法不经济之嫌,有违立法简约原则。在社会经济转型期,出现某些社会管理层面和经济领域内的复杂局面,会随着社会的进步,社会管理措施的完善而逐步得以平缓。故而笔者认为为避免立法的重复和冲突,监察机关在刑事调查(侦查)部分的职权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范履行。
(二)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
1.监察证据的资格问题
能在诉讼活动中使用的证据材料应当是与案件事实相关,且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此即具有证据资格。至于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则是证明力问题。《监察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立法机构已将第33条第1款中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明确解释为“证据具有进入刑事诉讼的资格,不需要刑事侦查机关再次履行取证手续”,而“这些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还需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进行审查判断”。〔15〕该条款直接解决了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使用资格问题。但是从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来看,对于权力的分设与制衡是不可或缺的。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检察和起诉权,应当对监察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行使审查、复核职权,权力的行使不能流于形式。
2.监察证据的认定问题
监察证据的认定涉及到对证据的审查与判断,《监察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对此,权威机构认为,“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有严格、细致的规定,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必须要与其相衔接”,“如果证据不扎实、不合法,轻则被检察机关退回补充调查,影响惩治腐败的效率,重则会被司法机关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15〕可见,对监察证据的审查认定仍应置于刑事诉讼法的规范之下,证据的确实、充分仍应满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特别是涉及到取证程序是否合法、案件当事人是否提起非法证据排除等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性证据,必须严格。因此,监察機关提交的证据对于审判机关来说,不能采取拿来主义。
3.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
《监察法》第33条第3款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纵观监察法全文,涉及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条文唯有第33条,而在该条仅有的3款内容中,非法证据的排除占有1款,可见其重要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20世纪初的美国,意指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不得采信经由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扣押获得的证据。将非法证据排除在定罪量刑的依据之外,有利于规制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行为,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201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从而“标志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框架结构已经初步形成”。〔16〕《监察法》中明确了监察委员会的职责权限、运转程序和具体措施,监察机关在办理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中有着严格统一的执法程序规范,按照刑事诉讼的要求设计专门的立案、调查措施采用的呈报审批程序。因而,监察机关于法于理都是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高标准地要求自身。 4.证人的出庭作证问题
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一方面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另一方面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详细规定了鉴定人、证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在监察机关调查人员是否应出庭作证的问题上,笔者认为,由于监察机关具有性质上的复杂性,不同于传统的司法机关,其调查人员也不当然等同于侦查人员。如前所述,监察机关的调查活动将逐步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范具体运用,各项证据也都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标准。因此,监察机关的调查人员并不必然适用刑事诉讼法中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最后,对于不利于自身的判决结果,监察委员会应当予以尊重并遵守。监察委员会与法院、检察院一样,都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单从法律地位上看,三者是平等的,但从宪法赋予的职责来讲,人民法院具有最终的裁判权。因此,遵从审判机关所作出的裁决,对于顺利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全面依法治国来说都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三)审判机关对监察机关的协助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在解释相关机关对监察机关的协助义务时指出,“监察机关工作过程中,遇到超出监察机关职权范围或者其他紧急、特殊情况,需要公安、司法行政、审计、税务、海关、财政、工业信息化、价格等机关以及金融监督管理等机构予以协助的时候,有权要求其予以协助。只要是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协助要求,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15〕从该段释义中我们可以得出两方面内容:其一,“有权要求予以协助”的用语表明其认为监察机关有要求相关部门协助的权力;其二,解释中虽然没有列明审判机关,但“只要是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协助要求,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说明对于审判机关而言,同样也有协助监察机关的义务和职责。当然,未来的法律解释和修订应当对于启动协助的具体事项和程序予以明确规定,并以不干预正常工作为限度。
三、互相制约: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制衡监督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这是一条铁律。”为了确保权力不被滥用,不仅须着力建立权利制约权力的途径,而且也有必要强化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机制,如此,通过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相互间的监督制衡,确保各自在其职权范围内正确地行使权力。
(一)审判机关对监察机关的制衡
首先,审判机关以合法公正的审判权行使,达致对监察委员会的间接制约。“根据权力监督运行的一般规律,有效的制度衔接是监督和约束权力的一剂良方”。〔17〕审判机关对于监察机关调查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依法不能够以一种“照单全收”的方式,为监察机关最初的调查结果原封不动地盖上审判机关的印章。相反,审判机关应基于自身对法律实体性规定的理解和程序的把控,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量刑的轻重等问题上,给出专业、独立的司法判断,最终的判决结果可能与监察机关的调查結论一致,但也很有可能会出现与其不一致甚至完全否定的情形,凡此种种,都表明审判机关对监察机关的制约。
其次,审判机关可以通过司法建议的方式帮助监察机关在法治框架下和职权范围内更好地开展监察工作。司法建议通常是指“司法机关在审判具体案件时,如果发现有关政府、企业在工作方法、管理体制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可以书面方式向其提出意见和建议,帮助其加强管理、改进工作”。〔18〕由于监察委员会成立时间较短,在法律规范层面尚存在着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衔接问题,在此背景下,当法院在审理由监察机关负责调查的刑事案件或相关案件涉及监察机关时,如果发现监察委员会在其中存在着某些重大的与法不符的事项或做法,可以在具体判决之外向监察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内容或者可以是对判决的进一步解释说明,或者是就其中违法问题提出救济途径和防范举措,在依法治国背景下实现监察体制改革的初衷。
(二)监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监督
监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监督首先体现为“对人监察”,意即通过“‘以公职人员为中心’设定监督范围,明确监察内容”。〔19〕《监察法》第15条逐一列举了被监察的人员,其中第1款便是“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具体而言,审判机关内受监察委员会监察的人员包括: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法警等审判辅助人员和从事行政管理、后勤服务、党务工作、纪律监督等方面职责的司法行政人员。监察机关对审判机关“对人监察”的主要内容是“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设立专门会议机制
不可否认的是,在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制约关系中,除了良性的监督和制衡之外,也存有一定的“异化”可能。如前所述,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权力属性有所差别且权力目的存在分殊,因此二者的刑事价值理念或有不同,监察机关强调积极主动地行使调查权从而实现监督职能;而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是指其程序本身具有公正性、民主性、人道性、合理性和效益性的优秀品质。〔20〕审判机关强调不告不理,没有起诉就没有审判。这样的差异使得二机关在具体个案的认知上可能产生争议,如案件事实、罪与非罪的问题等。与之类似的,在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职权衔接关系中,再流畅的互相配合制度设计落实到实务运作层面,同样难免会有诸多“磕磕碰碰”乃至不适应之处。如何有效解决法官在审判活动过程中与监察机关的意见出现分歧,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可以搭建一个及时沟通的平台,制定会议运转机制,由政法委、法院、监察委共同召开专门会议,列席人员包括各职能部门的领导、案件承办人员等。会议内容主要分为两部分,一是个案情况沟通,将具体案件中的不同意见提交会议讨论商议,由承办人主要汇报,为防止证据材料遗漏以致法律适用不公,凡涉及到被告人可能构成自首、立功、案件揭发等从宽情节的材料以及涉案赃款赃物的处理均应如实全面地呈现,最终促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如若意见仍相左,则应当以审判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作出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审判为准,保障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受追究,真正实现以审判为中心;二是不定期的类案通报,由于监察体制改革和监察委员会运行的时间不长,即便再慧智的立法者也无法全然预料未来所可能出现的情境,新情况、新问题将会不断涌现。审判机关经过一段时间的案件审理,将突出的类似问题进行总结,形成书面材料,提交专门会议进行讨论,从而提出解决处理意见,逐渐在制度实践的探索中形成工作惯例,确保监察机关的调查活动和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有序进行。 结语
任何一项制度的产生、发展和完善都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并非一蹴而就。作为对国家权力机构进行重大调整的改革举措,监察制度的诞生必然伴随着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热烈讨论和广泛交流。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等部门的配合制约,亦是一个长久磨合与探索的过程。借助监察法出台和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契机,探讨二者在立法层面如何进行规范衔接,在司法实践层面关注审判活动中对监察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创设专门的会议机制促进二机关的沟通与协调,对推动刑事诉讼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无疑是很有意义的事。卡多佐大法官曾说过“法律就像旅行一样,必须为明天作准备,它必须具备成长的原则”,〔21〕对于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具体问题,仍需不断的探索、讨论和完善创新。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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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 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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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项“重大政治体制改革”,我国监察体制改革触发了国家权力结构的重大调整,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1〕随着国家、省、市、县四级监察体系组建完毕,国家监察机关即监察委员会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的全覆盖,法院作为我国的唯一审判机关,自然也不例外。但如何认识和处理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监察与被监察的关系也成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顺利完成必须厘清的问题。《宪法》第14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与此同时,依据《宪法》第127条第2款的字面规定,监察机关在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与审判机关之间只存在着“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两相对比之下,似乎意味着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间不存在着“分工负责”的关系。然而,基于对相关宪法条款的整体性解读,“分工负责”虽未在《宪法》中明言,却并不影响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的职权分工与独立。因为“没有分工,配合和制约就无从谈起”。〔2〕在此,笔者引用韩大元教授在讨论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关系时的深刻见解作为处理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间关系的论纲,即“‘分工负责’体现的是它们的宪法地位,‘互相配合’体现的是工作程序上的街接关系, ‘互相制约’是三机关相互关系的核心价值要求”。〔3〕此外,监察权的性质和职能存在多种争议,而本文将在监察机关行使刑事调查权的语境下探讨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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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工负责, 意指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怠于权力行使,不逾越职权边界范围。“分工是由数个主体各自发挥不同权能共同参与同一项决策活动”,〔4〕换言之,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分工负责关系的核心要义体现在两者在法律上不同的权力配置。
(一)权力属性有所差异
依据《宪法》第127条和131条以及其它法律中的相关规定,监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分别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和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判权为审理权和裁判权的合称,具体指法院审理和裁决刑事、民事案件和其他方面案件的专有权力。至于监察权,在我国当前的特定语境下,为监察委员会所专门享有并行使。从国家权力的视角来看,监察权整合了原隶属于检察机关的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职务犯罪预防权和原隶属于政府的行政监察权、行政违法预防权。因此,就监察权的属性而言,如解读为政治机关的权力,一定程度上会模糊国家治理架构权力的边界,究竟是前述五种权力的简单相加、“准司法权”的权力属性还是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的“第四权”,目前学界还存在着分歧。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监察委员会的法律位阶和监察权独立行使的宪法条款等方面出发,徐汉明教授认为,监察权是“对既往权力属性进行改造、扬弃和克服进而涅槃,带来该权力属性的质的飞跃,形成了国家监察权作为新型复合性国家权力的本质属性”。〔5〕笔者认为,从监察委员会所拥有的权力来源来看,监察权特别是其拥有的调查权,本质上仍属于司法权。但是,监察权包括以下三种类型: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权,对涉嫌职务违法和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调查权和对违纪违法人员进行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和开除等处分以及将涉嫌犯罪的人员移送司法机关等的处置权。除调查权外,监督权和处置权皆属于行政权。
(二)权力目的存在分殊
法治社会和法治国家承载着多元的价值目标,监察权与审判权的权力属性有所差异,必然会使二者的权力实现目的也存在分殊。对于监察权来說,实施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出发点在于形成全面覆盖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监察体系,与之相应的,赋予监察机关以监察权,使得其既“作为人民监督而存在”,又“作为反腐总揽而存在”。〔6〕就审判机关而论,审判作为法院适用法律裁决社会纠纷的活动,审判权行使的最直接目的当然在于定纷止争。在此,英国哲学家培根曾言道:“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审判权行使的根本目的,用习近平总书记的话来说就是,“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因而有学者认为从目前国家反腐立法的情况看,最大的弊端是将腐败犯罪的法律规定设置在普通刑事法典之中,难以全面体现以权力侵害为特征的腐败犯罪治理的特殊性,不能充分体现法治反腐的客观要求,以致反腐败法律资源不足,效能不高,这成为制约反腐败法律治理的重要瓶颈。〔7〕基于这种“特别程序”的法治反腐理念,《监察法》中关于职务犯罪调查程序并未设置律师介入的空间,笔者认为调查阶段也不存在律师辩护的问题。刑事辩护针对的是刑事犯罪嫌疑人,而监察机关进行留置时可能并未刑事立案,留置对象也不一定是犯罪嫌疑人,这种留置对象的不确定性使得律师以刑事案件辩护人的身份介入可能存在法律障碍。〔11〕
(三)权力行使方式不一
监察权和司法权的行使遵循着不同的原则,“监察权行使奉行积极主动原则,司法权行使奉行消极被动原则”。〔8〕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目标在于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察全覆盖,形成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的全程监督机制。如果没有积极主动的权力行使,监察制度改革初衷必然无法实现。在此,法律规定监察机关可以采取谈话、询问、留置、讯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等措施开展调查活动。同时,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唯有实现党纪政纪调查与刑事调查相互分离的双轨制改革,才能使这两类调查受到各不相同的法律约束,避免调查权的滥用,才是对有效反腐败与维护正当程序加以平衡的合理出路。〔9〕与积极主动的监察权相比,审判机关所拥有的司法权奉行的却是消极被动原则。法国著名思想家托克维尔在考察美国的民主时,指出被动性是司法权的重要特征。司法权的被动性首先体现在审判程序因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不告不理;其次是法院只能依据当事人的诉请内容进行裁判,不能擅自超出当事人的诉请内容予以判决。 二、互相配合: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职权衔接
《宪法》和《监察法》中都强调了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存在着互相配合关系。由于检察机关的“中间阻隔”,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直接的职权衔接关系并不多,同时考虑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似乎在刑事诉讼层面更多出现着的是监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配合。然而,《监察法》第4条第3款规定,“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这里的“有关机关”是否包括审判机关,协助的工作指代哪些内容,都有待于实践运用中进一步理解和掌握,但是,审判机关由此在特定阶段中需要对监察机关承担协助义务是毋庸置疑的。有学者如此精彩概括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的这种关系:既闪现紧张迹象,又表现的较为微妙。〔10〕
(一)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
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衔接,或曰监察权与审判权的衔接,根本上要解决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问题。此次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最具实质性的内容,是将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及其机构转隶新设的监察机关。值得注意的是,监察法另辟蹊径,将转隶的职务犯罪侦查职能改称职务犯罪调查,同时将职务违法调查也作为调整对象,因此不适用刑事诉讼法而适用监察法。〔11〕但是实际上监察法中对调查措施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措施的规定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①
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在众多国际国内场合阐述、倡导“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12〕国际人权公约中对于刑事侦查以及法庭审判中被指控人的权利保障有明确的规定。截止2015年年底,我国已加入了29项国际人权公约,已批准了《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并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3〕随着我国立法体系的完善,公约的内容将会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得到保留和遵守。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基于解放后几十年刑事审判工作经验教训的总结。从此,司法实践中纠正冤假错案,将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院,践行非法证据的审定、排除并进行立法确认等等一系列的举措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基本保障。2014年10月23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提出要加强人权司法保障。〔14〕从国家层面宣告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这是建设法治国家在刑事司法领域的进步,也是国际司法准则的基本要求。
在立法层面,刑事诉讼法素来有“小宪法”之称,意即人权保障法,它对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的各项强制措施有系统明确的规定,那么其他行使类似侦查权的机关在适用这些措施的具体程序和审查要求时,则可准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相关规定已有覆盖的情况下,若再抛开刑事诉讼法另行单独作出规定,将可能重复相当一部分法律规范,恐有立法不经济之嫌,有违立法简约原则。在社会经济转型期,出现某些社会管理层面和经济领域内的复杂局面,会随着社会的进步,社会管理措施的完善而逐步得以平缓。故而笔者认为为避免立法的重复和冲突,监察机关在刑事调查(侦查)部分的职权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范履行。
(二)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
1.监察证据的资格问题
能在诉讼活动中使用的证据材料应当是与案件事实相关,且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此即具有证据资格。至于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则是证明力问题。《监察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立法机构已将第33条第1款中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明确解释为“证据具有进入刑事诉讼的资格,不需要刑事侦查机关再次履行取证手续”,而“这些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还需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进行审查判断”。〔15〕该条款直接解决了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使用资格问题。但是从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来看,对于权力的分设与制衡是不可或缺的。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检察和起诉权,应当对监察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行使审查、复核职权,权力的行使不能流于形式。
2.监察证据的认定问题
监察证据的认定涉及到对证据的审查与判断,《监察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对此,权威机构认为,“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有严格、细致的规定,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必须要与其相衔接”,“如果证据不扎实、不合法,轻则被检察机关退回补充调查,影响惩治腐败的效率,重则会被司法机关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15〕可见,对监察证据的审查认定仍应置于刑事诉讼法的规范之下,证据的确实、充分仍应满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特别是涉及到取证程序是否合法、案件当事人是否提起非法证据排除等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性证据,必须严格。因此,监察機关提交的证据对于审判机关来说,不能采取拿来主义。
3.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
《监察法》第33条第3款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纵观监察法全文,涉及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条文唯有第33条,而在该条仅有的3款内容中,非法证据的排除占有1款,可见其重要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20世纪初的美国,意指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不得采信经由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扣押获得的证据。将非法证据排除在定罪量刑的依据之外,有利于规制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行为,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201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从而“标志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框架结构已经初步形成”。〔16〕《监察法》中明确了监察委员会的职责权限、运转程序和具体措施,监察机关在办理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中有着严格统一的执法程序规范,按照刑事诉讼的要求设计专门的立案、调查措施采用的呈报审批程序。因而,监察机关于法于理都是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高标准地要求自身。 4.证人的出庭作证问题
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一方面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另一方面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详细规定了鉴定人、证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在监察机关调查人员是否应出庭作证的问题上,笔者认为,由于监察机关具有性质上的复杂性,不同于传统的司法机关,其调查人员也不当然等同于侦查人员。如前所述,监察机关的调查活动将逐步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范具体运用,各项证据也都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标准。因此,监察机关的调查人员并不必然适用刑事诉讼法中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最后,对于不利于自身的判决结果,监察委员会应当予以尊重并遵守。监察委员会与法院、检察院一样,都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单从法律地位上看,三者是平等的,但从宪法赋予的职责来讲,人民法院具有最终的裁判权。因此,遵从审判机关所作出的裁决,对于顺利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全面依法治国来说都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三)审判机关对监察机关的协助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在解释相关机关对监察机关的协助义务时指出,“监察机关工作过程中,遇到超出监察机关职权范围或者其他紧急、特殊情况,需要公安、司法行政、审计、税务、海关、财政、工业信息化、价格等机关以及金融监督管理等机构予以协助的时候,有权要求其予以协助。只要是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协助要求,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15〕从该段释义中我们可以得出两方面内容:其一,“有权要求予以协助”的用语表明其认为监察机关有要求相关部门协助的权力;其二,解释中虽然没有列明审判机关,但“只要是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协助要求,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说明对于审判机关而言,同样也有协助监察机关的义务和职责。当然,未来的法律解释和修订应当对于启动协助的具体事项和程序予以明确规定,并以不干预正常工作为限度。
三、互相制约: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制衡监督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这是一条铁律。”为了确保权力不被滥用,不仅须着力建立权利制约权力的途径,而且也有必要强化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机制,如此,通过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相互间的监督制衡,确保各自在其职权范围内正确地行使权力。
(一)审判机关对监察机关的制衡
首先,审判机关以合法公正的审判权行使,达致对监察委员会的间接制约。“根据权力监督运行的一般规律,有效的制度衔接是监督和约束权力的一剂良方”。〔17〕审判机关对于监察机关调查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依法不能够以一种“照单全收”的方式,为监察机关最初的调查结果原封不动地盖上审判机关的印章。相反,审判机关应基于自身对法律实体性规定的理解和程序的把控,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量刑的轻重等问题上,给出专业、独立的司法判断,最终的判决结果可能与监察机关的调查結论一致,但也很有可能会出现与其不一致甚至完全否定的情形,凡此种种,都表明审判机关对监察机关的制约。
其次,审判机关可以通过司法建议的方式帮助监察机关在法治框架下和职权范围内更好地开展监察工作。司法建议通常是指“司法机关在审判具体案件时,如果发现有关政府、企业在工作方法、管理体制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可以书面方式向其提出意见和建议,帮助其加强管理、改进工作”。〔18〕由于监察委员会成立时间较短,在法律规范层面尚存在着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衔接问题,在此背景下,当法院在审理由监察机关负责调查的刑事案件或相关案件涉及监察机关时,如果发现监察委员会在其中存在着某些重大的与法不符的事项或做法,可以在具体判决之外向监察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内容或者可以是对判决的进一步解释说明,或者是就其中违法问题提出救济途径和防范举措,在依法治国背景下实现监察体制改革的初衷。
(二)监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监督
监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监督首先体现为“对人监察”,意即通过“‘以公职人员为中心’设定监督范围,明确监察内容”。〔19〕《监察法》第15条逐一列举了被监察的人员,其中第1款便是“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具体而言,审判机关内受监察委员会监察的人员包括: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法警等审判辅助人员和从事行政管理、后勤服务、党务工作、纪律监督等方面职责的司法行政人员。监察机关对审判机关“对人监察”的主要内容是“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设立专门会议机制
不可否认的是,在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制约关系中,除了良性的监督和制衡之外,也存有一定的“异化”可能。如前所述,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权力属性有所差别且权力目的存在分殊,因此二者的刑事价值理念或有不同,监察机关强调积极主动地行使调查权从而实现监督职能;而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是指其程序本身具有公正性、民主性、人道性、合理性和效益性的优秀品质。〔20〕审判机关强调不告不理,没有起诉就没有审判。这样的差异使得二机关在具体个案的认知上可能产生争议,如案件事实、罪与非罪的问题等。与之类似的,在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职权衔接关系中,再流畅的互相配合制度设计落实到实务运作层面,同样难免会有诸多“磕磕碰碰”乃至不适应之处。如何有效解决法官在审判活动过程中与监察机关的意见出现分歧,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可以搭建一个及时沟通的平台,制定会议运转机制,由政法委、法院、监察委共同召开专门会议,列席人员包括各职能部门的领导、案件承办人员等。会议内容主要分为两部分,一是个案情况沟通,将具体案件中的不同意见提交会议讨论商议,由承办人主要汇报,为防止证据材料遗漏以致法律适用不公,凡涉及到被告人可能构成自首、立功、案件揭发等从宽情节的材料以及涉案赃款赃物的处理均应如实全面地呈现,最终促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如若意见仍相左,则应当以审判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作出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审判为准,保障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受追究,真正实现以审判为中心;二是不定期的类案通报,由于监察体制改革和监察委员会运行的时间不长,即便再慧智的立法者也无法全然预料未来所可能出现的情境,新情况、新问题将会不断涌现。审判机关经过一段时间的案件审理,将突出的类似问题进行总结,形成书面材料,提交专门会议进行讨论,从而提出解决处理意见,逐渐在制度实践的探索中形成工作惯例,确保监察机关的调查活动和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有序进行。 结语
任何一项制度的产生、发展和完善都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并非一蹴而就。作为对国家权力机构进行重大调整的改革举措,监察制度的诞生必然伴随着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热烈讨论和广泛交流。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等部门的配合制约,亦是一个长久磨合与探索的过程。借助监察法出台和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契机,探讨二者在立法层面如何进行规范衔接,在司法实践层面关注审判活动中对监察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创设专门的会议机制促进二机关的沟通与协调,对推动刑事诉讼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无疑是很有意义的事。卡多佐大法官曾说过“法律就像旅行一样,必须为明天作准备,它必须具备成长的原则”,〔21〕对于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具体问题,仍需不断的探索、讨论和完善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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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 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