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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刑罚执行检察监督,是监督刑罚执行活动最为有效的方式。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监督的内容,特别是延伸了检察监督权,引入了同步监督机制,有效的促进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开展。本文以《刑事诉讼法》修改为切入,结合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权的性质和重要意义,着重阐述如何进一步确保刑罚执行检察监督措施更到位,效果更明显。
关键词 刑罚执行 检察监督 同步监督
作者简介:植伟家,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9—138—02
刑罚执行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也是确保裁判结果的实际执行力和实现国家刑罚权的关键环节,对刑罚执行程序的有效监督,则直接关系着国家刑罚权的运行和整个刑事司法的权威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进行法律监督,这是最为有效的外部监督方式。然而,由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刑罚执行监督内容的刚性规定不够,致使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不能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强化了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程序的监督,从法律层面上有助于进一步抑制刑罚执行权滥用,对于实现刑罚目的有着重要意义。本文通过分析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刑罚执行程序的检察监督条文内容,结合司法实践,就检察机关如何进一步完善刑罚执行监督提出一些粗浅意见。
一、《刑事诉讼法》关于刑罚执行监督的新规定
刑罚执行程序是惩罚和改造罪犯的重要规范。关于该程序,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最大的亮点是:强化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第一,关于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增设第255条:“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该条文规定的是检察机关对“提出暂予监外执行意见”机关的“同步监督”。第256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而不是1996年刑诉法规定的“批准的决定“,因为对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应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而不是内部的审批文件。这两个条文的内容,体现了检察机关对“提出意见机关”的同步监督和对“决定或批准”机关的事后监督并举,是一个重大的突破。第二,关于对减刑、假释的监督。第262条增加规定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执行机关提出建议减刑、假释,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的,“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与前面一样,这也是同步监督的规定,因为法院作出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是立即生效的,如果仅仅通过事后监督,已经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已经流动出监狱或看守所,再提出纠正意见,即使法院改变决定也会浪费更多司法资源去抓捕。
二、刑罚执行检察监督的理论基础
(一)维护刑事裁判权威
刑事裁判确定的对犯罪分子的恶害后果,必须通过刑罚执行活动予以实现。刑罚执行是国家实现刑罚权的最后保障,生效的刑事裁判内容能否落到实处,关键是刑罚执行活动能否严格依法进行。但根据我国法律设置的“审执分离”,刑事裁判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分属不同的司法体系,在各种社会因素的影响下,如果刑罚执行机关不能有效的执行刑罚,必然影响国家刑事裁判的权威性,对犯罪行为的打击会产生负面效果。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确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任何司法活动都有监督的职权,通过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能够有效的促使刑罚执行依法进行,从而维护刑事裁判的司法权威。
(二)控制刑罚执行权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角色定位,表明其行使的检察权是保证国家法制统一的程序性权力。我国的刑罚执行是分散多头的状况,监狱、看守所、公安、法院都分担着一部分刑罚执行活动,容易形成各部门的复杂利益格局,而检察机关的上下级领导体制,能够集中统一行使检察权,充分发挥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作用,对整个刑罚执行活动实施监督。同时,从检察监督权的性质看,虽然学界主流观点是事后监督权,这种职权性质定位,不免影响检察监督权行使的实际效果。而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突破了上述传统观念,增加设定了检察机关同步监督的内容,这是对检察监督权传统观念的重大突破,是对检察监督权的延伸,必将有力的促进刑罚执行监督活动更好开展。
(三)维护被科处刑罚人的合法权益
刑罚是对犯罪分子的权利,特别是人身自由权利的剥夺,对犯罪分子而言,是一种恶害。在刑罚执行场所,执行机关基于其特殊地位,对受刑人拥有绝对的控制权,不免忽视甚至剥夺受刑人的合法权利,影响刑罚执行的积极效果实现。而检察机关作为超然的监督者,其地位和职权决定了既要监督刑罚执行机关有无执行不力,又要监督是否剥夺或漠视受刑人的合法权利,保证刑罚执行活动依法進行。
三、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在刑罚执行检察监督的内容设置上,有重大的突破,但可以预见的是,由于其设置不尽完善,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会产生一些操作问题,影响实际效果的发挥。一是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意见,何时抄送检察机关。从条文内容分析,应当是在决定或批准机关作出决定前抄送,以便检察机关的意见能够对决定或批准机关的决定起到作用。但条文没有明确规定,实践操作中可能会有一定的模糊,不排除有的刑罚执行机关为了避免检察机关的正当监督,钻法律的漏洞,在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已经作出决定之后,再抄送给检察机关。二是检察机关就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所提出的书面意见,决定或批准机关是否应当回复并说明理由,条文没有规定。法律监督的刚性与否,应体现在法律条文有无约束性乃至惩罚性的规定,不然,被监督机关极有可能忽视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进而导致检察机关的同步监督权流于形式。三是关于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事后监督效力和对暂予监外执行的事后监督效力规定不同。《刑事诉讼法》263条规定,法院对检察院提出的减刑、假释纠正意见,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作出最终裁定,但256条规定的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决定或批准机关应当进行重新核查,是否应当最终作出决定却没有规定。 四、完善建议
针对上述可能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制定与新《刑事诉讼法》配套的实施细则,将法律较为概括的规定细化,如修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出台相关司法机关关于执行新《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
(一)明确刑罚执行机关向检察机关抄送的时限、对象及违反的后果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55条和第262条规定,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将提出的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抄送人民检察院。该条文只是概括性规定,操作性不强。首先,明确刑罚执行机关抄送的时间,应是在向批准或决定机关提出上述意见的同时,抄送给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增设检察机关同步监督的内容,其目的就是前移监督关口。检察机关在监管场所均设有检察室,比批准或决定机关更了解服刑人员的情况,及时审核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意见,并发出检察意见,有利于批准或决定机关全面审查,作出正确的决定,避免在决定生效后,检察机关再行监督的被动。其次,明确刑罚执行机关抄送的对象,应是在刑罚执行机关设有检察室的检察机关。根据检察机关的设置,监管场所内设置的检察室,是与监管场所的管理部门相对应的检察机关派出,存在多个层级检察机关派出的情况。但不论是何种层级的检察室,其对所监督的监管场所内的服刑人员最为了解,明确刑罚执行机关向对应的检察室抄送意见,更有针对性和实效性。至于检察机关向批准或决定机关发出检察意见,则可以根据层级,报至与批准或决定机关对应的检察机关,由该检察机关发出检察意见。最后,对刑罚执行机关未按照规定抄送给检察机关的意见,可以考虑明确规定批准或决定机关不予受理,只有作出这种刚性规定,才能约束刑罚执行机关及时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切实保证检察机关的同步监督权落到实处。
(二)明确检察机关同步监督意见的监督实效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同步监督权,但从条文内容看,同步监督权并没有落到实处。检察机关就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向批准或决定机关发出检察意见,但批准或决定机关是否接受,是否应当回复,条文却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意见,代表法律监督机关的意志,其严肃性和权威性不容置疑,因此,应增加规定批准或决定机关应当回复,并说明理由。这样规定,一方面体现了国家法律监督的权威,另一方面,能够有效规范批准或决定机关的执法行为,增加其接受法律监督的自觉性,确保检察监督能够落到实处。
(三)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核查机制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56条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或决定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不同意见,要进行核查,但是否应当作出决定,却没有明文规定,应增加规定批准或决定机关及时核查后,必须作出核查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救济规定,其刚性程度远不如减刑、假释的监督救济,但是,暂予监外执行却是司法实践中出现问题较多的刑罚执行措施,利用暂予监外执行逃避执行刑罚,并滋生司法腐败的案例比比皆是。新《刑事诉讼法》针对暂予监外执行滥用的情形,对该种刑罚执行措施规定得更为严格,从检察监督角度,笔者认为,除应增加规定批准或决定机关的核查决定义务外,检察机关内部也应多级监督,增加规定下一级检察院认为批准或决定机关核查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的同时,并向上一级检察院报告,充分利用检察机关上下联动的合力,有效的实施监督。
关键词 刑罚执行 检察监督 同步监督
作者简介:植伟家,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9—138—02
刑罚执行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也是确保裁判结果的实际执行力和实现国家刑罚权的关键环节,对刑罚执行程序的有效监督,则直接关系着国家刑罚权的运行和整个刑事司法的权威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进行法律监督,这是最为有效的外部监督方式。然而,由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刑罚执行监督内容的刚性规定不够,致使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不能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强化了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程序的监督,从法律层面上有助于进一步抑制刑罚执行权滥用,对于实现刑罚目的有着重要意义。本文通过分析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刑罚执行程序的检察监督条文内容,结合司法实践,就检察机关如何进一步完善刑罚执行监督提出一些粗浅意见。
一、《刑事诉讼法》关于刑罚执行监督的新规定
刑罚执行程序是惩罚和改造罪犯的重要规范。关于该程序,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最大的亮点是:强化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第一,关于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增设第255条:“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该条文规定的是检察机关对“提出暂予监外执行意见”机关的“同步监督”。第256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而不是1996年刑诉法规定的“批准的决定“,因为对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应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而不是内部的审批文件。这两个条文的内容,体现了检察机关对“提出意见机关”的同步监督和对“决定或批准”机关的事后监督并举,是一个重大的突破。第二,关于对减刑、假释的监督。第262条增加规定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执行机关提出建议减刑、假释,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的,“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与前面一样,这也是同步监督的规定,因为法院作出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是立即生效的,如果仅仅通过事后监督,已经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已经流动出监狱或看守所,再提出纠正意见,即使法院改变决定也会浪费更多司法资源去抓捕。
二、刑罚执行检察监督的理论基础
(一)维护刑事裁判权威
刑事裁判确定的对犯罪分子的恶害后果,必须通过刑罚执行活动予以实现。刑罚执行是国家实现刑罚权的最后保障,生效的刑事裁判内容能否落到实处,关键是刑罚执行活动能否严格依法进行。但根据我国法律设置的“审执分离”,刑事裁判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分属不同的司法体系,在各种社会因素的影响下,如果刑罚执行机关不能有效的执行刑罚,必然影响国家刑事裁判的权威性,对犯罪行为的打击会产生负面效果。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确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任何司法活动都有监督的职权,通过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能够有效的促使刑罚执行依法进行,从而维护刑事裁判的司法权威。
(二)控制刑罚执行权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角色定位,表明其行使的检察权是保证国家法制统一的程序性权力。我国的刑罚执行是分散多头的状况,监狱、看守所、公安、法院都分担着一部分刑罚执行活动,容易形成各部门的复杂利益格局,而检察机关的上下级领导体制,能够集中统一行使检察权,充分发挥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作用,对整个刑罚执行活动实施监督。同时,从检察监督权的性质看,虽然学界主流观点是事后监督权,这种职权性质定位,不免影响检察监督权行使的实际效果。而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突破了上述传统观念,增加设定了检察机关同步监督的内容,这是对检察监督权传统观念的重大突破,是对检察监督权的延伸,必将有力的促进刑罚执行监督活动更好开展。
(三)维护被科处刑罚人的合法权益
刑罚是对犯罪分子的权利,特别是人身自由权利的剥夺,对犯罪分子而言,是一种恶害。在刑罚执行场所,执行机关基于其特殊地位,对受刑人拥有绝对的控制权,不免忽视甚至剥夺受刑人的合法权利,影响刑罚执行的积极效果实现。而检察机关作为超然的监督者,其地位和职权决定了既要监督刑罚执行机关有无执行不力,又要监督是否剥夺或漠视受刑人的合法权利,保证刑罚执行活动依法進行。
三、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在刑罚执行检察监督的内容设置上,有重大的突破,但可以预见的是,由于其设置不尽完善,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会产生一些操作问题,影响实际效果的发挥。一是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意见,何时抄送检察机关。从条文内容分析,应当是在决定或批准机关作出决定前抄送,以便检察机关的意见能够对决定或批准机关的决定起到作用。但条文没有明确规定,实践操作中可能会有一定的模糊,不排除有的刑罚执行机关为了避免检察机关的正当监督,钻法律的漏洞,在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已经作出决定之后,再抄送给检察机关。二是检察机关就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所提出的书面意见,决定或批准机关是否应当回复并说明理由,条文没有规定。法律监督的刚性与否,应体现在法律条文有无约束性乃至惩罚性的规定,不然,被监督机关极有可能忽视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进而导致检察机关的同步监督权流于形式。三是关于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事后监督效力和对暂予监外执行的事后监督效力规定不同。《刑事诉讼法》263条规定,法院对检察院提出的减刑、假释纠正意见,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作出最终裁定,但256条规定的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决定或批准机关应当进行重新核查,是否应当最终作出决定却没有规定。 四、完善建议
针对上述可能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制定与新《刑事诉讼法》配套的实施细则,将法律较为概括的规定细化,如修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出台相关司法机关关于执行新《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
(一)明确刑罚执行机关向检察机关抄送的时限、对象及违反的后果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55条和第262条规定,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将提出的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抄送人民检察院。该条文只是概括性规定,操作性不强。首先,明确刑罚执行机关抄送的时间,应是在向批准或决定机关提出上述意见的同时,抄送给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增设检察机关同步监督的内容,其目的就是前移监督关口。检察机关在监管场所均设有检察室,比批准或决定机关更了解服刑人员的情况,及时审核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意见,并发出检察意见,有利于批准或决定机关全面审查,作出正确的决定,避免在决定生效后,检察机关再行监督的被动。其次,明确刑罚执行机关抄送的对象,应是在刑罚执行机关设有检察室的检察机关。根据检察机关的设置,监管场所内设置的检察室,是与监管场所的管理部门相对应的检察机关派出,存在多个层级检察机关派出的情况。但不论是何种层级的检察室,其对所监督的监管场所内的服刑人员最为了解,明确刑罚执行机关向对应的检察室抄送意见,更有针对性和实效性。至于检察机关向批准或决定机关发出检察意见,则可以根据层级,报至与批准或决定机关对应的检察机关,由该检察机关发出检察意见。最后,对刑罚执行机关未按照规定抄送给检察机关的意见,可以考虑明确规定批准或决定机关不予受理,只有作出这种刚性规定,才能约束刑罚执行机关及时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切实保证检察机关的同步监督权落到实处。
(二)明确检察机关同步监督意见的监督实效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同步监督权,但从条文内容看,同步监督权并没有落到实处。检察机关就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向批准或决定机关发出检察意见,但批准或决定机关是否接受,是否应当回复,条文却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意见,代表法律监督机关的意志,其严肃性和权威性不容置疑,因此,应增加规定批准或决定机关应当回复,并说明理由。这样规定,一方面体现了国家法律监督的权威,另一方面,能够有效规范批准或决定机关的执法行为,增加其接受法律监督的自觉性,确保检察监督能够落到实处。
(三)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核查机制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56条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或决定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不同意见,要进行核查,但是否应当作出决定,却没有明文规定,应增加规定批准或决定机关及时核查后,必须作出核查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救济规定,其刚性程度远不如减刑、假释的监督救济,但是,暂予监外执行却是司法实践中出现问题较多的刑罚执行措施,利用暂予监外执行逃避执行刑罚,并滋生司法腐败的案例比比皆是。新《刑事诉讼法》针对暂予监外执行滥用的情形,对该种刑罚执行措施规定得更为严格,从检察监督角度,笔者认为,除应增加规定批准或决定机关的核查决定义务外,检察机关内部也应多级监督,增加规定下一级检察院认为批准或决定机关核查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的同时,并向上一级检察院报告,充分利用检察机关上下联动的合力,有效的实施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