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的分红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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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公司股东分红问题历来是公司法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公务员如成为公司股东是否能与普通人一样享受公司分红又使得该问题更为复杂,各种学说与观点在不断完善对于这一问题的认知,笔者以之前较为热门的神木法官讨要煤矿分红案为切入点,希望一窥公司股东分红问题之端倪。
  【关键词】 公司法 股东分红 神木法官分红案
  一、一审法院对入“股”合同(口头合同)的效力性的认定是正确的,但说理部分严重不妥
  (一)一审法院认定入“股”合同有效是正确的
  张继峰入“股”煤矿,违反了《公务员法》、《法官法》以及《关于清理纠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要判断张继峰入“股”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由于《关于清理纠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问题的通知》不属于法律法规,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故本节只就违反《公务员法》、《法官法》二部法律是否可以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进行分析。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对于这一条款的认识,司法实践中有个变化的过程。以往的案例中,凡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一律判决合同无效。后来,大家发现,恶意违约方常常以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认定合同无效,但是,如果依此判决合同无效,常常反而不利于守约人,有违诚实信用这一民法的“帝王”原则。另外,受现代社会重在鼓励交易,尽量使合同有效的价值观的影响,司法实践及理论界对以往的做法作出反思,认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分为管理性规定(或者取缔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规定的合同才能认定为无效,违反管理性规定(或取缔性规定)的,不能认定为无效。故而,近年来的案例,尤其是较高级别的法院作出的判决,多认为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认定合同无效。2009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法官法》和《公务员法》并不调整民事活动。《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与《法官法》第三十二条禁止法官从事营利性活动,只是从资格上对合同的订立方作出限制,是基于对法官行为的管理,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属于效力性规范。因此,不能因为法官订立了经营性合同而认定合同无效。否则,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现对法官不利的情况时,法官就可以依此主张合同无效而不用承担本该承担的合同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该案中,张继峰入“股”煤矿违反了《公务员法》和《法官法》的禁止性规定,但由于这些规定不属于效力性规定,故而其入“股”合同不应认定为无效。
  (二)一审法院的说理存在严重不妥之处
  一审法院认定入“股”合同有效是正确的,但是,其说理部分却存在严重不妥之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只是在陈某名下的隐名合伙人,不是煤炭企业的主管,并没有依职权直接参与办煤矿,没有违反《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民事合同主体成立。从语言结构上来看,一审法院有将“原告只是在陈某名下的隐名合伙人,不是煤炭企业的主管,并没有依职权直接参与办煤矿”作为“没有违反《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理由之嫌。一审法院写上这么一段说理,属标准的画蛇添足,反而给人以下错误印象:1.如果张继峰不是隐名合伙人,而是显名合伙儿人,该合同就应认定为无效;2.由于张继峰是隐名合伙人,故其入伙开煤矿就没有违反《公务员法》、《法官法》及国家有关禁止公务员、法官入股煤矿的规定。在司法判决中作出如此不妥的表述,引起的社会效果将是极其恶劣的。
  二、一審法院认定张继峰没有退“股”是正确的
  陈某认为,2005年2月张继峰夫妇以隐名合伙人入股,后来国家不允许公职人员入股煤矿,他们就给张继峰夫妇退还了两次共360万,算是退股,后来给的300万也是张继峰夫妇退出经营的费用。
  首先,陈某的说法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而其给张继峰夫妇360万元恰恰印证了张继峰与陈某约定的分红比例,足见这360万元不是张继峰的退伙款。而且,陈某对于张继峰退伙的时间、退伙款数额的表述也是自相矛盾。从陈某的说法来看,张继峰究竟是分得360万元时退伙还是分得300万元时退伙,退货款究竟是360万元还是300万元,或者是660万元,陈某自己都说不清楚。一审法院正确地分配了举证责任,认定张继峰没有退伙是正确的。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本文下一节的分析,2007年陈某应当支付张继峰的红利应当为180万元。那么陈某向张继峰支付了300万元,超过180万元,是否就可以推断张继峰已经退“股”了呢?本文认为仅据此得不出张继峰2007年退“股”的结论。
  第一,退“股”需要明确的表示,仅以300万元超过180万元不能推断出退“股”的结论。
  第二,如本文下节所分析的,煤矿按“股”份的100%分红针对的所有显名合伙人,即陈某、冯某与余某之间。张继峰属于隐名合伙人,其分红的权利只能基于其与陈某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煤矿和其他合伙人。张继峰的红利只能由陈某从自己的红利中支付,故陈某2007年多支付给张继峰的120万元不是煤矿给予张继峰的退“股”款。何况,由于煤矿效益很好,张继峰的180万元“股”款显然不止120万元。
  第三,陈某多给张继峰120万元可能基于很多原因,比如,陈某觉得以后能继续利用张继峰的身份办事,给张继峰作“感情投资”;陈某自己也搞不清楚其应当给予张继峰的分红款是180万元还是500万元,或者是其他数额。这种可能性是完全存在的,试想,连一审法院都能在这个问题上搞错,何况陈某呢?等等。
  总之,仅从陈某多给张某120万元这一点是无法得出张继峰于2007年退“股”的结论的。
  三、一审认定张继峰拥有煤矿10%的“股份”以及应当分得1100万元红利(300万元已支付)是错误的   张继峰作为隐名合伙人,其与陈某之间的协议虽然有效,但由于未经登记或者其他方式公示,故只能对于约束其与陈某,不能对抗煤矿和其他合伙人。从张继峰以陈某,而没有以全体合伙人或煤矿,为被告;法院判决陈某,而没有判决全体合伙人或者煤矿,向张继峰支付红利来看,张继峰与一审法院对于这种法律关系其实是非常清楚的。但是,一审法院确认张继峰拥有煤矿10%的份额却又以张、陈二人之间的协议能对抗煤矿和其他合伙人为根据。自相矛盾。
  2005年2月,张继峰与陈某合资1800万购买煤矿,其中投入煤矿180万元,占总投资的10%,二人约定张继峰占10%的股份,张继峰为隐名合伙人。张、陈二人的这个约定对于二人是有约束力的。但是,2007年7、8月,煤矿扩“股”为5000万元,新吸收合伙人余某和冯某,与陈某各占三分之一份额。此时,张继峰占有煤矿的份额应当为180/5000,即3.6%,而不再是原来张继峰与陈某约定的10%了。
  由于2007年煤矿按合伙金额的100%分红,2008年按120%分红,据此,张继峰2007年应当分得的红利为180万元,2008年应当分得的红利为216万元,共计396万元。由于张继峰的3.6%的份额应当包含在陈某对煤矿拥有1/3的份额之内,故陈某应当支付给张继峰2007年、2008年的红利应为396万元,由于300万元已经支付,故应继续支付96万元。
  四、一审法院应当判决将张继峰的180万元煤矿份额以及所有的分红予以没收或者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见,从民事法律的角度来说,应当认定张继峰享有煤矿3.6%的份额,陈某应当向张继峰继续支付96万元红利。但是,由于张继峰投资煤矿的行为违法、违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以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所以,该案中,一审法院可以将张继峰的180万元煤矿份额作为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予以收缴,对于张继峰之前分得的红利660万元及陈某应当继续支付的96万元红利,共计756万元红利予以收缴。
  对于收缴张继峰180万元煤矿份额及756万元红利的问题,人民法院也可以給有关部门出具司法建议书,由有关部门进行收缴。
  五、由该案引发的一些思考
  第一,该案是一个很好的宣传法治的案例,其涉及的问题包括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这个问题是法学界的热点问题,也是容易为人,包括很多学习法律出身的人,甚至很多法律实务工作者和理论研究者,所错误理解的问题。通过对这个案例进行理性的分析,能收到很好的普法效果。
  第二,对于公务员违法、违规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如何在严格适用法律的前提下,惩治这种违法、违规行为,确保真正的法治运行,真正的和谐,而不是以“没事就是本事、搞定就是稳定、摆平就是水平的”的工作作风,和稀泥。
  第三,如何纠正错误的舆论导向,引导民意走上理性的轨道,而不是不负责任地、情绪化发表煽动性观点,误导民众。
  第四,如何保证司法审判的独立,确保法官不屈从于错误的领导意志、甚至政治意志干预的压力,不受错误舆论的影响。
  第五,该案中,如果张继峰只以妻子或其他人的名义成为隐名合伙人,就可以轻松规避国家法律、法规及党的纪律的规定,这是很可怕的,以后我们应该如何在制度上不让这种规避得逞呢?
  作者简介:肖敏(1978-)男 江西省赣州市人 法学学士 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研究方向公司法、经济法、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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