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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国家法与制定法长期并存,在一定程度上既相互冲突又相互依存、相互促进。习惯法在农村社会中具有独特的优势。我国在构建农村和谐社会的过程中要给予习惯法应有的重视,正确处理好习惯法和国家法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 农村和谐社会;习惯法;国家法
中图分类号: D915
1 农村和谐社会和习惯法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全局出发,根据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践经验提出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构建农村和谐社会,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我国有60%的农村人口,农村社会和谐对全社会的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的在构建国家法的过程中兼采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一些特点,同时也兼容了我国的固有法律资源,在中国广大农村地区这个特殊的法治环境中,国家法却有可能因为缺乏对民众习惯、传统和现实的关切,而不被农村地区民众理解、接受和普遍认同,进而影响和制约农村和谐社会的建设步伐。但习惯法作为根植于民众内心深处的“自发自生的规则”,在建设和谐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不可轻视。
习惯法是由一定的民间社会团体或组织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自然形成的,体现民间社会群体或组织成员的意志,约定俗成了权利、义务和争端解决机制,并由其成员广泛认同的物质和精神力量保障实施的行为规则的总和,它存在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主要调整少数民族内部或民族地区社会关系,具有自发性、地域性、传承性、权威性和强制性等特点,是秉承法律多元主义视角下的法律人类学的广义法律观。
2 在农村和谐社会构建中习惯法和国家法的关系
在我国农村纠纷解决过程中,习惯法与国家法是一种既相互冲突又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关系。首先,习惯法与国家法是冲突的,但这种冲突不是一个简单的排斥、改造过程,而是一个妥协与整合的过程。因此,在我国农村和谐社会的构建过程中,国家法将占主导地位;另一方面具体法律实践中也要考虑习惯法,避免激烈的冲突。其次,习惯法与国家法又有相互促进的一面。制定法与习惯法存在一个前后发展顺序,具有共通性。这种共通性可以从国家法的演变过程中获得认识的依据:国家法的形成经历了由习惯向习惯法,再由习惯法向成文法过渡的相当漫长的发展过程。可以说,习惯法是国家法的重要历史渊源之一,它弥补国家立法在规制社会生活中的不足,在调整社会关系、指导人们生活的过程中,为国家法律所吸收或认可,上升为国家制定法。
《马背上的法庭》的故事发生地云南西北部的宁蒗县。那里是老少边穷地区,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很差。在这片贫瘠、落后的山区,有诸如大屏幕电视机、西式婚纱等现代文明的东西,但这里的摩梭人还保持着母系氏族的社会形态,是一种标准的现代文明边缘地带景象。正是在这个地区充斥着国家法和习惯法的冲突,甚至有些时候国家法必须服从于习惯法才能解决纷争。
影片主要描述了三位法官老冯,杨阿姨,阿洛走进少数民族村寨处理了6个案件的故事。这些案件无不充斥着国家法和习惯法之间的较量。举第二个案子为例。第二个案件充分展现了一场习惯法与国家法的正面交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在习惯法看似大过天的装满祖先骨灰的罐罐山,根本不属于国家法所保护的“物”,没有任何价值。它属于习惯法调整的领域,在国家法中却找不到任何依据。毫无经验的年轻法官阿洛于是按照国家法的逻辑做出了一个看似正确实则充满隐患的判决:法庭不支持封建迷信,驳回起诉。但这个判决却几乎酿成两个家族的械斗。阿洛的错误在于,如果某种社会关系不在国家法的调整范围之内,也就不能在国家法中寻求解决依据。事实上,在全部的社会关系中,国家法调整的只占很少的一部分,在国家法调整不到或无须国家法调整的领域,仍需要其他社会规范诸如习惯法发挥作用。富有经验的老冯则完全遵从习惯法处理了本案,以国家司法判决的方式宣布了调解结果:赔偿猪一头、法事一场。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当人们在国家法那里得不到救济的时候,在另一方面渴望适用习惯法的传统办法解决纷争。老冯以向习惯法妥协的姿态,让当事人心服口服,平息了纷争,再一种角度也维护了国家法的权威,维持了社会的稳定。应当说,这是一个双赢的结果。
3 习惯法在农村社会中的现状和成因分析
3.1 习惯法在农村社会中的现状
习惯法在我国当今农村社会仍具有顽强的生命力。我国传统社会是一个“礼治”的社会,秩序的生成主要依“礼”和依“习惯”而形成。人们解决争端首先必然考虑“情”,其次是“礼”,最后是“理”。因而形成了“无讼”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里,社会秩序主要靠老人的权威以及乡民对于社区中规矩的熟悉和他们服膺于传统的习惯来保证。
改革开放以来,乡村的普法教育在国家的强力主导下蓬勃开展。在这一过程中,国家试图将统一的法律知识和观念推向农村,以实现法治现代化。尽管现代法治观念与国家法制建设已经深入人心,但习惯法这种初级的法律形态仍然在我国乡村社会大量存在,有些甚至发挥着主导性作用,习惯法在我国乡村社会具有顽强的生命力。
3.2 习惯法在农村社会长期存在的成因分析
(1)国家法自身的缺陷。国家制定法固然有它的优点,如照顾利益的整体性、规制手段的确定性,但千差万别的日常生活仍会令其捉襟见肘,降低了其灵活性和可操作性,一些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往往容易脱离社会实际,具有滞后性。而习惯法却是活生生的,它可以随着社会的改变而不断发展变化,所以习惯法与国家法相比更适应于现实语境。
(2)是乡民传统的心理积淀。习惯法存在于人们的潜意识中,通过一代一代的相沿成习,融化在一定区域成员中的思想意识和行为中,积淀为一种遗传基因,成为区域文化心理的一部分。乡民对国家法律的相对陌生,这些生疏的国家法律制度并没有内化为人们生活中的观念形态,并不容易为人们所接受,因而在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上,人们总是有意无意地规避法律,运用自己熟知的那套习惯性知识。
(3)乡村社会法律资源不足。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法律制度也日益完善。但我国乡土社会尤其是偏远的农村仍具有一定的分散性和封闭性,我们还不能完全指望通过国家法来解决所有问题,而习惯法的存在能够弥补现有法律的一些不足。
4 习惯法在农村和谐社会构建中的作用和意义
在农村和谐社会的构建过程中,习惯法具有(1)维护农村社会的正义观;(2)符合法律的效益目标;(3)有利于和谐司法等作用。因此在构建农村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我们要重视习惯法的作用,充分发挥习惯法的独特优势,积极推进农村和谐社会的构建和整个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
参考文献:
孙岳兵:《习惯法与我国乡村法律秩序构建》,《长沙大学学报》2008年5月第三期.
【关键词】 农村和谐社会;习惯法;国家法
中图分类号: D915
1 农村和谐社会和习惯法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全局出发,根据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践经验提出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构建农村和谐社会,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我国有60%的农村人口,农村社会和谐对全社会的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的在构建国家法的过程中兼采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一些特点,同时也兼容了我国的固有法律资源,在中国广大农村地区这个特殊的法治环境中,国家法却有可能因为缺乏对民众习惯、传统和现实的关切,而不被农村地区民众理解、接受和普遍认同,进而影响和制约农村和谐社会的建设步伐。但习惯法作为根植于民众内心深处的“自发自生的规则”,在建设和谐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不可轻视。
习惯法是由一定的民间社会团体或组织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自然形成的,体现民间社会群体或组织成员的意志,约定俗成了权利、义务和争端解决机制,并由其成员广泛认同的物质和精神力量保障实施的行为规则的总和,它存在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主要调整少数民族内部或民族地区社会关系,具有自发性、地域性、传承性、权威性和强制性等特点,是秉承法律多元主义视角下的法律人类学的广义法律观。
2 在农村和谐社会构建中习惯法和国家法的关系
在我国农村纠纷解决过程中,习惯法与国家法是一种既相互冲突又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关系。首先,习惯法与国家法是冲突的,但这种冲突不是一个简单的排斥、改造过程,而是一个妥协与整合的过程。因此,在我国农村和谐社会的构建过程中,国家法将占主导地位;另一方面具体法律实践中也要考虑习惯法,避免激烈的冲突。其次,习惯法与国家法又有相互促进的一面。制定法与习惯法存在一个前后发展顺序,具有共通性。这种共通性可以从国家法的演变过程中获得认识的依据:国家法的形成经历了由习惯向习惯法,再由习惯法向成文法过渡的相当漫长的发展过程。可以说,习惯法是国家法的重要历史渊源之一,它弥补国家立法在规制社会生活中的不足,在调整社会关系、指导人们生活的过程中,为国家法律所吸收或认可,上升为国家制定法。
《马背上的法庭》的故事发生地云南西北部的宁蒗县。那里是老少边穷地区,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很差。在这片贫瘠、落后的山区,有诸如大屏幕电视机、西式婚纱等现代文明的东西,但这里的摩梭人还保持着母系氏族的社会形态,是一种标准的现代文明边缘地带景象。正是在这个地区充斥着国家法和习惯法的冲突,甚至有些时候国家法必须服从于习惯法才能解决纷争。
影片主要描述了三位法官老冯,杨阿姨,阿洛走进少数民族村寨处理了6个案件的故事。这些案件无不充斥着国家法和习惯法之间的较量。举第二个案子为例。第二个案件充分展现了一场习惯法与国家法的正面交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在习惯法看似大过天的装满祖先骨灰的罐罐山,根本不属于国家法所保护的“物”,没有任何价值。它属于习惯法调整的领域,在国家法中却找不到任何依据。毫无经验的年轻法官阿洛于是按照国家法的逻辑做出了一个看似正确实则充满隐患的判决:法庭不支持封建迷信,驳回起诉。但这个判决却几乎酿成两个家族的械斗。阿洛的错误在于,如果某种社会关系不在国家法的调整范围之内,也就不能在国家法中寻求解决依据。事实上,在全部的社会关系中,国家法调整的只占很少的一部分,在国家法调整不到或无须国家法调整的领域,仍需要其他社会规范诸如习惯法发挥作用。富有经验的老冯则完全遵从习惯法处理了本案,以国家司法判决的方式宣布了调解结果:赔偿猪一头、法事一场。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当人们在国家法那里得不到救济的时候,在另一方面渴望适用习惯法的传统办法解决纷争。老冯以向习惯法妥协的姿态,让当事人心服口服,平息了纷争,再一种角度也维护了国家法的权威,维持了社会的稳定。应当说,这是一个双赢的结果。
3 习惯法在农村社会中的现状和成因分析
3.1 习惯法在农村社会中的现状
习惯法在我国当今农村社会仍具有顽强的生命力。我国传统社会是一个“礼治”的社会,秩序的生成主要依“礼”和依“习惯”而形成。人们解决争端首先必然考虑“情”,其次是“礼”,最后是“理”。因而形成了“无讼”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里,社会秩序主要靠老人的权威以及乡民对于社区中规矩的熟悉和他们服膺于传统的习惯来保证。
改革开放以来,乡村的普法教育在国家的强力主导下蓬勃开展。在这一过程中,国家试图将统一的法律知识和观念推向农村,以实现法治现代化。尽管现代法治观念与国家法制建设已经深入人心,但习惯法这种初级的法律形态仍然在我国乡村社会大量存在,有些甚至发挥着主导性作用,习惯法在我国乡村社会具有顽强的生命力。
3.2 习惯法在农村社会长期存在的成因分析
(1)国家法自身的缺陷。国家制定法固然有它的优点,如照顾利益的整体性、规制手段的确定性,但千差万别的日常生活仍会令其捉襟见肘,降低了其灵活性和可操作性,一些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往往容易脱离社会实际,具有滞后性。而习惯法却是活生生的,它可以随着社会的改变而不断发展变化,所以习惯法与国家法相比更适应于现实语境。
(2)是乡民传统的心理积淀。习惯法存在于人们的潜意识中,通过一代一代的相沿成习,融化在一定区域成员中的思想意识和行为中,积淀为一种遗传基因,成为区域文化心理的一部分。乡民对国家法律的相对陌生,这些生疏的国家法律制度并没有内化为人们生活中的观念形态,并不容易为人们所接受,因而在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上,人们总是有意无意地规避法律,运用自己熟知的那套习惯性知识。
(3)乡村社会法律资源不足。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法律制度也日益完善。但我国乡土社会尤其是偏远的农村仍具有一定的分散性和封闭性,我们还不能完全指望通过国家法来解决所有问题,而习惯法的存在能够弥补现有法律的一些不足。
4 习惯法在农村和谐社会构建中的作用和意义
在农村和谐社会的构建过程中,习惯法具有(1)维护农村社会的正义观;(2)符合法律的效益目标;(3)有利于和谐司法等作用。因此在构建农村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我们要重视习惯法的作用,充分发挥习惯法的独特优势,积极推进农村和谐社会的构建和整个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
参考文献:
孙岳兵:《习惯法与我国乡村法律秩序构建》,《长沙大学学报》2008年5月第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