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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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一确立交通肇事罪的共犯的规定,引起了广泛的争议。 本文对交通肇事罪共犯规定进行思考,以共同过失犯罪理论为视角进行了探讨。犯罪行为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就教唆者指使肇事人逃逸的共犯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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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一确立交通肇事罪的共犯的规定,引起了广泛的争议。 本文对交通肇事罪共犯规定进行思考,以共同过失犯罪理论为视角进行了探讨。犯罪行为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就教唆者指使肇事人逃逸的共犯规定而言,缺乏相关刑法理论的支撑,违背了我国现行的立法模式,《解释》中所称的“共犯”,仅在“逃逸”行为的意义上才能成立,但从交通肇事罪整体的意义上来说,则是错误的。而且,本文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共犯的解释,不是指共同过失犯罪,而是迫于现代社会交通肇事犯罪频发、社会危害大的现实,通过立法手段强行扩张责任主体的无奈之举而形成的立法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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