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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1997年1月1日生效实施以来,简易程序成为全国各地基层法院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一种重要工具.尽管全国各地基层法院的适用状况存在差异,但还是反映出一些共同的趋势和问题,值得研究.笔者认为,立法将简易程序的适用对象扩大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所有案件,即所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包括单处附加刑)的刑事案件,从长远来看,是必要的。但从近期看,未必恰当。理由包括:第一,《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将有期徒刑的上限提高到25年。虽然我国《刑法》没有明确重罪、轻罪和轻微罪的划分标准,但从刑法及其修正案相关规定来看,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已经属于比较严重的犯罪,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制度尤其是简易程序设计还不是很完善的情况下,尽管被告人已经认罪,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被告人利益未必有利。第二,从简易程序适用状况的实证分析中可以发现,深圳市N区法院和湖北省郧县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存在较大差别。这不仅是因为两地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很大,刑事案件数量和人均审判负担差别明显,而且两地法院刑事法官的整体素质也不同。而就全国来说,各种形式的司法不公乃至司法腐败现象还比较严重,基层法院刑事法官的整体素质还不高,如果将简易程序的适用对象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提高到所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刑事案件,许多基层法院刑事审判质量未必能得到保障。第三,从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看,近儿年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兔于刑事处分的轻微犯罪人数占判决总人数的60%左右,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与死刑的占20%左右,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与死刑的只有10%左右,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包括死刑)估计不到5%。如果将95%以上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也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区别对待原则的要求。第四,我国是世界刑法学协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的签约国,应当遵守该条约第23条规定,对严重犯罪尤其是比较严重的犯罪不实行简易程序,并且应当切实保障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正当程序权。从域外立法规定来看,除了意大利简易审判程序外,其他国家(地区)都将简易程序适用对象限制为可能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包括单处附加刑)的轻微和中等严重程度刑事案件,禁止在重罪包括比较严重的犯罪中适用简易程序。为此,笔者认为,我国简易程序适用对象界定为依法可能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包括单处附加刑)比较合适。而且应当以三年有期徒刑作为的分界线,分别设计不同的简易程序。也就是说,对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含三年、单处附加刑和免于刑事处罚)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不以被告人议罪作为前提条件,只要被告人无异议,法院经检察院建议或同意就可以决定适用。而对于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含十年)的轻罪和中等严重程度的犯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不仅必须要求被告人认罪并且同意,而且要检察院建议或同意,南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