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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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想就是旗帜,就是方向”,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是当前加强政法队伍建设,指导政法工作开展的一面旗帜。“司法为民”则是“执法为民”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司法领域的具体落实。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也多次强调,人民法院要把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检验标准。目前,虽然各地法院制订出台了诸多司法为民的政策,但更多的只是一些便民、利民的措施,缺乏系统的理论研究,不利于从宏观层面予以把握,而学界的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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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想就是旗帜,就是方向”,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是当前加强政法队伍建设,指导政法工作开展的一面旗帜。“司法为民”则是“执法为民”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司法领域的具体落实。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也多次强调,人民法院要把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检验标准。目前,虽然各地法院制订出台了诸多司法为民的政策,但更多的只是一些便民、利民的措施,缺乏系统的理论研究,不利于从宏观层面予以把握,而学界的研究至今也寥寥无几。因此,如何全面理解“司法为民”这一法治理念并准确运用于司法实践,成为摆在人民法院面前的一道重要命题。基于此种考量,本文试图站在法哲学、政治学的高度,来精心梳理该法治理念,首先就司法为民理念的深刻内涵作层层剥笋式的分析;其次全面论述了司法为民理念产生的社会背景和司法背景;再次从历史到现实,从政治到法律系统阐述了司法为民法治理念的正当性根基,最后就司法为民法治理念的贯彻践行提出自己的主张,认为既要有实践的探索,更应有理念的培育,从而希冀对“司法为民”法治理念的学习领会和认识提高能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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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是司法最基本的目标和理想。司法中也有诸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等操作标准,但关于司法是否公正的评价却常常莫衷一是。从表面看,是由于不同的评价主体使用了非同一性评价标准,即法律专业人士往往使用法律标准评价司法行为、司法过程、司法结果,而普通民众则习惯于使用社会标准。但无论是法律标准还是社会标准,司法活动都无法排斥其影响。由此,对司法公正的法律标准和社会标准做一综合分析,理清困扰法官判
我国法院内部的审判权分担体制使得承办案件的法官或者参加庭审的法官并非审判权的完全享有者。这种对审判权的分担,直接影响到司法活动的进行及结果,也引起了各方面的关注与评价。这一机制存在对立性评价源于评价者在不同语境下对司法公正的认知差异,对于我国司法公正理念的施行有一定的阻碍。因此首先要加强两种不同语境下的人员的交流,沟通双方对于司法问题的认知,其次要重点关注不同语境的交叉部分,至少可以形成一种进一步
司法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需要支付一定成本(有时甚至是高昂的成本),这是一个显而易见的社会事实。以司法成本投入的主体为标准,司法成本可以分为国家成本和私人成本。比较而言,国家成本的投入相对固定明确,是国家用以保证社会正义得以实现的支出;私人成本则是当事人为实现自己预期的“公正”(有时是不公正,比如当事人为了自己的不当利益进行诉讼)而投入的成本,它是产生司法公正这一“社会收益”的重要支出,是保证司法公正
在我国现行体制下,法官视同公务员管理,法官在社会上被平民化对待,司法行政化、地方化有目共睹。由此,法官保障机制与司法规律不相匹配,法官审理案件行为缺乏一个保护屏障,法官常常因为审案行为被刑事拘留、逮捕或者因为所谓的“错案责任”而被调离、免职,给法官依法审案产生较大负面影响,想为而不敢为,进而妨碍司法权威的树立。本文从现存体制的弊端进行分析,比较世界各国法官责任制度,在当今法院组织体制尚未改革情况下
司法公信力,就是“司法权作为一种国家公权力所具有的赢得社会公众信任和信赖的能力”。裁判文书,作为联结法官与当事人、法院与社会、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的纽带,是体现有效解决纠纷和司法公正的最重要的载体。裁判文书的质量直接关系着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是影响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因素之一。法院工作改革需要包括裁判文书写作在内的改革方法论。裁判文书写作方法是裁判方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有机联结事实、法律和裁判的桥梁。
在司法中坚持“以人为本”,根本上就是要坚持人民群众的司法主体地位,充分发挥并尊重民众在司法工作中的主体性作用,避免其沦为司法的客体。中国传统文化中,施威于民、礼法教化等观念根深蒂固,权威事实上成为“威权”;而在“以人为本”的语境下,司法权威不仅来源于司法裁判的威慑性、强制性、终局性,更来源于民众发自内心的信服和尊崇。因此,培植司法权威的关键路径在于真正确立“以人为本”的司法主体性理念,重视回应和引
司法实践中判决书撰写上出现的种种错误表明,相当一部分法官并没有真正深刻地意识到判决书的功能,没有充分认识到判决书撰写的意义,未能将判决书的功能原理运用于具体司法过程,用来指导司法裁判实践与判决书的写作,充分彰显判决书的功能效果。这就向法官们的司法实践提出急切要求:充分认识判决书的功能,认真对待判决书的撰写。
文章介绍了社会效果以及法律效果的内涵,阐述了笔者有关审判工作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基本认识,指出,反复强调审判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着眼点并不是解决抽象的理论问题,而是解决人民法院面临的迫在眉睫的现实问题。这里有两点需要特别注意:第一,要正视审判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存在的冲突,第二,要抓住主要矛盾为解决这种冲突寻找到有效途径。在此基础上,我们要实现观念、作风和措施的转变,在审判工作
新类型案件往往具有法律规则不明、相关经验匮乏、社会关注度高的特点,如何审理好新类型案件,履行司法裁判“有效且恰当地解决社会冲突”的使命,成为许多司法决策者和具体办案者花费心思考虑解决的重要问题。笔者在日常学习研究中发现,已经作为一项基本司法政策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统一,论(以下简称“两个效果统一”论),其不仅最早出现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新类型民事案件的要求中,而且许多领导讲话、文件规定、学术研讨、
本文以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衔接问题为研究对象,从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法律关系和地位入手,分析我市法院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制度实际运行中存在的间题,寻找制约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制度有效运行的深层原因,提出以法官独立原则为理论基础,从人的街接、职权的街接、运行机制的衔接和责任的衔接四个方面实现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制度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