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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试图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提供一个简单的文本分析。在自发成长和发育出自己的政治体制的社会,是经验造就和修改立法,在后发展的社会、或者说传统资源并不能为政治体制改革提供主要的资源的社会,是立法带动变革。立法带动变革的关键是明智的、可行的法律,而不是靠摇般子般的误打误撞。至于对摇般子的作品所做的歌功颂德,更是不值一提。村民基层自治原本是人民公社制度破产之后,为填补农村治理的理论和制度性空白而仓促推出的替代方案,并没有经过真正的理论检验。实践运行中的村民自治制度,不但无助于农村的凋敝,反而在很多地方造成农村的黑社会化。本文的目标,是论证不能将农村诸种社会问题归咎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落实的不彻底,而是这部法律本身就不具备可实践性,和强行实施这部法律只会导致种种难以控制的后果。以行政村为单位的基层民主自治可能一开始就是一个伪命题。民主的运作不能光靠传统和本能,而且自由民主制度的基石不是底层民众,而是明智的社会阶层(现代社会为中产阶级),这种制度应该首先出现在市场经济发达、文化相对进步的城市,而非经济落后、讯息闭塞、亚需启蒙的农村地区。一般社会的大众只是发挥监督政府的作用,并无能力自行决策,中国的农民也许不至于愚昧到无法行使选举权,但决不可能智慧到能自行去集体地作出公共决策。再有,在一个对国家机构的民主改革尚未启动的背景下,去进行最基层的、独立于政府权力的民主实验,成功的可能性决计只能为零。最后,小小的行政村能否构成一个独立的公共社会(这是自治的前提条件),也许是值得深刻怀疑的。现行行政村中的主要问题,也许并非是公共服务不力、因而需要农民自我组织的问题,而主要是集体财产权、特别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和权利内容不明的问题,和乡级政府完全无能的问题。如何解决农村和农民的政治制度问题,需要有全方位的理论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