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践中适用死刑的经验和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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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除死刑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大势所趋,不可阻挡。但是,废除死刑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立即废除死刑,或者尽快废除死刑,越快越好,这都不够现实。能否废除死刑、何时废除死刑,这是由一个国家、一个社会或者一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文明发达程度和社会治安状况等客观因素决定的,不能过分强调人的主观意愿。从我国当前的社会治安环境以及刑事案件的特点来看,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不可能废除死刑。在这个时期内,我国对待死刑的基本态度是,保留死刑,但必须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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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采矿权性质对完善矿业权制度有重要作用。针对不同的采矿权客体,探讨采矿权的性质,即基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用益物权和基于矿产品的自物权。明确采矿权的性质,有利于完善矿产资源法律制度,推动矿业权市场发展。
环境民事责任制度在环境法律责任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而我国现行的环境民事责任制度在基本概念与理论、专门立法、责任方式等方面还存在不足与缺陷。国外相关理论有的已经相当完善,如美国、德国、日本等。因此,我国应该在分析比较的基础上,借鉴有益经验,从理论、立法、司法等各个方面完善我国的环境民事责任体制。
环境民事合同是合同主体在环境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过程中,就环境民事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协议。建立环境民事合同制度可以协调和解决环境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防止契约自由的滥用。而环境民事合同主体的广泛性,内容的特定性,客体的特殊性、责任的预防性等特征既决定了其与传统的民事合同不同,也决定了环境民事合同订立和履行的特别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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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在分析采矿权的物权属性的基础上探讨了我国的矿产资源费税制度。文章认为:资源税的税率过低;课税数量不够合理;征税环节存在明显漏洞;资源费大于资源税且没有入国库。在此基础上作者提出了重新设计我国资源费税制度的几个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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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权利是人类出于保护人基于自然的需要主动地赋予自然道德或法律上的权利,以求确立人类对自然的道德或法律义务。自然权利对自然是权利,对人类则是义务。人类设定自然权利和承担自然义务,都必须遵循自然生态规律。生物的自然权利与人的自然权利之间存在着冲突,人与生物的利益冲突应当遵循生态法则解决,人这种生物的天赋权利首先应当得到保障。
传统死刑观属于中华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法律文化一旦积淀成民族心理,就会对国家法制发展产生长远而深刻的影响。“纯法律举动很明显取决于感情和态度,感情和态度在决定该法律的对象是否组织起来,对法律施加压力要求改变或采取敌对行为等方面也很重要。所以,必须考虑所谓法律文化。”要解决我国死刑改革中面临的问题,不能不探讨传统死刑观在死刑适用中扮演的角色。目前司法中存在的对某些犯罪适用死刑不当的问题,表面上看是社
死刑的适用——彻底消灭犯罪人的措施,事实上是司法的失败,是社会惩治犯罪、挽救罪犯的失败。死刑的频繁适用,一方面反映了国家彻底否定某类犯罪的立法态度,维护全体公民利益及社会稳定的整体意识;但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某一时期在社会制度设计方面存在的某些问题,因为应被判处死刑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多寡,也会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当前社会所存在的现实问题。客观地说,与世界其他保留死刑国家相比,目前我国死刑的适用相对较多。
2007年7月,中国的死刑核准权经过20余年的下放至高级人民法院,又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开启了21世纪中国死刑限制之潮,这在中国无疑是一个重大的事件,它标志着中国要实际的而且是大幅度地限制死刑的适用。但是,在中国的刑法中还规定了60余个死刑罪名,司法上还在较多地适用死刑,国人一般认为死刑的存在是天经地义的情况下,中国应当如何限制死刑?虽然近些年的死刑存废之争给社会的一般观念一些冲击,具有促使人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