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赔偿权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基于公众生态利益的诉讼主体顺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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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出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标志着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初步构建。生态环境损害与一般的环境污染民事侵权不相同,其实质受害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依照《方案》的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是政府,其行使权利系为公众的生态利益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生态损害责任。然而,把政府作为赔偿权利人时不应当限制公众自由提起诉讼,确定诉讼主体应当以公众利益为考量基础,因而公众通过人民检察院、政府有关部门、社会组织或公民诉讼等方式维护共同的生态利益是完全合理的。由此,公众为其共有的生态利益以此顺位促使政府行使有关赔偿权利,是符合《方案》之目的,立法机关或政府的相关部门在进行具体立法规定时,应当予以细致地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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