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老鼠仓”犯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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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基金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都开展了投资业务或者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这类资产管理机构的一些从业人员,有时在用客户资金买人证券或者其衍生品、期货或者期权合约金融产品前,以自己名义或假借他人名义或者告知其亲属、朋友、关系户,先行低价买人证券、期货等金融产品,然后用客户资金拉升到高位后自己率先卖出,牟取暴利。这种犯罪行为严重地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市场的公平、公正和公开,严重损害客户投资者的利益和金融行业信誉,也损害了从业人员所在单位的利益。因此,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第2条第2款增设了这类犯罪,即“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规定处罚。上述规定可以认为对是金融“老鼠仓”行为的规定,该种犯罪的增设对于我国基金犯罪的立法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从而也引起了理论界对于基金犯罪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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