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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修订)》对商业秘密定义作了修改,相对应的构成要件也改动,第一,商业秘密是一种技术或经营信息,此信息的认定是相对于经营者个体认定而非根据经营者所在行业认定,且应是一种经过调查整合,而非一般可得之信息。第二,信息不为公众知悉,即"不为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公众范围界定于经营者所属行业中,"不为容易获得"意即信息经过调查处理、研究开发、分析整理等专业且耗费资源的手段且非一般市面信息粗略整理所得。对"不为普遍知悉"证明往往采取鉴定证明,鉴定应更多考虑普通的技术人员进行鉴定,而非采用权威专家的鉴定结果。第三,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在潜在的商业价值上的举证,可采举证资本耗费来侧面证明信息的潜在商业价值,并且对损失赔偿方面也可作为一项考虑指标。第四,信息经权利人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相应的保密措施"即"合理的保密措施",而是否足够合理应该以权利人是否对此有保护的意思以及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为标准,而非采取行业标准为判定。保密措施不合理也不应成为否定商业秘密构成的绝对要件,但可以在赔偿责任的确定中作为一项考虑因素。在对商业秘密侵权事实和侵权行为的举证中,采取"接触加相似"的推定规则,不会使举证责任倒置,从而加重侵权方的举证责任,又能减轻权利方的举证责任,避免权利方承担过重的举证不能的后果,可达致双方举证责任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