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保证在罗马法中是一种通过要式口约的方式所缔结的担保,根据该契约保证人承诺在主债务人未按时清偿的情况下清偿他人的债务.作为人的担保的一种,保证在罗马法中使用广泛,到优士丁尼时期,其法律制度已经得到了较为完善的构建.其中保证之债的从属性、保证人的追索权、抗辩权等制度一直沿用至今.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保证在罗马法中是一种通过要式口约的方式所缔结的担保,根据该契约保证人承诺在主债务人未按时清偿的情况下清偿他人的债务.作为人的担保的一种,保证在罗马法中使用广泛,到优士丁尼时期,其法律制度已经得到了较为完善的构建.其中保证之债的从属性、保证人的追索权、抗辩权等制度一直沿用至今.
其他文献
民事留置权起源于罗马法公平原则基础之上的恶意抗辩和对诈欺抗辩的拒绝给付.各国民法典和判例在继承发展留置权制度传统的过程中,发展出了多元立法例,对民事留置权的性质更是分立为债权属性和物权属性两种,我国《物权法》留置权采物权说,与欧盟国家2009年制定的《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观点一致.通过梳理法国、德国、瑞士、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留置权的规制模式,探讨民事留置权担保的债权范围、特殊消灭原
《物权法》第188条规定,特殊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其作反对解释,即为特殊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但根据现有法律规范分析,特殊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其实难以对抗所谓恶意买受人以及恶意的抵押权人、质权人、承租人等.第188条实际将法律技术规则伦理化,不但其自身合理性难以证成,并且与其他条文所确立之规则多存龃龉.从解释论而言,宜对该条文中的"善意"
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企业可以用于担保的资产,除房屋、土地等不动产外,主要有存货、机器设备等动产,以及应收账款、知识产权、仓单、票据、可转让的基金份额和股权等权利.实践中,动产融资所指向的动产一般是指除不动产外的各类动产和权利.本文中不再区分动产和权利,统称为动产.随着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落地实施,动产担保登记制度完善需求日益突出.相较国际成熟的一元动产担保物权立法来说,我国动产担保登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标准是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的核心问题,更是司法适用中亟需解决的关键问题.审查标准为何关涉各方主体的利益,需特别予以明确.然而,新《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查标准的规定过于模糊,不足以为司法实践中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理提供具体的指引,也导致学界及实务部门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标准存在分歧.秉承合乎审查目的内在要求、注重权利迅速实现和保护、尊重物权公示公信
所谓动产质押监管,是指债务人(贷款企业)或第三人将自己占有的大宗动产或仓单提单等权利凭证交由债权人(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债务的担保,债权人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对该动产或仓单提单等权利凭证进行监管的行为.其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的方式有依设立取得和依让与取得;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取得有法人的合并和法人的设立.动产质押监管人的权利主要有:质押物占有权、质押物监管权、费用支付请求权等.动产质押监管人的义
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抵押权的设定采登记对抗主义,与我国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变动模式一致,但突出的问题是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导致作为物权本质特征的排他效力和优先效力难以彰显,使物权和债权难以区分,在实践中也引发许多问题.调查发现,因涉及到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上以登记来确认特殊动产的物权归属,而且在交易习惯中人们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生效主义也是接受的,所以对于特殊动产的抵押
应收账款本质上属于债权性质,物权法首次明确其可用作权利质押.应收账款质押是应收账款融资的主要表现方式之一,作为新型的融资担保方式,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需满足法定的条件.应收账款质权的取得,除书面合同与公示外,尚需质押标的应收账款的特定化.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在法律实践中亦趋于方便化,质权人可直接请求出质债权的债务人给付以实现其优先受偿权.
目前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夫妻一方所负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方面存在争议.担保之债虽然具有与一般金钱借贷之债不同的诸多特点,但仍应适用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一般标准,即兼采"婚姻存续期间"与"夫妻共同生活"标准.对于物权担保之债,应先通过家事代理权及善意取得制度,判断抵押权或质权是否有效设立.
随着让与担保成为市场主体青睐的融资方式,进入司法程序的让与担保纠纷迅速增多,但国内对于让与担保制度并无立法可循,本文通过选取5则具有典型性的案例,直观描述当前相关纠纷裁判观点、审理路径,总结存在问题并分析原因.针对让与担保的概念、构成要件、合同效力、法律关系等亟待解决的问题进行研究,以期为统一纠纷裁判尺度,充分发挥让与担保制度价值提供有益帮助.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入股、抵押、信托流转的实践呈现出在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上再次设定物权性耕作经营权实现农村土地权利"三权分置"的现实需要.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当所有权属性为物权性耕作经营权创设奠定了借鉴永佃权及农育权制度的法理基础,物权性耕作经营权创设后物权性耕作经营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对该权利进行转让、抵押的权利,我国农地权利抵押创新中的农村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