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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①该款目前在刑法学界已引起很大争议,笔者仔细考虑了刑法第399条第4款所“应该”涉及的各种情形,认为在“牵连犯形态说”和“两罪并实行数罪并罚说”之间进行取舍是比较合理的,且两种说法的共同存在并没有矛盾,详细理由见下面的分析。此外,笔者还在文末就该款对其他类型渎职犯罪行为与受贿行为并存的普遍适应性进行了论证,以期从整体上把握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立法和司法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