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论对于商事纠纷裁判的影响与对策

来源 :中国商法学研究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songsili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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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现有民法立法的形式外观而言,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民法总则》在立法技术上都从未出现民商合一或者民商分立的描述,《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只是在其行文逻辑中以“民事关系”作为其调整对象,即便《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在相关章节中出现有关呈现商事主体特征的“企业法人”和“营利法人”的概念及其规范,但在严格遵循民法展开逻辑的前提下,这些法人类型在民事立法技术上也仅是一种涉及民事法律关系时可能涉及主体类型的确认,是民法对“法人”这一虚拟法律主体的人格确立,而非对商事主体准确的法律概括(反而言之,即非经注册的组织或者团体在商法逻辑项下也可能构成“商人”)。
其他文献
《民法总则》中的代理立法与散见于《合同法》与其他专业性法律法规或规章中的代理规范基本上形成了统领与被统领的关系,由于《民法总则》中没有明确商事代理,使得总则中的代理立法很难完全统领商事单行法中的代理规范,为完善这种统领的属种逻辑关系,在制定《民法典》时应整合现有的代理规范,《民法典,总则编》可借鉴《俄国民法典》的法例,明确商事代理条款,将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的一般条款并列在民法总则中,同时完善合同法
《民法总则》的正式公布实施在中国民法典编纂道路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民法总则》也存在不足之处,其中关于代理制度的设计就受到诸多质疑,一般认为,以民事代理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代理制度无法满足商事代理的现实需要”.在民商事代理制度存在巨大差异的情况下,总则的“重民轻商”给商事代理制度的发展留下了巨大隐患,为了弥补这一制度设计的缺陷,在借鉴域外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中国可以通过制定商事通则、商事代理单行
中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其中《民法总则》己于2017年3月15日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分则各编正处于编纂的过程之中.编纂民法典是对现行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科学地整理,修改过时的规定,并针对经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新规定.这必然会引起中国现有民商事法律规范的重构.本文仅讨论编纂民法典对代理法律体系的重构、发展和完善.以期一叶知秋,窥一斑而知全豹.
随着市场上商事交易活动的不断发展,中国的商事代理在理论和实践层面都产生了诸多的问题,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就迫在眉睫.最新颁布的《民法总则》对代理制度的一般规则进行了规定,为商事代理的具体规范预留了较大的立法空间.本文商事代理的特点出发,分析商事代理和民事代理的区别,并在《民法总则》的启示和指引下提出制定《商事代理法》作为一部单行法纳入到民法典的立法理念,用法律条文明确商事代理人的资格和地位,通过加
在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民法总则》并未体现商事代理的营利性、营业性等特殊性.此外,中国商事代理制度本身也存在商事代理制度缺乏体系化与独特性、意定代理权源学说存在实践困境、立法者对代理权滥用过度谨慎等问题.鉴于此,以民法总则代理制度与商事代理制度完善的关系角度入手,可通过制定《商事通则》加以明确和规范商事代理制度、构建意定代理权权源多元化以及重构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行为的效力模式,从而满足商事代理制度
《民法总则》第七章规定了代理制度,在诸多问题上具有了创新性或完善性规定.但是,该章节内容上仍然存在一些需要明确的问题,如“不得代理”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无权代理人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的效力,表见代理中如何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此外,在紧急代理、复代理、无权代理人的责任等方面,也存在需要细化和完善的地方.在对《民法总则》代理制度评析的基础上,最后提出了未来商事代理立法的设想.
商事代理情形纷繁复杂,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制度立法上都存在缺陷,必须实现从“选择”到“融合”的思维转变.以营利为目的是商事代理内涵中的关键要件,同一代理行为会由于主观的差异而归属于民事或商事的不同性质,可通过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融合来平衡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制度的同一性和差异化,通过主体中心与行为中心的融合以细化商事代理独特部分的立法分支.授权和名义是商事代理分类的切入点,可通过行纪合同与替
中国《合同法》与《民法总则》均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依据法条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上,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无权代理人欠缺代理权,而且这种不知情不能归咎于相对人的疏失与懈怠;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表见代理制度在司法适用中的难点集中围绕三个问题:一是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是否应得到考虑?即在本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是否还构成表见代理?法律设
民法总则制定后,通过完善商事立法来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立法体系,符合18届四中全会决定(下简称《决定》)的要求.
在中国“民商不分的混合立法模式”下,由混合于民法规范的商法规范与单行商法构成的商法规范体系存在着明显缺陷.为克服中国现行商法体系缺陷,应推动中国总纲性商法规范的立法化,实现民商区分的立法要求.在具体立法形式上,目前最现实的方案是制定《商法通则》,但不排除制定《商法典》的可能性.所谓民商区分,就是要对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区分对待,分别适用不同法律或者根据不同法律理念适用相同法律规范.因此,民商区分的关